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之前科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旋於90年3月2日獲淮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91年12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累犯)。
二、詎甲○○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30某時,在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將毒品放入吸器燃燒後吸用燃燒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吸食器已於用畢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6年3 月30日18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街7 號對甲○○之友人王騰進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甲○○適在其內而為警一併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分別參毒偵2694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處分,仍再犯本罪,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30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已均於使用後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96年1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其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8日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6號2 樓之「網羅天下」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淨重8.61公克)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
㈡上揭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固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尿液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但查,前開併案意旨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前後各相差2 個月餘。且查,被告在96年3 月30日被查獲後,在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正在服用美沙冬作戒毒治療(參偵字第2694號卷第68頁),於本院9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初始,亦供稱:那時候有喝美沙冬戒毒等語。是被告在96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後,已有戒毒之意思,並有戒毒之實際行動。被告既在前開時間被查獲後有戒毒之意及戒毒行動,足認其當時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意,其前後各二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自非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