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雷淑雯
- 當事人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朱德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准以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巷一號,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三號)報到。 乙○○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六九號三樓,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號)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案被告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內線交易)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被告乙○○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經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偽造、湮滅證據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聲請本院核准羈押,嗣經偵查終結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應續行羈押本院審酌如下述: (一)按被告二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本院依檢察官以被告戊○○、乙○○有前述犯行,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舉被告戊○○、乙○○、甲○○、丙○○、丁○○之供述、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湘媚、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之證述及證據清單書證部分編號第一號至第一百五十五號所列書證,足認被告戊○○、乙○○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二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查,被告戊○○、乙○○二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之羈押事由。 2、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曾經被派到大陸工作過,不排除 有管道可以去大陸而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 作證時,檢察官已諭知被告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果被告乙○○有逃亡之意,何以 被告乙○○於偵訊翌日出境後,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度 入境?是本院實難因被告乙○○曾因工作前往大陸地區 遽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二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參見陳樸生所著刑事訴訟法),且此款事由乃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參見林俊益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先予敘明。 2、查,自被告戊○○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戊○○及乙○○羈押二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已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三次、甲○○、乙○○、戊○○、蕭亦惠及吳奇曄各二次、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丁○○、黃伯璁、鄭羽妙、曾麗慧、林慧如、沈子喬、陳麗莉、李毓洲、李聰龍、李明山、、王緒玲、陳進福、馬西緯、嚴功瀛、江懷海、陳泰源各一次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被告戊○○、乙○○、甲○○、丙○○及丁○○之供述、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湘媚、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搜索或調取附卷之相關書證偵查終結並起訴等情,有被告戊○○、乙○○、甲○○、丙○○、丁○○、本案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戊○○、乙○○二人後,業已再行積極傳喚證人,並調取相關物證扣案,而就案內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戊○○、乙○○、甲○○、丙○○及丁○○五人犯罪事證明確始均為起訴之處分,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之情形顯有不同。 3、本案檢察官將被告戊○○、乙○○、甲○○、丙○○及丁○○依法提起公訴後,被告戊○○、乙○○是否仍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前揭說明,首應審酌者,乃有無足認被告戊○○、乙○○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查,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中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戊○○、乙○○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節,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現無新事實足認被告戊○○、乙○○二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4、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戊○○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團負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綠點公司對其非常尊敬,且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亦不斷攻擊相關證人憑信性和真實性,如果其交保,將可能會與相關證人串供,除非其辯護人不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律見翻譯紀錄,被告戊○○意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惟查:(1)本案被告戊○○為普訊集團負責人 按檢察官既然認定被告戊○○、乙○○、甲○○、林欽棟及丙○○犯行明確而起訴被告戊○○、乙○○、甲○○、丁○○及丙○○五人,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肯認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戊○○、乙○○、王榮哲、丁○○及丙○○五人之上開犯行,豈能因被告戊○○、乙○○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即謂被告柯文昌、乙○○二人交保後必定有勾串其他證人之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 (2)公訴人以被告戊○○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團負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綠點公司對其非常尊敬,且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不斷攻擊相關證人憑信性和真實性,如果其交保,將可能會與相關證人串供,除非其辯護人不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律見翻譯紀錄,其意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惟被告柯文昌、乙○○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必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並非得僅憑公訴人之任意推測而為之。否則,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之可能性,則所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確定前,豈非均應予以羈押?又被告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為被告基本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且明定為法院應告知之事項,故自不得以被告委請辯護人向海外調取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屬有串證之嫌,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確認,果否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尚非定論,又證據共同原則,所提出者亦可藉為公訴人據為攻擊被告辯解之攻擊方法,自不得以此而為被告得勾串、偽造證據之虞之舉。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有利於其當事人證據盡力提出,並就不利其當事人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物證)攻擊其憑信性、真實性,以求得司法機關對其當事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乃其職務之所當然,與法無違。本案公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戊○○、乙○○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自不得僅依公訴人前開推測即為被告戊○○、乙○○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認定。 5、綜上,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檢察官業已蒐證完竣,並非濫行起訴。而以此款為羈押原因,於起訴時,應視為該款原因業已消滅,故被告戊○○、乙○○二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被告二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二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內線交易)規定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九億二千五百十四萬一千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戊○○、乙○○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五)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無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學者亦認:「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預予判斷,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性總合予以判斷其必要性。如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又在地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別無犯罪之前科,則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頁,六十八年再版)。又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故應不得以前有棄保潛逃者,即據以推論被告戊○○、乙○○二人必亦潛逃。 2、查,被告戊○○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即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人,被告乙○○為普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責投資經理,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戊○○、乙○○二人在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後外出,嗣經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庭訊問,被告乙○○仍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單名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對被告戊○○、乙○○二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戊○○、乙○○二人之住居、出境及命被告戊○○、乙○○二人應遵守本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後,應可對被告戊○○、乙○○二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戊○○、乙○○二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戊○○、乙○○二人之必要。 3、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本院參酌被告戊○○、乙○○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及被告戊○○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被告戊○○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資產甚豐,被告乙○○名下資產有LEXUS汽車一部、面額四十萬元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八十萬元之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參見卷附剪報資料及檢察官調取被告乙○○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因素,以及實務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認被告戊○○、乙○○二人分別以一億五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戊○○、乙○○二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戊○○、乙○○二人應遵守本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後,應可對被告戊○○、乙○○二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戊○○、乙○○二人之到庭。 4、按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乙○○二人除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其等到庭、執行外,認被告戊○○、乙○○二人各自於每天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巷一號、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六九號三樓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將一方面可由被告戊○○、乙○○二人對該項報到之確實執行,用以替代被告戊○○、乙○○二人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且有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被告戊○○、乙○○二人行動。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戊○○、乙○○二人心理約束力更為強大,棄保潛逃之誘因,相對降低不少。另一方面,被告戊○○、乙○○二人既已為本院限制住居,則被告三人自應分別住居在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巷一號、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六九號三樓之住居所,其等在日間正常活動後夜間就寢前之時段,就近至其等上開住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不僅可作為被告戊○○、乙○○二人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且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需於日間且長距離至法院報到而耗費較多之時間成本以觀,對於被告戊○○、乙○○二人人身自由之負擔亦為最輕微之選擇,故本院認該項報到之遵守,屬適當保全被告戊○○、乙○○二人之事項。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戊○○、乙○○二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正當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准予被告戊○○以一億五千萬元、被告乙○○以三千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戊○○、乙○○二人予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戊○○、乙○○二人應於每天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巷一號、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六九號三樓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利 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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