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96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魔力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壹本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魔力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圓先生」(或「袁先生」,未據起訴),於民國94年1月間均明知並未成立「 中美創投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創投」),且「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力城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合意偽造內含「魔力城公司93、94、95年預估損益」及過度膨脹經營效益之各該年度公司EPS值(如股東投資利益依序為6. 54元、7.80元、8.93元)等內容不實之「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對外假藉「中美創投」名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偽造之「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作為宣傳手法,對外銷售「魔力城公司」股票,並先由丁○○化名「歐家丞」,以電話向乙○○佯稱魔力城公司前景可期,並寄送該偽造之「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向乙○○推銷而予行使,使乙○○因此誤認魔力城公司為具有前瞻性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於94年1月13日,向丁○○購進新台幣 (下同)91萬元之魔力城股票30張,並在台南縣永康市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內,交付現金予甲○○、丁○○,取得股票30張。嗣於同年2月初,國稅局拒絕繼續供應魔力城公司 統一發票,2月6日起魔力城公司又遭法院假扣押而凍結銀行帳戶,公司支票亦陸續退票,丁○○卻於假扣押前一日以電話佯稱,有其他股東因短缺現金而有股票出售,並將以每股22 元作為交易,致乙○○又陷於錯誤,自94年2月6日、7日、10日及17日分四次,共匯款33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惟匯款後丁○○即斷絕聯絡,拖延至94年5月間始由甲○○ 出面交付該15張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魔力城公司。 二、甲○○與周煌元(自稱為「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亞洲區授信審核人員暨亞洲代表經理人,未據起訴)、陽馨儀(未據起訴)等人,明知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並非「美國銀行」之轉投資公司,亦未在臺灣設立登記,甲○○竟於94年3月初,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370號6樓,先成立「美利堅風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推由陽馨儀擔任負責人,自己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於94年3月2日,與周煌元代表之「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簽訂不實之「亞洲區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委託人及特定信託受益人之信託權證條款」,偽以6,000萬元現金、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尚未取得信 託權利之臺北市○○區○○路2小段45地號土地及尚未經鑑 價之股權與尚未實現之債權資產等總計2億7,028萬7,688 元之信託財產為內容,製造由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擔任信託財產委託人、美利堅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發行信託受益權證、第一銀行為監管銀行、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信託財產 專戶等假象。再由甲○○延任知情之丁○○擔任業務經理(嗣後再升任為副總經理),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吳長典、黃慧美、劉憲昌、徐天行、林盈秀、吳訪和及林昭賢等員工,開始對外佯稱「投資銀行應收債權信託權證」、「保本、保息、分紅、節稅」、「每年配息14%、二年期滿領回本金及加 值分紅金」等語,向乙○○等一般不特定大眾推銷此產品,並將其銷售內容,刊載於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之網頁,以供投資人閱覽;期間,甲○○明知與第一銀行簽定信託合約後,僅於94年3月29日,自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一銀行信 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該信託專戶中, 自始即無6,000萬元之信託財產交付第一銀行管理運用之事 實,而該信託合約更經第一銀行要求於94年5月3日終止,並由陽馨儀於同年月5日結清該信託專戶;詎甲○○、周煌元 為利募集資金,猶於94年5月5日共同以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及美利堅公司之名義,在經濟日報刊登「美利堅公司亞洲區臺灣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信託產物目錄公告」,再次虛偽陳述前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及美利堅公司所簽定之不實信託契約內容;致乙○○、鄧雅鴻、吳俊傑等3人均陷於錯誤, 誤認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與美利堅公司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由第一銀行擔任其信託財產監管銀行,因而先後由乙○○於94年3月25日匯入100萬元、鄧雅鴻於94年5月16日匯款40 萬元、吳俊傑於同年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甲○○所指定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上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而該合計160萬元之款項,事後亦均遭甲○○提領一空,分別充作 公司管銷費用與償還欠款之用。