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自達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慧律師
- 被告
- 穆盡忠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被告
- 鄭承煬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告
- 楊貴峰
- 選任辯護人
- 唐福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于樁律師
- 被告
- 謝君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黎漢中原名黎煌雷.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林瑞堂
- 選任辯護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告
- 張勝順
- 選任辯護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林勉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汪倩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輝律師
- 被告
- 賴益明
- 選任辯護人
- 邢 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林志讚
陳兆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七四七四號、第一八三二五號、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自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自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穆盡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盡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君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黎漢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漢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承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承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志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瑞堂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貴峰、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穆盡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為解決與李龍泉間糾紛,乃邀約鄭自達與之一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58 PUB」內,與李恩國、李龍泉、張國強、張國棟等人進行談判,惟穆盡忠與李龍泉在前開「58 PUB」門口談判不成,現場一片混亂,穆盡忠、鄭自達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與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某處,由穆盡忠與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張國棟強拉上鄭自達所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並將張國棟安排坐在該車後排中間座位,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坐該車後排左右兩側座位,以防止坐於該車後排中間座位之張國棟逃跑,鄭自達旋即駕駛前開黑色賓士休旅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段一三五號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真鍋咖啡廳)方向行駛,於同日深夜十時、十一時許,駛至上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前,由穆盡忠將張國棟帶入上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內坐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國棟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深夜二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因接獲民眾通報該處有不良少年聚集而前往該處臨檢,張國棟始趁機離去現場。
二、鄭自達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為購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九巷一九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乃委託住商不動產永春捷運加盟店邑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鄭建榮向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議價,惟因鄭自達欲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低於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欲出售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而遲遲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鄭建榮恫嚇稱:「伊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路頭路尾走路都會碰到,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賣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鄭建榮,使鄭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自達因其仍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竟另與謝君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街三三六號之萬業實業有限公司大佳保管場內,由鄭自達先故意問謝君豪稱:「他在我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你覺得要怎麼處理?」等語,謝君豪則配合回稱:「叫他付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後,鄭自達旋即向鄭建榮恫稱:「我是精武堂堂主,曾經被開過槍沒被打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現在給你兩條路走:一是賠償我五萬元;一是房子一定要賣給我」等語,致使鄭建榮心生畏懼,隨即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自前開鄭建榮帳戶內提領一萬元,並持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四萬元後,將五萬元現金交付予鄭自達。
三、黎漢中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黎漢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黎漢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黎漢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日;另於九十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續上開六罪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五年間受僱於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並接受指派在該公司向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位在屏東縣內「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3Z—C標」(下稱大鵬灣工程)工地內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大鵬灣路邊及橋樑工程的工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偉鑫公司董事王偉光、偉鑫公司總經理林正禮共同約定合夥承攬工程,由黎漢中負責各工程之進度掌控及計價辦理,並提供個人甲存帳戶供協力廠商計價使用,而實際負責偉鑫公司上開大鵬灣工程進行之事務後,竟誠公司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困難,遲遲能未給付工程款予偉鑫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偉鑫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竟誠公司同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將其因前開大鵬灣工程得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之一切權利讓與偉鑫公司,偉鑫公司則同意承受該工程竟誠公司所有分包商合約及權利義務,竟誠公司董事長陳信成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因竟誠公司與偉鑫公司前開約定違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竟誠公司間就前開大鵬灣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且大鵬灣工程進度落後,竟誠公司復有簽發支票而屆期未兌現之情事發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依其與竟誠公司間就前開大鵬灣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解除該承攬合約,並發文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灣工程,竟誠公司因而共積欠偉鑫公司大鵬灣工程工程款約一億三千萬元未給付。