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吳秋宏、林孟皇、紀凱峰
- 被告陳志明、張清泉、廖力泓、林妤、朱禾鈺(原名:朱金秀)、黃詹志、邱俊崴(原名:邱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張清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廖力泓 廖敏 女 民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扶助律師) 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林妤 女 民國56年 鄭麗華 林雪萍 女 民國 王聖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扶助律師) 游涵歆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朱禾鈺(原名朱金秀)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詹志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邱俊崴(原名邱國雄) 吳翊瑄(原名吳麗美) 方若蘭 女 民國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扶助律師)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簡騰誌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黃繼儂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簡鈺紜 選任辯護人 許華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梁鳳娟 徐富星 吳長頤 王建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郭懿潔(原名郭佩萱) 蕭淑美 女 民國 林欣怡 女 民國 陳寶玉 女 民國 陳美蘭 女 民國6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第25590 號及第25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妤犯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廖敏犯如附表四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梁鳳娟犯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黃詹志犯如附表四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朱禾鈺犯如附表四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鄭麗華犯如附表四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長頤犯如附表四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信犯如附表四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聖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富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力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翊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雪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若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俊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簡鈺紜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騰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清泉於民國95年間為「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於96 年3月15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下稱永利安公司】負責人。緣於94至95年間,謝春進在大陸地區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為名經營「天一農場」【又名:「大連永利安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座落大陸遼寧省大連庄河市太平嶺滿族鄉歇馬村西】,號稱引進日本青森縣之「世界一蘋果」品種,並有意採取「合作種植」方式對外招募投資人,張清泉得知後,於95年間亦有意與謝春進合作在臺以永利安公司名義招募投資。適原任職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陳志明,因該公司涉嫌假藉販賣「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為警查獲而離職,並轉入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而與張清泉合作共同以永利安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世界一蘋果樹」之投資。張清泉及陳志明並先後僱用亦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或具有銷售「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經驗之廖力泓、廖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朱禾鈺、王聖文、吳長頤、梁鳳娟、徐富星、黃詹志、吳翊瑄、王建信、方若蘭等14人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員,另僱用數名電訪員以負責吸引客戶前來永利安公司。 二、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1-1 及1-2 所示。分表1-2 係張清泉及陳志明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共犯,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共犯】: ㈠陳志明、張清泉均知悉依照永利安公司與謝春進訂立之協議,謝春進僅以每棵蘋果樹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0 元之價格招募投資,差額則盡為永利安公司賺得;復深知當時包括上海太陽島渡假村俱樂部、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QVC 渡假村俱樂部」、樂吉美分時度假村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即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會員權益名稱」欄所載之各項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稱】已無價值可言,持有人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失外別無他法,乃謀議利用持有人急於處理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目,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其方法為:先由電訪員依陳志明所提供之前述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資料撥打電話邀約客戶,向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表示有管道可轉售或轉租其會員權益,吸引持有人前來公司進一步商談,再由業務員出面向持有人佯裝得協助、代為將會員權益「轉賣他人」、「由公司收購」、「出租給公司」或折算一定價值後「作價」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同時要求持有人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之「差額」;或佯裝為持有人計算該會員權益尚須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要求持有人以該費用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業務員再向持有人出示記載高額獲利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下稱「獲利預估表」】,或併告知持有人繳付上開「差額」或「費用」投資蘋果樹後所能享有之「受益總金額」【並記載於持有人繳付款項後由永利安公司製發之「永利安公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下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受益總金額」欄內】,而向持有人佯稱可自「獲利預估表」所載之98年起【即西元2009年起】陸續領回高於實際繳交金額甚多之受益金額,以此「彌補」、「平衡」原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然同時卻隱瞞持有人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已無價值可言之事實,且持有人實際給付給永利安公司之金額,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左右由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收得,其餘俱由永利安公司賺取,且謝春進絕無可能依照該「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等事實。㈡謀議既定,陳志明即與張清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志明指示不知情之電訪員,依該等資料撥打電話邀約附表一【分表1-1 及1-2 】「投資人」欄所載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永利安公司,再由陳志明指示上揭與其及張清泉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14人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先後以上揭詐騙手段向附表一【分表1-1 及1-2 】「投資人」欄所載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永利安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受益總金額」給付高額紅利之真意,而先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金、刷卡、匯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財產損害【其中「總編號」21之「黃淑貞」因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而屬未遂】。張清泉、陳志明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共同詐得總計1,879 萬 3,055 元【即分表1-1 總計金額1,692 萬4,705 元與分表1-2 總計金額186 萬8, 350元之和。至於張清泉、陳志明與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金。 三、際林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2-1 及2-2 所示。分表2-2 係陳志明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共犯,或與姓名年籍不詳業務員共犯】: 迄96年7 月間,陳志明離開永利安公司,而欲與另取得謝春進授權在臺招攬蘋果樹投資人之「偉利安公司」負責人周芸薇合作,以自行設立之「際林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對外以上揭詐術繼續招攬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投資謝春進之蘋果樹。陳志明乃再僱用邱俊崴、鄭麗華、廖敏、林妤、朱禾鈺、林雪萍、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為業務員,並先後與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分別由所僱請之不知情之電訪員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人,以上揭方式引誘附表一【2-1 及2-2 】「投資人」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際林公司,再由陳志明指示邱俊崴、廖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朱禾鈺、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以上揭詐騙手段向附表一【2-1 及2-2 】「投資人」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際林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給付紅利之真意,而先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金、刷卡、匯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陳志明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共同詐得總計606 萬981 元【即分表2-1 總計金額593 萬9,981 元與分表2-2 總計金額12萬1 千元之和。至於陳志明與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邱俊崴、廖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朱禾鈺、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金。四、陳志明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陳志明係際林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間,明知際林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為取得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以「際林公司籌備處陳志明」之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透過管道自其他帳戶分別轉帳存入255 萬元及245 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同時製作不實之「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查核確有上開款項入帳事實後,出具「際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證明。嗣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際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 月10日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然陳志明卻早於同年8 月8 日即自上開際林公司帳戶轉出300 萬元及200 萬元,使餘額僅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除投資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以外【詳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證詞出處」欄所載】,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張清泉、陳志明、鄭麗華、王聖文、林雪萍、廖力泓、廖敏、林妤、簡騰誌、張簡鈺紜、邱俊崴、朱禾鈺、梁鳳娟、徐富星、吳長頤、黃詹志、吳翊瑄、方若蘭、王建信等人之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張清泉: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清泉坦認於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之1-1 及1-2 所載之期間係永利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明則係永利安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並自行或由陳志明雇用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14人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招攬本案蘋果樹投資之業務員,附表一之1-1 及1-2 所示各投資人確有於該附表所載時間以各筆金額投資本案蘋果樹,其並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給各投資人收執等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係因四弟張英村與案外人謝春進係高中同學,因而認識謝春進。