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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 當事人
    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癸○○係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六五號三樓,現經合併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戊○○則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企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後因銀行改組,改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市分行,帳號亦改為00000000000000號 ,嗣經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系爭扣款帳戶),戊○○為辦理交割方便而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系爭存款帳戶存摺交付癸○○保管,並委託癸○○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另癸○○復分受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花企銀行開立扣款帳戶之庚○○請託代為保管業已蓋用印章之空白花企銀行提款憑條以辦理相關交割手續,癸○○竟與其配偶丙○○(未據起訴,癸○○與丙○○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丙○○或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丙○○之成年女子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在中日公司上址,未經戊○○之同意,冒用戊○○之名義,連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二二、二三、二六至二八、三○、三四至三六、三八至四五、四七至六一、六三至六五、六八至七四、七六至七九、八二至八四、八六、九三、九六、九八、九九、一○二、一○七至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五四、一五六至二一○、二一五至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五、二三七、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三、二五五至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二六二至二七二、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至二八二、二八四至二八八、二九○、二九二至二九八、三○○至三○二、三○四至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八、三二○至三二五、三二七、三二八、三三○至三三二、三三四至三三八、三四○至三四九、三五一、三五二、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三至三六五、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三七二、三七四至三七九、三八一、三八三至三九九、四○一至四六九、四七一至六○八、六一○至六三九、六四一至六五○、六五二號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下稱系爭交易部分)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行使,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戊○○實際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委託而完成上開股票買賣相關之下單及交付交割手續(就癸○○、丙○○自行出資買賣股票部分,癸○○、丙○○因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賣出戊○○所購入之股票部分,係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該集保股票以交割;就使用戊○○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部分,係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交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後,冒用戊○○之名義,向中日公司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並於如附表六所示十一張支票背面偽造「戊○○」背書後向花企銀行行使,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票款存入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及戊○○,迄至八十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原戊○○購買之股票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元,戊○○購買之股票合計遭盜賣臺紙五千股、鴻運五千股、福元五千股、利華五千股、南亞五千股、長榮五千股、開發四千股、特力一萬股、太設三千股(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戊○○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遭盜用合計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㈡另為維持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水準以免遭戊○○發覺及避免系爭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況,又未經庚○○、辛○○(即癸○○之兄)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中日公司之花企銀行櫃檯處,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支票背面「辛○○」之背書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有偽造「辛○○」印文一枚)以行使,並偽填如附表五編號四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已由庚○○自行用印)以行使,使花企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票款及分自如附表五編號四、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庚○○、辛○○花企銀行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存入之往來明細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花企銀行、庚○○、辛○○。 ㈢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中日公司,未經戊○○同意,冒用戊○○名義,連續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偽造細節詳如附表七所示)以行使,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紙五千股、凱聚七千股、聯華一萬股、寶祥五千股、東和八千股、南亞三千股之股票,並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戊○○、高整同意,冒用戊○○、高整名義,連續偽造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細節詳如附表七所示)以行使,再透過如附表七所示之丙○○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高整在中日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賣出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戊○○、高整。 ㈣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未經戊○○同意,冒用戊○○名義,檢具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戊○○」印章蓋印、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丙○○之成年女子偽造「戊○○」署押之方式,偽造印鑑更換申請書(其上有偽造「戊○○」署押一枚、偽造「戊○○」印文二枚)及印鑑卡(其上有偽造「戊○○」署押一枚、偽造「戊○○」印文三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卡向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日公司。 ㈤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未經戊○○同意,冒用戊○○名義,在每月(除八十五年二月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共計偽造「戊○○」署押三枚、偽造「戊○○」印文十四枚)以具領每月對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戊○○、中日公司。 ㈥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戊○○同意,冒用戊○○名義,連續以使用上開偽造之「戊○○」印章之方式偽造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印鑑卡(上有偽造「戊○○」印文一枚)、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印鑑卡(上有偽造「戊○○」印文一枚),向代開發公司、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行使;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上有偽造「戊○○」印文三枚)、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上有偽造「戊○○」印文一枚),連續持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行使,使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開發公司、特力公司、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稱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證人丙○○與其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告訴人戊○○、證人庚○○、高整、葉丁波、乙○○均為其客戶,證人辛○○、壬○○為其兄、姐,證人乙○○、壬○○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證人丙○○使用,而證人丙○○並有使用證人辛○○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一○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三○、