黎漢中因竟誠公司遲遲未給付積欠偉鑫公司之工程款項,且認陳信成仍為竟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向陳信成恫嚇稱:「你都不負責,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陳信成,使陳信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舉家出國躲避。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其與竟誠公司間合約約定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灣工程後,依前開合約之約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無法再撥付包括業已審核完成之最後一期估驗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予竟誠公司,引發黎漢中不滿,竟另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與相關下游廠商代表、工人等人前往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協調前數日時,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內,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副主任林文旭恫嚇稱:「工程是由偉鑫所施工承造,工程款應撥給偉鑫,如不付款,就要用挖土機把他們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林文旭,使林文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自達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受王火盛之委託代為催討葉哲菁積欠王火盛一百十萬元債務事宜,因葉哲菁遲遲不返還該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鄭自達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接續以電話向葉哲菁恫嚇稱:「我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我表姐,利息我只算你十二萬就好,不還錢,當我錢不要的時候就要有代價,會帶記者到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讓你們沒有工作」、「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你跑跑看,你跑的話,你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葉哲菁,使葉哲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確保謀生之工作,乃由其配偶張豪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二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內之星巴客咖啡店內,付現金二萬元予鄭自達,復於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鄭自達所指定之鄭自達配偶郭雅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蕭光宏、王婉豫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處理王婉豫前男友林志成毆打王婉豫並詐取蕭光宏喪葬費用等事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二時許,一同前往王婉豫所承租,斯時仍為林志成所居住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樓之十之租屋套房內,向林志成催討蕭光宏前為王婉豫外甥女葬喪費用所支付予林志成之三十萬元款項,並質問林志成為何毆打王婉豫,因林志成否認有毆打王婉豫之情事,蕭光宏旋即與林志成發生爭吵,動手毆打林志成,並要求林志成簽發本票返還款項,因林志成不願意依蕭光宏之意簽發本票,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蕭光宏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使林志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蕭光宏、林志讚旋先後徒手毆打林志成(蕭光宏、林志讚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鄭承煬、林志讚動手砸毀套房內之桌子、花瓶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林瑞堂拿出空白本票數張交付予鄭承煬後,鄭承煬等人復向林志成恫嚇稱:不簽本票就要把你押走等語,其間並有人作勢要毆打林志成,致使林志成心生畏懼,依鄭承煬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蕭光宏,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葉哲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穆盡忠、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自達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伊本案在警察局都是被警察脅迫,照他們意思回答等語。查,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先後三次製作被告鄭自達之警詢筆錄,以下分別論述:1、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部分: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業均經依法錄音,第一次警詢筆錄且係全程為之,而第三次警詢筆錄過程部分固有中斷一次情形,惟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分別製作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鄭自達於回答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均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自達第一次及第三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自達第一次(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惟被告鄭自達此部分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自達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鄭自達於該二次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附此敘明。2、被告鄭自達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部分:被告鄭自達第二次警詢筆錄,固經依法錄音,惟該次警詢錄音帶,自警詢錄音開始時起至結束時止,不斷出現疑似因切按錄音機器所發出之聲音,而有錄音不連續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就被告鄭自達供述之記載亦有省略等情,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自達第二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警詢過程及筆錄製作之瑕疵,業已致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鄭自達該次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該次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是在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鄭自達於該次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下,為避免被告鄭自達訴訟法上之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應認被告鄭自達第二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四)被告鄭承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辯稱:被告鄭承煬到案當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即遭該分局員警在其他所有被告前以兇狠之語氣表示;要好好「招待」被告,致使被告鄭承煬心生畏懼,被告鄭承煬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若有不合當日製作筆錄員警之意,即將該部分之筆錄倒帶重錄,同一個問題經常重錄數遍,直至該員警滿意為止,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中自白或其他陳述,係受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製作,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鄭承煬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時並無意見。又查,被告謝君豪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被羈押一個晚上,隔天早上要從羈押室出來坐電梯要往上面時,伊在鄭承煬後面,不到一步的距離,楊貴峰應該在伊後面,有一個穿制服的員警有對鄭承煬說等一下給你好看,他只做假動作,把拳頭舉到胸前來,沒有真的打鄭承煬,鄭承煬有嚇一跳的樣子,該員警不是幫鄭承煬製作筆錄的員警,不是在庭的證人謝昆材,伊不知道該員警說等一下給你好看的前面說什麼等語,而被告楊貴峰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是先到樓上辦公室,坐在後面的大桌子,鄭承煬後來被帶上來,有一個高高瘦瘦的警員對鄭承煬比較不客氣,作勢要對他怎樣,他就說「你就是鄭承煬」,手就要過去作勢要對他不客氣,好像要動手打他,旁邊的警員把他攔住,伊不知道警員為何作勢要打鄭承煬,但作勢要打鄭承煬的警員,跟作筆錄的員警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惟證人謝君豪、楊貴峰就被告鄭承煬為其他員警脅迫之地點及該員所為警脅迫話語等供述不一,且均未聽聞渠等所述員警對被告鄭承煬為脅迫行為、言語前之陳述為何,渠等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被告謝君豪、楊貴峰所述前開作勢要對被告鄭承煬怎樣的員警並不是幫被告鄭承煬製作筆錄的員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分隊長謝昆材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鄭承煬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的,鄭承煬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遭刑求、詐欺、脅迫等意志不自由情況,因為人很多,警力不足,只有伊一個人製作鄭承煬的筆錄,筆錄是由伊一問一答製作,伊也不清楚案情,應該是承辦小隊長提示伊要問什麼問題,伊就照他們的提示問。