謝春進係在79年間赴中國青島地區投資農產事業,並在93年7 月7 日成立大連永利安公司經營蘋果樹農場,並將渠種植「世界一蘋果樹」之成果帶回國內,又制定「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利安公司負責在台募集合作種植人,代為收取合作者之投資認購款。謝春進除了提供被告前揭共同管理辦法外,並擬定了生產保證書、獲利預估表、受益憑證等文件給被告。 ②有關業務員以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招攬投資,此係被告陳志明至永利安公司後,將合作種植蘋果樹與其先前從事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相結合所致,被告從未如是指示或參與,亦無能力或專業評估客戶之分時度假權益之價值,更未指示電訪員或業務員以此等方式向投資人施用詐術。 ③本案蘋果樹農場確實存在,蘋果樹亦確有種植。至於蘋果樹是否因嗣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導致獲利不佳或虧損,被告無力控制,亦不知是否真實。縱令投資人未能依約獲得紅利分配,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投資糾紛。至於業務員招攬投資過程中,以結合投資人先前投資失利之分時度假權益為勸誘話術,縱有誇大,然此時為被告陳志明所設計,與被告無關;且此僅係銷售手法之一,並非詐術。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騙取投資之行為。 ㈡被告陳志明: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擔任永利安公司業務部門經理,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則開設際林公司擔任負責人,在永利安公司期間則由其或被告張清泉雇用被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14人為永利安公司之業務員、在際林公司期間則另雇用邱俊崴、鄭麗華、廖敏、林妤、朱禾鈺、林雪萍、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為際林公司之業務員以招攬本案蘋果樹之投資,及附表一之1-1 、1-2 、2-1 、2-2 所示各投資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各筆款項之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本案之蘋果樹農場確經謝春進實際種植,被告銷售之蘋果樹合作種植投資專案並無不實。縱然謝春進未實際種植蘋果樹,但被告並未與其有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所招攬對象固多為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並經被告僱請之電訪員及業務員邀約前來處理分時度假權益,但此無非被告增加交易機會而已,且投資人正係因先前投資之分時度假權益失利,故欲擬以購買本案蘋果樹合作種植之將來收益,以彌補先前分時度假權益之損失,各投資人對此均知之甚詳。至謝春進種植之蘋果樹屢次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實乃遭受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被告對謝春進之蘋果樹農場經營情形亦無所悉,與謝春進亦無何接洽。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術行為及犯意,各投資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被告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麗華、林雪萍均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王聖文亦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3 人亦均不爭執分別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招攬各投資人投資各筆款項之事實。 ⒉答辯要旨: 被告3 人均辯以: ①被告3 人進入公司後,係受被告陳志明、張清泉及案外人謝春進施以教育訓練,渠等係以影片、照片、說明書等方式向被告3 人介紹本案蘋果樹種植情形及合作種植之詳情。被告3 人對公司提供之資訊均深信不疑,乃將之介紹給投資人以招攬投資。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詐欺犯意。 ②本案謝春進確有經營蘋果樹農場,且確有實際分區種植各投資人出資合作種植之蘋果樹,被告3 人所招攬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亦確有進入謝春進帳戶,各投資人亦有取得投資蘋果樹之憑證。本件投資人迄今未能領得紅利,實係因蘋果樹農場連年遭遇冰雹、強對流、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此屬合理之投資風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3 人有詐欺犯行。 ③至於被告3 人招攬投資時,告知投資人可以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轉換為蘋果樹之投資款,此亦來自於公司之教育訓練,且被告3 人對轉換投資款之金額並無決定權,係由被告陳志明等人決定,是被告3 人對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與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間之關係,及該權利應如何轉換等節,均不知悉,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㈣其餘被告廖力泓、廖敏、林妤、簡騰誌、張簡鈺紜、邱俊崴、朱禾鈺、梁鳳娟、徐富星、吳長頤、黃詹志、吳翊瑄、方若蘭、王建信等1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事實均坦認不諱。 二、依被告張清泉、陳志明、鄭麗華、王聖文、林雪萍等5 人上開答辯要旨,本案爭點為:㈠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有無藉此蘋果樹合作種植投資案行詐財之實?此蘋果樹合作種植投資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告2 人是否早已知悉不可能給付各投資人約定之高額報酬猶招攬投資?㈡被告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3 人於招攬投資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不可能給付投資人此高額報酬,此以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轉換為蘋果樹投資實為騙局?經查: ㈠各投資人係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經各分表所示之被告招攬投資蘋果樹,而分別支付各筆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 ⒈除下述⒉、⒊及⒋所示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附表一各分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各投資人,係於各分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時間」經「業務員」欄所示各被告招攬投資本案蘋果樹後,分別以現金、信用卡刷卡、匯款、貸款等方式支付如「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投資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其中附表一1-1 「總編號」100 至105 所示投資人葉若涵、吳東儒、李世雄、黃馨嬋、沈美燕、王齡龍等6 人除分別經被告林妤或被告朱禾鈺招攬投資外,被告陳志明亦實際參與招攬行為),此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及其他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投資人分別提出之承購合約、繳款證明單、信用卡簽單、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匯款收執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7之投資人張志玲於96年10月10日在際林公司投資18萬元、附表一之2-1 總編號37之投資人許素珍於96年10月13日在際林公司投資8 萬元等節,被告陳志明辯稱張志玲及許素珍均係以刷卡方式付款,然際林公司在尚未向銀行請款前即遭查獲,銀行亦未對渠2 人扣款,渠2 人並無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函查,據覆,張志玲及許素珍上開2 筆投資款確分別以刷卡方式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均已付款,且張志玲及許素珍2 人亦已繳清刷卡款項等情,此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049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12第136 頁)。是可知際林公司確已因張志玲及許素珍之刷卡繳費而取得款項,且張志玲及許素珍亦確有繳款之事實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志明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⒊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3之投資人林志信,被告廖敏否認係其招攬。但林志信於96年11月12日警詢中(警卷4 第809 頁至816 頁)即證稱鼓吹其投資之人係「AMY 」之女子,嗣經警方提示指認表後,並稱該指認表編號10之被告廖敏正係「AMY 」;且林志信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單」(警卷4第814 頁)上「經辦」欄之署名亦係「AMY」。而經被告廖敏於本院審理中審視該「繳款證明單」上之「AMY 」署名後,亦坦認該「AMY 」署名係其所為無誤。綜此觀之,林志信係由被告廖敏所招攬投資,應無疑義。被告廖敏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6及49之投資人謝璦年,被告廖敏否認其有與被告簡騰志共同招攬行為。但謝璦年於99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即證稱:「(問:在庭被告你見過哪些人?)見過廖敏、簡騰誌。」、「是簡騰誌先跟我接觸的,說可以幫我轉賣那些旅遊權益... 他跟我說,大連那邊有個台商,他在那邊種蘋果樹需要人家投資,... (西元)2009年2 月就可以開始回收了,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要再買任何產品了,我就是只要賣我的會員,他就離開那間辦公室一陣子,廖敏就進來跟我談,廖敏就一直講蘋果樹可以先回收,然後講了很久,拖了很晚,... 廖敏講的和簡騰誌講的差不多,就是一直洗腦,我最後還是買了(蘋果樹)」、「簡騰誌和廖敏是一起進來、一起講的」、「廖敏說的比較多,可是簡騰誌在旁邊答腔」等語(本院卷5 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83頁)。而被告廖敏聽聞謝璦年上開證詞後,亦當庭表示:「我想謝璦年不是很懂蘋果樹的種植,不是不讓他退,我的解說都是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所以花了很多的時間來做說明」等語(本院卷5 第86頁),可見被告廖敏亦已自承確有以「公司提供之資料」向謝璦年為招攬說明之事實;復參以卷附謝璦年於警詢中即已提出之「廖華晏」(按即被告廖敏)之名片(警卷4 第900 頁),交互勾稽,足見謝璦年確係由被告簡騰誌及被告廖敏所共同招攬而投資,並無疑問。被告廖敏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本案各投資人曾提出下列自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所取得有關獲利計算、受益憑證、結果保證、俱樂部會員、分時度假權益轉讓等各項書證: ⒈「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司期間及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均會收得之「獲利預估表」): 永利安公司期間或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有部分曾取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所提示或交付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此「獲利預估表」記載以下事項: ①自98年起至118 年止(即20年期間,原表係以西元紀年)各年度「每100 棵樹之收成果實重量」:98年1000公斤、99年為2000公斤、100 年為2500公斤、101 年為3000公斤、102 年為4000公斤、103 年及104 年各為5000公斤、105 年至118 年均各為8000公斤。 ②「果品預期售價」:自98年起至102 年間為自10萬元逐年增加至40萬元,自103 年起至118 年止各年均為80萬元。 ③扣「『管銷費』及『20%經營紅利』」。 ④「預估『當年利潤』」:自98年起至104 年止,係自6.4 萬元逐年增加至32萬元;自105 年起至118 年止各年均為56萬元。 ⑤「預估『累積利潤』」:即「累積」各年度之「當年利潤」,自98年開始累積至104 年即有145.6 萬元,累積至109 年即有425.6 萬元,累積至118 年即高達929.6 萬元。 ⒉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之「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僅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永利安公司交付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其中除記載「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之基本資料、「權益:按本公司訂定之(世界e 蘋果樹專業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日期」及蓋用永利安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張清泉之簽名章外,另會記載「權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其中「權益期間」均記載為「(西元)2009年至2029年」即與前述「獲利預估表」之年度期間相同,而各投資人之「受益總金額」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憑證金額」欄所示(惟有部分投資人未能提出「受益憑證」)。另於下方註記欄記載:「本專業農場以收成取平均數計算,果樹保證存活,若有損傷即予補足。本表係以經驗值估算,如無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收益年年迅速增加」等語。 ⒊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僅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 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際林公司交付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其上除記載「受益人姓名」等基本資料、「權益:按本公司訂定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發證日期」及蓋用「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謝春進」之簽名章及印章外,另記載「合作種植數量」即種植蘋果樹之棵數(並非如上述「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受益總金額」)、「合作種植區號」、「權益期間」(終期則均至118 年3 月31日)。至各投資人之「合作種植數量」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分表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之「憑證金額」欄所示(惟有部分投資人未能提出此憑證)。 ⒋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西元)2009年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僅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 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亦會取得際林公司交付以「大連永利安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其中記載:「本公司... 向參加本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之全體受益人保證,... 自(西元)2009年起所負責管理的世界一蘋果樹,在無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下,每棵樹平均年結果量達壹拾公斤以上。倘未能達壹拾公斤之年平均基本產量,本公司將不收取當年全部管理紅利,並於翌年產量中優先扣補上年差額後,再計支當年之管理紅利」等語。 ⒌此外,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於付款投資後會另外取得「世界e 俱樂部會員證書」、「會員卡」、「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同意書」、「承諾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人管理辦法」、「旅遊會籍處理方案」等文件;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則另取得「合作種植者資料表」、「同意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 ㈣依附表二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招攬投資人付款投資本案蘋果樹之模式不外為: ⒈本案各投資人在參加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前,均已購買、持有包括樂吉美分時度假俱樂部、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金馬皇宮俱樂部、CVC 俱樂部ATC 分時度假俱樂部、馬可波羅分時度假俱樂部、美好生活度假俱樂部等所謂「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權益,但各持有人對該等分時度假權益或從未或絕少使用、或根本無法脫手,客觀上幾乎已無價值可言。 ⒉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即先分別派由電訪員去電詢問持有人手中是否持有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權益無法解決,並稱公司可收購或協助轉售,倘有意願即請親自前來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商談收購或轉售事宜。部分持有人因苦無解決之道,聽聞竟有公司願意協助處理,即欣然前往尋求彌補損失之機會。 ⒊各持有人上門後,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再派由各業務員對各投資人個別商談,並告知持有人公司目前推展上揭「世界一蘋果樹專案簡介」資料所示之蘋果樹投資計畫,至於持有人手中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可以由公司收購、轉賣、出租或作價為蘋果樹之部分投資本金,持有人僅須再繳納部分「差額」以「補足」投資本金,或由公司協助計算尚須繳交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應繳費用」,持有人可將該「應繳費用」轉作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間各業務員亦提出廣告宣傳單及「獲利預估表」等資料,或併告知投資蘋果樹後所能享有之受益金額,而向持有人遊說稱只要繳納該「差額」或「應繳費用」投資蘋果樹,即可自98年起陸續領得高於其實際繳納金額甚多之金額,以此即能「彌補」、「平衡」先前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 ⒋至投資人簽約繳款後,永利安公司則會製發上揭「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並記載「受益總金額」等資料,際林公司部分則會交付上揭「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憑證」並記載「合作種植」數量資料、「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及「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之獲利憑證等資料給各投資人收執。 ㈤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所稱由謝春進在大陸大連地區經營而為本案投資標的之蘋果樹農場,是否真實存在? ⒈按照各投資人之證詞,自投資後,固有部分投資人曾經參加謝春進在台召開之合作種植大會,然每次會議謝春進均稱因天災、冰雹、颱風等所謂「不可抗力」因素致嚴重虧損,故無法發放紅利,且實際上幾乎沒有一位投資人曾經領過紅利,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對各投資人均未領得獲利乙事,亦均不爭執。且依所謂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於本院中亦證稱除在98年曾發給少部分股東每棵樹僅1.44元人民幣之極小額紅利外,在99年至101 年間因「賠錢」而無法發給紅利等語(本院卷12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或謝春進宣稱之蘋果樹農場又位在中國大陸地區,客觀上難以藉由勘驗之調查方法確定其真偽。以此觀之,此合作投資種植之蘋果樹農場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 ⒉依證人即「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春進於本院中之證詞(本院卷12第161頁至第168頁): ①我在80年左右開始引進日本富士蘋果至大陸山東青島種植,當時是做試驗,也由友人鄭勝雄幫我招攬共同投資人,但因虧損故未發放紅利給投資人,嗣因認為無法轉虧為盈,便委託當地政府幫我們管理,10年後再交還給我們,後來也與當地政府發生訴訟糾紛。後來我發現「富士蘋果」在大陸地區太多且過於便宜,不好競爭,又發現日本「世界一」蘋果在大陸應有商機,我便引進在大連「天一農場」試驗種植,在93年確定種植成功。 ②我的「天一農場」座落大陸遼寧省大連庄河市太平嶺滿族鄉歇馬村西。我是在93年7 月4 日在大陸地區成立「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現在更名為「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我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並自94年6 月份開始種植,種植面積接近200 公頃。,其上有分A 、B 、C 三大區,A 區係投資100 棵樹、B 區係50棵樹、C 區則係10棵樹,從我製發之「合作種植憑證」上能看出合作種植所在之區域。 ③94年以前仍僅有「育苗實驗區」,現在蘋果樹已經開始結果。原本去年(101 年)可以發不少紅利,但在101 年7 月28日遇到「強對流」,刮倒了部分蘋果樹;8 月28日又遇到颱風,又使部分蘋果樹受損;嗣儲存包裝容器之倉庫又意外火災,致包裝物料全被燒燬,消防大隊對火場之封鎖鑑定又影響我的採果計畫,在11月初寒流到來,工人又不甚細心而致許多蘋果於採收時被壓傷,致商品價值低落。因此亦虧損而無法發放紅利。 ⒊證人即投資人簡境耀(附表一之1-1 總編號13)於本院中證稱:我投資本案永利安公司之蘋果樹後,經電視報導得知此係一詐騙案,我便去找被告張清泉質問,被告張清泉就說要帶我們去大陸看是不是真的被騙,我們就到了大陸大連蘋果樹農場,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謝春進,我知道該蘋果樹農場是他開的,大家都叫他「謝董」,但我看到的是「實驗區」,並沒有看到我投資的蘋果樹,我有看到正在整地,也有看到樹苗,有部分地區確實有種植蘋果樹。我在99年有收到謝春進寄發的開會通知,也有去臺北師範大學的會場開投資人大會,謝春進表示因天災之故收成不好,因此無法發放分紅,我到現在從未領到分紅等語(本院卷11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⒋證人即投資人林梅英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10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係應友人之邀,在96年8 月前往大陸青島地區參觀「天人合一」農場,因此認識被告張清泉,在農場時其負責人謝春進曾向我們介紹開墾的情形,我們也有參觀園區。謝春進表示可以合作認養,我們回來臺灣後被告張清泉也說可以合作認養。該農場面積很大,規劃亦有規模,謝春進表示農場內蘋果樹都是他種植的,蘋果樹生長得也很茂盛,謝春進也有帶我們去蘋果樹試驗區。謝春進表示那裡沒有颱風、地震,且與日本青森縣之緯度相同,我感覺謝春進很認真,且園區建設很好,我才相信他。回來臺灣後,我就在96年8 、9 月間參加永利安公司的蘋果樹合作種植,我投資一單位100 棵樹,投資款為40萬元,預定過3 年也就是99年開始分配紅利。 ②我為了關心投資蘋果樹之生長情形,故又在96年8 月至98年10月間再去了農場5 至6 次。這幾次都是在10月、11月收成前去的。我也有看到蘋果樹果實纍纍且用紙袋套住保護的情形。但因我投資的部分要到99年開始才能分配,故尚未分配到紅利。後來謝春進表示99年下了一場冰雹,他們雖然有發射高射砲要將冰雹打碎,但因砲手操作不順,故冰雹將蘋果打傷不少導致虧損,我因此也沒有分配到紅利。 ⒌證人即投資人鄭健隆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9 第230 頁至第240 頁反面,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原本投資一個旅遊商品,後來被告張清泉的永利安公司遊說我轉換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我後來便於95年或96年再拿出將近200 萬元投資6 或7 個單位的蘋果樹,每單位100 棵蘋果樹,從98年起開始分紅。 ②我係先在網路上初步查證後先投資一部份,嗣在96年10月間也去了大陸大連參觀蘋果樹農場。當時是因為被告張清泉希望眾投資人要對蘋果樹投資有信心,因此組了一個參訪的旅遊團,團員包括已經投資及潛在投資人,這是免費招待我們去的。我後來在隔年或隔二年有應永利安公司的招攬再去一次,這次則是自費。兩次去都是看同一個大連的蘋果樹農場,我們也有和謝春進詳談。蘋果樹實際上就是由謝春進種植的。蘋果樹農場面積很大,種植的蘋果看起來很有特色,裡面也有水庫設施,我也有看到20至30個員工,感覺經營得很有規模,我回來後才繼續投資。但我迄今都沒有分配到任何紅利,謝春進表示係因天災之故。 ⒍證人即投資人劉魯珍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12第169 頁至第174 頁,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在93年間透過我配偶的妹妹劉得恩參加永利安公司之本案蘋果樹合作種植,我係購買5 個單位共500 棵樹。 ②我曾到過大連的蘋果樹農場5 次。前幾次是去旅遊,每次待在園區裡半天,最後一次是在去年年底。去年該次停留2 個月,前年該次停留半年,其他次均停留3 天。前年停留半年該次是因為我想要看他們的整個種植過程。去年去兩個月是因為有幾個共同參與合作種植的友人共同推舉我及我先生去看收成。謝春進每天早上會去巡視園區及倉庫,我們去的時候大部分也都是跟著謝春進走。我雖然沒有親眼看過帳冊,但我看到倉庫關於蘋果存貨的進出,都有人管理及登記,任何人包括我食用已毀損的蘋果,都要登記。 ③蘋果樹園區很大,我數不清楚有多少棵蘋果樹。園區絕大部分地區都有種植蘋果樹。我也有看到高射砲以及驅離鳥類之設備。 ④我沒有去找我投資的那一區在何處,因為按照謝春進所說及我的認知,種植出來的蘋果是由全體投資人區分,獲利也是按照單位比例來區分。但最開始我們投資的時候,是有聽到分到特定區域,並且可以在旁邊蓋小木屋。但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既沒有分區,也沒有地方蓋小木屋,所以後來的認知是出售蘋果之後,在依投資比例分紅。 ⑤我也曾質疑謝春進,我們早期投資人的樹長到現在應該較其他晚期投資人的樹大,收穫亦應較豐,為何卻與後期投資人為相同比例之分紅。謝春進則表示初期投資人的投資金額較少,後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較多,且不可能清楚區分,因此才會均分。 ⑥關於紅利,我們第一次應該分到的96年沒有分,但謝春進有多給我一個單位35棵樹作為投資的補償。第2 年時,我忘記一棵樹我分到多少錢,但我有看到我在大陸的帳戶進帳900 多元人民幣。其他年都沒有拿到紅利。 ⑦我前年停留半年是在5 月1 日去、11月4 日離開,我是在庄河市區租房子住。當時因為我對農業有很大的興趣,我和我先生也都沒有工作,所以有到那裡住農村半年的計畫,因為果園後來進化成為觀光農場,也有很多臺灣觀光客來,我們就在農場裡做臺灣小吃的生意,謝春進則給我一個月人民幣4 千元薪水。當年氣候不好,沒有什麼陽光,所以蘋果也長不好。 ⑧我去年因共同投資人推舉我及我先生去看收成,因此再去兩個月。但在我去的前幾天倉庫失火,我有看到失火的場地,而大陸的消防局及保險公司處理及鑑定過程耽誤了10餘日,但又遇到下雪下霜,我們就必須在3 日內將蘋果全部收成,我看到有數十人分成多組採收,也有許多蘋果被烏鴉吃掉或損壞,我回來的時候已經是12月15日,氣候極冷。我也曾看到冰雹打到蘋果樹,冰雹持續數個小時,影響很大,蘋果有些被打到一拆袋就可看到明顯的傷害,無法出售。 ⒎此外,參以謝春進所提出之「農場蘋果樹種植分區標示照片」、「蘋果樹編號照片」、「農場照片」、「農場開發前土地原貌照片」、「開始育苗照片」、「栽種過程照片」、「農場大門、道路及辦公樓等設施照片」、「蘋果樹開花及人工授粉照片」、「儲水持及蓄水庫照片」、「地下埋管及增挖水井照片」、「農場內驅散冰雹及增雨用高射砲照片」、「蘋果樹結果及實體、包裝外盒照片」、「天一農場果樹種植配置圖」地圖、出貨訂單資料、「大連永利安公司與庄河市太平岭滿族鄉人民政府、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庄河支行、大聯華都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締結之本案蘋果樹農場土地之『土地承包合同』」、「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綠色食品證書」、「工商變更登記核准(備案)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均見本院卷12第178 頁至第198 頁),與上開各證人所稱親見渠等投資合作種植之蘋果樹農場確係存在、蘋果樹之種植及收成情形,及與上揭投資人收得之由謝春進名義製發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上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⒏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所稱由謝春進在大陸大連地區經營且作為本案各投資人投資標的之蘋果樹農場,應確實存在。 ㈥被告張清泉、陳志明係藉投資人亟欲回收先前投資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失利之心態,向各投資人佯稱投資本案蘋果樹必能獲取暴利彌補先前投資損失,實則並無依約定給付投資人高額獲利之真意: ⒈關於「世界一的奇蹟」廣告宣傳資料之內容,其中有諸多不實: 依前所述,證人謝春進證稱其一開始係於80年間在大陸山東地區承接其兄長富士蘋果農園並招攬投資,然最後係以虧損失敗告終,亦從未發放紅利給投資人,嗣再引進本案「世界一蘋果」在庄河農場種植,於93年才確定試驗成功,並招攬合作種植等語。然依前揭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招攬投資人時提供給投資人之「世界一的奇蹟」宣傳廣告上,均以極力吹捧謝春進之種植實績為能事,從未提及謝春進先前失敗之事實。此固可認為係因招攬投資均「隱惡揚善」之吹噓本質使然。然查該宣傳廣告上又記載:「... 謝董洞悉商機,於是禮聘青森縣“世界一”蘋果種植專家朋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前後十年種植試驗,終於在2002年(91年)確定種植成功。」、「【災害防護】永利安謝董... 舉凡各種災害防護與冷藏技術均『親赴歐、美、日、加等國考察』」等語,並列出「防雪害網」、「防鳥網」、「防寒(霜)自動控制設備」之設備照片,顯示確有設置該等「災害防護」設備。然謝春進於本院中經審視該宣傳內容後證稱:「我並沒有禮聘青森縣世界一蘋果種植專家朋友,我只是去那裡交流」、「這是他們(按指被告張清泉等)寫的,不是我寫的,我是在2004年(93年)才確定在大連的試驗區成功」、「這些不是我寫的,其中有部分不是事實,我只有到加拿大、日本考察,我沒有去歐美,這些照片都是日本的照片」、「關於防雪害網、防鳥網、防寒霜自動控制設備都是照片而已,沒有設置」等語(本院卷12第165 頁至反面)。顯見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提供之宣傳資料,其內有諸多甚為誇張不實,並且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內容。 ⒉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各業務員向各投資人表示之投資方案內容均有不一: ①如前所述,本案投資人均係因手中持有原來投資失利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無法回收,經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電訪員來電告稱公司可代為處理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方信以為真前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然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投資人分別證稱渠等與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各業務員接洽時,各業務員就投資人所持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應如何處理一事,或稱「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並投資蘋果樹」、「以會員權益價值作價轉投資蘋果樹」,或稱「委託公司代為轉售會員權益」、「委由公司代為處理會員權益」、「出租會員權益」,甚至稱「由公司借用會員權益並處理後續管理費」或「代為處理年費或清潔費」等,其說法不一而足,莫衷一是。惟無論如何均相同之說詞,或是表示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尚不足支應蘋果樹之售價,要求各投資人須另行給付一定金額「補足」蘋果樹之投資款,或為投資人「計算」分時度假權益爾後須繳納之管理費或清潔費等「應繳費用」,要求投資人將該「應繳費用」轉投資蘋果樹,毫無例外,未見任何投資人無須另行給付款項而能直接以「轉讓」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方式取得本案蘋果樹投資權益之情形。 ②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在業務員宣稱得「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並投資蘋果樹」或「以會員權益價值作價轉投資蘋果樹」之情形,關於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應如何評估,又能以多少金額作價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等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對各投資人均語焉不詳且毫無標準。 ③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大部分均係要求投資人另行提出一筆金額,而未特別提及蘋果樹之單位售價。少數有提及者,其單位售價亦相差甚遠,或稱「10棵蘋果樹原售價12萬5 千元,現以每棵7,600 元出售」(附表二之1-1 總編號4 投資人王韡霖),或稱「10棵蘋果樹原售價15萬元,換算【即折算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後可以用每棵7,000 元出售」(附表二之2-1 總編號7 投資人林耿良),或稱「每棵蘋果樹原售價10萬元,扣抵後平均只要1 萬4,700 元」(附表二之2-1 總編號23投資人林志信)、「每棵蘋果樹原售價3 萬元,可以用1 萬8,000 元出售」(附表二之2-1 總編號47投資人張志玲),甚至稱「借用會員權益再繳18萬元處理後續管理費後,即贈送10棵蘋果樹」(附表二之2-1 總編號48投資人李正楠)等,根本無一定之標準。 ④依上開永利安公司製發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受益期間」固均自98年至118 年,由際林公司發給投資人之由謝春進製發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之「受益期間」則均自93年4 月1 日至118 年3 月31日。然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宣稱獲利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投資人時,除大部分均宣稱「獲利金額」要「看獲利預估表」外,或併宣稱獲利「3 年內領完」、「3 年至4 年領完」、「5 年內領完」、「領2 次就可領完」、「可以領20年的收益」、「享有20年至25年間利潤收入」、「5 至6 年就可以回本」,彼此間均有不同,亦與「受益憑證」上記載之「受益期間」迥不相同。益徵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及業務員等人利用投資人急於藉由蘋果樹之獲利,短期內「彌補」、「平衡」因投資分時度假俱樂部損失之心態,而虛構短期內可以取回投資本利之不實話術。 ⑤至於領取獲利之時間及方式,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獲利領取方式」欄所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對各投資人之說法亦不一致,或稱「待公司通知直接過來公司領取」、「每年年底前會電話通知來領取」、「每年農曆過年前通知到公司領取」、「公司會打電話問帳戶,收益金額直接匯入帳戶」、「到時直接拿證明書去公司領取獲利」、「電話通知帶受益憑證去領取現金或支票」、「會以寄支票方式方式領取」等,不一而足,或根本未提及如何發放所謂「紅利」。 ⒊上揭記載高額獲利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否認係其製作設計: 證人謝春進於本院中證稱:上揭「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即前述際林公司投資人所收得者,其上係記載「合作種植」蘋果樹數量,而非記載「受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雖係我所製作,但「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即前述永利安公司投資人所收得者,其上係記載「受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而非記載「合作種植」蘋果樹數量),則不是我做的,我也未曾見過此受益憑證;至「世界一蘋果樹庄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亦不是我提供給永利安公司或偉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的,其上數據也不是我提供的,而係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他們自己分析的等語(本院卷12第161 頁反面)。即實際經營本案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係否認此分別由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交給投資人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係其製作,亦不知該高額獲利內容如何得出。 ⒋對上揭「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由來及所載獲利計算方式,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互相推諉且含糊其詞,各業務員亦均語焉不詳: ①對「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及「獲利預估表」之數額如何得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廖力泓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語焉不詳,或稱預估表及憑證均係公司設計,或稱係被告陳志明設計,獲利金額亦係由被告陳志明計算,內容及計算方式要問被告陳志明,渠等均無決定權限等語,惟無論如何均無法說明其計算依據及計算基準。 ②而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供稱:「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人設計,「世界e 蘋果樹種植『受益憑證』」則是由被告陳志明設計,再由我代表永利安公司簽名後拿給投資客戶(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受益憑證」上之「受益總金額」係由被告陳志明決定的,被告陳志明有一套方法,就是客戶原本在其他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願受損,所以我們幫他解決,至於如何吸收投資人原來分時度假權益之損失,則是由被告陳志明去跟投資人協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獲利預估表」係由謝春進設計,並在93年7 月至9 月間提供給我弟弟張英村,我有將之交給被告陳志明,其上數字如何得出要問謝春進。我拿「獲利預估表」給投資人時,我只是說「預估20 年 的獲利大約是這樣的數目也就是900 多萬元,請客戶參考是不是可以投資」;至於「受益憑證」應該是被告陳志明設計的,我沒有參與,因為業務是被告陳志明承包的,陳志明怎麼設計我就只能接受,其上「受益總金額」是被告陳志明的團隊設計出來的,我不知道陳志明是怎麼設計出來的,我也不知道陳志明有無請教過謝春進等語(本院卷4 第1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反面)。 ③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卻供稱:「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人設計,我在永利安公司擔任經理時就有這一張獲利預估表(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陳志明先稱永利安公司之投資人於繳清總價款後確會領得上揭「受益憑證」,但又稱「沒有受益金額」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受益憑證」上確均有記載「受益金額」時,被告陳志明又答稱:「這是張清泉簽字的」等語,而對該「受益憑證」上金額究竟如何得出乙事,被告陳志明則語焉不詳稱:「如承購金額為10萬,這次參加種植10萬,所以可以領回20萬」等語,又稱:此「受益憑證」係由被告張清泉及其妹張樹卿所設計的,「承購合約」則係以前的會員SAM 所設計的,但SAM 現已無法聯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卷1 第237 頁至第238 頁)。復稱:「受益憑證」不是我設計的,而是張樹卿一手包辦設計、修改、印刷的(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3 第8 頁)。於本院98年4 月21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獲利預估表」在我到永利安公司之前就有這一張,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只知道是謝春進來上課時,他有分析一棵樹的獲利情形給客戶聽,就是以一公斤100 元算出來,答案就會是呈現在「獲利預估表」上的數字;至於蘋果樹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要問被告張清泉。「受益憑證」上之「受益總金額」也不是我決定的,是否代表客戶能夠獲利的最高金額,這我也不清楚,要問被告張清泉。該金額是由被告張清泉簽名決定的,簽完後也不會經過業務員,而是由被告張清泉之女兒張硯涵通知投資人來領取的。我只是推廣業務,投資人假如認同就簽字,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4 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又證稱:客戶要投資多少金額、受益金額又是多少,公司內部並沒有明確規範,業務員要跟客戶解說的依據就是那張「獲利預估表」(本院卷4 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98年6 月2 日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卻改稱:這張「獲利預估表」是在跟偉利安公司總經理陳哲彬談代理經銷合約時,陳哲彬給我的資料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質以「獲利預估表」之計算公式如何得出,陳志明則語焉不詳稱:「1 公斤100 元台幣是謝春進上課時講的,我們在永利安公司有提供兩顆很大的蘋果給客戶看,那個蘋果來源是大陸來的,是由張清泉、張樹卿講的」等語(本院卷4 第89頁)。至於如何能確定「獲利預估表」中所載自98年起即可獲利,陳志明則稱:這是謝春進講的,我們只是做經銷,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4 第89頁反面)。④由是可見,被告張清泉就「獲利預估表」之來源,先稱不知何人設計,嗣又改稱係由謝春進設計;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則先篤定稱係由被告陳志明決定、設計後,再由其交給投資客戶,嗣又含糊不明稱「應該」是被告陳志明之團隊所設計。另一方面,被告陳志明就「獲利預估表」之由來,先稱不知係何人設計,後先改稱係偉利安公司經理陳哲彬交給其之資料,又辯稱其計算方式及獲利依據都是依照謝春進所言;至「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則先稱係被告張清泉及伊妹張樹卿所設計,嗣又稱係張樹卿一手包辦設計及修改,而絕口不提被告張清泉。渠2 人非但就各自所言內容前後多有不一,彼此亦迥不相同。至於其上所載獲利數字之計算方式,被告張清泉均推稱「要問謝春進」或「要問陳志明」,而被告陳志明卻反推稱「要問張清泉」。惟不論究係何人製作,此記載獲利依據及受益憑證之重要文件,既係以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名義交付各投資人收執為投資憑據,身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竟均不約而同地無法具體清楚說明獲利金額之計算方法,反互相推諉卸責。 ⒌關於投資人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投資為本案蘋果樹投資之「作價」方式及計算基準,被告陳志明及張清泉亦均無法說明,各業務員亦含糊其詞: ①依前所述,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除告知投資人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得由「公司協助轉售」或「出租」等外,其餘大部分投資人均經告知得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或得將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扣抵」轉投資為本案蘋果樹。 ②然關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如何轉換為蘋果樹之投資,其權益殘值應以如何標準計算及如何「作價」等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說明。其中被告吳長頤於警詢中稱:假如客戶要投資蘋果樹,旅遊會員權益就要轉由公司使用,客戶只是補足轉換成蘋果數之差額,差額係「由被告陳志明計算的」(警卷1 第169 頁);被告梁鳳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如果客戶有意願投資蘋果樹,我們會看原會籍是多少錢,然後我們會把資料交給陳志明,「由陳志明決定會員要交多少錢」、「要給折扣,也是陳志明決定,我們沒辦法自己決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第40頁);被告徐富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有些會員權益係以「直接扣抵」之方式轉投資蘋果樹,至於折扣標準「是陳志明決定的」(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46頁);被告林雪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客戶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折扣價格就要問公司」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58頁);被告王建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客戶將原分時度假會籍轉讓給公司換成蘋果樹,另外再繳交一筆費用,在每個客人繳費不一樣,我跟客人介紹完後會將客人的狀況告訴陳志明,由陳志明決定客人要繳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警卷1 第184 頁、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141 頁)。亦即,關於客戶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殘值多少及計算標準,均由被告陳志明決定,渠等業務員並無置喙餘地。 ③然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中卻稱:「(有無教導業務員用分時度假會員權利轉投資蘋果樹?)我有解釋給業務員聽,由業務員跟客戶解釋,簡單講,就好像是舊車換新車,就是客戶原來的權利,我們會評估尚值多少錢,我們就會計算,未來他們還要繳分時度假的管理費、年費,總共合計未來20年還要付多少錢,計算給客戶看」,再提出本案的蘋果樹合作種植專案及「獲利預估表」,告訴投資人假如參加合作種植方案,根據「獲利預估表」,投資人可以在20年間從大連永利安公司領回這麼多錢;「(由何人評估分時度假會員權利的價值?)當然由我評估。但業務員對於分時度假會員權利的基本價值,他們知道」、「張清泉已經有1 張分時度假會員卡,所以他也知道會員的大概價值」;「(評估分時度假的權利價值,是否需要有方面的專業或經驗?)這當然需要,因為你沒有這些經驗,你談不下去」等語(本院卷4 第90頁、第92頁)。被告陳志明一方面固聲稱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由其估算,然究竟如何計算及標準為何,被告陳志明無論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始終無法說明。 ④至於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我知道被告陳志明有以收購投資人分時度假旅遊會員權益招攬投資,陳志明招攬投資對象都是擁有分時度假旅遊俱樂部會員權益之投資人,陳志明及其業務員都是向投資人宣稱可藉由投資蘋果樹來彌補過去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的投資損失。因為投資人在其他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甘損失,所以陳志明說要幫忙解決原來的損失,這是陳志明的作法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12頁、第229 頁)。由是可見被告張清泉坦認知悉被告陳志明有以分時度假會員權利價值「作價」折算蘋果樹投資款之事,但關於究係如何「作價」折算,身為永利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清泉卻又一概否認知情,且推稱全係被告陳志明負責。 ⒍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無法說明「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獲利數字之由來,亦無法說明「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為本案蘋果樹投資款之「作價」標準,顯違常理: 依前述可知,身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志明及張清泉,均無法清楚、具體說明「獲利預估表」及「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之高額獲利數字究竟如何得出,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計算分析基礎。對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應以如何標準計算其價值及「轉投資」為蘋果樹之折算比例,渠2 人亦語焉不詳。而查,本案各投資人正係因認所持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已無價值可言,而屬失敗之投資,今聽聞竟有此藉「轉為蘋果樹投資」之方式「回收投資」或「減少損失」之機會,乃欣然前往,此時所念茲在茲者,當屬「會員權益如何折抵蘋果樹投資款」以減少自己實際投資金額,及「獲利預估表」及「受益憑證」上之獲利受益數額如何計算以創造最大收益等事項。