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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沈君玲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801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巧英(業經遣返)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王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王巧英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甲○○遂檢具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接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五年5月間,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王巧英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三三號「采妍美容坊」,查獲王巧英在該處非法從事按摩工作,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96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金新台幣五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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