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張永宏、林晏如、雷淑雯
-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陳明輝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維德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林欽棟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李榮勳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正卿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榮哲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欽棟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李榮勳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一之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另柯文昌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下稱達訊三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下稱達訊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達訊公司)(以上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合稱BVI外資)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以下統稱普訊集團)。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王榮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五月間止,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二五六號,代表人為李毓洲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何正卿為代表普訊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乃安排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均擔任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之林欽棟、斯時綠點公司總管理處副主管陳泰源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分別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並安排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何正卿、胡明智(即Bordin Thavik,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or Capital Asia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故林欽棟不僅身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事實、理由詳如後述),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而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內部人。 二、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自九十四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Inc. ,起訴書誤載為Jabil Circut,Inc.)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綠點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江懷海先透過何正卿之介紹,認識臺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太區環球投資銀行(下稱臺灣花旗投資銀行)董事李明山,復在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 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 Shuk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該公司董事長李毓洲、高階主管陳泰源、李聰龍、林欽棟及獨立董事何正卿、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Jabil 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下稱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予李毓洲知悉,並以副本方式寄送予李聰龍、陳泰源、嚴功瀛及林欽棟知悉,再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中,由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李毓洲、江懷海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求,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江懷海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後,江懷海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TGP”)」之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江懷海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Off Site Due Diligence(即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再經江懷海與Donald M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由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保密協定後,美商捷普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綠點公司向位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周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往美國舊金山HOLLAND & KNIGHT律師事務所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Myers等人洽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價格,收購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當場簽署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並自斯時起,一方面陸續與其他大股東簽署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一方面與綠點公司洽談合併契約書內容及收購時程。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Jabil Circuit Cayman L. P.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村○○○○路二二號一樓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以現金每股一百零九元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五號十四樓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取得控制權,從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二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股及加上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股,共二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股。綠點公司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並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收盤價一百零五元高約百分之三點八;另依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三點一三倍;又本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 三、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之綠點公司之董事及喪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實際知悉綠點公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詎為圖謀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與柯文昌、王榮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後某時許)後,公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將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柯文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柯文昌則指示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普訊公司經理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號七樓)、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九號地下一樓)、元大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一樓)、臺證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四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六一之一號二樓)及兆豐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九五號)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股綠點公司股票之應賣總價款為二十四億四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為十九億六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六百三十元)。 四、林欽棟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均擔任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理,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故安排林欽棟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林欽棟身為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理,復為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綠點公司該次董事會記錄及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綠點公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詎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後某時許)後,公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位在上開綠點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林咸良(起訴書誤載為陳咸良)向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申請開立之九八三i0000000號證券帳戶、其妻高美仙之姊姊高 美玲(起訴書誤載為高玉玲)向元大證券向上分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腦設備以網 路下單之方式,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在前開林咸良證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四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股,另在前開高美玲證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四千股;(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林咸良前開證券帳戶,亦以電腦設備以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以每股八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六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八元及八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各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股;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獲取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九萬四千股綠點公司股票之應賣總價款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一百四十元)。 