因為這個案子是有小隊承辦,不是伊承辦的,伊只是負責支援他們製作鄭承煬的筆錄,不會也不必要在製作筆錄之前,對被告以兇狠的語氣表示要好好招待他,伊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伊等其他同仁有對鄭承煬說要他好好配合,要不然會好好招待他的話,更沒有必要在被告回答不合伊的意思,伊就不寫,把筆錄倒回去,重新錄製,或在鄭承煬抗議說他的供述不符伊的意思時,就會中斷筆錄重錄,伊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請被告鄭承煬看過以後簽名等語明確,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先後二次在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九號三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內,製作被告鄭承煬之警詢筆錄;被告鄭承煬第一次警詢筆錄僅記載其拒絕接受夜間訊問等字語,而被告鄭承煬第二次警詢筆錄,業經依法錄音,雖然第二次警詢中,錄音帶除因換面、換捲而各有中斷一次情形外,尚有二次中斷錄音情形,惟證人即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分隊長謝昆材製作被告鄭承煬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得聽聞證人謝昆材詢問被告鄭承煬「垮」字如何書寫等語之聲音,而被告鄭承煬於警詢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鄭承煬於回答證人謝昆材之詢問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均具任意性,自均得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鄭承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承煬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A2、A3、A5、A6、A7、A8、A10、A11、A12、B1、B2、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葉哲菁、被告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及林志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林志讚、張勝順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林志讚、張勝順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鄭自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A2、A3、A5、A6、A7、A10、B1、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煬、楊貴峰、林志讚、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A6、A7、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鄭承煬、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鄭承煬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志成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林瑞堂、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楊貴峰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黎漢中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5、A10、B2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堂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楊貴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張勝順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勉佑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承煬、穆盡忠、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賴益明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8、葉哲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A2、A3、A5、A6、A7、A8、A1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A2、A3、A5、A6、A7、A8、A1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2、A5、A10、張國棟、林志成、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A5、A10、張國棟、林志成、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A2、A5、A10、張國棟、林志成、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3、A6、A7、A8、B1、B2、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讚、林瑞堂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分別屬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黎漢中、賴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A6、A7、張國強,被告鄭自達、鄭承煬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林瑞堂,被告鄭自達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A3、B1、林志讚,被告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李恩國、被告黎漢中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B2,被告賴益明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A8,而證人葉哲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葉哲菁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人A3、A6、A7、A8、B1、B2、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固均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黎漢中、賴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5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10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蕭光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楊貴峰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黎漢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勝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A2、A4、A5、A10、00000000、張國棟、陳勁甫、蕭光宏、溫錦程、溫錦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5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10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蕭光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楊貴峰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黎漢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張勝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被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豫及告訴人葉哲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A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豫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豫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等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與否之依據。查被告鄭自達、鄭承煬、謝君豪、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等監聽之錄音,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固製作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六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穆盡忠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二時三分四十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四分五十五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八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四十七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九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等附卷可參,然本院查無錄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通話內容之錄音可供勘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此部分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其他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部分,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均不否認該等錄音聲音分別為渠等本人之聲音,亦不爭執本院勘驗該等錄音內容結果,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相符者即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證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據。
