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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孫曉青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十一樓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天下公司)之直客銷售人員,負責辦理旅遊行程、收取團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㈠、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向客戶呂理治等十七人所收取之旅遊團費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京城天下公司;㈡、甲○○為避免京城公司發覺前開犯行,因前承辦京城天下公司客戶陳登財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二月十六日東北八日遊」行程時,得知陳登財簽有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陳登財之同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京城天下公司內,將陳登財為繳付上開行程團費六萬七千六百元,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填製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加以影印,盜用「陳登財」署押,接續將原消費日期及金額塗改變更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六萬六千六百元後,重新影印,變易原消費內容,另創設一新交易行為,而偽造陳登財名義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私文書一紙,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京城天下公司會計人員入帳後,旋行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登財有該消費,而如數撥款予京城天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登財、京城天下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向客戶陳晚田等十三人所收取之旅遊團費尾款,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京城天下公司。嗣京城天下公司因發覺帳目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京城天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京城天下公司負責人吳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天下公司履歷表及員工保證書各一紙、京城天下公司收費明細表二紙、客戶確認書十二紙、陳登財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二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四五號卷第四至二五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擔任京城天下公司之直客銷售人員,負責辦理旅遊行程、收取團費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京城天下公司,核其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客戶陳登財前所填製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加以影印,盜用「陳登財」署押,並將原消費日期及金額予以塗改變更後,再重新影印,已變易原來之消費內容,而創設一新交易行為,即屬偽造該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私文書而非變造,其偽造後利用不知情之京城天下公司會計人員持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而予以行使,核其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城天下公司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陳登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發卡銀行行使偽造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欲便而罹罪章,且案發後僅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二犯業務侵占罪、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京城天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上被害人「陳登財」署押,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之署押,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信用卡傳真授權書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向發卡銀行請款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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