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告訴人向其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亦係經其下單委託;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二、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十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亦經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填具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八十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除八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告訴人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戊○○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丙○○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為告訴人、庚○○保管任何物品,伊也不曾收到辛○○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買賣進出,均係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下單,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領取告訴人每月對帳單、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再轉存系爭扣款帳戶及其他帳戶、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兌領、領取如附表七之股票等行為,均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才開始就八十六年以前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往來提出爭執,係因中日公司與富邦證券於八十九年合併,告訴人想趁此機會獲得賠償,另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清帳戶領回集保股票,告訴人自可發現本案經過,不可能拖到八十九年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證人丙○○與其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告訴人戊○○、證人庚○○、高整、葉丁波、乙○○均為被告之客戶,證人辛○○、壬○○為被告之兄、姐,證人乙○○、壬○○及被告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證人丙○○使用,而證人丙○○並有使用證人辛○○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附表一之內容,係整理自卷內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而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一○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三○、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告訴人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係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二、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十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經人分別填具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除八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告訴人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戊○○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丙○○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等情,分為被告所坦稱或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丙○○、高整、乙○○、辛○○、壬○○、葉丁波、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客戶對帳單、印鑑卡、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帳戶記錄、中日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集中保管領回交付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發臺證(八九)密字第三○○四五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發臺證(九一)密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發臺證稽字第○九五○○○三九五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花企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年)蓮銀板字第二四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九十二年)蓮銀板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發(九十三年)蓮銀板字第九三一四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發(九四)蓮銀板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蓮銀北市字第九五○○六○七號函覆資料、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發蓮銀板字第九五○九三、九五○九四、九五○九五號函覆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發(九四)富證管發字第○一四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發(九四)富證管字第四六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發證保稽字第○九四○○○三五二三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發證保字第○九四○○三○四一二號函覆資料、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富(長)字第○○四號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附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大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群益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林口鄉海邊的林口北部施工處任職,原先在永利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永利證券要去現場辦理交割,後來因葉丁波說同事都將資料交給營業員辦理交割,伊才為了方便在葉丁波介紹去中日公司那邊開戶,並選定被告擔任營業員,且為了方便交割而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印鑑等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葉丁波於偵查結證稱:告訴人原先是在永利證券開戶,因告訴人曾詢問伊意見,伊說自己係將證券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若要下單就電話通知被告下單,此作法雖違規,但不違法,伊並介紹告訴人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伊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將證券、銀行印鑑、存摺放在被告處,但伊帳戶部分並沒有產生糾紛或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證人葉丁波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於開戶後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開戶時只有帶身分證,印章是請被告幫忙刻,銀行存摺也沒拿。後來在告訴人開戶一年內,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提及將證券、銀行存摺放在被告那邊,且曾說要找時間去拿,但結果如何,伊即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八六頁),況被告與告訴人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之前原不相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本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告訴人若無特殊原因為何會更改至中日公司買賣股票並選擇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其營業員?