被告陳志明及張清泉亦知此乃各投資人所最關心之事,是渠2 人主觀上倘確真心認為所謂「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仍有價值可言,而非垃圾壁紙一張,且確有以度假會員權益「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投資人未來獲利數額之真意,必然會對各投資人所持有分屬不同公司、不同俱樂部、不同度假期間、不同度假內容之各式各樣會員權益之不同「價值」及依此計算之獲利數額,甚為瞭解,且必會提出一套計算殘值及獲利數額之精細方式,俾利向投資人解說分析,同時亦能確保自己確能從中獲利不致虧損,絕無可能毫無標準、漫天開價。而今渠2 人均身為公司負責人,身繫經營成敗之重責大任,為何對此投資方案之核心重要事項,始終語焉不詳且相互推諉?可見渠2 人早知所謂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本屬無價值之廢紙,且根本沒有以此分時度假權益「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之一部分,更無依此計算各投資人之高額獲利之真意。 ⒎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實際支付給謝春進之所謂「合作種植投資款」,僅為投資人實際支付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投資款之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其間鉅額價差均落入渠2 人之手: ①證人謝春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授權委託永利安公司及偉利安公司募集合作種植人,但沒有約定給他們的佣金,我只有跟他們約定在何時段我收取之合作種植價格,就如同我提出之「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之記載。他們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後,就只要匯給我該價額約定表上所載之金額,其餘差額則作為他們的佣金及管銷費用。他們向投資人實際收多少我不會過問,我只會寄發我所製作之受益憑證(即上述「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我也有將自永利安公司及偉利安公司收得之投資款,依照收款日期、金額、投資者姓名、合作種植數量等紀錄下來,並製作為「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偉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偉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資料等語(本院卷12第161 頁至第163 頁)。 ②依謝春進提出其記載之「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偉利安國際有限公司—交款明細」、「偉利安國際有限公司—名單」所示(本院卷12第216 頁至第223 頁),永利安公司自96年1 月18日至96年9 月17日間共匯給謝春進12筆投資款,總金額共為748 萬元,其中以附表一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名義匯給謝春進之投資金額及合作種植數量,即如附表三之1-1 及1-2 所示;另偉利安公司(即由被告陳志明擔任負責人之際林公司所招攬投資者)自95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共匯給謝春進38筆投資款,總金額共為829 萬2 千元,其中以附表一之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所示際林公司投資人名義匯給謝春進之投資金額及合作種植數量,則如附表三之2-1 及2-2 所示。而將謝春進實際收得投資人名義之「投資人付款金額」及「投資種植數量」,與各該投資人實際支付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款項相較,其差額少則5 倍,多則達到11.1倍。且大部分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均未見謝春進提出收得渠等名義投資款之證據,至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亦有少部分未見謝春進提出收得渠等名義投資款之證據。換言之,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向各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款項,保守估計,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流入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手中。參以謝春進證詞及提出之「授權代理募集合作種植受益人價額約定表」所示,其僅收取其依「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上所載每棵樹1,800 元至2,800 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差價都由永利安公司賺取,其亦不會過問永利安公司對外招攬時之出售價額(本院卷12第161 頁及第176 頁),可見其間高達11倍之價差暴利其實都盡納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手,而根本不會成為作為投資人唯一獲利來源之蘋果樹種植成本。 ③且查,上揭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業務員提供給各投資人說明獲利情形之「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就其上所載之高額獲利數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係以投資人「實際支付款項」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價值」為投資成本基礎計算而得,並非以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實際支付給謝春進之低價金額為投資成本計算基礎。且諸多投資人正係因各業務員宣稱之「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價值」之計算基礎,方認為只要再額外支付些許金額價差,即能取得高額報酬「彌補」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然另一方面,謝春進最終會支付投資者之「紅利」,則係以謝春進自己實際收得之低價投資款為基礎計算,而與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向投資人實際收得之高額投資款無關。且真正實際從事「種植蘋果樹」者及真正能產生所謂「蘋果樹投資收益」者,亦係謝春進1 人,而非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被告張清泉或陳志明。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或被告張清泉或陳志明,除此蘋果樹之投資案外,亦別無其他獲利來源。以此而言,將大部分投資款盡納自己口袋、卻僅支付實際從事獲利工作之謝春進少部分款項之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又如何能承諾投資人均能獲得「分時度假權益之價值」併計「實際給付投資款」所計算之「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上所載之高額獲利?由是可見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自始即知根本不可能給付各投資人如「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或「獲利預估表」上所載之收益,所謂「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或「將會員權益日後應繳費用」作為投資獲利之成本計算基礎云云,無非為掩飾自己賺取高額價差之藉口而已。 ⒏被告陳志明及各業務員均無一人投資本案蘋果樹: 依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其並未投資本案蘋果樹。擔任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吳長頤、王建信、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志,及被告鄭麗華、王聖文、林雪萍等人,於本院中亦均坦認並未投資本案蘋果樹。然依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前揭證詞,渠每棵樹售價不過1,800 元至2,800 元不等,以此計算,投資100 棵樹之投資成本亦不過18萬元至28萬元而已,且日後無須再繳付任何費用,即得在20年期間安享每年高額獲利。再依上揭由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提供給各投資人作為獲利情形說明依據之「獲利預估表」,以投資100 棵樹為基礎,自98年起至104 年為止之各年獲利,非但高達每年6.4 萬元至32萬元,即自105 年起至118 年為止之各年獲利,更可高達每年56萬元,且在此20年間累積利潤,竟可高達929.6 萬元。利潤如此豐厚、驚人,倘被告陳志明及上揭各業務員主觀上均認為確有依該「獲利預估表」實現高額獲利之機會,何以被告陳志明及上揭各業務員竟無人投資?倘非渠等主觀上早已知悉根本不可能按照該「獲利預估表」所載數字實現獲利,否則何有可能任由此絕佳獲利機會徒自手中流失?至被告張清泉雖稱其與家人總共投資高達1 千棵樹(張清泉本人投資600 棵樹、其2 位女兒各自投資100 棵樹及300 棵樹),且提出以謝春進名義出具之「認養種植憑證」為證(本院卷13第229 頁至第234 頁)。然查上開「認養種植憑證」日期均為「98年12月19日」,即在本案於96年11月間警查獲後之2 年後,且依上開謝春進製作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之永利安公司及偉利安公司投資款項紀錄,其上根本沒有被告張清泉及其女兒名義投資之紀錄。由是可見被告張清泉係在本案查獲2 年後之本案訴訟進行中方為投資,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再依前所述,本案投資人原均持有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且於參加本案蘋果樹投資前,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均已無價值可言,實係壁紙一張之失敗投資。而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客戶大部分都是分時度假客戶的會員,這些分時度假的會員名冊大部分是我之前工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得來的名冊。我指導電訪員打電話邀約這些分時度假會員,並表明我們之前做過分時度假,問對方是否還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我們會邀請對方是否想要轉售,由我們提供一個平台,看對方有無意願來。我也有告訴過業務員這些客戶都是分時度假的會員,也有教導業務員要分時度假會員轉投資蘋果樹等語(本院卷4 第8 頁反面至第17頁)。即陳志明正是利用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取得之會員名單進行招攬。由此脈絡可見被告陳志明正係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間因涉嫌假藉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為名行違反銀行法或詐騙犯行而遭警查獲之後,方至永利安公司與被告張清泉合作,藉由自己在樂吉美公司所取得之分時度假會員名單,再次鎖定該等會員為招攬之詐騙對象,由是可見被告陳志明主觀上亦早已明知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已無任何價值可言而形同廢紙垃圾,更可見其主觀上根本沒有「為投資人計算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日後應繳費用,俾以之轉為蘋果樹投資款」,或以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殘值」「作價」併計為蘋果樹投資款,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投資人日後所能獲得高額紅利之真意。 ⒑就永利安公司期間(即附表一之1-1 及1-2 )之招攬投資,被告張清泉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與被告陳志明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張清泉身為永利安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成敗,且為公司盈餘分配之最主要利害關係人,且藉由被告陳志明及其他業務人員之招攬投資而直接獲利,是其對任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之被告陳志明所使用之招攬手段,必當甚為知悉。更何況業務部門本為公司內最重要之營運單位,在絕大多數情形更為公司最主要且唯一之獲利來源,而永利安公司除此招攬投資以外別無其他獲利來源,以此而言,業務部門實為永利安公司繼續存續之命脈,是倘非對被告陳志明之業務招攬手段及其人其事甚為瞭解且深具信心,身為永利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清泉何有可能將業務部門經理此一重要職位,放心大膽地交渠負責?更遑論被告張清泉自己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知道被告陳志明有以收購投資人分時度假旅遊會員權益為由招攬投資,被告陳志明招攬的投資對象都是擁有分時度假旅遊俱樂部會員權益的人,有的顧客也有樂吉美分時度假的會員,被告陳志明及其底下的業務員都是向客戶吹噓「可藉由購買世界e 蘋果樹專案來彌補過去分時度假的損失,和誇大購買世界e 蘋果樹專案的獲利」,「我知道陳志明和他招募的業務以前都是做分時度假樂吉美的業務,所以他們對分時度假的客源較熟,我代表公司簽給他的獲利較高(營業淨額的58%)」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12頁至第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業務部請陳志明負責,但陳志明做的方式跟我們不一樣」、「(受益憑證上的金額如何決定?)由客戶買樹的數量決定,陳志明有一套方式,要客戶進來,解決原來的一些損失,因為他在某個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願損失,所以幫忙解決」、「那是陳志明的作法,從某些角度來看,他解決不少問題,有些買了(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用的不痛快」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227 頁、第229 頁)。被告張清泉雖仍一再試圖撇清與被告陳志明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關係,但由其陳述脈絡,亦可知其對被告陳志明前述招攬投資手段已然明知,且亦知悉投資人手中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毫無價值可言,根本不能以此作為計算日後獲利之投資成本基礎等事實。參以被告張清泉對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且為唯一獲利來源之謝春進所收取之實際蘋果樹成本,與永利安公司向各投資人收取之實際投資金額,其間差額甚鉅此一事實,及謝春進從未允諾支付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或「獲利預估表」所載之高額獲利此事實,均已知之甚詳。綜此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張清泉主觀上早已知悉不可能支付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之獲利或受益金額給各投資人,其基於此等認知,為獲取鉅額價差,猶與被告陳志明合作並與各業務員共同以上開詐偽手段招攬投資,主觀上自有詐欺故意,且與被告陳志明及業務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即甚明確。 ⒒綜上各節,本案即使蘋果樹投資之本身雖非全然虛偽不實,然分別擔任永利安公司負責人及業務部門主管之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及嗣後自行成立際林公司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陳志明,均係利用投資人急於處理已無價值且為失敗投資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心態,或佯裝為持有人計算該會員權益尚須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而要求持有人以該費用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或藉由各業務員向各投資人佯稱得以「由公司收購」、「由公司轉賣或代為銷售」、「由公司承租」等方式,將「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折抵」蘋果樹之投資款,且同時支付一定金額款項後,即可在數年內領取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高額報酬以「彌補」、「平衡」先前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失敗投資之意旨。