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量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行:
㈠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0年12月31日獲准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期間之81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其後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4年11月30日確定。送監前開各罪及假釋殘刑後,於87年1月7日復獲准假釋出監。但甲○○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前開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日,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受前開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年1月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1巷1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殘渣吸管1支、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袋18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檢體編號號0173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殘渣吸管1支、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袋18 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殘渣吸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亦有該局於9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02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科刑之處分,仍再犯本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以及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雖經本院通緝,但其被通緝之時間為97年5月2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是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吸管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已如前述,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袋18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