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二點九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於民國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停止戒治,甲○○於92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2日屆滿而執行完畢。甲○○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終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甲○○於92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迄於95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 月5 日始屆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95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 號3 樓之1 住處內,將一般市售香煙前端之煙草取出一部分,置入海洛因粉末,再將香煙前端捲起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86巷口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2.9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41頁),又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 包(淨重2.9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7 頁),復有該包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17、22頁);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可認定。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於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2日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悔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㈡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終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於92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迄於95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 月5 日始屆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惡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悟;
㈢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㈣但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2.90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該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