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為伊在來來百貨任職的同事,丙○○向伊表示被告在中日公司當營業員,希望伊去那邊買賣股票讓被告作業績,伊即於八十年四月間經由丙○○介紹去中日公司開立帳戶,因當時伊的公司是在西門町,無法前往位於南京東路的中日公司辦理交割,而當時又不像現在那麼方便,需要拿現金、支票去辦交割,伊即把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章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的空白提款條交給被告,讓被告幫伊辦理買賣後提款及交割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為伊妹妹,伊曾在中日公司開戶委託被告幫伊買賣股票,一開始開戶時是為了自己使用,但因交割不方便,伊又在板橋上班,伊即與被告討論說反正是自己人,伊即把存摺、印章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伊辦理交割,伊並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當時伊依約前往,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又看到丙○○在那邊看盤,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丙○○,請丙○○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後來因丙○○買賣股票量大,伊與丙○○談好同意丙○○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另證人庚○○並未就被告、證人丙○○涉嫌使用其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部分提出告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身為被告之兄之證人辛○○、身為被告妻舅之證人葉丁波及證人乙○○就其自身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均無損失,與被告或證人丙○○間復無糾紛,再分析證人庚○○、辛○○、葉丁波、乙○○之上開證言,亦均係客觀描述事實經過,並無摻雜偏頗、不利被告、證人丙○○或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庚○○、辛○○、葉丁波、乙○○就其自身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以便於交割之陳述,當無故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案應以告訴人、證人葉丁波、庚○○、辛○○、乙○○所述被告於擔任中日公司營業員時基於服務客戶、方便交割之目的而代渠等保管證券帳戶存摺、印鑑、扣款帳戶存摺、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條等部分,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⑶如附表四所示存入系爭扣款帳戶票據之受款人有劉明圳、證人辛○○、乙○○;如附表五所示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來源帳戶名義人則有被告、子○○、廖士元、證人丙○○、庚○○、壬○○、甲○○、丑○○、乙○○、辛○○等人,其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鑑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伊雖曾借錢給被告,但伊係利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或金融卡匯款給被告,不曾借過現金,也未曾授權被告從伊所開立之花企銀行扣款帳戶提款作為借款,復未授權被告使用伊扣款帳戶之金錢。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至於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取款憑條確實係伊用印,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且就花企銀行扣款帳戶結餘而言,與伊實際買賣股票結餘相符。伊與丙○○之前是同事,伊不曾向丙○○借錢,也不曾委託丙○○下單、向丙○○下單或與丙○○共同投資東西,但丙○○曾向伊借錢,伊是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或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借錢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之兄,為了自己使用,伊有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但因伊在板橋上班不方便,且伊有與被告討論反正是自己人,伊就打算將帳戶資料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辦理交割,伊即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但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而丙○○在看盤,伊即把帳戶資料交給丙○○,請丙○○轉交被告。後來伊要賣股票有聯絡被告,結果丙○○出面向伊表示錢會比較晚給,並解釋一些專有名詞,伊也不記得,但因伊用錢也不很急,所以也未有什麼問題,事後那些錢也有給伊。從來沒有人問伊是否願意借給別人使用,伊是接到本案法院傳票後去問姊姊壬○○,才知道人頭戶的事,但伊不曾授權被告或丙○○使用伊帳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七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不是伊的字,伊也不知道用途為何,伊也不曾去中日公司領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上的字均非伊寫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之姐,伊曾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的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本來是要自己使用,後來借給丙○○當人頭戶,花企銀行的扣款帳戶內應該已經沒有伊的錢,伊未曾填寫任何取款單將自己帳戶的錢存到告訴人帳戶,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開戶沒多久,因丙○○買賣股票量大,伊與丙○○談好同意丙○○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伊不認識戊○○,未曾寫取款條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如附表五自伊帳戶提領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伊也不曾前往中日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證人丁○○(即證人甲○○之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原是中日公司的同事,也認識丙○○,但不認識告訴人。甲○○帳戶如附表五編號一四號所示取款條,係伊的字,應該是丙○○向伊借款,伊才填寫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另子○○已死亡、廖士元、劉明圳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證人丑○○則結證稱:未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有授權他人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等語,然如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劉明圳)係與如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辛○○)同時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取款情況,係由子○○帳戶取款分別存入告訴人及證人丙○○帳戶;如附表五編號九號所示自證人丙○○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與如附表五編號一○號自廖士元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為連號,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五一二號函覆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七四四四號檢附傳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頁)資料在卷可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如附表五編號一五號所示存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存款憑條應為伊公司小妹寫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背面),而被告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係交由證人丙○○使用,且告訴人、證人庚○○、辛○○、乙○○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被告保管之下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如附表四、五所示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流動均與被告、證人丙○○具有直接關連,而除上開款項之流動注入處為系爭扣款帳戶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款項之流動與告訴人有關;另由證人庚○○、辛○○上開證言,證人庚○○、辛○○就上開部分核無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必要,亦如前述,是被告、證人丙○○就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支票背書「辛○○」、使用如附表五編號四、一七、二二號取款條(帳戶名義人分為庚○○、辛○○)部分,均難認已取得證人庚○○、辛○○之授權;況證人庚○○係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證人辛○○為被告之胞兄,證人辛○○係與被告相約而持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前往中日公司欲交付被告,僅係因見被告忙碌且等待良久而委請證人丙○○轉交,如前所述,若被告於與證人辛○○約定之時間、地點未取得證人丙○○轉交之帳戶資料,必定會與證人辛○○聯繫以確認,且於證人丙○○使用證人辛○○、庚○○帳戶資料時,被告亦可直接與證人辛○○、庚○○聯繫確認是否確有將帳戶資料授權證人丙○○使用,被告實難就未取得證人辛○○、庚○○授權一節推諉不知,本案被告、證人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告訴人有做私下的融資融券,曾向伊借錢並有拿股票、證券公司票向伊質押貼現之情形,大約是自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間開始,但不常發生,大約幾十次,是到八十六年如附表七那幾次為止,告訴人會將股票現股拿給伊,伊再將錢面交給告訴人或是直接轉進系爭扣款帳戶內,面交部分因有股票質押也沒有寫書面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並非伊下單,伊亦未曾授權被告下單。另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伊在案發前也不認識丙○○,伊未曾向丙○○借款,或請被告代為調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再分析本院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二帳戶資料,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告訴人下單買進南亞及長榮後(下稱系爭甲時點),系爭扣款帳戶餘款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號、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自系爭甲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再次下單以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買進開發時(如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二編號一八號所示,下稱系爭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結餘均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三二、六六、八○號所示);自系爭乙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再次賣出開發時(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號、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下稱系爭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之結餘則均為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與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九一、九三、九六號所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告訴人於系爭乙時點下單買進開發時所支用之款項數額),若系爭證券帳戶於系爭甲、乙時點間及系爭乙、丙時點間所顯示之各筆股票交易均係由告訴人所下單或授權被告、證人丙○○所為,系爭證券帳戶之結餘金額為何如此巧合地多次維持系爭甲時點之結餘水準?