七、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觀之林社區訪客、施工人員登記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八、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查,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片係告訴人葉哲菁所提出,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及林瑞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鄭自達辯稱:伊載穆盡忠、張國棟前往內湖區真鍋咖啡廳過程中,張國棟並未受到任何挾持,亦無人妨害張國棟之行動自由;又伊係為遏止鄭建榮趁機哄價之行為,遂與謝君豪邀約鄭建榮見面,並約定鄭建榮先支付五萬元作為擔保,若能談成該筆交易,伊除退還該五萬元,另多支付十萬元之酬金予鄭建榮。若買賣不成,五萬元則做為鄭建榮食言之賠償,這整個協議過程中,伊並無恐嚇鄭建榮之行為。另王火盛已因向伊借款而將對葉哲菁之債權讓與予伊,伊據此向葉哲菁索討借款,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並非無正當性,因葉哲菁一再規避此筆債務之清償,致伊必須以較緊密之方式緊盯葉哲菁催討,伊因一時心急,向葉哲菁催討債務或有不盡周延之處,致給予葉哲菁壓力,但絕無使用恐嚇之言語或過當之舉動云云。被告穆盡忠辯稱:那天伊等在酒吧入口談事情,外面吵雜有人吵架,伊與張國棟本來就認識,伊說去別的地方繼續談,剛好鄭自達開車過來,伊等是一起走的,伊沒有用強制力押他走云云。被告謝君豪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大佳拖吊場老闆娘要伊去處理A8奧迪車損問題,伊有拿香煙和咖啡檳榔進去,並拿名片給鄭建榮告訴他伊是拖吊場的經理,但伊沒有說叫他付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云云。被告黎漢中辯稱:伊並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陳信成恐嚇,亦未曾向林文旭恐嚇云云。被告鄭承煬辯稱:整個過程都是由蕭光宏向林志成協商簽立本票,並非伊等集體強迫林志成簽立本票,伊並未介入林志成與蕭光宏的糾紛,亦無施行暴力或以惡害通知林志成,更無限制林志成之舉動云云。被告林志讚辯稱:伊雖然有去林志成租屋處,但伊是抓貓的時候不小心弄破花瓶,並沒有砸房子。之後就在下面顧車,沒有聽到要押走人的事,也不清楚誰拿本票云云。被告林瑞堂辯稱:當時伊在旁邊有阻止蕭光宏打林志成,因為林志成欠蕭光宏錢,蕭光宏有叫他簽本票,但是伊沒有聽到要把人押走的話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伊在延吉街、仁愛路口的咖啡廳,要拿一萬元會錢給阿華,後來遇到李龍泉,他就坐下來跟伊等閒聊,並說等一下他會在旁邊跟人講事情。後來時間到了,李龍泉就走到旁邊的巷子,然後他回頭問伊要不要陪他去,伊說好,就陪他走到一間PUB的門口,鄭自達、穆盡忠剛好在門口講話,伊就跟鄭自達寒喧,後來門口又變成有五、六個人,伊背對門口,講話講到一半時,就有一個胖胖的人從PUB內跑出來,手持一把霰彈槍在伊前面對空開了一槍,開完之後,他就往延吉街跑,伊就問鄭自達為何會怎樣,鄭自達說他也不清楚,伊說他們不是來講事情的嗎。然後那胖胖男子又衝回來,穆盡忠就問伊,是不是跟龍泉一起來的,伊說伊是在旁邊遇到他的,然後穆盡忠就說你跟伊走,你跟伊走,伊說這不關伊的事情,伊又沒有跟穆盡忠你講到話,然後又有二、三個人來推我上一臺由鄭自達開的賓士吉甫車。當時車上有鄭自達、穆盡忠還有另外二位伊不知姓名的男子坐伊旁邊,伊是坐在後座中間。他們開車載伊到內湖的一間咖啡廳內,穆盡忠說知道跟伊沒有關係,要伊聯絡龍泉出面,然後伊就跟穆盡忠二人在咖啡廳內閒聊,約半小時警察來臨檢,臨檢完伊就走出門口攔計程車離開。伊不是被持槍押上車,伊是被穆盡忠拉上車的,他們個子都跟伊一樣,伊一個人無法抵擋,伊一開始不想上車,是被拉上車的等語綦詳;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的巷口,之後有坐車去真鍋咖啡廳,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誰持槍押伊上車,伊根本不曉得是什麼情形,伊在偵訊時有說伊是被穆盡忠拉上車的,應該是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情形很亂,應該是後面有人推伊上去,伊不曉得為何推伊上車,他們把伊擠上車伊也沒有辦法,那兩個人推伊上車的時候,駕駛座是沒有人的,鄭自達、穆盡忠沒有在車上或車旁邊,他們是在伊被推上車後才上車的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證人張國棟於本院前開審判程序期日中固證稱:伊那天跟小穆他們去真鍋咖啡廳應該算是出於自願,不然伊也不會上車,伊當天沒有跟穆盡忠他們說伊不要去或是有抵抗,伊當天離開真鍋咖啡廳是自由離開云云。惟證人張國棟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過了很久伊真的忘記了,伊還是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過了三、四年了,伊沒有很記得等語。然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伊哥哥張國強在臺北市大安區○○街上IS咖啡廳遇到朋友「龍泉」,他告訴伊等一下要前往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旁一間PUB與人商談事情,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伊站在PUB門口與朋友聊天時,忽然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持了一把霰彈槍,由店內跑到門口外巷子朝天空開了一槍後,接著又跑到巷口開了一槍,現場大家都紛紛離去,在那時候有名綽號「小慕」與另二名伊不認識之男子要伊與他們一同離去,接著就開車載伊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真鍋咖啡廳」要伊打電話約伊朋友李龍泉見面,差不多約半個多小時左右警察前來臨檢完畢後,伊就直接走出咖啡廳攔計程車離去。當時沒有人持槍押伊上車,對方當時就只有拉伊上車而已,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伊等語,參酌被告鄭自達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B)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通話時有如下對話:……B:恩國是被我們弄得很慘啦!A:喔。這件事我是沒聽說,聽達哥今天講我才知道。B:好幾個禮拜啦!A:喔。B:在延吉街啊!A:在延吉街的時候?B:對啊,好幾掛、什麼風堂、他們國棟、國強(音譯)來支援啊!A:喔、我知道那個事情啦!……B:結果他媽的國強、國強被我帶走啊!A:對啊、那個國棟、國棟被你帶走、國棟!B:國棟喔?兩兄弟……A:ㄟ對、國棟被你帶走。B:喔他們有講是啊?A:有、他們有講。B:對啊、一直打電話說要放人、放人、他媽我、我……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於前開時間、地點,強押證人張國棟前往內湖咖啡廳之犯行甚明。
3、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先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延吉街口與張國強等人談判的不是伊,是穆盡忠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他們要談判。穆盡忠約伊去喝酒,伊一個人去,穆盡忠帶了七、八個人去,到了之後他問伊認不認識國棟、國強,才告訴伊他們引起的這個問題,伊原本在PUB裡面喝酒,穆盡忠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等人在門口談,後來伊聽到他們吵起來,伊就跑出去看,場面一片混亂,伊就跑去開車準備離開現場,後來穆盡忠就拍伊車子,開門要上車,穆盡忠上車之後,伊有聽到他跟國棟說這邊這麼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到延吉街是因穆盡忠找伊去喝酒,伊到現場才知道穆盡忠跟張國棟、張國強他們約在那裡談,是張國棟約穆盡忠談事情,是他們雙方的恩怨,穆盡忠帶了他店裡面的員工,多少人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有人開槍,伊就開黑色賓士休旅車要走,後來穆盡忠敲伊的車子,在巷子裡載到穆盡忠,張國棟是穆盡忠帶他上車的。當時車子上還有另外二位,一位是伊的朋友「阿偉」,但他在去內湖的途中下車了,另外一位伊不知道名字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槍擊案當天是穆盡忠找伊去店裡坐坐,伊開車要走的時候,現場很亂,穆盡忠敲門叫伊載他,伊等一起離開現場,當天張國棟有坐伊的車離開,張國棟上車的時候,沒有被強迫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持槍押張國棟上車。伊離開現場時,車上連伊大概是四個人,印象中只有穆盡忠和張國棟坐後面,另一個人伊不認識的人坐前面等語。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則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左右,伊與朋友「龍泉」、「阿達」、「國強」及「國棟」等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五八PUB」內喝酒聊天,因為伊與龍泉當天下午有發生口角,所以約在PUB內想把事情講開,後來伊就約國棟及阿達一同離去,伊與「阿達」、「國棟」是坐阿達的車子前往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路旁「真鍋咖啡廳」,伊等在那裡談為什麼大家都朋友要為這事情吵架,談完後國棟就先離開了,伊是有拉國棟說大家好朋友把事情講開不要有誤會這樣子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張國棟有約伊與張國棟、張國強等人在延吉街酒吧喝酒,因綽號「龍泉」的人下午打電話給伊,伊等二人在電話中有點不愉快,張國棟就約伊我談這個事情,然後就約見面。