嗣因乙○○發現魔力城公司於94年2月間即結束營業,且遲未收到任何美利堅基金認購 憑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有關銷售美利堅基金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就販售「魔力城公司」股票部分則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銷售「魔力城公司」股票時,伊與丁○○都只是仲介商,當時是有一位自稱「圓先生」的人,表示有「魔力城公司」股票要賣。伊與「圓先生」不熟,也不知道「圓先生」的真實身分,因認識不到一個月,但因為「圓先生」有帶他去過「魔力城公司」,見過公司負責人李派潢,所以他深信不疑。「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是圓先生給伊的,並不是伊偽造的,伊也不知內容不實云云;被告丁○○雖不否認於94年3月起在「美利堅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及銷售魔力城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中美創投是甲○○的公司,伊是員工,所推銷的股票資料都是甲○○提供的,不知道「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是假的,伊並非故意使用化名,而是本來就想改名「歐家丞」,只是後來沒有去改。伊售給被害人乙○○股票30張時,魔力城公司尚未經假扣押,至於其後再售出15張股票,則均是由甲○○經手,伊並不知情;又雖在「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擔任經理,但乙○○購買美利堅信託基金一事,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二、惟查: ㈠有關魔力城股票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月份時,丁○○自稱「歐家丞」 打電話給我,他說有魔力城未上市的股票,即將上市,當時大股東正在釋股找人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並寄一份魔力城營運的資料給我,後來也寄電子郵件給我。丁○○說這家公司即將上市或上櫃,大股東要釋股,並說這家公司在大陸那邊也有營運,是做軟體開發,因為證交會說不能把股票集中在一個人手中,所以要釋股。我有上網找到公司的網址,也在便利商店看到這家公司有出類似賽馬的遊戲,所以我當時覺得這家公司還蠻可靠的,財務狀況我則不清楚,是看營運計劃書去瞭解的。這位自稱歐家丞先生接洽我時,說他是「中美創投」的人。後來他開車和甲○○一起下來,時間約在1月13日左右,到南科的台積電,那時我才認識甲○○。 他們兩個下來的目的是要把股票給我,我一度不想買,但後來他說已經辦交割,不買不行,後來我想說已經有答應他,所以還是買了,以91萬元買了3萬股。後來在農曆過年前, 歐家丞又打電話給我,說大股東還有意願釋股,並有比較優惠的價格,問我還有沒有意願收購,後來我分別在2月6號、7 號、10號及17號共匯款了33萬元。因為歐家丞的電話不通,是甲○○告知我要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內,他會轉給歐家丞。股票後來一直沒有拿到,是拖到5月才拿到。在這之前, 我打電話給歐家丞,電話一直不通,後來我打給甲○○,他才說股票在他那邊,其實已經辦好了,一直沒有寄給我而已。我沒有上網去查這家公司有無辦理登記,但甲○○他們有拿這家公司的名片給我,寄給我資料的信封袋也有中美創投公司的名稱,因此我就相信有這家公司。歐家丞的電話打不通後,在三月底甲○○主動打給我,又跟我說成立了一家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性質像是基金公司,基金拿來買類似法拍屋的房子,整理後再賣出去,也提到說基金的獲利情形好像是半年百分之7,一年有百分之15,問我有沒有意願要投 資,後來就投資了1百萬,用轉帳的方式,轉帳到這家美利 堅資產管理公司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到「投資銀行應收債權信託權證」。我有跟甲○○追問,他那時候是跟我說程序上有困難,一直沒有辦法給我。我後來去查魔力城的資料,才發現沒有登記,連電話都沒有,想說一家公司不可能連電話都沒有登記,上網查才發現除了首頁以外,其他的內容都沒有。發現情況不對,我有北上來找,發現這家公司有搬了兩、三次,後來聽大樓管理員說這家公司在當年1月間 就沒有在營運了」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魔力城公司股票共45張影本、證券交易稅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確有以124萬元向被告甲○○ 、丁○○二人購買魔力城公司股票45張及以100萬元購買美 利堅基金信託憑證,事實明確。 ⒉有關「魔力城公司」,業於94年2月6日即因銀行帳戶資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2月15日復因支票連續跳票 ,且因經主管機關查獲使用假發票,負責人遭檢察官起訴,而於94年2月底即結束營業乙節,均經證人李派潢(「魔力 城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證告訴人乙○○以124萬元所購買之「魔力城公司」股票45張,均 己形同廢紙,而無任何財產價值。且依證人李派潢95年4月 13 日警詢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甲○○、歐家丞,「魔力 城公司」也沒有委託公司或個人代銷公司股票。扣案之魔力城公司營運計劃書,並不是公司製作的,有關93年、94年、95年預估損益表內容,亦有過度膨脹經營效益之情形等語 (參見95偵字第16072號卷第33-36頁)。嗣在審理中又證稱: 「甲○○、圓先生均曾經公司總經理丙○○介紹見過一次面,至於是不是總經理介紹來見我,還是他們主動來公司我不知道。…但只有那一次見面,他那次來的目的就是要來瞭解我們公司線上遊戲的進度。公司在94年1月時,沒有即將上 市上櫃的情形。公司在94年1月時,原本是線上遊戲「遊戲 橘子」的點數卡經銷商,後來遊戲橘子把經銷權收回去,公司最大的財源就消失了,而且研發線上遊戲,也要一直花錢,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營運開始走下坡的時間約在93年度的下半年。後來又拿到假的發票,我被起訴,94年2月時稅捐處已不給發票,公司就不能繼續營運。至於公司 營運企劃書我沒有見過,裡面有些資料是公司的資料沒有錯,但是這一本我沒有看過,公司也沒有出過這樣的經營企劃書,公司也沒有做過EPS值的預估。上面那些數字不是公司 做的,跟我印象中公司的預估損益也不相同」等語。