然實際上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均知悉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均已無價值之事實,且持有人實際給付給永利安公司之金額,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左右由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收得,其餘俱由永利安公司賺取,且謝春進絕無可能依照該「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等事實,亦即各投資人絕無可能依照「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所載數額實現獲利,猶以上揭手段將此不實事項傳達給各投資人,而各投資人正係因各業務員上開說明,方錯誤認為只要再額外支付些許金額價差,即能取得高額報酬「彌補」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參與投資。是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渠2 人之共同詐欺犯行,即堪認定。 ㈥被告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部分: 被告鄭麗華等3 人均辯稱,渠等分別擔任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然任職期間均短,又受公司教育訓練及所介紹世界一蘋果樹之種植情形,故深信不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確有匯入謝春進之帳戶而為本案蘋果樹之實際種植,至投資人迄今均未能分紅,實乃導因於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虧損。至以分時度假權益轉換為蘋果樹之投資之訊息,均來自於公司之教育訓練,且被告等人並無決定轉換金額之權力,亦不知分時度假權益與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間之關係及轉換方式。是被告3 人並無詐欺犯行及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各自在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期間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如附表1-1 及21所示。 ⒉被告鄭麗華之供詞: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都是作業務,我在永利安是從95年年底做到96年3 、4 月,之後在際林工作直至96年10月被查獲為止。工作內容就是擔任業務及解說員,向客戶收購原本在其他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並介紹認養本案蘋果樹。客戶每購買10棵樹,業務員抽8 %佣金,沒有底薪。我總共招攬過約30名左右的投資人,共收取佣金約20萬元,佣金是向被告陳志明領取。客戶到公司後我們先向其收購之前向其他公司購買之俱樂部會員權益,之後我們再向他介紹本蘋果樹專案並認購棵數,並以之前的會員權益轉換為認購本案蘋果樹。公司規定客戶認購是以每10棵計算,費用為8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因公司是以向客戶收購會員權益的等級來換算認購蘋果樹之價格,故會有此價格上的差異。至於為何要收購投資人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收購後又如何處理,這些我都不知道,公司負責人「交代我賣蘋果樹就好,其餘不用問太多,會員資料跟客戶說明及填好後就交給公司處理,後續我就不清楚」。至於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單如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客戶繳費方式有分繳現金、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上述「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人設計,這是公司拿給我的,我再以此「獲利預估表」向客戶說明投資獲利之情形。「受益憑證」我也不知道係何人設計。至於為何刷卡機是「桂欣商行」或「花舞商行」,是因為被告陳志明說公司還在申請刷卡機,所以先向別人借刷卡機使用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84頁至第93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向投資人之收費標準?)買多點就有折扣,10株10至12萬元。折扣空間要問陳志明」、「(問:是誰教你們跟前開會員推銷蘋果樹?)陳志明」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218 頁、第220 頁)。 ⒊被告林雪萍之供述: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永利安公司上班約1 個多月,在際林公司上班約2 個多月,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解說、介紹蘋果樹。沒有底薪,只有以客戶投資金額8 %計算之佣金。我總共招攬過10幾個投資人。投資人是如何邀約的我不清楚,被告陳志明只跟我說客人來就跟他解說蘋果樹。當客戶進來辦公室時,我就會拿推銷範本向客戶解說,我會先問客戶是否要合作種植蘋果樹,如果要就請他填寫申請表,然後向他說明是從98年開始逐年回收,可以領回的金額則依照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而定,可以領到118 年,至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則可以給公司處理。公司是說收了客戶的分時度假會員卡,公司可以使用。但公司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把客人的分時度假會員卡收繳公司處理。我亦不知道公司係從何處取得這些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人名單。本蘋果樹投資專案係由何人引進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謝春進,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項最終匯至何處,我亦不清楚。公司的刷卡機從何而來我亦不清楚等語(警卷一第121 頁至第128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按照公司給我的資料(按即上述包括「獲利預估表」等各資料)跟客戶介紹、解說。公司會給我客人,我再向客戶介紹、解說蘋果樹。銷售方法是被告陳志明教我的。如果我有不會說的,再由被告陳志明跟客戶說。我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過,也有銷售過分時度假會員權益CVC 會員卡。投資金額之計算,公司說看客人買幾棵就多少錢,原則上10棵14萬8,000 元,若客人要讓與其原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折扣價格就要問公司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58頁至第60頁)。 ⒋被告王聖文之供述: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係在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我是從96年3 月中做到4 、5 月左右,工作內容是向客人推銷本案蘋果樹之合作種植計畫。佣金為投資金額之6 %。客人如果加入本蘋果樹專案成為會員,就可以依照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領取獲利,受益時間係自98年起至118 年,直到受益總金額領完為止;另一種方案則是客人繳交一定金額加入蘋果樹的合作種植,領取的收益則是按照獲利預估表來計算。客戶都是由公司的電訪部門找來,再由我們業務人員介紹、講解蘋果樹,問客人要不要購買。客人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可以由公司「幫忙刊登在網路上仲介出售」,要賣多少錢則是由客人決定的,最後有無賣出去我不知道。至於公司有無向投資人收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我不知道。客戶投資蘋果樹之金額計算方式,這要看客人要買多少棵,10棵約10萬元,金額範圍要問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及另一名張姓副總經理。我不清楚有所謂將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轉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等語(警卷1 第139 頁至第142 頁);經警方詢問何以有投資人提及要將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讓給永利安公司「作價」轉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時,被告林聖文即改稱:「公司是讓渡,並非轉售,我們是問他要不要參加世界e 或世界一合作種植方案,如果要,就要將會員權益讓渡給公司」、「這是張清泉、陳志明及另一名張姓副總經理說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又稱:「如果是世界e 的話就要讓渡,世界一就不用,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警卷1 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稱:本案蘋果樹投資專案是何人引進的,我不知道。至於客戶可以領取的金額就是「受益憑證」上的「受益總金額」,從98年開始領到118 年,直到領完為止。「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是誰設計的,我來公司時就有了。投資人可以領得之獲利金額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要告訴客人獲利金額時都會先問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或另一名張姓副總經理。客戶投資金額要匯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公司提供給投資人的刷卡機我不知道係何人申裝等語(警卷1 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之前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也曾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益CVC 卡。永利安公司客戶假如是由電訪員邀約而來,我們會先問客戶是否要轉售分時度假會員卡,單純要轉售分時度假會員的就填單子,如果願意投資蘋果樹合作種植,就看對方是要選擇世界e 還是世界一,我們再問主管來報價,公司內就是被告張清泉、張英村及陳志明可以報價。投資蘋果樹的收費標準「要問張清泉、張英村、陳志明,應該沒有一定的標準,就互相砍價、殺價」、「我不知道1 棵樹多少錢,都是10棵開始,價格不一樣。若客戶要買,我先請客戶等一下,我去請主管報價。我們會先確定會員是否要買」,受益憑證上之金額也是張清泉、張英村、陳志明決定的,「應該沒有標準吧」,銷售方式則是張英村教我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51頁至第53頁)。 ⒌按照被告鄭麗華、林雪萍及王聖文所言,渠3 人任職於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期間,固有向電訪員邀約而來之投資人「介紹」、「解說」蘋果樹投資專案之行為,亦有就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抽取6 %至8 %不等之佣金,但渠3 人於銷售過程中所唯一「知悉」及「瞭解」者,除了佣金比例及「介紹」、「推銷」蘋果樹與標準售價外,諸如「蘋果樹合作種植專案」從何而來及如何引進、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與此蘋果樹投資有何關係,均一概不知。不惟如是,關於投資人原持有分時度假權益將如何「處理」,究係由公司「收購」、「代售」抑或「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而公司「收購」該已無價值可言之分時度假權益之目的及用途為何、該分屬不同公司且不同期間之分時度假權益之價值又應如何計算、計算方式及標準如何、「受益憑證」之「受益總金額」如何得出、「獲利預估表」上所載高額利潤又係如何得出等與招攬銷售行為至關重要之事項,渠3 人亦概稱毫無所悉,或推稱此為被告陳志明、張清泉乃至案外人張英村之決定事項,而與自己無關。 ⒍然查,被告鄭麗華、林雪萍及王聖文3 人身為業務員,身負第一線接洽招攬客戶投資責任,且均稱招攬成功將獲投資本金之6 %至8 %不等「佣金」,亦均曾接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教育訓練」。而渠3 人所獲佣金多寡正繫乎渠等成功招攬投資數額多寡。然另一方面,業務員能否成功吸引投資又繫乎業務員自己對投資標的是否瞭解、對投資獲利之來源及計算依據、風險評估、機會成本、利害得失等節是否能清楚掌握,而在本案之情形,此又與被告3 人自己對於「蘋果樹投資專案」之各方面細節之熟悉通透程度至為攸關。既如此,就上述與渠等能否成功招攬投資及佣金數額至為攸關之事項,尤其是分時度假權益之處理方式、折算投資本金之計算方式、獲利總額及計算方式等節,渠3 人何有可能毫無所悉,一問三不知,甚且須動輒需「麻煩」經營階層之被告張清泉或陳志明出面親自計算、處理?果如此,渠3 人負責之工作內容無非單純「引介」而已,公司又何有支付佣金甚且耗費無端成本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可見渠3 人上開所言均屬避重就輕,本不足採。 ⒎再者,姑且不論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為投資款或銷售折扣因素,關於公司制訂之蘋果樹標準售價一事,被告鄭麗華稱係「10棵8 萬元至15萬元不等」,被告林雪萍則稱「原則上14萬8,000 元」,被告王聖文卻稱係「10棵約10萬元」,甚且稱「應該沒有一定的標準,就互相砍價、殺價」、「我不知道1 棵樹多少錢」、「我去請主管報價」等語。以渠3 人關於蘋果樹之標準售價之供述竟有如此差距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蘋果樹之售價根本毫無標準可言,全憑投資人應付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且被告王聖文就是否有所謂「分時度假權益作價轉換為蘋果樹投資」一事,先辯稱並無此事,只有「由公司幫忙刊登在網路上仲介出售」,嗣方含糊改稱是「讓渡」,但關於如何「讓渡」及是否可以扣抵蘋果樹之投資款等節,被告王聖文又推稱不知,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係「轉售」等語,前後所言不一且不知所云,更與同為業務員之被告鄭麗華及林雪萍均稱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就是要「作價為蘋果樹之投資款」等情,迥然不同,可見被告王聖文就此亦為避重就輕之詞。即便如被告鄭麗華及林雪萍所稱確有以分時度假權益「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之事,但關於分屬不同公司、不同俱樂部、不同權益期間、不同度假內容之各式各樣分時度假權益究應以如何之標準決定「轉換」方式,其價值又應如何決定、計算方式及標準又為何等節,亦均語焉不詳,益徵毫無標準可言。 ⒏實則,依前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鄭麗華於本院中之供述,被告鄭麗華本係以銷售分時度假權益為業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舊員工。王聖文及林雪萍亦均自承曾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實績。而渠3 人至永利安公司及被告鄭麗華與林雪萍至嗣後之際林公司任職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早已遭查獲,可見渠3 人必然知悉所謂「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根本已無價值可言,此無非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為引誘以為得藉「轉換」蘋果樹投資「彌補」投資損失之客戶繳款投資所設下之幌子而已。參以前述客戶投資金額多寡與渠3 人之利害至為攸關,衡情渠3 人必然對蘋果樹之成本(即前述謝春進收取合作種植費用每棵樹1,800 元至2,800 元)知之甚詳,亦知悉渠3 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高可達此成本之10倍以上,其間暴利均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賺取,並由渠3 人間接參與朋分之事實。至渠3 人依「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告知投資人之高額獲利數字,則均係以投資人「實際付款金額」或併計「原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作價金額」為基礎計算而來,而非謝春進實際收取之低價金額為基礎計算,且實際從事獲利活動者,亦惟僅謝春進一人,至於渠等任職之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除吸引投資及以上開隱瞞方式賺取差價暴利外,別無任何實際獲利活動。在此情形下,渠3 人必然知悉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主觀上根本無給付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高額獲利數字之真意,自堪認定。⒐綜上各節,被告鄭麗華、林雪萍及王聖文3 人主觀上已知悉投資人根本不可能依約取得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所載之高額高倍數獲利。