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沾染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沾染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進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而於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然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各在台北市○○○路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台北市○○○路○段附近某自助餐店內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各在台北市○○○路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台北市○○○路○段附近某自助餐店內廁所內,將安非他命類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其所有之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電子磅秤;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再度為警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巷口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尿液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五十七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七十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被告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云云。惟查:
㈠毒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二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類毒品一起施用云云,並無佐證可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採。
㈡況依被告所辯之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方式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罕見,且復與其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詢中所供「有使用安非他命,自己一個人在台北市○○○路○段旁一處公園的廁所內以燈泡點火當吸食器,以口吸取燃燒後的白煙吸入肺部,使用完畢即丟棄在垃圾桶內」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九頁)之施用方式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本即難以採信。復且,被告於翌日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竟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同上毒偵卷第四十三頁),參酌被告既知主張: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想像競合犯,而係從一重處斷,若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以抗辯?可見被告前後就有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先後所供明顯未合,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方式,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進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而於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然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二次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僅坦承施用事實,對施用毒品之方式復飾詞圖卸,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鑑驗,檢驗出其上沾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依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該台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