綜合上述,得證「魔力城公司」之財務狀況係自93年下半年起即已開始惡化,迄「遊戲橘子」收回經銷權後更江河日下,參酌該公司於95年2月6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該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金執行假扣押時,其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只剩70餘萬元,而2月15日後支票跳票之金額最早亦不過23萬餘元,之後 陸續跳票金額合計亦不過新台幣100多萬元,卻已造成公司 結束營運等情(均參酌證人李派潢95年4月13日警詢筆錄) ,益證「魔力城公司」之財務狀況,於被告丁○○在94年1 月間推銷股票之時,已至不堪聞問之程度。而依一般情形,債權人對公司執行假扣押、稅捐處停止供應統一發票或支票連續退票等事件,斷無可能在一夕間發生,而必然有相當之醞釀期,就外人而言或無從知悉,然對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負責承銷公司股票之經銷仲介商而言,即無理由逕諉不知藉以卸責。 ⒊次查,依告訴人乙○○所買進之魔力城公司股票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觀察, 本件於94年1月13日辦理交割之股票計有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19張)、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10張)及91-ND-0000000(1張),共30張:於94年2月15 日辦理交割之股票則有91-ND-0000000至91-ND-0000000共15張。上述94年1月13日所交割之股票除91-ND-0000000(1張) 為「普通股」股票外,其餘均為「92年增資股」之股票,至於94年2月15日辦理交割之股票則均為「普通股」股票。尤 值得注意者,為上開「普通股之股票」,其前手均為「丙○○」,嗣於94年2月15日轉讓予「劉淳榆」,再轉手予告訴 人乙○○。而「丙○○」為魔力城公司前總經理、「劉淳榆」則為甲○○之妻,且被告甲○○所交付告訴人乙○○之15張股票,微論其交付日期係拖延至5月底,斯時魔力城公司 早已停業,被告甲○○明知卻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仍恬然交付股票並受領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其詐欺犯意已昭然若揭;甚至依該15張之交割紀錄以觀,益足證明該15張股票,係於94年2月15日始以劉淳榆名義買入,同日即移轉予告訴 人乙○○,而斯時魔力城公司明顯已於2月6日遭受假扣押、並開始陸續有支票跳票情形,是被告甲○○既為經營該股票經銷仲介業務之人,顯然應知悉該魔力城公司股票已形同廢紙,卻故意避開自己名義,假藉其妻劉淳榆名義於當日買入復賣出之轉手方式,矇蔽告訴人續行辦理交割,其有詐欺之犯行更顯彰然。 ⒋第查,扣案之「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業經證人李派潢證明並非公司所製作,伊為公司負責人,卻從未見過該營運計畫書,況所載內容有過度膨脹之情形,最後一頁所載「股東投資本益比」中之「EPS值」獲利預估也不是公司做的, 且跟伊印象中公司的預估損益並不相同等情,是證該「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確係偽造,惟被告甲○○、丁○○二人卻持以供為宣傳銷售使用,顯然二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而被告甲○○、丁○○二人雖均否認知悉該計畫書係屬偽造,辯稱無使用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對該營運計畫書之來源,被告二人卻無法自圓其說。被告丁○○推稱是甲○○交付云云,被告甲○○則推稱是圓先生交付云云。然丁○○既為直接從事銷售股票之人,對其所銷售股票使用之宣傳資料真偽,即應有保證為真實之義務,豈可逕行推諉不知以為塞責?而甲○○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圓先生」之真實身分以供審查,且依其陳述,竟謂與「圓先生」僅認識一月,且無從提供「圓先生」之任何身分、姓名與年籍資料等以供事後勾稽,竟即甘受其利用而深信不疑,似此輕信、盲從之行為,與其身分、職業與社會經驗均顯非相當,難以採信。尤以被告甲○○、丁○○二人均明知並無所謂「中美創投」公司之成立,竟對外逕以「中美創投」公司專員自居,且擅印根本並不存在之「中美創投」公司名片與信封對外推廣業務,尤以丁○○甚至不以真名示人,而對告訴人乙○○使用「歐家丞」之假名與告訴人週旋,其行徑尤足令人起疑。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原為新竹縣湖口鄉之鄰居,相識甚久,且被告丁○○事實上一直與被告甲○○間保持密切連繫,於交付告訴人乙○○股票後,即繼續在甲○○所成立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為業務經理,後又擔任副總經理,是其與被告甲○○間顯然關係匪淺,此參酌被告丁○○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4月份,經朋 友甲○○引介,進入他經營的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經理,94年5月間,調升為副總經理任職迄今。我 與甲○○是以前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的鄰居,94年初與他在新竹碰面時,他提到他要開一家公司,要請我幫忙,於是到了4月間,他與我聯繫,我就到美利堅公司任職。我主要 業務是對外招攬客戶、銷售基金。我底下有3個業務,這些 業務也是銷售信託基金,他們有不懂也會請教我。…我底下的業務吳長典有賣出20萬元的信託基金,購買人是吳俊傑。署名乙○○之信託證書及權證條款文件,是本公司影印發給業務,向客戶介紹時,參考的樣本,而客戶乙○○確實也有購買資料上所載40萬元基金」等語自明(參見94年偵字第 15850號卷第32- 35頁)。則被告丁○○既然始終並未與甲○○斷絕連繫,且在甲○○所經營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任職,何以告訴人乙○○於聽信其招徠之言詞而匯款購入最後之15張魔力城股票後,意欲與其聯絡卻失其消息?何以一開始對告訴人乙○○要以「歐家丞」名義進行接觸,嗣後卻始終並未改名?何以於檢察官追查「歐家丞」之真實身分時,被告甲○○尚推稱:「歐家丞是否為他的本名,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們都在作投顧,我都稱他歐先生,他比我小一點,約60出頭年次,身高約180公分,中等壯碩身材,操國語, 可能是新竹人」云云,而不直接說明當時之犯罪嫌疑人「歐家丞」即是被告丁○○?又依證人李派潢之證述,魔力城公司從無上市、上櫃之計畫,被告丁○○卻對告訴人謊稱魔力城公司將上市、上櫃?