又若如證人丙○○所述係因告訴人向其調取款項而將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則①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買進臺橡、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②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買進臺紙、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③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買進臺橡(交割款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何以告訴人未僅就系爭扣款帳戶不足之數額①三萬零九百四十七元、②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③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上開①至③所示系爭扣款帳戶結餘款與購入股票所需支付交割款之差額)分向證人丙○○調借,反願負擔利息向證人丙○○調借上開交割款之全數或超過交割款之金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二九號(即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自子○○帳戶取款三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五編號二號所示自證人丙○○帳戶取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四編號四、五號所示受款人為「辛○○」、「劉明圳」之票款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情況?另告訴人於八十年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任職在臺灣電力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所得課稅資料已經銷燬,無抽查資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告訴人配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七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發資五字第九三○二八七五六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部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發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九三○○○二○九四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四至五○頁),以上開告訴人之家庭背景、工作情況、所得及財產狀況以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捨由自己其他帳戶提領數額不到十萬元之款項支應系爭扣款帳戶不為,反支付利息而分向證人丙○○調取七萬二千元、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萬零八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二萬八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四萬五千元、三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七五、一○六、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六八、六五一號、附表五編號六、一四、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號所示)等小額款項?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伊名義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由丙○○寫的,丙○○寫完後才將寫存證信函之事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糾紛發生時,伊與被告已經離婚,但伊與被告仍有些交情,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錢,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買賣股票,伊因有借告訴人錢,所以知道告訴人私下有作融資融券,伊才寫了存證信函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且觀諸證人丙○○自稱代被告撰寫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雖有提及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遭被告擅自使用之情,但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之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若證人丙○○前開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供述為真,證人丙○○豈有不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就此部分大書特書以彈劾告訴人之指摘?況本案自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與證人丙○○亦從未提出與告訴人間任何股票質押、借貸等金錢往來之彙算紀錄或資料,再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證人丙○○曾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足認告訴人所稱其與證人丙○○、被告間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未為如附件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及未授權被告、證人丙○○為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另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以辦理交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股票交易均係由被告經手,且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經過,亦與被告、證人丙○○有直接相關,均如前述,復經比較本院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二帳戶資料,本案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交割,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結果,又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且在支票背書「戊○○」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如附表七所示在伊證券帳戶出售之股票,都是告訴人因股票質押而領現股給伊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丙○○並無金錢往來,伊之前與高整、丙○○均不認識,伊並未去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給丙○○、高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高整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為伊營業員,伊不認識丙○○、告訴人。伊有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前往中日公司開證券帳戶,開了八、九年,差不多一年用一、二次,買的股票不多,買賣股票時會打電話給被告,伊不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但伊不知為何會有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賣出南亞三張之紀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一六八頁);證人高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為伊營業員,伊平常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下單,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帳戶,伊不記得有無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但伊不認識告訴人、丙○○。伊未填寫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委託書,亦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伊不知道有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南亞三張在伊帳戶賣出,也沒有收到賣出上開南亞三張股票之價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九二、九三頁),告訴人與證人高整前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如附表七所示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五至一七九頁)、②委託書(見同上卷第一七二、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及③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同上卷第一七二頁),前二者均蓋有前開本院認定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系爭證券帳戶印鑑章印文,其中如附表七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更有將「戊○○」誤繕為「林武『鋼』」後再更改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上營業員簽章欄亦蓋有代表被告之營業員用章,況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而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可知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當非告訴人親自領回,而係為告訴人保管系爭證券帳戶印鑑之被告、證人丙○○共同領回;另本案告訴人與證人丙○○、被告間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且經由證人丙○○、高整之證券帳戶分別出售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亦如前述,又證人高整與被告、證人丙○○及告訴人均無干係,復無糾紛怨隙,證人高整當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及證人丙○○之不實陳述,且卷內亦乏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證人丙○○領回上開股票,本案被告、證人丙○○共同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並共同未經告訴人、證人高整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賣出上開股票等情,應堪認定。 ⑹本案事實欄一㈣至㈥之認定理由: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有在公司位於林口之辦公室簽到上班,不可能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印鑑手續,伊亦未授權被告或丙○○為前開變更印鑑手續。至於遭人冒辦上開變更印鑑手續所提出伊之身分證影本,係伊於八十年間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伊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後之身分證上有地址整編、蓋選舉戳記的情況,這些都是辦理變更印鑑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所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而比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發(九七)富證管發字第一一一四號函覆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三頁)及卷內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正本(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卷四第一五六頁),前二身分證影本之記錄完全一致,身分證正本背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之期間,則有相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門牌整編為懷德街七八巷一七號四樓」之住遷註記,並蓋有「八十、十二選」、「八十一、十一選」之選舉戳記,前二身分證影本上則均乏上開住遷註記及選舉戳記,由上開情狀,自可合理推知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影印自告訴人當時持有之身分證正本,而係影印自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另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戊○○」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筆記本、筆記、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卡、當庭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一○○七五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提出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下午在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簽到之簽到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第一四三頁),確為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九之一號之北部施工處之到勤記錄,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電核火字第○九七○三○○四○二一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在卷可參,再若係告訴人親自持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上開手續,承辦印鑑變更之中日公司人員豈有可能不核對當時之身分證正本及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相符而逕同意告訴人使用與當時身分證正本記錄有所差異之身分證影本?又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他人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又豈會吝於提供影印自其當時所持有身分證正本之影本?是本案應以告訴人所述其並未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且其不知及其未授權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②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書上「戊○○」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提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賀年卡信封(賀年卡信封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最後一頁證物袋內)上「戊○○」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比對前開賀年卡(賀年卡正本見同上證物袋)中「癸○○」之簽名字跡及證人丙○○自承為其代被告撰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七頁)寄件人簽名欄「癸○○」字跡,「張」字「弓」部分運筆及流暢度相仿、「美」字上半部筆順寫法及下半部「大」收筆處均有二點之書寫特徵相合、「華」字運筆神韻甚為相似,堪認上開賀年卡應為證人丙○○所寄發,而上開賀年卡信封上字跡,應為證人丙○○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名成年女子所撰寫,亦可得悉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書、印鑑卡上「戊○○」之簽名字跡為證人丙○○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名成年女子所撰寫。另參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二三五、二三七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八頁),均蓋有本案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印鑑印文,而本案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任職中日公司,擔任告訴人之營業員,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時為被告之配偶,且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系爭證券帳戶之下單均係經由被告所為,另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並無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均如前述,若非身為中日公司營業員之被告知悉並提出協助,斯時並未任職中日公司之證人丙○○豈有可能在告訴人未親自到場之情況下順利完成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變更印鑑手續?本案被告與證人丙○○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戊○○」印章、印文、署押方式行使偽造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③另觀諸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七頁)、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五二、第五六頁),前者有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共十四枚及「戊○○」署押三枚,後者文件均蓋有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前往中日公司領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單,並未委託他人去蓋開發公司、特力公司之印鑑卡,亦未委託丙○○去領取開發股票,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證券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印鑑交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且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而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告訴人即無再按月前往中日公司領取對帳單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間均無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均如前述,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或證人丙○○曾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代為領取中日公司每月對帳單、製作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本案被告、證人丙○○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之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⑺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始就本案提出告訴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結清系爭證券帳戶部分,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發(九七)富證管發字第一一一四號函中提及「(三)依存查資料顯示,該客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中日證券中日分公司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作業,經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交付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