伊約於八、九點只有自己到,他們那邊約有五到八個人左右,後來鄭自達過來找伊。酒吧外有爭吵,國棟就說換地方談,伊就說坐伊等的車,伊跟鄭自達與張國棟三人就由鄭自達開車,改到內湖的真鍋咖啡,然後因為龍泉已經先走了,伊就請他們跟龍泉說就是誤會一場到此為止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伊坐鄭自達開的車子離開仁愛路、延吉街口。當時車上有伊、鄭自達、國強或國棟(應該是國強),伊印象中當時車上只有伊等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對於被告穆盡忠、證人張國棟何以會搭乘被告鄭自達駕駛休旅車一同離去之原因、情節等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間所述齟齬,渠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證人溫錦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伊有到延吉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找穆盡忠,到延吉街現場後沒有看到半個人,伊就打電話給穆盡忠,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後來不知道是伊再打電話給他,還是他回電給伊,就叫伊去內湖的真鍋咖啡廳。伊到了以後穆盡忠有在場,然後他在忙叫伊等一下,伊就坐在隔壁桌,穆盡忠大概跟人家在聊天,後來警察來臨檢,穆盡忠那一桌的人就直接走了,所以伊也走了,伊等也沒有談到事情,伊是走了以後打電話跟穆盡忠改約明天再談等語,果被告穆盡忠並非因員警臨檢而匆忙離開現場,何以未留在該地續與證人溫錦煌相談合夥事務?甚且未能與證人溫錦煌相約改期再談論合夥事務,足認證人張國棟確係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臨檢該咖啡廳時,方得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均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3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朋友在今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幫客戶賣臺北市中山區○○○路的一間房于,後來有個自稱「阿達」男子,因出價太低,屋主不願意賣,竟然向伊朋友恐嚇說:「我是竹聯幫精武堂的堂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去賣這間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的話,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阿達約伊朋友出去談,伊朋友因不敢得罪他就依約前往「大佳拖吊場」,當時有阿達、大君還有一個矮矮瘦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皮膚黑、走起路來有點駝背等三人在場,阿達就先向大君說:「在我的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你覺得要怎麼處理」,大君說:「叫他付十萬元當做是賠償」,阿達說:「他是精武堂堂主,他曾經被開過槍沒被打死,翡翠灣的那一批房子也是他叫他們堂口兄弟去處理的,說我朋友在他的地盤上做生意賣房子,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今天不跟他處理的話,他就要到我朋友的公司找店長處理。說現在給我朋友兩條路走,一條是賠償他五萬元;一條是房子一定要賣給他」,後來我朋友因遭到阿達等人的脅迫恐嚇,心裡害怕房子賣不出去,又會被阿達等人到店裡找麻煩,只好付五萬元給阿達等語綦詳;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聽朋友鄭建榮說,鄭建榮是賣房子的,鄭自達在九十六年間有意要買林森北路的一戶房子,底價是七百三十萬,但鄭自達是從六百六十萬元開始出價,後來有一次鄭自達叫鄭建榮到大家拖吊場去,當場有有鄭自達跟「大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叫鄭建榮房子要賣他七百十萬,否則就要賠他五萬元,伊朋友鄭建榮覺得奇怪,房子屋主不賣他也沒辦法,所以一直跟鄭自達道歉,鄭自達就說他是精武堂堂主,如果沒有賠這五萬或是房子沒賣給他的話,一定會找我朋友鄭建榮算帳;如果房子繼續賣他也可叫小弟去破壞,也說他曾被槍擊,現在正在南部處理一個大工程,言詞中讓人感覺到就是要拿錢不然就會完蛋。所以伊朋友鄭建榮沒有辦法,從前一天晚上九、時十一直拖到翌日的凌晨一、二點,就去領錢給鄭自達,伊朋友鄭建榮在銀局領了一萬元,現金卡領了四萬元共五萬元交給鄭自達,鄭自達拿了錢就走了。當天「阿達」問「大君」說伊朋友鄭建榮房子賣掉賺了二十萬元,要賠多少,「大君」就說既然賺了二十萬,所以拿十萬元出來賠,後來「大君」他們先走,鄭自達就說伊朋友原本說十萬元,但看你可憐,就拿你五萬元就好了。當天伊朋友鄭建榮有跟鄭自達講說五萬元不要拿,他幫他去跟屋主談談看,鄭自達就簽了斡旋書,但他還是跟伊朋友鄭建榮拿五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住商不動產確認書影本及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2、被告鄭自達、謝君豪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三月間伊要買林森北路之房屋,伊是看廣告找的,本來是談好五百八十萬,後來他們又說有其他人開到六百、六百三十萬,要伊等開高一些,但伊等有簽合約,伊認為他們違約要他們賠償違約金五萬元,若房子有賣伊,伊五萬元還他,再包五萬元給他,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該名仲介要錢,當天晚上他跟他同事一起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向一位房仲業者拿五萬元是因為那是伊等當初講的違約金。伊跟他買林森北路房子,講好價錢是六百萬元出頭,可是他就反覆拖了一個月,等伊正式要買時,他說要收五萬元斡旋金,伊說還沒有談好,隔天再來講,但他隔天就說有別人要買,伊跟他說這樣我們買房子沒有保障,他出爾反爾,但他說他房子賣給人家他可以賺二十萬元,因為他做私下的,他叫伊不要跟公司講,後來伊就說大家話先講在前面,假如伊跟他買房子有成交,伊包個紅包給他,如果他違約的話,先押五萬元給伊,如果伊房子買到,伊五萬元還他,再包個五萬元紅包給他,當天他跟他同事與伊在大佳拖吊場談,當場就有簽契約。他離開後拖吊場之後,有到吉林路去領款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參酌被告鄭自達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約定亦載明: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等語,則被害人鄭建榮身為房屋仲介,本係依房屋成交總價額計算其仲介費用,殊無因仲介不成而需負買方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鄭自達、謝君豪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自難憑採。
3、證人趙彩七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謝君豪以前是伊等的員工,伊等是配合交通大隊違規拖吊,伊任職大佳保管場收發時,謝君豪已經不在伊等這邊上班,伊等都是業者,有時候不太懂車子壞掉要如何處理,和車主發生糾紛的時候,伊等會互相研究一下車主的說法是否合理,伊等業者來來去去,謝君豪經過可能會進來看一下,如果說處理車損,伊等也是會互相幫忙,如果要確切說哪一天,伊不記得。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鄭自達,也沒有看過被告鄭自達,伊等只記得謝君豪有一個朋友叫阿達,有時候會去找謝君豪,他現在看起來比較瘦,伊不認識鄭建榮,也不知道鄭自達、謝君豪和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份有沒有在大佳保管廠商討事情等語,惟證人趙彩七對於被告鄭自達、謝君豪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大佳保管場所發生之事情毫無所悉,其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鄭自達、謝君豪有利之證據。
4、綜上,被告鄭自達、謝君豪前開所辯,均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自達、謝君豪此部分犯行均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黎漢中對被害人陳信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前,約下午
四、五時左右,黎煌雷用0000000000打到陳信成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說:「你都不負責,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一點」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竟誠公司欠黎漢中債務,多少錢不知道,可能是工程款,黎漢中有向陳信成催討債務,伊聽過陳信成提過黎漢中有打電話恐嚇他,黎漢中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叫陳信成「把孫子顧好(臺語)」,讓他很害怕,伊除了聽陳信成講過此事外,沒有聽過黎漢中有恐嚇或騷擾他的事情等語明確。