五、李榮勳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擔任上開普訊公司財務長,負責對普訊集團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作財務審查及公司內部財會部門之傳票及報表覆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後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一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經由何正卿告知,得知「今週刊雜誌」記者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以電話採訪何正卿時,告知何正卿「今週刊雜誌」將報導普訊集團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前,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牟利,涉嫌內線交易,業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普訊集團人員就前開涉嫌內線交易部分,業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且明知何正卿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雖自九十五年六月改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並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製作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CALL REPORT)共二份,另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時,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首度在綠點公司內部會議中,向一級主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並徵詢與會人事就併購案之意見,何正卿對此一涉及綠點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重大事項亦製作參與該次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以記錄前開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會議內容。而柯文昌經由何正卿製作之上開訪查報告可取得最新之綠點公司重大經營訊息並掌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之始末,該等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均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逕自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而湮滅關係何正卿、柯文昌及王榮哲涉嫌違反內線交易案件之證據。 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及李榮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選任辯護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告王榮哲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十月九日第一次去調查局,調查員就說「看你今天回不去了」,然後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忘記是在回答什麼問題,他就把卷宗往下甩,就說「你不要忘記,你是在外面唯一的被告」,因為那時候其他被告都被羈押了,伊偵查中在訊問過程中一定有因此感受到壓力,偵查過程裡面調查員或是檢察官根本不會一次次讓伊慢慢說,在問題的誤導或是精神狀態下,伊會搞不清楚要問那次。伊製作筆錄時很緊張云云。惟查,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作筆錄時,全程都有辯護人陪同,只作筆錄時身體沒有不舒服,筆錄均是伊自己簽的,檢察官沒有教伊如何回達筆錄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均無意見;而被告王榮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庭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對於被告王榮哲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改稱「無意見」等語。再者,被告王榮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影,且均係全程為之;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被告王榮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偵查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被告王榮哲於回答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勘驗被告王榮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榮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王榮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熙緯、曾麗慧、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及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被告王榮哲、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林慧如、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李榮勳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陳泰源、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鄭羽妙、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榮勳、林欽棟,而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要均無侵害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榮勳、林欽棟、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之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二)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三)證人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四)證人李明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五)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六)證人鄭羽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七)證人黃湘媚、彭月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八)證人林羿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九)證人遲劍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王榮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就共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林欽棟及李榮勳而言,固亦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五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均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均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均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湮滅證據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一)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有罪與否之證據;(二)被告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有罪與否之證據;(三)證人王緒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有罪與否之證據;(四)至於證人陳進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吳奇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馬西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黃琡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黃伯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有罪與否之證據。另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之調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四、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出具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出具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九十五年六至十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於查核期間就有關綠點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九十五年六至十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及(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尚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五、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何正卿、林欽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蕭亦惠、李明山、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於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林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均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而言,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分別無證據能力;惟若非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及李榮勳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本身之存在或其上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此時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六、且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柯文昌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朱成志撰「工匠精神的瑞士概念股」一書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財訊月刊第二九一期第一一八頁、經濟日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今周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刊行第六六頁、聯發科合併曜鵬科技案、凱雷收購日月光案、詮鼎合併振遠案、弘如洋合併健亞案、遠傳合併購和信案、景碩合併台郡案、華碩合併技嘉案、東元合併聲寶案、欣興等四公司合併案、志合合併倫飛案、亞昕合併捷鴻案、信邦合併金橋案等合併均破局之報導影本及摘要、工商時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報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時報資訊報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鉅亨網報導、聯合晚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報導、日月光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公告、大紀元二○○六年十二月六日報導、中國時報二○○八年六月十四日報導及商業週刊第一○八六期等件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何正卿、林欽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沈子喬、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於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林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綠總字第○六一二九號函、普訊集團2006EXIT、Portfolio Management—Frank、WK股票獲利分析等統計表、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常投字第一四八七七號申請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證上字第○九六○一○一○六四號函分別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欽棟對於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固坦承被告柯文昌身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並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董事;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及李榮勳分別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及財務長,被告何正卿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普訊集團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接續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被告李榮勳有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等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湮滅證據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柯文昌辯稱: 1、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件應適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按規範證券交易市場「內部人交易禁止」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三三四八一號令公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因此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乃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修正,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從舊法之「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就客觀構成要件部份,增訂重大消息「明確後」之構成要件,復對於所謂重大消息之認定以有「具體內容」為必要。