且被告丁○○所領導下之業務員吳長典係持告訴人乙○○購買美利堅信託基金憑證相關資料作為樣本而對其他客戶推銷,亦經被告丁○○本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渠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對乙○○購買美利堅基金一事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益徵與事實不符。是證被告甲○○、丁○○二人顯係同心一體,互相掩飾,所以對告訴人乙○○要故弄玄虛,且二人間對告訴人乙○○之先後銷售魔力城股票與美利堅信託基金、均係有計畫、有步驟之分工合作甚明。從而,被告甲○○、丁○○二人既均有使用偽造「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無從卸責,且被告丁○○尚係直接持用該「魔力城公司營運計畫書」提示告訴人之人,又在94年2月6日繼續向告訴人推銷嗣後之15張股票,對94年2月6日後之犯行亦有參與,則被告丁○○自應與被告甲○○相同,應對全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尚無從諉稱:魔力城公司係自94年2月6日始遭假扣押云云,而主張對該日以後售出之15張股票予以免責,而均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美利堅基金部分: ⑴查「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 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 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 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非字第 21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與案外人陽馨儀等人,前因本件成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對外銷售美利堅公司信託基金之犯行,經告訴人鄧雅鴻、吳俊傑(本案告訴人乙○○於斯時尚未提起告訴)提起告訴,其中有關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有關被告 甲○○與陽馨儀所涉詐欺犯行,則經檢察官併以94年偵字第1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3年」,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嗣因告訴人乙○○於嗣後就本案對被告甲○○單獨另行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先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對被告甲○○為緩起訴處分,茲因告訴人乙○○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本案之檢察官聲請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命令與之9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偵字第9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 。是證,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雖有94年度偵字第15850號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惟94年度偵字第15850號緩起訴處分固未經撤銷,然只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至於9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緩起訴處分則經 再議發回後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是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原94年偵字第15850號緩起訴處分因此已失其效力,本 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經查,有關被告甲○○並無發行信託權證向外募集資金之真意,竟與周煌元、陽馨儀等人,明知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並非美國銀行之轉投資公司,亦未在臺灣設立登記,竟由被告甲○○成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擔任總經理,製造由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擔任信託財產委託人、美利堅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發行信託受益權證、第一銀行則為監管銀行等假象,再與知情之被告丁○○共同僱用員工,對外以「每年配息14%、二年期滿領回本金及加 值分紅金」等語,向一般不特定大眾推銷產品,致告訴人乙○○、鄧雅鴻、吳俊傑3人先後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160萬元至甲○○指定存款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之事實,前據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50號案件之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 是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堪資認定。而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論及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衡酌被告甲○○成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之目的,即是在以詐欺之手法銷售美利堅公司之信託基金,而有關告訴人鄧雅鴻、吳俊傑及本件告訴人乙○○等人之受害事實,僅有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手法則同一,且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而依被告所為數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有關告訴人鄧雅鴻、吳俊傑所受詐欺部分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法律之比較適用詳敘如後)。