(2)被告黎漢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9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東方集團」為爭取「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工程,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收購「竟誠建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並指派黃家興為董事長、王國綸為董事,負責對外營運。九十五年初「竟誠建築公司」標得「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CH○三Z—C標,轉包給「偉鑫營造」承做。後來「東方集團」發覺黃家興及王國綸經營方式不太對,便撤掉「竟誠建築公司」的資金不再投資,黃家興及王國綸失去「東方集團」的資金後,無法正常營運,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倒閉股票下櫃,所開出給下包協力廠商的支票都跳票無法兌現。黎煌雷得知陳信成才是「竟誠建築公司」真正的老闆,為了要陳信成拿錢出來清償開給「偉鑫營造」未兌現之支票及工程款總計約三千多萬,便向陳信成恐嚇並稱要把他孫子抓走等語。參酌觀之被告黎漢中提出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該等電話錄音內容既非全程錄音,亦難認每段均有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自難為被告黎漢中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黎漢中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3)再者,依證人A10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黎漢中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信成,並未論及被告鄭自達有參與何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黎漢中就其所指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自達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鄭自達與黎漢中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黎漢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黎漢中對證人林文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旭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國工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原來有四個標,他是因為其中兩個標,
三、四標的第一個原廠商倒閉,所以才重新發標,合併發包給竟誠公司,竟誠公司承攬後有進行施作,偉鑫公司是他的協力廠商。但是因為財務問題,竟誠公司沒有做到完,後來這兩標的工程按照契約程序都是逐離接管。但是還沒有解約之前,在國工局四區處有召開監督付款的會議,款項給付給協力廠商,因為主承包商沒有辦法再做,但是協力廠商,當時有大眾銀行、偉鑫公司、混凝土、瀝青等廠商願意繼續施作,所以有召開協調會議,就是錢撥給大眾銀行以後,他們再作款項的分配,後來因為主承包商竟誠公司有跳票,按照契約的規定,解約要逐離接管,所以連協力廠商都沒有辦法再做,這些協力廠商就沒有完成施工,因為估驗計價單送出來的時間剛好和啟動逐離接管的時間有衝突,所以伊等解約前,偉鑫公司等全部協力廠商所作工程的最後一期估驗計價一千多萬沒有給付,偉鑫公司在協調會之前到工務所抗議的時候,對伊等有一些誤解,伊等出來就這個事情進行協調的過程的時候,黎漢中跟伊說這工程是偉鑫公司做的,工程款應該發給偉鑫公司,如果不付錢要把已經做好的工程拆掉等語,通常要解約逐離之前伊等會進場清點材料,可以帶走的材料,伊等會請他們到場拿走,但是已經施作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拿走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2)被告黎漢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5於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黎漢中九十五年在大鵬灣擔任公務經理,有實際在現場協調工程事務,因原廠商倒閉,國工局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管大鵬灣工程,國工局接管後,因為準備重新發包,有驅離偉鑫公司和下包廠商,因為驅離接管程序已經發動,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雖然已經估驗,但沒有給付給偉鑫公司,黎漢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有帶下游包商和工人到國工局抗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蔡豪立委有在場主持協調工作,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說如果不付款就把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不能繼續進行,但他們在協調之前幾天到工務所抗議時有向國供局的官員恐嚇如果不付款就將工程拆毀,不讓工程進行等語明確,而證人B1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國公局的職員,曾在大鵬灣工地工作過。沒有見過黎煌雷、鄭自達等人毆打國公局派在大鵬灣工地的人,但在三月十五日國公局接管時,協力廠商說話有比較大聲,黎煌雷是有說要把承包商的工作車拆掉,拆掉的原因是為了抗議逐離,拆掉後已經施作的鋼筋及混泥土結塊就會受到損害等語。參酌被告黎漢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因國工局二區○○○○道清他使用詐術騙伊等施工完成後要付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這筆款項,結果伊等日夜趕工,將他所交代的工程部分如期完工,並完成計價手續,他卻傳真一張公文限伊等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驅離工地而不付款,伊有告訴他們說有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多出來的施工路工,是配合春節給遊客行使的道路,當時鵬管處主辦CH○三Z—C標地及鵬管處林秘書,東方集團林總經理與國道處主辦承諾追加路工工程部分要另行放款,當應強制驅離後,上述車位互推責任都不放款,伊才說「這路工的部份及配砂石,我把它挖回來」等言語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偉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伊是九十五六月開始在偉鑫工作,負責屏東大鵬灣路邊工程及橋樑的工作。偉鑫公司是竟誠營造的下包,竟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大鵬灣的工程的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給偉鑫公司。後來因為國公局三月十二日傳真要將偉鑫公司強制驅離並將工地接管,也不付工程款給偉鑫公司,伊等就發函請國公局召開協調會,有找協力廠商去,總共開了三次。因為春節期間伊等有配合施作一條便道,並不在合約當中,國公局等四個單位答應另外計價,但在三月十五日強制驅離時,並沒有將施工便道列在強制驅離項目裡,所以不給伊等錢,伊等的協力廠商就說國公局沒有計價給伊等,那伊等是否能夠將級配挖回來,之後國公局內部開會,告訴伊等不能挖回去,但會想辦法計價給伊等等語,足認被告黎漢中確有為前開恐嚇犯行,其事後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A5固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工程之前是竟誠建築公司承攬,後來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為進度不佳,持續落後,由國工局接管逐離。國工局就重新招標,但竟誠之前完工未覆驗的部分國工局未付款,所以竟誠的主要協力廠商偉鑫營造黎煌雷經理,就率同下游承包商到工地抗議。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八目,黎煌雷告訴伊他們施做完工部分,國工局造成他們施工上的一些損失,如果伊等沒付款的話,他們會拆掉施做部分,把路面挖除。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黎煌雷跟鄭自達及其他協力廠商到場,還是要求付款,有說不付款的話,就要圍工地讓伊等工地無法施工等語;惟查,證人林文旭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除了協調會看過鄭自達外,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他,二次協調會的過程中,鄭自達都沒有說話,伊也沒有鄭自達在場走動指揮、吆喝行為的印象等語明確,而證人A5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鄭自達,但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上有看過鄭自達,那天他沒有在幹什麼,也沒有發表任何意見等語明確,則證人A5既然僅有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上有看過被告鄭自達,而本案被告黎漢中係於協調會之前到工務所抗議時,對證人林文旭為前開恐嚇犯行,自難認被告鄭自達亦有參與被告黎漢中此部分恐嚇犯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黎漢中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自達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鄭自達與黎漢中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黎漢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火盛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總結葉哲菁總共欠伊一百十萬元,伊欠鄭自達五十萬元,都是兩分半的利息,因為葉哲菁後期電話不接,也不跟伊見面,伊也沒有辦法一直去找他,所以伊請鄭自達直接去葉哲菁的辦公處所去找他,請他出面連同另外的六十萬一併返還。伊有寫委託書給鄭自達,也有告知葉哲菁和她先生,他們很清楚鄭自達是伊委託的,後來葉哲菁本金沒有還,連利息也都沒有還給鄭自達等語。復經證人葉哲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詢時先指稱:伊與阿達及一位年約二十餘歲,身材高瘦、皮膚較黑,穿短褲,看起來像流氓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在民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阿達跟伊說王火盛已經把債權移轉給他,他對伊一再強調以後就是跟他處理欠王火盛的一百十萬元債務,與王火盛無關,亦問伊要怎麼還一百十萬元跟八個月的利息二十六萬多,伊當時有打電話問王火盛,王火盛亦說債務問題就由阿達出面處理。此後,阿達就經常打伊手機或伊辦公室的電話向伊討債,他強調說王火盛也欠他錢,且已把債權轉讓給他,支票跟本票都在他那裡,叫伊不需要跟王火盛處理,直接面對他。