相較於修正前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僅規定「獲悉」,對於客觀之重大消息內容是否必須具體、明確均未明白規定,故該修正後之規定自屬法律構成要件之增訂擴張,而屬構成要件變更,法院應適用裁判時法,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就被告柯文昌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方為正辦。 (2)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構成要件在訴訟上之舉證要求—證券交易法原理與刑事訴訟法原理之交互運用按立法者以行為人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在立法上選擇以刑罰處罰,固屬立法形成自由。惟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行為人內線交易之處罰,既然以故意犯之型態為之規定,則在探討行為人是否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一問題時,本諸在訴訟上認定故意犯之三階段論法,即行為人源於何種犯罪動機、進而產生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客觀構成要件),此在行為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上應亦無不同。尤其對涉犯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立法者認為最低須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至少須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法院自不能以所謂內線交易犯罪調查不易等理由,放棄刑事訴訟上對於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等原則之堅持,方足以對被告之人權有所保障。 (3)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進而利用該重大消息 ①此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修正,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法文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所謂「實際知悉」應以行為人之實際認知為準,亦即消息的重大性,應以行為人實際知悉的訊息為判斷的對象。倘消息因層層轉述而稀釋弱化,即難認行為人已實際知悉。因此新法就此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②次按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即揭明:「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訂本條,並於第一百七十五條增列刑責…」,因此依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很明顯的,須以行為人根據或利用事先知悉之重大未公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進行交易始足構成。 ③而在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不論是事實審之裁判或終審法院最高法院之裁判,在此次修法前亦類揭引用前述立法理由,認為必須行為人「利用」實際知悉之重大未公開消息進行股票交易,方會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另外實務界或學術界,就此亦認為「從美國學理上所提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理論的角度來看,都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的關聯性。因為「公開否則不得買賣」的義務,是因獲悉未公開消息的人「利用」(take advantage of)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的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的利益(personal advantage),或「利用」(onthe basis of)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的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的行為,而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的買賣,則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任何資訊不平等的地位可言。何況實務上均區分重大消息性質為利多或利空,而分別針對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處罰,並不針對獲悉利多消息而賣出股票、獲悉利空消息而買進股票之行為,論以內線交易罪,顯見重大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的關聯性,不得棄而不論,仍應探究『利用』與否。」、「在刑事案件中對於嫌疑人之訴追,應配合刑事案件『逾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doubt)之證據法則,與刑事案件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採取較謹慎嚴格之『利用』認定標準,使涉案人所知悉之重大消息與其交易間,必要存在一定之因果關聯。…觀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相關立法意旨之說明,其應係採取本文前述『利用』之標準無疑。…」;故此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法文規定文字中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在訴訟上乃必須以行為人實際知悉法條所謂有明確、具體內容之重大消息,並進而利用該重大消息進行股票買賣方會該當修法後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蓋如果行為人必須利用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始會成立內線交易之罪責,乃表示行為人實際知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實際知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利用消息),此關聯性在訴訟上之建立,追訴之一方(檢察官)僅舉證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尚不能滿足前述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利用」之要求,訴追之一方必須舉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後並進而利用,方可謂完足前述舉證責任之要求。 ④美國聯邦第七巡迴法院於一九八八年有關Michaels v. Michaeles一案之判決(767 F. 2d 1185 7th Cir. 1985),亦認為消息重大性應以「行為人實際所獲悉之訊息為判斷對象」,蓋司法審判實務上於採取「正當投資人標準」於事後判斷之際,必須立足於與行為人實際知悉事實之相同情狀,以其交易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認定消息重大性有無之範圍,蓋行為人進行交易時,其實際知悉之訊息所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尚處於未知,不過等到法院在審判行為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時,通常是該事件已發生之後,故消息重大性之認定仍應以「行為人實際知悉之訊息」為基礎。 ⑤復按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於二○○八年之SECv. Talbot(530 F. 3d 10859th Cir. 2008)一案中,另採取消息重大性應以行為人所知悉之事實性明確訊息為其判斷範圍,如果行為人所實際知悉之訊息因其內容不明確,尚無法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該等消息即未具備重大性。 ⑥採取行為人實際知悉並利用的上開見解,亦可讓行為人舉證證明其之所以在特定時間買賣股票,並非係利用重大消息之故,而係依自己獨立擬定之投資計劃等原因買賣股票,故無所謂利用重大消息可言,而使在我國目前於證券交易法中,因尚未訂定相關豁免規定或抗辯事由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舉出證據說服法院,其並未有任何利用重大消息之原因買賣股票。普訊創投於起訴書指摘期間內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基於普訊創投一向所堅持之專業投資理念與獨立投資計畫,與起訴書所載之所謂重大訊息完全無涉。 (4)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所實際知悉並進而利用之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 ①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 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不論是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或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定中,均有就所謂重大消息之意義為定義,但此次修正立法者另在條文中加上該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要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破壞證券市場之正常進行。而其規範之理論基礎,學理上雖有所爭議而區分為前述「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等,惟上述理論對於內線交易規範之爭辯,皆建立於「確定成立而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申言之,若重大消息所涉之事實是否發生仍具高度不確定性,或有其他變數存在,而未達確定成立之際,內部人與一般投資者所面臨之交易風險相同,得為理性判斷之基礎無異,何來資訊不平等、違背信賴關係可言,故重大消息必以確實成立且可明確界定成立時點為認定標準,對此,學界早於八十一年間即認為認定特定訊息是否構成重大消息,應有重大性、具體性、確實性。 ②關於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判斷: Ⅰ重大消息以其內容必須「具體」為必要: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就重大消息之定義,新增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且「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為必要。要之,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可知,新法增訂「具體內容」為重大消息之構成要素之一。所謂消息之內容必須具體,應係指消息本身「具有充分之實質內容可資判斷是否為重大影響之訊息」。反之,消息本身若為空泛之流言、傳聞或轉述,或其內容所呈現之訊息甚為貧乏、稀薄、零碎或混亂,不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也不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難謂為有具體內容。 Ⅱ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後」,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法條禁止買賣股票規定之餘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原條文關於重大消息之後,增列「在該消息明確後」為該條禁止買賣股票之構成要件之一。從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言,「在該消息明確後」所指之「明確」,應係指該消息之具體內容要達明確之程度,亦即其所指涉之事件將來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反之,重大消息即便內容具體,但其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仍屬不明白、不確定時,即難謂該消息已達明確程度。 Ⅲ綜合以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修正之立法精神及解釋,其第一項法文所稱「在該消息明確後」,及第五項所稱該消息之「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等語,應係指該消息所指涉或導向之事件,其實質內容已經具體使人足以判斷該事件必然會成為事實。如此解釋,方足以涵射法文所定義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且該消息之事實已達足為判斷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之明確程度。 Ⅳ在併購案件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須達明確程度之判準,即 (Ⅰ)有意併購者單方面所提出之探詢或表達初始興趣,由於此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不應被認為具備消息重大性。 (Ⅱ)實務上,雙方通常為開始進行實地查核,而同意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該意向書一般僅依據公開資訊作成,其主要目的是為進行實地查核,此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因此同意簽署意向書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 (Ⅲ)若開始進行實地查核,因標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通常僅屬於一般或次要資訊,不會包括特殊或機密之資訊(否則將使競爭對手有刺探商業機密之機會),因此,於進行實地查核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實地查核之進行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 (Ⅳ)若實地查核完成,必須雙方根據完整查核結果,由併購之一方提出具體併購條件之要約,在標的公司承諾或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前,此時併購條件雖有具體內容但併購是否必然成就未達明確之程度,故併購方單方提出要約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 (Ⅴ)另必須以行為人所實際知悉之各種事實情狀,兼顧行為人認知與客觀事證之具體關聯,為之判斷行為人所實際知悉消息之內容,是否實際知悉併購案之具體內容,蓋前述判準在性質上固得將之類型化,但在個案上行為人在每個階段是否實際知悉消息之內容,牽涉到行為人責任問題,故必須在訴訟上就個案情狀分析判斷行為人之認知與具體客觀事實之關聯。 ③美國最近內線交易案件,亦認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依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於二○○八年,針對併購案件涉及內線交易所作成之SECv. Talbot案中,摘要美國聯邦巡迴法院意見由上述美國最新實務案例可知:即使係董事會正式議程所討論之傳聞,倘若無任何「詳細」(detailed)的內容,即無重大性可言,此與我國新法規定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之立法精神可相呼應;該案例亦強調併購案是否確定(definite)會發生,亦為重大消息之重要判準。倘若訊息不足以提供判斷事件發生是否必然成就,因未達明確程度,並非重大消息,亦與我國新法規定重大消息「應明確後」此一新增構成要件之立法意旨互為契合。 (5)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本次修正,如前所述除增訂必須行為人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外,仍尚有以下構成要件必須充足: ①檢察官所主張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消息,必須是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言雖規定,符合學理上之「內部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然條文中所規定內部人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所謂「重大消息」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可能須經過諸多談判、協商、公司內部程序,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可能產生變動,故若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而不加以去認定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或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行為何時可能觸法,將會使該帶有刑罰性質之證券交易法構成要件不確定,故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且為行為人所實際知悉,始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至於金管會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二五一九號令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雖中已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規定中,有關重大訊息認定、成立時間點、公開方式均有與詳細規範,惟該管理辦法本次並未隨同此次證券交易法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法文新增重大消息應明確後,且有「具體內容」為併同修正,上開管理辦法在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③內部人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必須為屬於自己之股票,蓋「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 2、本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無任何有關併購之消息存在,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之初次表達興趣來函純屬試探,並非重大消息 (1)捷普公司從未於九十四年間對綠點公司提出併購之提案九十四年間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雙方接觸純屬嘗試接洽Nokia生意,從無所謂一度提出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提案,起訴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2)九十五年六月間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乃為合作爭取Nokia生意,與併購無關九十五年六月時,江懷海與捷普公司仍係合作爭取Nokia訂單,並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併購等情事,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時,所謂併購之事並不存在,檢察官所稱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捷普公司高階主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併購,並密切與江懷海磋商併購之提案云云,實屬子虛。 (3)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僅與綠點公司談及「三階段合作」想法,與併購案無關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與綠點公司之接觸,主要為爭取Nokia之生意,且綠點公司基於其獨立經營之宗旨,希望能與捷普公司採漸進式之合作方式,因此雙方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至多僅談及「三階段合作」的想法,雙方間並無起訴書載稱密切磋商併購之情事存在。 (4)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初始表示有興趣收購綠點公司之來函純屬試探,並非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捷普公司從未向綠點公司表達一次併購之意向,綠點公司高層江懷海等人對捷普公司一改「三階段合作」想法,而寄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表示初始興趣之電子郵件感到意外,雙方並無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雙方即密切磋商併購。 (5)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來函乃初始興趣之表示,並無具體內容,且此時併購案是否必然會成就,亦未達明確程度,不具重大性,況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此來函 ①此份來函係捷普公司自稱依市場上公開資訊作成,並非出於真摯之興趣表示,純屬試探 Ⅰ依捷普公司來函第一條「價格」即明示該來函基於市場上可取得之關於綠點公司現金部位及未償債務等公開資訊所作成,換言之,捷普公司未從綠點公司方面取得任何機密資訊,亦未對綠點公司進行任何調查,僅憑公開資訊,即對綠點公司表示興趣,可見其來函之草率及欠缺具體內容。甚至,捷普公司藉此暗示其不受自身來函之拘束,因其所作成之基礎,日後必將發生變動,故此來函純屬試探。 Ⅱ依卷附資料可知,捷普公司Don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致江懷海的電子郵件中,仍在向江懷海索取綠點公司最新之公開財務資訊,可見捷普公司連公開資訊至九月四日都不願自己費力蒐集,更可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來函,僅係「自稱」其依公開資訊,實則恐連公開資訊均未參考,即行提出該初始表示興趣函文,更可證其乃試探而非有認真準備併購。 Ⅲ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之價格區間其上限接近市價而其下限低於市價,顯無併購之真摯意向 ②此份來函並不具體: Ⅰ該來函中無具體之交易架構 捷普公司於該來函中就交易架構僅表示捷普有意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收購綠點公司全數在外流通股數,至於要以何種方式來收購,並未表示。依併購實務而言,併購交易中,雙方公司其中有無任何一家將因合併而消滅,或二家都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涉及相關法律、稅務、會計等事項之變動,本表示興趣文件中,對此隻字未提,可見此一表達興趣來函中無任何關於併購架構之具體內容。 Ⅱ該函內之收購價格不具體,且所稱價格區間與市價接近或甚至低於市價該函第一條「價格」方面,捷普表示其準備好以約美金六點二五億元至七億元之間,收購綠點全數在外流通股數,惟此金額尚須視實地查核的結果而定。又此收購價格區間,若換算回每股收購價格時,其下限約為每股新臺幣七十七元,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八十一元,而其上限價約為每股八十八元,亦僅比當時之市場價格略為高出百分之五,對任何正當投資人均足構成買進之誘因,顯見捷普公司來函,純屬試探,毫無誠摯之準備可言。 Ⅲ交易之先決條件實地查核尚未進行,本件交易能否進行,任何人均無從得知,是當時無從判斷本件交易之走向。故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僅為該公司自稱基於市場上公開資訊所提出之試探性文件,內容不具體且未達明確程度,毫無重大性可言。 ③此份來函所指事件是否必然成就,此時尚未臻明確程度,就該來函內容而言既無具體內容,亦無法從此判斷併購案於此時是否必然會成就,故此來函絕非重大消息。 ④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捷普公司之來函內容不具體亦不成熟,故毋須於董事會提案討論 3、本案無檢方所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併購」之重大消息存在 (1)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併購之提案,亦未記載捷普公司來函之相關事實依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僅有承認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報、設立開曼群島子公司以進行Weener投資案、及承作衍生性商品追認案等三項議程。而有關捷普公司前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初始興趣表示」來函,並非該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綠點公司亦無人於臨時動議討論該來函,顯見當日與會之董監事,並無就捷普公司來函作成「一致同意」之決議,故起訴書所謂綠點公司當日「同意」為捷普公司收購之指訴,乃屬子虛。 (2)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純屬閒聊並非正式討論。 因捷普公司來函純屬試探,其內容不具體亦不成熟,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此事八字還沒有一撇,而且僅為初始興趣之表達,毋須正式開會討論,故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議結束之後,部分董監事留下閒聊時,有略為提及捷普公司有意併購之事,以會後閒聊方式,聽取在場人士之意見即可,惟在場意見分歧,尚有部份董監事持保留之見,並無「一致同意」之事實。起訴書載稱董事會中有向到場之董事告知捷普公司公司來函內容之事,顯非事實。 (3)該日會後閒聊時未提示來函,亦未提及該函內容及價格區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確屬閒聊,綠點公司高層並無提示捷普公司來函,亦未提及捷普公司之來函內容以及價格區間,更未加以討論,遑論有同意併購之決議。 (4)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後閒聊時董監事對併購之意見極為分歧,既無決議也無結論可言 (5)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後閒聊綠點公司既未同意併購,自無具體之內容,且本件併購此時是否必然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實無任何重大消息可言,況且被告柯文昌亦未實際知悉此事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捷普公司來函乃初始興趣之表達,並無具體之內容,且此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尚未達明確程度,此事八字還沒一撇,並非重大消息。至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僅以閒聊方式交換意見,與會者七嘴八舌,絕無所謂董監一致同意之情事發生,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之內容,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走向。本件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非重大訊息;且對綠點公司股價不生任何影響。遑論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之內容。 4、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以前,本案並無任何重大消息存在 (1)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同意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非重大消息,況且被告柯文昌亦未實際知悉此事: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公司董事會雖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不具拘束力意向書之相關事宜,但綠點公司並未同意併購。 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意向書並進行實地查核,未議決談判條件或同意接受併購。 ②董事會同意簽署意向書之主要目的是為進行實地查核,且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授權董事長處理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進行實地查核,並非議決談判條件或同意接受併購,是本件併購案至此之走向仍相當不明確,該決議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重大消息,故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走向。本件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無拘束力意向書並無併購之具體內容 依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t內容可知: Ⅰ雙方簽署本文件之目的在於進一步瞭解交易對綠點公司與雙方股東之潛在利益。 Ⅱ併購之交易架構尚未確定 本併購案之交易架構可能由捷普方面「合併」綠點公司,綠點公司合併後將消失並由捷普或其關係企業為存續公司;或可能係捷普公司以現金方式「收購」綠點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故當時捷普公司對於併購綠點公司之架構,究竟採取「合併」方式使綠點公司法人格消滅;或係採取「現金收購」之方式僅單純取得綠點公司之股權,但保留綠點公司之法人格,簡言之,有本交易走向係要「併」或「購」,尚未明確。而對上述選項雙方均認為值得進一步探索是否對綠點公司及雙方之股東有潛在利益。 