渠3 人基於此等「不可能給付高額紅利」之認知,猶以投資本案蘋果樹為名招攬投資,並將「將給付高額紅利給各投資人」此一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透過包裝之話術傳達給各投資人,使各投資人相信確能獲取高額紅利而陷於錯誤進而繳款投資,渠3 人主觀上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是渠等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㈦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吳長頤、王建信、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14人部分: 被告廖力泓、廖敏、林妤、簡騰誌、張簡鈺紜、邱俊崴、朱禾鈺、梁鳳娟、徐富星、吳長頤、黃詹志、吳翊瑄、方若蘭、王建信等14人對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之1-1 及1-2 、附表二之2-1 及2-2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硯涵(被告張清泉之女)、張樹卿(被告張清泉之妹)、周芸薇(偉利安公司負責人)、陳哲彬(偉利安公司經理)、謝春進(大連永利安公司及天一農場負責人)、鄭健隆、林梅英、林秀雄及石榮麗(均為被告張清泉所招攬之投資人)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資比對。此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卷附各投資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司繳款證明單、永利安公司會員聲明書及申請表、旅遊會籍處理方案、永利安公司承購合約、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永利安公司會員證書、永利安公司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人管理辦法、永利安公司會員卡、永利安公司同意書、聲明書及承諾書、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者資料表、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大連永利安公司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文件收到條、讓渡同意書。 ⒉謝春進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2 年7 月24日本院審判中提出之相關概況表、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委託募集世界一蘋果樹合作種植受益人協議書、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授權代理募集世界一蘋果樹合作種植受益人協議書、被授權人代理募集合作種植受益人應完成之基本進度約定表、農場照片、天一農場果樹種植配置圖、蘋果銷售資料、土地承包合約、商標註冊證、工商變更登記核准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01 年度)蘋果樹認養合作重直營運總結報告。 ⒊欣桂商行、花舞商行、春風商行(均為各投資人刷卡之商號名義)之特約商店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6年11月19日(96)華儲字第096325號函所附永利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2 月9 日(99)華儲字第03號函所附謝春進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傳票摘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交易明細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049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檢送之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政查字第64056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檢送莊子文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檢送王佳燎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檢送劉純文、趙國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34433 號函暨後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廖力泓等14人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志明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就事實欄四所載未繳納股款犯行,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中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之際林公司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對帳單、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際林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際林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山永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際林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與被告陳志明之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陳志明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19人各自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各次行為(除下述附表一之1-1 總編號21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林妤3 人就附表一之1-1 總編號21投資人黃淑貞部分,因被告係在黃淑貞尚未給付投資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故屬未遂,是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志明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 ⒈就附表一之1-1 【即永利安公司期間Ⅰ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張清泉、陳志明係分別與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附表一之1-2 【即永利安公司期間Ⅱ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分別與林妤(林妤所犯總編號1 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就附表一之2-1 【即際林公司期間Ⅰ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陳志明分別與邱俊崴、鄭麗華、廖敏、林妤、朱禾鈺、林雪萍、張簡鈺紜、簡騰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就附表一之2-2 【即際林公司期間Ⅱ部分】所載犯行,被告陳志明與被告張簡鈺紜(張簡鈺紜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上開各次犯行,各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遂犯之減刑: 就附表一之1-1 總編號21投資人「黃淑貞」部分,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及林妤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志明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數罪併罰: 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邱俊崴、就渠等各自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方若蘭、張簡鈺紜及簡騰誌3 人均僅各犯一罪)。 ㈦本院審酌以下情形以定各被告各罪刑度: ⒈本案係以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為首,聯合其他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人,明知上揭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根本已無價值可言,根本不可能以之「轉換為蘋果樹投資」享受高額獲利,利用各會員權益持有人不甘損失亟欲脫手之心態,猶以上揭手法詐騙各投資人詐騙各投資人,使各投資人在已因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蒙受不白損失情形下,再次因試圖減少該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而更蒙受財產損害。各被告此等僅為一己之私而不惜乘人之危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毫不足憫。⒉本案係以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分別經營之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為首,且渠2 人為主要得利者,渠2 人之主導性地位及扮演角色並不分軒輊。至其他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均為受僱於被告張清泉或陳志明擔任實際招攬投資之業務員,並非因詐欺行為直接得利,而係間接朋分投資金額6 %至15%不等之佣金,居於較為次要、從屬之地位。 ⒊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經營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期間、各被告任職期間、各被告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因各被告之招攬行為致使各投資人受害金額多寡。 ⒋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吳長頤、王建信、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張清泉、陳志明、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等人面對上開各項證據,猶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見有何悔意。 ⒌被告廖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志信(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3)、謝璦年(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6)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梁鳳娟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楊新智(附表一1-1 總編號64)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雖不認罪,但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楊新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簡騰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謝璦年(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9)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陳志明另與被害人李正楠(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8)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⒍各被告之個人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①被告張清泉自稱畢業於師大英語系,曾任教於中山女中、再興高中及建國中學等校,喪偶,現與女兒同住,仰賴退休金生活,並無不動產或積蓄。 ②被告陳志明自稱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不動產已遭法拍,現無業。 ③被告廖力泓自稱高中畢業,未婚,現在擔任市調解說員,經濟狀況很差,無何存款亦無不動產。 ④被告廖敏自稱高中畢業,育有二子,現為保健食品之電訪員,收入不甚穩定。 ⑤被告林妤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曾任職於臺北晶華酒店,現在廣告公司販售預售屋,僅領底薪,並無積蓄。 ⑥被告鄭麗華自稱高中畢業,單身,曾任職中藥店,現在早餐店打工,仍負有房貸,並無何存款。 ⑦被告簡騰誌自稱高中畢業,單身,曾擔任業務人員,現在租車公司上班,現仍負擔信用卡卡債而屬信用不良。 ⑧被告張簡鈺紜自稱大學畢業,單身,現任職於廣告公司擔任企劃經理,但經濟仍不穩定,家中因祖母病重,故有沈重經濟負擔。 ⑨被告邱俊崴自稱大學畢業,離婚,現在量販店工作,父親年事已高且中風,育有一子,但自己負有信用卡卡債而屬信用不良。 ⑩被告林雪萍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收入不穩定,家中仍有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 ⑪被告朱禾鈺自稱高中肄業,現在直銷公司上班,但經濟收入不穩定,家中仍有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 ⑫被告王聖文自稱專科肄業,單身,以往均擔任業務人員,但現無業,依靠姊姊每月5 千元零用金為收入來源。 ⑬被告梁鳳娟自稱二專畢業,已婚(配偶即為本案共同被告徐富星),現在診所上班,育有二子,現收入穩定,但無何積蓄。 ⑭被告徐富星自稱專科畢業,現為五金行之業務人員,與配偶即共同被告梁鳳娟均有穩定工作。 ⑮被告吳長頤自稱二專畢業,已婚,但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賣衣服,收入不佳,仍負債300餘萬。 ⑯被告黃詹志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醫美產品相關工作,家中父親中風而由母親照顧,其每月要給家用,且仍負有卡債。 ⑰被告吳翊瑄自稱商職畢業,未婚,與哥哥同住,現從事保險業,約收入在3萬元以下,並無不動產。 ⑱被告方若蘭自稱五專肄業,已婚,育有3 子(其中2 位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婆婆同住,無業,經濟收入仰賴配偶支應。 ⑲被告王建信自稱高中畢業,單身,現與父母同住,現任職醫美行業,收入尚稱穩定,但仍負擔卡債及信用貸款。 ⒎各被告之素行: 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吳翊瑄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94年7 月2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應已失效)以外,其餘各被告在近10年間均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無何不良素行。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即附表四記載「減刑」者),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包括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吳長頤、王建信、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邱俊崴等11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方若蘭、張簡鈺紜及簡騰誌3 人均僅犯一罪,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㈨查被告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吳長頤、王建信、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14人,除被告吳翊瑄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而於94年7 月27日確定以外,其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翊瑄就該罪所受刑之宣告,亦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案上揭各被告均僅因貪圖小利而分別受被告張清泉或陳志明僱用擔任招攬業務員,固均係與被害人接洽之第一線行為人,然究其實,渠等詐騙手段亦係受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之指示,且非本案詐騙行為主要、直接之獲利者,且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廖敏、梁鳳娟、簡騰誌亦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志信、謝璦年、楊新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並徵得原諒,此均如前述,足見渠等有意修補被害人損害,態度良好。