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病住進「三總」,阿達於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打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來騷擾伊,要伊把一百十萬準備好還他,阿達打電話向我討債時,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不還錢的話,當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他會帶著媒體記者到我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叫調查官調查我先生張豪傑,讓他沒辦法專心工作,逼他提早退伍」,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伊所任職之公司門口揚言恐嚇:「妳跑跑看,妳跑的話,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妳就知道了」,伊等因不堪阿達經常打電話來向伊恐嚇、逼討債務,又害怕擔心伊的小孩及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伊的工作下,總共付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我先生張豪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上「遠東百貨」的「星巴克咖啡店」內付了現金二萬元給阿達;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三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阿達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雅芳的帳戶內等語綦詳;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去年(九十五年)欠王火盛一百十萬,直到九十六年五月初,鄭自達打電話到伊公司跟伊手機給伊,約伊到民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見面,他跟伊說王火盛欠他錢,伊欠王火盛的就由王火盛讓與給他,由他負責出面處理伊在當下有打電話問王火盛,王火盛就說他欠鄭自達錢,叫鄭自達跟伊要債,後來伊有跟鄭自達說伊沒有聽過有債權移轉這種事,伊也沒有欠他錢,他也沒拿任何的憑證給我看,但鄭自達還是跟伊要從去年底到今年五月初二十六萬的利息,本金一百十萬,鄭自達就說不管伊怎麼講,伊就是要跟他處理。後來九十六年五月初到六月六日,在這一個月當中,他就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跟伊的手機,一天不少於三十次,一講都三十分鐘以上,內容都是他要利息他要錢,伊如果不給他利息,他就會拿伊的家庭、工作及背景來威脅伊;他知道伊先生是軍官,他說要把情資給憲兵隊,讓伊先生沒有工作,所以六月六日伊先生拿了二萬元的現金在遠東百貨的星巴克交給鄭自達。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伊因病住進「三總」,鄭自達於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九點多,打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他說不要以為他不知道伊住哪間病房,他會來找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半到五點間,鄭自達有到伊公司,當天一整天都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伊不給他利息,他就到伊公司來會找記者;就把電話掛斷,後來他就到伊公司樓下警衛室,當天他有帶一男一女來找伊,幾乎都是鄭自達跟伊談,他跟伊講現在不拿錢,他就馬上叫記者,並叫那名女生去打電話,他也跟伊說他已經把情資給國防部了,他也跟伊講,如果伊再不理會他,他知道伊女兒在那裡唸書,就算伊逃得了伊女兒也逃不了。七月二十三日伊先生有轉了一萬元的現金給他所指定的郭雅芳帳戶。鄭自達對伊所為之恐嚇內容為他有說他可以不要錢,但是要付出代價,他也提到伊父親來威脅伊,也有提到伊叔叔,他有說叫伊去跟他們總裁講,伊問他什麼總裁,他說獅子會,伊說什麼獅子會,他說竹聯。再來他就是威脅伊工作,他告訴伊他會每天打電話到公司給伊,他會每天來公司站,因為伊工作十一年,伊很在乎伊的工作,另外,他說不然他會跟國防部說,因為伊先生在國防部工作。伊等共付五萬元給鄭自達,六月六日一次現金二萬元,另外還有一次二萬元現金,還有一次是轉帳一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六)兆銀國存字第○○六九二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堪認定。
2、被告鄭自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阿達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打電話到伊朋友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或她的手機或打張豪傑的手機討債,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一再逃避不還錢的話,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他會帶著媒體記者到葉女的公司去開記者會,把葉女借錢不還的事公諸大眾,去訪問前監委葉耀鵬為何其女兒欠錢不還」、「叫憲兵司令部去調查張豪傑,讓張某沒辦法專心工作」、「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就找你小孩」。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葉哲菁所任職之公司門口,叫囂揚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還要再付給他七萬元,不然就把伊朋友的車子開走抵債」。葉哲菁及張豪傑,不斷遭到阿達的言詞脅迫恐嚇,又害怕擔心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工作下,總共付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付了現金二萬元、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三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等語綦詳;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據葉哲菁自己說過有向王火盛借錢,有一位叫阿達的來向葉哲菁催討錢,伊有聽葉哲菁說過,阿達說如果不還錢的話,知道小孩在哪裡會找他等語明確,參酌被告鄭自達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B)之證人葉哲菁通話時有如下對話:……A:我、我當喔、我錢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B: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A: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我賭、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B:我知道、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我跟你講我很有誠意要解決可以嗎?……A:我錢不要的時候。B:你不要講這種話,這種我會怕,你不要講這種話啦!A:我跟你講啦!B:我真的會怕。A:怕不怕那是你的事啦!我也怕你啊!怕你一直騙我啊!我被你騙怕了!我真的是被你騙怕了!……是被告鄭自達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賴益明與鄭自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益明並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鄭自達一同前往遠東航空公司門口恐嚇告訴人葉哲菁云云,惟此為被告鄭自達、賴益明所否認,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賴益明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本院實難逕認被告賴益明亦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鄭自達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自達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曾跟伊女朋友王婉豫一起居住在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樓,因為之前王婉豫姊姊的小孩死掉,喪葬費用約四十幾萬元是伊出的,然後王婉豫就簽了一張借據及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王婉豫認識蕭光宏,要跟蕭光宏走,伊就打電話跟王婉豫要這個五十萬元的喪葬費用,他就說可以領被害人補償金,伊說伊等都不能領,要他姊姊才可以領,結果他就跑了。後來伊再打電話給王婉豫,他就跟蕭光宏來找我,蕭光宏說他會處理這個債務,要用三十萬元解決,伊也同意。在六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伊一個人在房間睡覺,就有二、三個人衝到伊房間,蕭光宏推伊,說伊有打王婉豫一把掌,王婉豫要告伊,並要伊賠六十萬元,而且之前三十萬元的帳他也不賠,叫伊二日內要籌給他,並叫伊簽本票給他,伊不願意簽,結果蕭光宏就推伊並揮拳打伊,其他在場的人有人踢桌子,把桌子踢壞,叫王婉豫上來,問伊有沒有打王婉豫,伊說伊有,他們就要伊賠錢要伊簽本票,所以蕭光宏就叫在場有一位頭髮很長年輕的男子,把本票拿出來叫伊簽,在場者不包含伊共有四位,蕭光宏、二名男子和王婉豫,二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位說如果伊不簽,就把伊押走,所以伊只好簽本票了,本來他們叫伊賠六十萬元,伊拒簽他們就說要派人把伊帶走,伊只記得伊當天有簽二張十萬元的本票,加上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只有簽四十萬元。隔天一早,伊拿了一張蕭光宏之前開給伊的十萬元支票還給蕭光宏,他就還伊一張十萬元的本票。另外二個男子有砸屋內的花瓶、把桌子踢到整個垮下。因為他們一進門問伊問完就問伊要不要簽本票,第一次他們就叫伊簽六十萬元的本票,伊不簽的時候,他們就砸花瓶跟踢桌子,叫王婉豫上來問伊有沒有打王婉豫,他們叫伊簽本票是要伊還蕭光宏之前帶王婉豫給伊的錢及給伊女朋友的醫藥費。蕭光宏原本有給伊一張五萬元、二張十萬元的支票,還有五萬元的現金,伊還了一張原本他應該給伊的十萬元支票,後來伊就沒有再還蕭光宏錢了。蕭光宏給伊的一張五萬元、一張十萬元的支票都已經兌現,所以伊已經拿了蕭光宏的二十萬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有一天凌晨差不多兩三點時,阿光來按門鈴,伊起床幫他開門,他進來就很兇槌伊兩下,然後就有人跟著進來,一堆人進來砸花盆、茶几,伊記得有一個人坐在椅子上不知道是用手翻,還是用腳踹茶几一下,茶几就破了。蕭光宏本來有簽一張借據給伊,後來有再用兩張支票換過借據,他那天來是要索回該兩張支票,伊說支票不在伊身上,他就要伊出去,伊說現在票也不在伊這,伊也沒有錢,阿光就叫伊簽本票。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叫另一個人下去拿本票上來給伊簽,他經過蕭光宏的手拿本票給伊簽的,叫伊簽幾張,金額多少,哪裡寫地址,哪裡蓋手印,伊當場好像是簽了四張本票,伊有點忘記了,伊只記得金額超過三十萬。現場不認識的人,除了伊說的砸花盆、翻茶几以外,有一些人說如果伊不簽要把伊押走,還有一些人作勢要打伊,但是他們都沒有打伊,只有之前蕭光宏一進來的時候,槌了伊兩下,他們作這些動作,還有說這些話,讓伊心理很怕。隔天伊還沒拿十萬元的支票去換之前,有打電話給蕭光宏,伊說伊現在錢湊不齊,只有四萬多元,後來伊就給蕭光宏一張他之前簽給伊換借據的十萬元支票,拿到蕭光宏公司樓下給他,伊要跟他要本票,但是蕭光宏不給等語明確,可堪採信。