Ⅲ併購之交易價格尚未確定 Ⅳ該意向書無法律上拘束力,是雙方可以隨時停止協商,無任何義務或罰則。 Ⅴ併購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可知雙方均清楚認知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之發展仍有極大變數並不明確,意向書之簽署,無從判斷併購案之走向及結果。 Ⅵ捷普公司認知綠點公司保留發行公司債與員工認股計劃,本件併購仍有極大變數 ④綠點公司高層已證稱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不代表綠點公司同意併購捷普公司於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中尚未決定是否會合併綠點公司,或僅單純購買綠點公司之股權;亦未提及是否以公開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綠點公司股權。凡此涉及交易架構之各種選項,因雙方意願以及法令或稅務考量而互有利弊,即使簽署此意向書,並不代表綠點公司同意併購,足證綠點公司董事會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以及該意向書本身,僅代表雙方有進行實地查核之意向,其內容不足以明確判斷本件交易之走向或是否必然會成就,該意向書更無具體內容,實不具重大性亦非重大消息。 ⑤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意向書無法律拘束力,就併購之事無具體內容、亦未達明確程度,且被告柯文昌亦未實際知悉此事本件交易雙方均清楚認知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進行與否仍有極大變數,且雙方就採取「併」或「購」之方式及如何「併」或「購」之架構,尚未討論與決定,故併購案走向仍高度不明確。是意向書之簽署絕非表示綠點公司已經同意併購。況且,意向書之簽訂不代表股東意向,亦不能拘束股東,更不能代表股東同意併購。故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明確走向,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內容。 (2)捷普公司之實地查核進行不順利,遲至專屬期結束時仍未能完成捷普公司視為交易先決條件之實地查核,進行過程中充滿溝通不良情形問題重重,以致未能於雙方約定之專屬期間內完成,且綠點公司一方面不延長專屬期間,另一方面未改變原先募資之計畫,顯然於此時並不同意捷普公司之併購。是於實地查核完成前,本併購案仍無具體內容,雙方亦無完成交易之共識。即使正當投資人於此時實際知悉此事,仍無從判斷併購能否必然成就,此時該併購之走向仍不明確亦無具體內容,實無任何重大消息可言。 (3)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要約書,並請捷普公司自行與綠點公司股東談判捷普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江懷海提出一封要約書(Offer Letter),惟該要約書之交易架構尚未確定,且綠點公司董事會認其條件不佳予以拒絕: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捷普公司,表示拒絕該要約書,此要約書既經拒絕即失效力。況且,江懷海更明確指出,綠點公司既明確拒絕,捷普公司應自行與綠點公司股東洽談。換言之,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後,綠點公司已不可能再重新「同意」捷普公司之併購請求,故此時本件併購之前途更加不明確。故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明確走向,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之內容。 (4)綠點公司部分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美談判並簽訂SPA後,本件併購案始有部份具體之內容,但仍未達明確程度依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第一條以及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江懷海提出之要約書第二條,均載明本件併購交易之架構與條件有待雙方於實地查核完成後而定。而李明山與花旗銀行團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亦仍討論以捷普公司之股票搭配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之可能性,故併購架構與交易條件直到綠點公司部分股東赴舊金山討論會前,捷普公司仍未能確定是否採行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併購,而綠點公司方面亦不願由董事會承擔捷普公司未來可能訴追之法律風險,故此時本件併購案尚未達明確程度,交易架構及架構於赴美後始有部分共識。再者,於綠點公司部分股東赴美前,雙方針對實地查核及李毓洲所重視的員工福利等重要議題均未談定,仍須於舊金山會議中討論,而綠點公司高層亦證稱雙方對此會談能否談成毫無把握。因此,雙方於赴美談判前對交易架構與價格等併購條件能否談定仍無把握,本件併購案至此時仍未達明確程度,自無任何之重大消息可言。 (5)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本件併購於部分大股東簽署SPA後始有可能成立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要約書後,捷普與綠點公司數位股東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美國舊金山進行談判,經冗長談判後才敲定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價格。在此之前,此收購案皆可能因收購價格無法取得共識而破局。又本件併購案自議定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價格,且有部分大股東開始簽署股權出售協議書後,始有成功之可能。再者,由於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堅持照顧員工為主要條件,相關員工福利議題,亦係於舊金山會議始談定。 (6)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有把握進行公開收購捷普公司更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始有把握進行公開收購。 5、被告柯文昌與被告何正卿或被告王榮哲無任何犯意聯絡 (1)被告柯文昌並未自被告王榮哲聽聞任何重大消息,彼此間自無犯意連絡可言被告柯文昌事前根本不知被告王榮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被告王榮哲並非特意向被告柯文昌報告其出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之事,被告王榮哲既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來函內容,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適遇被告柯文昌順帶口頭提及一家美國公司叫做捷普的對綠點有意思,並未提到併購案之具體內容,被告柯文昌更無實際知悉之可能。況且,被告柯文昌當場亦不重視被告王榮哲轉述之訊息,更要求被告王榮哲不要理會此種傳言,自無任何利用重大消息之事實。蓋以被告柯文昌長年從事高科技產業之經驗認知,所謂「有意併購」純屬單方意願之表示,可能僅為業界探知資訊之手段而已,類此不確定傳聞甚多,並無參考價值。被告柯文昌當時既未視被告王榮哲隨口提及之訊息,普訊創投仍維持既定之投資計劃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足證被告柯文昌與普訊創投皆未曾利用檢察官主張之消息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不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柯文昌並未透過被告何正卿掌握併購案訊息及進度之事實,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①被告何正卿不負責普訊創投之股票買賣事宜 被告何正卿名義上雖為普訊公司總經理,然此頭銜僅代表其較為資深,且普訊創投亦有其他同仁掛名總經理。被告何正卿職務內容實際上為創投專案投資經理,負責創投業務。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法令開放創投業可買賣上市櫃股票,普訊創投因此成立市場投資部門,由被告王榮哲負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業務,被告何正卿從不負責也未參與普訊創投對上市櫃公司投資之業務。 ②被告柯文昌未透過被告何正卿擔任獨立董事之職務掌握併購案之任何相關訊息 被告何正卿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以其個人身分受綠點公司委託擔任獨立董事,與普訊創投無關,又被告何正卿是否擔任獨立董事係其個人決定,並無須經被告柯文昌同意,自無再透過被告何正卿掌握併購案相關訊息之理。 ③被告柯文昌不認識李明山,更不可能透過被告何正卿與李明山聯繫而掌握併購案之任何相關訊息 (3)綠點公司高層從未將併購談判進度告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或王榮哲等人 (4)被告何正卿自普訊創投領取之獎金係依其負責之創投業務於當年度之績效表現為發放標準,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普訊創投買賣綠點公司股票均無關;又被告王榮哲因新加入普訊,故其前兩年之薪資及獎金均屬固定報酬,與普訊創投對綠點股票之買賣實績無關,故普訊創投或被告柯文昌並未因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給予被告何正卿及被告王榮哲額外對價或報酬。 (5)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何正卿間,並無任何檢察官所起訴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普訊創投自始基於既定之獨立投資計劃購入綠點公司股票,被告柯文昌主觀上既無利用消息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利用消息之事實: (1)促成新創公司與產業龍頭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乃普訊創投之重要經營模式有別於一般投信與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普訊創投之經營模式主在長期投資並輔導新創公司穩定成長,以提升其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而不以牟股票短期價差為利。普訊創投不僅依專業投資判斷發掘有潛力之新創公司,更以在產業界累積專業、人脈、經驗與信譽為該新創公司找尋適當之產業龍頭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以達三贏之結果。 (2)普訊創投基於一貫投資哲學與廣達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之投資合作就筆記型電腦與手機產業而言,普訊創投亦與此產業之龍頭公司廣達公司有多次「策略聯盟」之實績,與綠點公司之「策略聯盟」計劃僅為其一。又普訊創投與廣達公司於九十四年間達成共同投資綠點公司之初步共識,廣達公司與綠點公司為準備建立「策略聯盟」而互訪。 (3)普訊創投因法令放寬,積極布局於集中市場購買綠點股票普訊創投介紹林百里先生於九十四年中參訪綠點公司後,廣達公司已有對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之高度意願。惟綠點公司乃一上市公司,依九十四年間當時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十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普訊創投於與廣達公司達成「策略聯盟」之共識時,受限於法令,投資綠點公司之管道有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僅得在原投資總金額內可於集中市場投資,或認購綠點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參與私募或增資認股等。然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修正「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明文將創投公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予以放寬,依修正後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由於綠點公司為普訊創投之原輔導公司,普訊創投即可自集中市場買入綠點股票而達成建立具影響力持股比例之目標,不受修正前創投法令之數量限制。故普訊創投於法令放寬集中市○○○○○道後,九十五年四月成立市場投資部,並延攬被告王榮哲負責該部門,由其研判集中市場之資訊及自普訊創投原輔導上市櫃公司中,依其專業分析挑選適當之投資標的。由於被告王榮哲本身對手機產業之國內外基本面有所鑽研,普訊創投基於對綠點公司之長期了解及基於與廣達公司集團之「策略聯盟」計劃,遂請被告王榮哲針對綠點公司之基本面與市場評價作進一步研究,擬開始進行對該公司之建立有影響力持股之計畫付諸實行。 (4)普訊創投當時有過多閒置資金 由於創投業投資之法令放寬,普訊創投得以於集中市場建立對綠點公司之持股,被告柯文昌便於被告王榮哲對綠點公司進行研究之同時,約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詢問公司財務部資深經理鄭羽妙有關普訊創投所管理基金之閒置資金狀況,以準備自集中市場來建立對綠點公司有影響力之持股,普訊創投為進行「策略聯盟」而準備投資綠點公司,同時因閒置資金如過高將影響投資績效,亦有積極投資綠點公司之必要。 (5)普訊創投係基於「策略聯盟」之既定獨立投資計劃,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底持續買進綠點股票:普訊創投為執行與廣達公司「策略聯盟」之共識,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王榮哲討論後確定策略及方向,自該日起由被告王榮哲逐次製作投資建議書以執行「買進並持有」(buy and hold)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策略,至九十五年十月底止,並同時基於上開共識,告知策略聯盟夥伴廣達公司林百里董事長,足可證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確為其既定投資計劃。 (6)普訊創投係依既定獨立投資計畫及王榮哲之專業投資建議買入綠點股票,與被告王榮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轉述內容無關。 被告王榮哲自九十五年四月受聘擔任市場投資部經理起,即依據其專業針對數個產業進行分析研究,並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進行討論,其中就手機產業類股方面,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均認為手機產業整體趨勢看好,值得長期集中投資,且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佳,被告王榮哲即據此再深入研究後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買入綠點股票,普訊創投絕無利用任何內線消息為不法行為,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7、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被告柯文昌毫無私利可言被告柯文昌固為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然普訊集團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亦屬公司,且其相關投資標的如本案系爭之綠點公司,係經普訊創投之投資決策程序所選定,並按既定決策持續進行投資,並非依被告柯文昌一己之私意所進行,起訴書認本案係由被告柯文昌於獲悉消息後利用普訊創投名義買股獲利,核與事實差異過鉅,容有誤會。 (二)被告何正卿辯稱: 1、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創投專案投資經理,不負責普訊創投之股票買賣業務: (1)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創投專案投資經理,主要業務係發掘並輔導新創公司,並使其順利掛牌上市櫃;普訊創投各投資經理均直接對負責人柯文昌負責,被告何正卿因較為資深而掛名總經理,然此頭銜僅為推廣商業往來上使用,實際上職務內容與一般投資經理無異,均係負責挑選技術能力強、經營健全之未上市公司為投資標的,建議普訊公司加以投資,或為該等未上市公司尋找適當之買主或合作夥伴,惟原則上普訊公司不介入其經營。 (2)被告何正卿於普訊創投不負責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 普訊創投公司就被投資公司股票之處分向由財務部負責;另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因法令開放創投業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普訊創投公司因此成立上市投資部門,並新聘被告王榮哲負責該業務,被告何正卿並不負責亦未知悉或參與普訊公司就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決策與資金調度事宜,且於普訊創投公司從未負責任何股票之買賣業務。 (3)被告何正卿雖掛名普訊公司總經理,然實際上為創投專案業務之投資經理,而綠點公司上市後,被告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專案投資經理之角色亦大幅減輕,被告何正卿並不須負責掌控綠點公司重大經營事項。 2、被告何正卿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受綠點公司之託出任獨立董事,並非普訊創投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1)依普訊創投公司既定政策,於新創公司上市後,將逐漸退出經營普訊創投公司順利輔導公司上市櫃後,創投業務之目標即已達成,原負責之創投經理即轉而找尋並開發其他新創事業,而非專注於經營該上市櫃公司。而普訊創投公司於該公司上市後,亦會逐漸降低持股,辭去法人董事,並慢慢退出該公司經營,以集中資源開發新投資標的。 (2)被告何正卿係受綠點公司之邀擔任獨立董事 九十五年三月間,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減縮董監席次,綠點公司高層曾向被告何正卿探詢普訊創投能否續任法人董事,經被告何正卿詢問被告柯文昌後,被告柯文昌表示基於普訊創投公司之既定政策,將不再續任。至九十五年五月初,證人李毓洲及江懷海再次詢問被告何正卿普訊創投公司之意願,被告何正卿則表示依然不續任。證人江懷海則向被告何正卿表示因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公司得設置二名以上獨立董事,而該公司原任獨立董事欠缺實務經驗,對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無幫助;且獨立董事人選難覓,可否情商被告何正卿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事。綠點公司為藉重被告何正卿個人之產業經驗與專業能力,聘請被告何正卿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係受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與總經理江懷海之邀,並非受普訊公司或被告柯文昌所指派。起訴書認被告何正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任獨立董事後,仍代表普訊創投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柯文昌並不傾向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 被告何正卿基於人情考量,同意受邀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惟向被告柯文昌報備時,被告柯文昌即表示此與普訊創投公司於被投資公司上市後,將慢慢退出其經營之政策不符。被告柯文昌並不樂見被告何正卿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起訴書未查明事實,誤認被告何正卿仍為普訊創投公司之代表,顯有重大誤會。 (4)獨立董事與法人董事之代表職責截然不同 ①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二名以上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另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明定,獨立董事除應取得特定專業資格條件並具備一定工作經驗外,尚應以獨立公正之態度執行職務;倘該名董事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則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以確保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是獨立董事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二者職責與立場截然不同。 ②被告何正卿於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前,為普訊創投公司派任於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上需將參與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內容,摘要製作訪查報告並存於公司電腦系統。被告何正卿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後,即非普訊創投公司之代表,毋須撰寫訪查報告。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何正卿因就任獨立董事一職未久,乃隨手將會議大要記錄製成訪查報告。惟被告何正卿撰寫上開訪查報告後,即發覺不妥,之後即未再撰寫任何有關綠點公司之訪查報告。且依據被告何正卿所製作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訪查報告可知,綠點公司決定全力進行研發以及降低成本,並無意與任何人合併,無涉任何併購案之討論。 ③被告何正卿以個人身分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實為被告何正卿之私事,與被告何正卿擔任普訊創投法人董事之代表截然不同。 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之規定,普訊創投辭任法人董事後六個月內仍為內部人,不影響普訊創投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且九十五年三月間,本案尚無任何重大消息之存在,普訊創投亦未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實無須改任獨立董事以續任綠點公司董事,是起訴書妄加推論被告何正卿擔任獨立董事後仍代表普訊創投云云,實有重大誤解。 3、被告何正卿未出席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且對會後閒聊內容一無所悉: (1)因綠點公司董事會臨時改期,被告何正卿始委請被告王榮哲代為出席: 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份董事會原訂當月二十五日召開。嗣後,該董事會日期不知何故改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被告何正卿該日於臺北已排定會議,故無法親自出席。為表對綠點公司尊重,被告何正卿仍請同事代為出席露面,詢問同事鍾人豪、初家祥等人均無法出席,經詢問被告王榮哲後得知其當日上午有赴臺中參訪美律公司之行程,被告何正卿乃請託被告王榮哲代為出席露面。 (2)被告何正卿請託被告王榮哲出席董事會時,捷普公司尚未來函表達初始意向: 捷普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寄送一份主旨為Initial Indication of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電子郵件予江懷海,表示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之興趣,惟綠點公司通知被告何正卿董事會改期後,被告何正卿即委請被告王榮哲代為參與董事會,被告王榮哲受被告何正卿請託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其行程表上記載綠點公司董事會行程,當時捷普公司尚未發出上開來函,無論被告何正卿或王榮哲均不可能事先知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閒聊之事。 (3)被告何正卿僅短暫於會中空檔以電話連線參與該次會議: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人員仍希望被告何正卿參與董事會,於被告何正卿會議空檔中,以會議電話打給被告何正卿,被告何正卿於短暫空檔中以電話連線方式參與會議,惟當時電話通訊品質不良,會議開始不久後,連線即數度中斷,且因臺北會議尚須進行,故於綠點公司董事會議程進行不久,被告何正卿即離線,被告何正卿並未參與當日董事會後之閒聊,有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提及之相關訊息,被告何正卿完全無從知悉。 (4)被告王榮哲亦未告知被告何正卿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內容: 被告王榮哲事後並未向被告何正卿提及上開會議或會後閒聊之內容。又被告王榮哲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綠點公司訪查報告,然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何正卿無關。 (5)證人等已證稱董事會後閒聊內容並無提及任何重大消息: 證人江懷海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時,曾向在場人士提及捷普公司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事,惟當時江懷海未出示來函,當天閒聊後亦無任何結論,起訴書稱綠點公司董事同意與捷普公司併購乙節,純屬子虛。 (6)被告何正卿未親自參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亦未參加會後之閒聊,並不知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之事。董事會結束後被告王榮哲亦未曾向被告何正卿提及該日情形。起訴書稱被告何正卿曾於董事會與會並「獲悉」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捷普公司收購一事,確屬子虛。 4、被告何正卿並未自綠點公司取得任何重大訊息: (1)被告何正卿於綠點公司上市後,對該公司之業務已大幅減少: 被告何正卿自八十九年起擔任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負責綠點公司之上市櫃輔導業務,自綠點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上市後,該公司營運已上軌道,即使於普訊創投內仍掛名為綠點公司之投資經理,但被告何正卿對綠點公司之輔導業務已大幅減少,僅需提供經營管理之諮詢或介紹產業人脈等。又被告何正卿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擔任綠點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普訊創投之法人代表,但因被告何正卿創投業務繁忙,除董事會外不會到綠點公司。 (2)綠點公司不曾轉寄重大經營事項文件予被告何正卿: 綠點公司就經營決策事項有關之文件從未寄給被告何正卿。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江懷海收到捷普公司來函後,僅轉寄給李毓洲、林欽棟、陳泰源、嚴功瀛以及財務長李聰龍等綠點公司內部人員,被告何正卿並不在收件人名單中。故有關本件併購案之相關郵件及書面資料,被告何正卿均未收悉,根本無法掌握本件併購案之進度。 (3)綠點公司經營階層就重大經營事項不會私下與被告何正卿討論。 (4)被告何正卿未曾向綠點公司人員探尋併購消息: 被告何正卿於擔任獨立董事期間,亦不曾主動向綠點公司之經營階層探詢有關本件併購案之進度或任何訊息。 (5)被告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首次聽聞併購相關訊息: 被告何正卿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參加綠點公司臨時董事會時,始首次聽聞捷普公司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以及綠點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與意向書之相關事宜並進行實地查核之事,此次董事會前後,綠點公司未曾將併購相關訊息告知被告何正卿,是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前,綠點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何正卿任何有關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事,被告何正卿直至參加該次董事會始聽聞有關本件併購案之內容,得知該公司同意將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而上開董事會中所討論之捷普公司無拘束力意向書,被告何正卿並未參與起草及討論過程,且當日會中綠點公司僅以投影片摘要方式向與會者簡報,被告何正卿並無閱讀該意向書之內容。而該次董事會僅決議授權董事長與捷普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綠點公司並未通過與捷普公司進行併購。是本件併購案當時仍無任何具體內容,被告何正卿自未因與會而知悉任何重大消息。 (6)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除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外,並未參與綠點公司經營事項,被告何正卿亦未於董事會以外場合聽聞關於捷普公司有意併購之事,檢察官認被告何正卿可「隨時掌握」綠點公司重大訊息,純屬虛構不實,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僅決議進行實地查核,餘無任何具體內容,被告何正卿亦未將會議內容告知任何第三人。5、被告何正卿從未向李明山打聽併購消息: (1)被告何正卿未曾為併購之事與李明山接觸: 被告何正卿與李明山固為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研究所同學,會偶爾聚會閒聊交換對產業之看法,被告何正卿僅於九十四年間為綠點公司爭取Nokia訂單之考量,曾介紹李明山與江懷海接觸,但未參與隔年之併購商談事宜,且購談判過程中均為李明山主動接觸被告何正卿打聽資訊。又依卷內所附李明山致花旗團隊之多封內部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何正卿確未曾向李明山打聽任何關於併購之事。 (2)李明山電子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李明山所發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曾與被告何正卿談及併購之事云云,惟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有不實。