且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頁),系爭證券帳戶除如附表七所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存卷領回之記錄,之後並無其他存卷領回之記錄,是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清系爭證券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未再去刷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也疏忽沒再去注意股票配息配股狀況,待配偶於八十九年間要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出售茂矽股票時,才發現本案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且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四○頁),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賣出臺橡五張後,即無其他股票買賣進出,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有賣出茂矽之紀錄,亦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合,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毫無依據,本案尚難以告訴人疏忽遲至八十九年始提出本案告訴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與證人丙○○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背信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案被告係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並未持有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之行為係使用詐術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完成交割,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擅自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下單而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部分)、㈢(關於行使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部分)、㈣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行使偽造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使用詐術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完成交割、利用詐術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允許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行使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戊○○」背書部分)、㈡、㈤、㈥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證人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戊○○」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戊○○」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七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委託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偽造「戊○○」署押、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五編號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偽造「辛○○」署押、印文、在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高整」署押、印文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期間甚長、本案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行為對於告訴人、證人辛○○、庚○○、高整、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3 ┌─┬─────────────────────────────────┐ │編│計算及認定方式(單位:新臺幣) │ │號│ │ ├─┼─────────────────────────────────┤ │1 │⑴依據告訴人所述,如附表1 編號3 至6 、9 、12、15、16、90、104 、10│ │ │ 5 、118 、214 、223 、226 、230 、233 號所示部分為其實際委託之股│ │ │ 票買賣,經結算後(見如附表2 所示)迄於86年7 月17日應有臺紙5000股│ │ │ 、鴻運5000股、福元5000股、臺橡5000股、利華5000股、南亞5000股、長│ │ │ 榮5000股、開發4000股、特力1 萬股、太設3000股(不考慮配股之情況)│ │ │ ,詳見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言及告訴人告訴補充理│ │ │ 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13 頁至第12│ │ │ 2 頁) │ │ │⑵系爭證券帳戶於86年5 月8 日最後一次之餘額登摺紀錄(即結餘聯華1 萬│ │ │ 股、東和8000股、凱聚7000股、臺紙5000股、寶祥5000股),經之後之買│ │ │ 賣進出,僅餘臺橡5526股、太設52股、大成98股,詳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9、40頁) │ │ │⑶比對⑴、⑵之狀況(不考慮配股、零股之情況),告訴人合計遭盜賣臺紙│ │ │ 5000股、鴻運5000股、福元5000股、利華5000股、南亞5000股、長榮5000│ │ │ 股、開發4000股、特力1 萬股、太設3000股。 │ ├─┼─────────────────────────────────┤ │2 │⑴依據告訴人所述其實際匯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實際下單委託買賣股票、│ │ │ 利息收入之情況,系爭扣款帳戶於87年7 月17日時應結餘4 萬366 元,詳│ │ │ 見附表2 (相關資料整理自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及系爭扣款帳戶交易│ │ │ 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72至78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3 至7 頁〉) │ │ │⑵系爭扣款帳戶於86年7 月19日餘款251 元,詳見系爭扣款帳戶存摺(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卷第40頁) │ │ │⑶比對⑴、⑵之狀況,告訴人合計遭盜用4萬115元 │ │ │(00000-000=40115 ) │ └─┴─────────────────────────────────┘ 附表4 ┌─┬───────────────────┬───────┬──────┐ │編│支票應記載事項(單位:新臺幣) │卷宗位置 │說明 │ │號│ │ │ │ ├─┼───────────────────┼───────┼──────┤ │1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此3 張票款相│ │ │號,金額為2 萬9475元,受款人為辛○○,│院檢察署93年度│加為25萬1331│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辛○○」署押1 枚│偵續2 字第27號│元,亦即如附│ │ │ │卷1 第132 頁 │表1編 號25號│ ├─┼───────────────────┼───────┤所示之存入款│ │2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頁 │項 │ │ │號,金額為8 萬4971元,受款人為辛○○,│ │ │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辛○○」署押1 枚│ │ │ ├─┼───────────────────┼───────┤ │ │3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頁 │ │ │ │號,金額為13萬6885元,受款人為乙○○,│ │ │ │ │支票背面有「乙○○」背書署押1 枚(取得│ │ │ │ │乙○○授權) │ │ │ ├─┼───────────────────┼───────┼──────┤ │4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本院卷2 第199 │此2 張票款相│ │ │號,金額為16萬4932元,受款人為辛○○,│、200 頁 │加為19萬3554│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辛○○」署押1 枚│ │元,亦即如附│ ├─┼───────────────────┼───────┤表1 編號29號│ │5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卷第201頁 │所示之存入款│ │ │號,金額為2 萬8622元,受款人為劉明圳,│ │項 │ │ │支票背面有「劉明圳」背書署押1 枚(見註│ │ │ │ │1) │ │ │ ├─┼───────────────────┼───────┼──────┤ │6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票款即為如附│ │ │號,金額為15萬1785元,受款人為辛○○,│ │表1 編號32號│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辛○○」署押1枚 │ │所示存入款項│ ├─┴───────────────────┴───────┴──────┤ │註1 :劉明圳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背書部分遭偽造,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為│ │ 此部分取得劉明圳之授權 │ └────────────────────────────────────┘ 附表5 ┌─┬─────────────────────────┬────────┐ │編│款項來源 │相關傳票位置 │ │號│ │ │ ├─┼─────────────────────────┼────────┤ │1 │自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69萬9510元,34萬│相關取款、存入憑│ │ │9213元存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35萬297 │條見本院卷1 第22│ │ │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17號所示)(見註1) │9 頁至第231 頁 │ ├─┼─────────────────────────┼────────┤ │2 │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8萬3545元存入系│同上卷第232 、23│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1所示) │3 頁 │ ├─┼─────────────────────────┼────────┤ │3 │自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3萬元,22萬500 │見同上卷第234 頁│ │ │0 元存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20萬5000元│至第236 頁 │ │ │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62號所示)(見註1) │ │ ├─┼─────────────────────────┼────────┤ │4 │偽填取款憑條自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0萬│見同上卷第237 、│ │ │7434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66號所示)(見註│238 頁 │ │ │2) │ │ ├─┼─────────────────────────┼────────┤ │5 │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6萬3000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39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67所示) │240 頁 │ ├─┼─────────────────────────┼────────┤ │6 │自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8萬7628元,31萬│見同上卷第241 頁│ │ │5628元存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7 萬2000│至第243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75號所示) │ │ ├─┼─────────────────────────┼────────┤ │7 │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0萬6323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44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0所示) │245 頁 │ ├─┼─────────────────────────┼────────┤ │8 │自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 萬4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46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1號所示)(見註1) │247 頁 │ ├─┼─────────────────────────┼────────┤ │9 │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9 萬5000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48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8所示) │249 頁 │ ├─┼─────────────────────────┼────────┤ │10│自廖士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8萬元,存入系爭│見同上卷第250 、│ │ │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9號所示)(見註1) │251 頁 │ ├─┼─────────────────────────┼────────┤ │11│自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7萬7000元,8 萬│見同上卷第252 頁│ │ │4226元存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19萬2774│至第254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92號所示) │ │ ├─┼─────────────────────────┼────────┤ │12│自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94 萬元,164 萬│見同上卷第255 頁│ │ │3800元存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29萬4691│至第257 頁 │ │ │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94號所示)(見註1) │ │ ├─┼─────────────────────────┼────────┤ │13│自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5765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58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95號所示) │259 頁 │ ├─┼─────────────────────────┼────────┤ │14│自甲○○帳戶取10萬元,7 萬7257元存丙○○帳戶(帳號│見同上卷第260 頁│ │ │00000000000) ,餘2 萬2743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至第262 頁 │ │ │附表1 編號106 號所示) │ │ ├─┼─────────────────────────┼────────┤ │15│自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5 萬元,存入系爭│見同上卷第263 、│ │ │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122 號所示)(見註1) │264 頁 │ ├─┼─────────────────────────┼────────┤ │16│自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1萬6500元,4 萬│見同上卷第265 頁│ │ │5650元存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7 萬850 │至第267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34 號所示) │ │ ├─┼─────────────────────────┼────────┤ │17│偽造取款憑條(上有偽造「辛○○」印文1 枚)自辛○○│見同上卷第268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5500元存入系爭扣款帳│269 頁 │ │ │戶(即如附表1 編號238 號所示) │ │ ├─┼─────────────────────────┼────────┤ │18│自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83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0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03 號所示) │271 頁 │ ├─┼─────────────────────────┼────────┤ │19│自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7 萬5900元,2500│見同上卷第272 頁│ │ │元存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 萬9900元存張│至第275 頁 │ │ │金鳳上開帳戶,餘3500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 │ │ │編號333 號所示) │ │ ├─┼─────────────────────────┼────────┤ │20│自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7萬7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6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57 號所示) │277 頁 │ ├─┼─────────────────────────┼────────┤ │21│自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 萬5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8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68 號所示) │279 頁 │ ├─┼─────────────────────────┼────────┤ │22│偽造取款憑條(上有偽造「辛○○」印文1 枚)自辛○○│見同上卷第280 頁│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0萬980 元,9 萬7480元存│至第282 頁 │ │ │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3500元存入系爭扣│ │ │ │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651 號所示) │ │ ├─┴─────────────────────────┴────────┤ │註1 :子○○、廖士元、丑○○部分,並無證據認定取款憑條遭偽造,基於被告有│ │ 利認定之原則,認為上開部分取得子○○、廖士元、丑○○之授權 │ │註2 :庚○○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庚○○所用印,並非偽造,惟被告超過授│ │ 權範圍填載取款憑條挪做他用,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附表6 ┌─┬─────────────────────┬────────────┐ │編│支票內容 │卷宗位置及說明 │ │號│ │ │ ├─┼─────────────────────┼────────────┤ │1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07、208頁 │ │ │票面金額為72萬1196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9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01 至204 號所示賣股票│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及癸○○背│ 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 │書,票款存入癸○○帳戶 │ │ ├─┼─────────────────────┼────────────┤ │2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09、210頁 │ │ │票面金額為11萬7964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13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05 