至於被告丁○○雖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中尚非被告,且在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參與銷售基金予告訴人乙○○之犯行,惟依前述,被告丁○○與甲○○二人顯係同心一體、分工合作,且擔任由被告甲○○成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經理,進而擔任副總經理,又係由其領導下之業務員吳長典「以告訴人乙○○之購買基金資料為樣本,向告訴人吳俊傑賣出20萬元的信託基金」,對告訴人乙○○之陷於錯誤而遭詐欺行為,自不能免責,自應本於共同正犯之身分,對其所參與之「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就告訴人乙○○所購買魔力城股票45張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魔力城公司股票45張影本、證券交易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有關告訴人鄧雅鴻、吳俊傑、乙○○等人受詐欺購買美利堅信託基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美國銀行94年4月8日美銀(管)字第39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6月6日銀局㈠字第0941000442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431569700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建 商字第094233488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17日臺 央外捌字第0940043198號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4年10月25日一中崙字第267號書函、華泰銀行94年11月2日(94)華泰總復興字第946220號函、同年11月21日(94)華泰總復興字第946645號函、委任協議書、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委任信託專案合約、信託合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利堅資產管理公司之宣傳文件、94年度NPL 不良債權暨AMC操作參考說明、亞洲區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美 利堅公司設立許可證、服務簡介、授權書、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臺灣美利堅風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物目錄公告及合作意向書、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鄧雅鴻解除信託受益權證契約協議書、和解書、美利堅應收債權信託權證之各種宣傳資料(參見95年偵字第18頁至至27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丁○○該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 ,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甲○○、丁 ○○2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 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⑷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甲○○、丁○○2人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⑸牽連犯:又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即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丁○○與「圓先生」三人間,就銷售魔力城股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被告甲○○、丁○○與周煌元、陽馨儀等人就銷售美利堅基金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刑法修正實施前第55 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所犯之多次詐欺犯行,因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修正前「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犯罪情節,應以被告甲○○情節較重,且為主使人物,惟其犯罪後對其犯行較為坦誠,且有部分係採取認罪之態度,並同意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和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達成,但堪證尚有悛悔之意;被告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將責任均諉諸被告甲○○,對被害人之損害亦始終採取不加聞問之態度,足以增加被害人內心之悔恨與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甲○○、丁○○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4年1月至同年5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 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至於扣案之「魔力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1本,為被告甲○○、丁○○二人共同供犯罪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該偽造營運計畫書內之魔力城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李派潢既無法辨認係偽造或盜蓋之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除本件扣案之營運計畫書1本外,其餘尚有偽造之營運計畫書未滅失或流傳在外, 故僅為上開扣案偽造營運計畫書諭知沒收已足,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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