2、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伊朋友林瑞堂帶的小姐,其男友叫阿光,該小姐前夫為小孩子的事向該小姐及阿光索取三十萬元,他們就把二張十萬支票、十萬現金,共三十萬拿給小姐的前夫,後來發現前夫說謊,阿光不服氣,請伊等去要回這三十萬,然後伊與林瑞堂及林志讚,還有阿光及小姐共五人,去小姐前夫住處談,談的並不愉快發生拉扯,林志讚過去就打前夫一拳,伊與林瑞堂沒動手,伊只踼一下桌子,因為前夫的房內本來就很亂,桌子本來就快壞了,一踢整個桌子就垮了,東西掉一地,導致現場凌亂。因為前夫已經騙小姐好幾次,所以才叫他簽二張十萬、一張二十萬,共計四十萬本票作為擔保,請她前夫還小姐二張十萬的支票,另外現金十萬就算了。伊等三人因為處理這件事,拿到五萬塊,伊個人拿到一萬五千元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去砸毀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摟之十之套房是因為那個是伊朋友林瑞堂旗下的小姐,跟他前夫要處理往生小孩的靈骨塔的問題,他前夫跟他索取三十萬元,該名小姐現任男友阿光就將錢拿給小姐的前夫,後來發現他前夫沒有處理,阿光要將錢討回,因為該名小姐在前一、二日回去拿貓的時候被他前夫毆打,所以他害怕就找伊跟林瑞堂及林志讚及該名小姐一起去上址套房處理。進去套房後,阿光跟他前夫就不愉怏有爭吵推擠扭打,後來伊等將他們二人拉開,但他前夫一直在繞圈子,林志讚受不,就推了前夫一把,他前夫又繼續講,伊受不了就踢了桌子,桌子就垮了,東西掉下來亂七八糟的。阿光說開給前夫的二張支票還給阿光,現金拿走的十萬就算了,前夫覺得困難,說他票已經轉到當鋪去了,現金也花了,就說明天想辦法處理給伊等,因該名小姐害怕前夫撒謊,就跟阿光說叫前夫簽本票,本栗不知是誰下去樓下拿到的,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的,就拿了三張上來要前夫簽。因為怕前夫事後找其他人來處理會打折,所以就叫他簽雙倍,約定支票還伊等再還他本票,阿光叫前夫簽了二張十萬、一張二十萬元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伊等酒店小姐安麗跟他現任男友阿光找林瑞堂,要伊等陪他去找林志成,一共有安麗、阿光、林瑞堂、林志讚及伊共五人一起前往,伊等五個人只有林志讚把貓帶下去後就去顧車,房間只剩伊等四人跟林志成。後來因為林瑞堂先下樓帶安麗上來,他下去的時間,阿光問伊有沒有本票,伊就打電話問林瑞堂,林瑞堂說有,就拿上來了,林瑞堂當時有拿三張本票給伊等語綦詳;被告林瑞堂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有去砸房子,但沒有動手,他們討債砸東西時伊在場等語。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他們進來時沒有說要抓貓,貓是後來事情完了以後,王婉豫上來,伊就讓她直接抓走等語;又證人王婉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林志成是伊以前的男朋友,伊姐姐離家出走後,伊跟林志成共同撫養伊姐姐生的小孩,後來該小孩於二年前因遭褓母虐待而死亡,在九十六年五月間,林志成跟伊拿了三十萬元(五萬元現金,二張十萬元及一張五萬元支票,錢均是伊現任男友蕭光宏支付的),說要把小孩的塔位從「北海福座」移到「慈恩園」後,才願意跟伊分手。但他拿了伊三十萬元卻沒有去移小孩的塔位,故伊要林志成還錢,並搬離伊租屋住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當時在場有伊跟我現任男友蕭光宏、伊的經紀人「小堂」、「天承、「KK」等人,是伊叫林志成簽二張十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共三張本票,本票是伊的經紀人「小堂」拿來的,後來林志成隔天拿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來換回一張他簽的十萬元本票,還有一張十萬元的本票在蕭光宏那邊,另外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在小堂、天承、KK手裡等語明確。而證人蕭光宏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林志成是王婉豫的前男友,因為他們有領養一個小孩,後來小孩過世,林志成說喪葬費是他出的,既然要分手,希望王婉豫還他這筆錢,伊有答應幫王婉豫付這筆錢,但伊事後聽王婉豫說,林志成並沒有出這個錢。伊當時在王婉豫住處有簽借據給林志成,伊簽的金額好像是三十幾或三十二萬,伊在這段期間,伊記得分三次簽發了共三張每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林志成,日期大概一個月以內的時間,在伊跟他把借據要回來,錢也都給他了以後,林志成就每天打電話騷擾伊,恐嚇伊跟王婉豫要對伊等不利,他有一次約王婉豫回去王婉豫之前租屋的地方,王婉豫快接近中午的時間去赴約,王婉豫赴約後伊就一直沒有他的消息,電話也打不通,伊就到他們的住處去找人,伊按電鈴也沒有人開門,一直到下午大概四五點的時候,王婉豫打電話給伊說林志成把他放出來,伊去接王婉豫時,看到他的臉都被打傷,所以伊就帶王婉豫去內湖三軍總醫院驗傷,到了晚上伊等打電話給王婉豫的朋友幫忙,說錢都給林志成,林志成還動手打人,伊等決定把錢拿回來,但是林志成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不敢自己一個人去找他,所以找王婉豫的朋友幫忙,伊記得大概是四、五位跟伊等同去,伊比較熟的是綽號小堂、天承、KK,另外好像還有不熟的人一、兩位,那天晚上伊等過去以後,按電鈴,林志成來開門,伊等進去以後,伊問他為何錢都給他了,還要打人,而且伊聽王婉豫說你根本沒有出這個錢,伊要把錢拿回來。林志成說是王婉豫自己跌倒的,伊等有些爭執,伊有罵他,有用手推林志成,後來林志成跌坐在沙發上,因為後來開始在講錢的事情,場面有點混亂,伊等有在對罵,大部分是伊跟林志成在對罵,其他人只有偶爾問一兩句話。當天有一張茶几,因為那張茶几本來就不穩,可能伊等在推拉的時候有碰到或是有踩上去,後來茶几就壞掉,這個過程都是用口頭上在罵比較多。因為伊等有跟他要錢,林志成說他沒有錢還是說他錢已經用掉了,伊給林志成三十萬元,他有還伊一張十萬元的支票,其他的林志成說他用掉了,所以伊跟林志成要錢,林志成開本票給伊,該本票好像是同行的人拿出來叫他簽的,不是伊告訴林志成要簽多少張和多少金額的,後來因為林志成要給伊的錢還沒有還清,伊那天找王婉豫的朋友幫忙,請他們拿本票幫伊去追討這筆錢,希望他們幫伊要回來等語,是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3、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等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前夫已經騙小姐好幾次,所以才叫他簽二張十萬、一張二十萬,共計四十萬本票作為擔保,請她前夫還小姐二張十萬的支票,另外現金十萬就算了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去砸毀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摟之十之套房是因為那個是伊朋友林瑞堂旗下的小姐,跟他前夫要處理往生小孩的靈骨塔的問題,他前夫跟他索取三十萬元,該名小姐現任男友阿光就將錢拿給小姐的前夫,後來發現他前夫沒有處理,阿光要將錢討回,因為該名小姐在前一、二日回去拿貓的時候被他前夫毆打,所以他害怕就找伊跟林瑞堂及林志讚及該名小姐一起去上址套房處理。因為怕前夫事後找其他人來處理會打折,所以就叫他簽雙倍,約定支票還伊等再還他本票,阿光叫前夫簽了二張十萬、一張二十萬元等語。又查,證人林志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一進門問伊問完就問伊要不要簽本票,第一次他們就叫伊簽六十萬元的本票,伊不簽的時候,他們就砸花瓶跟踢桌子,叫王婉豫上來問伊有沒有打王婉豫,他們叫伊簽本票是要伊還蕭光宏之前代王婉豫給伊的錢及給伊女朋友醫藥費等語,則在證人王婉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證人林志成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參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履行,多會請債務人另行簽發與債權同面額,甚或係簽發加計利息、違約金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本院自難僅因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證人蕭光宏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要求證人林志成簽發超越證人蕭光宏原給付喪葬費用之票面金額本票遽認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證人蕭光宏及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證人蕭光宏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係出於證人林志成應返還證人蕭光宏已給付之喪葬費用,甚至是其應賠償證人王婉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始為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證人蕭光宏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主觀上既係認證人林志成應返還證人蕭光宏喪葬費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為上開強制犯行,自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鄭自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君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黎漢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自達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承煬、林志讚及林瑞堂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因之公訴人認被告鄭承煬、林志讚及林瑞堂就犯罪事實五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自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數次恐嚇葉哲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解決同一債務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自達、謝君豪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蕭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間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自達所犯前開四罪、被告黎漢中所犯前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穆盡忠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