綜合上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足促渠等均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對上揭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關於被告張清泉等人被訴另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廖敏被訴對投資人黃奎鐘(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訴書編號78)及盧啟銘(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號23)詐欺、被告梁鳳娟被訴對投資人黃旭漳(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上開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19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詐欺犯行,係以上開承諾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餌之詐騙手段,對外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因認上開被告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⒉本案投資人黃奎鐘(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訴書編號78)係由被告廖敏招攬投資、投資人盧啟銘(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號23)係由被告林雪萍及被告廖敏共同招攬投資;另投資人黃旭漳(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係由被告梁鳳娟招攬。因認被告廖敏就投資人黃奎鐘及盧啟銘,被告梁鳳娟就投資人黃旭漳部分,分別與被告張清泉、陳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關於檢察官指控被告等均另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經查,被告張清泉、陳志明、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邱俊崴、張簡鈺紜、簡騰誌等19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招攬投資行為,本質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此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因此並不成立銀行法之罪。此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主張倘成立犯罪,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㈤關於招攬黃奎鐘、盧啟銘、黃旭漳投資之業務員人別: ⒈就投資人黃奎鐘部分(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訴書編號78),檢察官主張係由被告廖敏為招攬投資行為。然被告廖敏於本院中堅詞否認黃奎鐘係由其接洽招攬。經查,依黃奎鐘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五第1069頁至第1074頁),黃奎鐘經警方詢問係由何人接洽招攬投資時,答稱係一位年約40餘歲、長卷髮、戴黑框眼鏡之「廖小姐」接洽投資,但不知道此「廖小姐」之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其人別,直至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黃奎鐘方指認被告廖敏之照片稱此即為「廖小姐」。以此可見,黃奎鐘自己對接洽招攬投資之業務員人別亦無法確定。參以被告林妤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黃奎鐘之投資自白稱:「黃奎鐘這件應該是我做的,是在永利安公司,我收了黃奎鐘15萬元,再把錢交給張樹卿副總」等語(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以此觀之,就黃奎鐘之投資,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廖敏招攬。 ⒉就投資人盧啟銘部分(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號23),檢察官認定係由被告廖敏及被告林雪萍共同招攬。但被告廖敏於本院中堅詞否認盧啟銘係由其接洽招攬,並稱其從未見過、亦不認識盧啟銘等語。經查,投資人盧啟銘於警詢中固證稱:其係由「莎拉」(即林雪萍)及「廖華晏」接洽招攬投資等語(警卷二第505 頁至506 頁),並提出「廖華晏」之名片1 張。然盧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我接洽投資的就是「莎拉」,我確定「莎拉」不是在庭之被告廖敏,至於「廖華晏」的名片是不是在庭被告廖敏給我的,我無法確定;我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已經事隔2 至3 個月,我當時也已經忘記是不是「廖華晏」招攬投資,只是因為警方在筆錄上已經先如此記載,並問我是不是、有沒有印象,我的回答都是應該是吧,但我實在無法確定被告廖敏有無招攬我投資等語(本院卷11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參以盧啟銘對「莎拉」即被告林雪萍之招攬行為印象甚深,反之則無法確定被告廖敏有無招攬行為,綜此而言,尚難僅憑盧啟銘警詢中有瑕疵之指證及「廖華晏」之名片1 紙,即認被告廖敏確有招攬盧啟銘投資之行為。 ⒊投資人黃旭漳(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部分,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梁鳳娟招攬。經查,投資人黃旭漳於警詢中經詢以係由何人招攬投資時,答稱係「一位30歲左右之某位小姐」等語,始終未提及被告梁鳳娟。而係警方在毫無脈絡之情形下,突然詢以「該公司與你接洽的梁鳳娟有否跟你說你投資永利安世界e 蘋果樹專案可以獲利多少金額」時,筆錄始出現「梁鳳娟」該人(警卷五第1050頁)。然黃旭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永利安公司時,係由被告林妤招攬投資,對梁鳳娟毫無印象等語(本院卷11第119 頁反面)。由此可見,上開警詢筆錄中有關「梁鳳娟」之記載,應係警方製作筆錄時疏漏所致,尚難僅憑該記載即認黃旭漳所言「30歲左右之某位小姐」正係被告梁鳳娟,即難認被告梁鳳娟確有招攬黃旭漳投資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敏有檢察官所指對投資人黃奎鐘及盧啟銘招攬投資及詐欺、被告梁鳳娟有檢察官所指對黃旭漳招攬投資及詐欺之行為,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廖敏及梁鳳娟無罪判決,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檢察官指控被告另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叁、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5 人係上述由張清泉、陳志明經營之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電訪員」,渠等以協助客戶轉售或轉租分時度假權益為名,撥打電話並邀約客戶前來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再由上述被告以轉換分時度假權益為蘋果樹之投資為名,對附表所示各投資人詐騙及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與上述被告陳志明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固均坦認確曾任職於際林公司擔任電訪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志明及其他業務員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擔任電訪員之工作內容只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使用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並告知公司可以代為仲介轉賣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而已,至於客戶到公司後都是由業務員接洽,渠等對客戶之投資均無所悉,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對本案之辯解及供述均大抵一致,均稱:渠等係自96年7 月底或8 月初開始在際林公司擔任電訪員,至同年10月17日為止,都是由老闆即被告陳志明應徵,主要工作就是打電話邀約顧客到公司,每月底薪加上全勤獎金為2 萬7 千元。進公司時,被告陳志明有提供渠等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單,渠等即依被告陳志明之指示、教導,去電詢問顧客係購買何家分時度假旅遊卡,有無在使用,如果沒有使用的話,公司可以代為仲介轉賣旅遊卡,如果有賣出則公司抽取成交價之5 %為手續費用,如果有興趣可以到公司瞭解等語。假如能約到1 位顧客到公司則得佣金700 元。至於客戶來公司後則由業務部門人員負責處理,渠等雖有聽聞公司在銷售蘋果樹,但對於其詳情及實際內容,均不清楚,且對蘋果樹之投資金額、獲利模式甚或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與之有何關係、可否「轉換」等節,均無所悉,渠等亦從未向客戶推薦此蘋果樹專案,亦未見過前述「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等語(警卷一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148 頁至第150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中證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分設有「電訪部」、「行政部」及「業務部」等部門,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都是際林公司的「電訪部」電訪員,電訪員沒有推銷蘋果樹,也不會接觸到蘋果樹投資之內容細節,公司也不會告訴電訪員有關處理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及蘋果樹投資之內容。際林公司之「電訪部」與「業務部」辦公室地址不同,「電訪部」在板橋江子翠,「業務部」則在臺北市南京東路2 段。電訪員的工作就是打電話邀請客戶到公司來,電訪員會表明我們之前做過分時度假,詢問對方是否還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再詢問對方有無意願想要轉售,我們公司可以提供一個平台,看對方有無意願過來我們公司瞭解。電訪員在電話中不會提到蘋果樹之相關細節。客戶到公司後,電訪員不需要再與客戶聯繫,都是由業務人員接洽招攬投資,電訪員在招攬過程中也不會到場等語(本院卷4 第10 頁 及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是依陳志明所言,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均係電訪員,與實際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業務員分屬不同部門,辦公地點亦不同,所負責者亦僅以「詢問有無意願轉售分時度假權益」為名邀請客戶前來公司,至客戶到公司之後續招攬投資蘋果樹之過程,渠等均未參與,亦無所悉。參以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並無一人提及曾見過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亦無一人提及係因渠等之何等招攬、解說行為而決定投資。凡此均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以此觀之,被告等人辯稱僅係擔任電訪員,所負責者惟僅邀請客戶前來商談分時度假權益是否要委由公司轉賣之事,對公司如何招攬客戶投資蘋果樹及過程細節等均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㈢由是可見,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等5 人渠等僅係電訪員,而未負責本案蘋果樹投資之招攬。依渠等工作內容觀之,至多僅是以「由公司轉賣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為名,誘使客戶前來,再由際林公司各業務員進行實際招攬投資蘋果樹之行為。渠等並無何實際招攬行為,且無任何一位投資人係因渠等之行為而生投資蘋果樹之決定。被告等人除了領固定薪資2 萬7 千元外,至多僅成功邀約之人數領得每人700 元之小額佣金,但其佣金多寡僅繫乎成功邀約前來公司之人數,至於前來之投資人是否決定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寡一事,則與渠等之佣金無直接關係。換言之,渠等並未直接分享投資款之利益。綜此而論,難認渠等知悉上述被告陳志明、張清泉等人要以「利用投資人亟欲脫手分時度假權益之心態,對投資人承諾給付不可能領取之暴利,而引誘投資」之詐騙計畫,是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詐騙投資人之意圖及行為。 三、上述各被告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無涉,此已如前述。且依渠等從事電訪員之工作內容而論,渠等主觀認知之範圍亦僅在電邀客戶前來商談有關由際林公司代為轉賣分時度假權益之事,而未有任何藉此行為吸收資金之認知,自無證據證明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懿潔等5 人有何行使詐術行為或詐欺故意,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均為無罪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下列二案至本院請求與本案併辦: ⒈【98年度偵字第7014號】被告陳志明及林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永利安公司內對洪瑞成詐稱投資大陸種植之「世界一」蘋果樹1 單位19萬元,即可逐年領取紅利並於25年領回987 萬元,致洪瑞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刷卡12萬5 千元投資。因認被告陳志明及林妤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99年度偵字第10228 號】被告張清泉及鄭麗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圖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由鄭麗華誘騙許詩咏至永利安公司後,向許詩咏訛稱可將所持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轉投資永利安公司之「世界一蘋果樹發財專案」1 單位14萬元,自98年間起即可逐年領回28萬至135 萬不等之紅利,25年約可得987 萬元,致許詩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向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投資。因認被告張清泉及鄭麗華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上開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部分,即使被告陳志明、林妤、張清泉及鄭麗華均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屬數罪關係,而與本案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伍、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就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投資人黃奎鐘」部分,依前所述,按照被告林妤於本院中之自白,黃奎鐘係由被告林妤所招攬投資,是被告林妤就黃奎鐘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㈡就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投資人黃旭漳」部分,依前所述,按照黃旭漳於本院中之證詞,其應係由被告林妤招攬投資,是被告林妤就黃旭漳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㈢就附表一之2-2 總編號1 「投資人徐政雄」部分,依徐政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係由被告張簡鈺紜接洽並招攬投資,被告張簡鈺紜並有提出「獲利預估表」向其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其係因被告張簡鈺紜之招攬,方有投資蘋果樹之舉等語(本院卷11第249 頁至第251 頁)。是被告張簡鈺紜就徐政雄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㈣上揭被告林妤及張簡鈺紜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陸、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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