、206 號所示賣股票│ │ │」背書(偽造「戊○○」印文1 枚),票款存入│ 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不詳帳戶 │ │ ├─┼─────────────────────┼────────────┤ │3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11、212頁 │ │ │票面金額為16萬7257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30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08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己○○帳戶 │ │ ├─┼─────────────────────┼────────────┤ │4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13、214頁 │ │ │票面金額為19萬1151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6 月20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10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及癸○○背│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書,票款存入丑○○帳戶 │ │ ├─┼─────────────────────┼────────────┤ │5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15、216頁 │ │ │票面金額為1 萬3944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3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15 、216 號所示買賣股│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票款存入│ 票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丙○○帳戶 │ │ ├─┼─────────────────────┼────────────┤ │6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17、218頁 │ │ │票面金額為8 萬7014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12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17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丑○○帳戶 │ │ ├─┼─────────────────────┼────────────┤ │7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19、220頁 │ │ │票面金額為51萬1726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15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20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丑○○帳戶 │ │ ├─┼─────────────────────┼────────────┤ │8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21、222頁 │ │ │票面金額為22萬1018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23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22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丑○○帳戶 │ │ ├─┼─────────────────────┼────────────┤ │9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23、224頁 │ │ │票面金額為6 萬5592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0月12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25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不詳帳戶 │ │ ├─┼─────────────────────┼────────────┤ │10│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25、226頁 │ │ │票面金額為6 萬8995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0月18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27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己○○帳戶 │ │ ├─┼─────────────────────┼────────────┤ │11│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本院卷1第227、228頁 │ │ │票面金額為7 萬7955元、受款人為戊○○、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1月7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戊○○│ 229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戊○○」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己○○帳戶 │ │ └─┴─────────────────────┴────────────┘ 附表7 ┌─┬──────────────────┬───────────────┐ │編│領回股票 │處理方式 │ │號│ │ │ ├─┼──────────────────┼───────────────┤ │1 │於86年5月8日,冒用戊○○名義,偽造集│於86年5 月10日,冒用戊○○之名│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義,連續偽造委託書四份(其上委│ │ │章欄有偽造「戊○○」印文1 枚),使中│託人簽章欄有偽造「戊○○」署押│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月9日交付凱聚│、印文各1 枚),透過丙○○在富│ │ │7000股之股票 │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司之證券帳戶賣出 │ │2 │於86年5月8日,冒用戊○○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戊○○」印文2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聯│ │ │ │華1萬股之股票 │ │ ├─┼──────────────────┤ │ │3 │於86年5月8日,冒用戊○○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戊○○」印文1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寶│ │ │ │祥5000股之股票 │ │ ├─┼──────────────────┤ │ │4 │於86年5月8日,冒用戊○○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戊○○」印文1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臺│ │ │ │紙5000股之股票 │ │ ├─┼──────────────────┼───────────────┤ │5 │於86年5 月13日,冒用戊○○名義,偽造│於86年5 月14日,冒用戊○○之名│ │ │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義,偽造委託書(其上委託人簽章│ │ │簽章欄有偽造「戊○○」印文1 枚),使│欄有偽造「戊○○」署押、印文各│ │ │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14日交付│1 枚),透過丙○○在富隆綜合證│ │ │東和8000股之股票 │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證券│ │ │ │帳戶賣出 │ ├─┼──────────────────┼───────────────┤ │6 │於86年5 月21日,冒用戊○○名義,偽造│於86年5 月22日,冒用戊○○、高│ │ │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整之名義,偽造委託書(其上委託│ │ │簽章欄有偽造「戊○○」印文2 枚),使│人簽章欄有偽造「戊○○」署押、│ │ │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22日交付│印文各1 枚、受託人簽章欄有偽造│ │ │南亞3000股之股票 │「高整」署押、印文各1 枚)及股│ │ │ │票買賣交易委託書,透過高整在中│ │ │ │日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 │ └─┴──────────────────┴───────────────┘ 附表8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位置 │ │號│ │ │ ├─┼──────────────┼───────────────────┤ │1 │偽造「戊○○」署押共18枚、印│①如附表6 編號1 、4 至9 所示偽造「林武│ │ │文共43枚、印章1 枚 │ 鈿」署押共7枚 │ │ │ │②如附表6 編號2 、3 、10、11號所示偽造│ │ │ │ 「戊○○」印文共4枚 │ │ │ │③如附表7 所示偽造「戊○○」署押共6 枚│ │ │ │ 、印文共14枚 │ │ │ │④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戊○○」署│ │ │ │ 押共2枚、印文共5枚、印章1枚 │ │ │ │⑤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戊○○」署│ │ │ │ 押共3枚、印文共14枚 │ │ │ │⑥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戊○○」印│ │ │ │ 文共6枚 │ ├─┼──────────────┼───────────────────┤ │2 │偽造「辛○○」署押共4 枚、印│①如附表4 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偽│ │ │文共2 枚 │ 造「辛○○」署押共4枚 │ │ │ │②如附表5 編號17、22號所示之偽造「張世│ │ │ │ 忠」印文共2枚 │ ├─┼──────────────┼───────────────────┤ │3 │偽造「高整」署押共1 枚、印文│如附表7 編號6 號所示偽造「高整」署押、│ │ │共1 枚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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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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