李明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九分、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時三十一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等電子郵件提及與被告何正卿聯絡之內容,均為其一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被告何正卿更未向其探知併購案之消息。是起訴書所稱被告何正卿因熟識李明山而「知悉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件之最新進度」等節,乃毫無憑據之指訴,實不足採。 6、被告何正卿從未將自綠點公司所知與併購案之相關訊息轉知任何第三人: (1)被告何正卿因未參與併購協商與實地查核,亦不曾向綠點公司經營階層或李明山打探併購案之消息,故被告何正卿實無法掌握任何併購案之相關訊息,更無從轉知或回報被告柯文昌任何上開重大事項。(2)被告何正卿以個人身分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依法應保守綠點公司之祕密,不應亦不會將綠點公司訊息告知任何第三人;且被告何正卿為資深專業之經理人,且經過多年外商公司文化之洗禮,對於擔任外部董事之職業倫理與利益衝突規範知之甚詳,且基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決不可能將任何因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所得知之訊息轉知任何人。 (3)被告柯文昌未曾指示被告何正卿利用身分掌握綠點公司重大訊息被告柯文昌認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與普訊創投公司政策不符,被告何正卿自不可能又受其「指示」去掌握綠點公司之重大經營事項訊息。 7、被告何正卿未因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而獲得利益:被告何正卿所獲得之九十五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係針對被告何正卿投資新創公司之績效而發,被告何正卿既不負責股票買賣業務,被告何正卿之績效即與股票出售獲利無關。 8、被告何正卿從事創投產業十二年,成功輔導新創公司上市櫃有將近二十家,專注於開發及扶植新創公司成長茁壯,並不負責任何股票之買賣。被告何正卿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純係應綠點公司之邀,以個人身分協助綠點公司,絕非為普訊創投擔任法人代表。且普訊創投係憑藉獨立投資計劃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實毋須透過被告何正卿為其打探消息。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何正卿有檢察官所稱之「犯行」,檢察官無任何證據,僅以被告何正卿之獨立董事身分及與李明山之同學關係起訴被告,被告實屬冤抑。 (三)被告王榮哲辯稱: 1、本案應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1)依據新修正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 按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另同條文第五項(即修正前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內線交易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足見該罪名之核心概念,應在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且修法後之規定更明白行為人必須「實際知悉」,且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又自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言,「在該消息明確後」所指之「明確」,應係指該消息之具體內容要達明確之程度,亦即其所指涉之事件內容將來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反之,重大消息即便內容具體,但其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仍屬不明白、不確定時,即難謂該消息已達明確程度。再者,內線消息之判斷,應考量消息之「重大性」,所謂「重大性」係指成為違法內部人交易基礎之消息,需為將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顯著影響之消息,此向為我國學界對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通見(參見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部人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四十五期,第二九○頁)。足見所謂內線消息所規範之前提,為該消息須對公司之財務、業務達「重大」影響之程度,進一步使得理性投資人為投資決定時,始認為此項消息對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綜上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內線消息必須消息已經成立,並須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且該消息有具體內容、且其所指涉之事件內容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始該當於構成要件。 (2)被告王榮哲並未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 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事實上均未實際知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與被告柯文昌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並不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王榮哲並無任何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與誘因 (1)被告王榮哲畢業於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專長為總體經濟分析等財經領域畢業之後任職於中華開發公司,之後進入中華開發公司子公司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發科技)擔任投資經理,因該公司亦為創投公司,且被告為國內創投事業中少數同時熟悉創投業務與上市櫃投資雙領域者,因此受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創投邀請,希望被告王榮哲能加入該公司。普訊創投董事長即被告柯文昌甚至為此等待被告王榮哲五個月,被告王榮哲因深感被告柯文昌之誠意,且認為普訊創投之規模有機會可讓被告王榮哲得一展長才,基於對自我生涯規劃與長期發展之考量,故縱使所約定之報酬未較前一工作高,被告王榮哲仍允諾加入普訊創投,以此人格特質,被告王榮哲又怎可能自毀前程甘冒刑事風險而去從事內線交易?更何況被告王榮哲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更無任何動機可言。 (2)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執行公司業務,非為自己或特定人之利益被告王榮哲自九十五年四月任職普訊公司起,即依職務進行對國內及國際政經情勢總體面、產業面進行分析,並蒐集產業資料,依據專業挑選手機產業、LED及面板產業等進行分析研究,且提出美律、綠點、友達、奈普、億光、晶電等多家具投資價值之標的公司。後經與被告柯文昌討論後,認為當時手機產業股中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可期、當時股價跌幅已深,且綠點公司曾為普訊創投之投資輔導公司,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間,經與被告柯文昌討論後,即由被告柯文昌決定綠點為普訊創投集中投資、長期持有之標的,並表示如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之持股,將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被告王榮哲即據此再蒐集有關該公司相關研究分析報告及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執行買入綠點股票。其後在同年七、八、九、十月間連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亦均為延續此項投資政策之行為,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事毫無關聯。故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僅係單純執行公司業務,非為自己或特定人之利益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 (3)被告王榮哲任職普訊公司前兩年之薪資及獎金係屬固定,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盈虧若干無關,所得亦未因此而有所增加 ①被告王榮哲任職普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於到職即已約定被告王榮哲自原任職之開發科技離職,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正式任職於普訊公司,普訊創投基於被告王榮哲對新的環境需要一段適應期,並期望新進員工能著眼較長遠的發展,在與被告王榮哲商談薪資報酬時,即與被告王榮哲約定到職後前兩年之薪資為固定薪資,不受績效表現影響,當時普訊創投與被告王榮哲約定為月薪資新臺幣十二萬元,每年固定為十三個半月薪資。另紅利為八十萬股的Profit Sharing(2006、2007年保證每年最少為一百萬元)及獎金Performance Bouns2006、2007年最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六十二萬元,故被告王榮哲任職普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於到職時即已約定,並不因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額外取得對價。又因被告王榮哲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始到職,故九十五年度於普訊公司之薪資所得,共僅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尚少於原Offer Letter約定之全年薪資及紅利,更可證明被告王榮哲並未因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額外取得對價。 ②被告王榮哲九十五年度任職普訊公司之所得,尚且低於原任職之開發科技公司被告王榮哲在九十五年度實際自普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與九十五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尚少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任職開發科技之全年所得(九十二年度三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三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度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可證被告王榮哲主觀上並無藉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獲取對價之動機與意圖,更無因此獲利之事實。 (4)被告王榮哲個人於九十五年當時並未買入任何綠點公司股票,更可證明絕無藉此獲利之意圖被告王榮哲於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當時,其個人或家屬並未買賣任何綠點公司股票,可證明被告王榮哲並無藉此獲取利益之意圖,實際上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3、被告王榮哲從未實際知悉一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併購案重大消息 (1)被告王榮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並非事先安排被告王榮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係因擔任綠點公司董事之同事被告何正卿,因綠點公司董事會自原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改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何正卿因該日有事無法與會,但因感未能出席會不好意思,遂探詢有無同事可代為出席,經探詢後只有被告王榮哲有時間出席,且因被告王榮哲恰巧當時正在安排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日上午赴臺中美律公司參訪,基於幫忙同事之情誼,遂告知被告何正卿可代為出席同位在臺中之綠點公司董事會,被告王榮哲並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項行程登錄於公司電腦之notes討論續行程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純係因受被告何正卿之人情請託,且為突發事件,並非預先安排要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更與買入綠點股票毫無關係。 (2)被告王榮哲並未事先知悉美商捷普對綠點公司有意思之事被告王榮哲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時,方得知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一事,被告王榮哲並未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知悉有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乙事。 (3)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閒聊並無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當日亦無任何結論 ①扣案之被告王榮哲筆記本已記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情形,其中並未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亦無任何結論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並非僅提及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之事,且會後閒聊是開完會散會後還是在原來的會議室,有的人離開,有人去上廁所,有人就開始講,並非為此事而特別留下討論,而當日會後閒聊之場面混亂且意見紛歧,並無任何結論,被告王榮哲於偵查中對筆記本內容之說明,實係肇因於檢調人員僅提供單頁、片段之內容,且不當將空格、斷句或不同句子連接,導致被告王榮哲於當時未能完整、正確之解釋說明。 ②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均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純屬會後閒聊,並未提及捷普來函及價格等具體內容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純屬閒聊,被告王榮哲所實際知悉者僅為單純的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當日會後閒聊並未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包括捷普公司之來函及其內容、併購方式、內容、併購價格、價格區間等均未提及;反係是當日與會人員對此意見紛歧,或有認為應獨立經營、或有認為百分百一次到位很困難、分階段也很困難,或有認為光是Nokia的訂單就可讓綠點公司忙三年等等。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之內容,有關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之消息並沒有任何具體內容,且不明確,當日在場人之意見更屬分歧,換言之,當時之消息尚未具體,其所指涉之事實內容將來會否成就之判斷,在此特定時點未達「明白確定」之程度,也不足以重大到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根本不足以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 (4)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何榮哲詢問李聰龍之事,係針對媒體報傳聞鴻海、偉創力擬併購綠點之事,並非針對美商捷普併購綠點之事,被告王榮哲係參加兆豐證券之法說會而去綠點公司,非專程赴綠點公司。被告王榮哲已於偵查中說明當時係針對報載之事詢問李聰龍,李聰龍係個人臆測被告王榮哲係在詢問美商捷普之事。 (5)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及會後閒聊,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參訪綠點公司時,並未實際知悉有關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消息,被告王榮哲所知悉者乃為紛亂之消息,並無具體內容、更非明確之消息,且意見紛歧,該消息亦不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不具重大性,自不該當於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甚明。4、被告王榮哲並未利用重大訊息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與被告柯文昌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 (1)九十五年六月開始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與被告柯文昌討論後,普訊公司政策決定長期投資綠點公司被告王榮哲自九十五年四月受聘擔任普訊創投市場投資部經理起,其專長與職務內容即係研究分析國內及國際政經情勢總體面產業面、蒐集產業資料、執行將普訊創投原有投資公司股份於公開市場處分、建議與執行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王榮哲本其專業,分析全球手機產業向來為專業投資人親睞,鑒於全球手機出貨量持續攀升,九十五年全球手機出貨量預估將達九點六億支,年複合成長率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八。又綠點公司主要生產行動電話手機機殼,因手機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日常用品,加上消費者求新求變及市場新產品不斷推陳出新,相關生產手機零組件公司產業前景無虞。而綠點公司在手機產業方面又具有技術優勢及規模經濟優勢,為台灣該產業龍頭、全球前五大塑膠手機機殼供應商,主要客戶為Motorola、Sony Ericsson和華寶等大廠,占營收比重逾百分之七十,綠點獲利能力與成長動能均優於同業塑膠手機機殼生產廠商。被告王榮哲為普訊創投專業經理人,負責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對於產業基本面研究非常重視,九十五年六月間,彙總當時專業投資研究機構報告皆看好綠點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加上該公司產業特性第三、四季為出貨旺季,可預判自九十五年第三季起,該公司所處手機機殼產業趨勢將逐步向上,因此判斷綠點公司確實為良好投資標的。於九十五年六月,被告王榮哲參酌前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評估未來獲利狀況後,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柯文昌進行討論,其中就手機產業類股方面中,以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最為看好、且其股價跌幅已深,復普訊創投曾投資綠點公司,符合法令規定創投可投資上市櫃公司對象限制之規定,故被告柯文昌與被告王榮哲討論後即政策決定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綠點公司之股票,倘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即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被告王榮哲即據此再深入研究後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買入綠點股票。 (2)被告王榮哲提出投資建議書制度之緣由 ①投資建議書係被告王榮哲提出試驗之制度,目的記錄當時投資理由,並非作為內控之用 Ⅰ投資建議書,係被告王榮哲引進普訊創投之新制度,此乃因普訊創投原以投資未上市櫃公司為主,故對於股票交易市場及買入價格、數量之研究分析報告,普訊創投以往無此經驗及制度,而被告王榮哲到職後,因感於對於其市場投資部門並無相關制度,為記錄當時的投資理由,以便日後檢討或是印證當時的投資是否正確,遂沿襲其個人在開發科技公司之經驗,建議設立投資建議書制度。 Ⅱ被告王榮哲建議製作投資建議書之理由,主要目的是把當時的投資理由做個紀錄,以便日後可以檢討或是印證當時的投資是否正確。亦即,投資建議書僅係一份投資理由的紀錄,與內控機制無關,亦非普訊創投業務上之法定必備文件。 Ⅲ投資建議書中之數量,係在價格上限下預估市場可能可買到之數量,乃為預估量,並非代表投資案可投資數量 投資建議書中,係先行評估決定合理的買進價格上限,再依據該價格,於不追高、先看到賣單再掛低於賣單數量的買單此種原則下,評估市場可能可以成交的數量以決定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換言之,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僅係預估量,並非該投資案可投資之數量,實際上仍需視當時市場交易量情形而定,因此在事實上,亦不可能以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作為公司內部控管之依據。 ②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後未再提出投資建議書之原因 被告王榮哲提出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中,說明當時外資加速買超,融資餘額減少,及大盤出現黃金交叉的情況,包含大盤指數、短中線形成黃金交叉,季線六五五一點形成強力的支撐,預估大盤可望於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有可能有機會挑戰七二○○點以上前波較重套牢區,故建議轉為積極等等。上開投資理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中預估買進數量一萬張執行完畢後,並未有所改變;且被告王榮哲與被告柯文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共同討論決定之買入價格上限九十二元亦未改變;加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柯文昌告知被告王榮哲普訊創投將以策略聯盟來重點扶植綠點公司之投資決策亦未改變,且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僅係一個預估量,在投資價格上限九十二元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王榮哲即按市場交易量情形繼續買進,因此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之預估買進數量執行完畢後,在市場持續有量情形下,被告王榮哲遂未繼續出具投資建議書而繼續於市場上買入綠點公司股票。 ③被告王榮哲補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書之原因 九十六年間,因新進公司之財務長被告李榮勳不清楚投資建議書制度之背景及當時為何未製作之原因,基於其個人之考量,認為須齊備相關記錄文件,遂請被告王榮哲補作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預估買進數量一萬張執行完畢後之買進數量,被告王榮哲雖認為應無必要,惟因係公司財務長之請求,遂依據當時候之交易資料,補行製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預估數量二萬張之投資建議書,但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書中之投資理由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之投資理由,幾乎一致,即可證明被告王榮哲前述所稱因投資理由、價格上限都未改變,故未再製作投資建議書。 (3)被告王榮哲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提出專業建議後經與被告柯文昌討論,由被告柯文昌決策後執行之正當交易行為,與所謂內線消息無關 ①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 普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首次自集中市場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其價格與數量係被告王榮哲依當時市場狀況提建議並與被告柯文昌共同討論後,由被告王榮哲撰寫投資建議書,經被告柯文昌核准後開始執行,全然與美商捷普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之訊息無關。 ②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投資建議書中價格及數量之決定,係由被告王榮哲延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該張投資建議書之投資決策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柯文昌指示或決定,更與所謂內線訊息無涉。 ③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期間停止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因股價遭急拉,且財務報告半年報尚未公布 (4)被告王榮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建議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延續普訊公司既定投資政策,與被告王榮哲參加綠點董事會及轉述片段、不完整之訊息予被告柯文昌之事無關 ①被告王榮哲獲悉與轉述訊息均無具體內容,被告柯文昌亦未因此指示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換言之,被告王榮哲並未與被告柯文昌共同利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之消息,藉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 ②被告王榮哲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翌日買入綠點股票,係因綠點公司半年報公布及大盤後勢看好 Ⅰ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佈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二季受惠於部分新機種開始出貨,毛利率明顯提升,均優於市場預期,且下半年為綠點公司傳統旺季,加上客戶預計推出之新機種將於九、十月開始出貨,因此研判綠點公司下半年業績將會比上半年成長,被告王榮哲基於該公司八月底公佈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後,基本面業績得到確認,參以下半年旺季即將來臨,營收獲利預估皆將呈現爆發性成長,經過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後,普訊創投決定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之投資判斷,進行綠點公司股票投資與加碼,此乃普訊創投係經過深入評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獲利狀況後,始進行投資。 Ⅱ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撰寫投資建議書,除未與被告柯文昌討論,亦非被告柯文昌於聽聞被告王榮哲轉述前述片段、不完整之訊息後方指示買進,而純係被告王榮哲依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綠點公司財務半年報及大盤出現黃金交叉、後勢看好,延續九十五年六月即已決定之政策繼續買進,至於之所以建議買進時間恰巧發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後,此純係綠點公司公布財務半年報時間上之巧合,與所謂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乙事全然無關。 (5)九十五年九月後普訊創投密集大量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因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後勢及綠點公司前景看好 ①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因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當時大盤形成另一個黃金交叉,且因當時外資持續加碼臺股,融資持續大減,籌碼有愈來愈穩定的趨勢,被告王榮哲預期在九月政治利空逐漸消除後,大盤有機會於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此外由於綠點當時基本面狀況強勁,市場預期綠點八、九、十月營收都將逐月創新高,並將創歷史新高,隔年展望更加樂觀,另閎輝的本益比為十八倍,而綠點公司仍然在十三倍左右,因此,被告王榮哲據此製作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建議九十二元以下買進六千張。且因當時大盤在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出現非常明顯的往上的轉折訊號,被告王榮哲當時預估大盤和綠點應該都很快會往上大漲一波,因此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過後,如在九十二元以下,只要有賣單,被告王榮哲會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王榮哲於偵查中稱九十五年九月初後,買入數量無限制之原因,與所謂併購案消息完全無關。況且,事實上,九十五年第一季綠點公司合併營收為三十五點九七億元,與九十四年第四季旺季三十六點五億元幾乎持平,顯示產業景氣持續暢旺,第二季與第一季持平,而至第三季起,隨著年底歐美銷售旺季來臨,產業進入出貨旺季,綠點公司亦受惠於前三大客戶下半年預計推出八至十款新機種帶動下,使該公司手機機殼出貨量持續放大,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業績開始呈現爆發性成長,七月份合併營收創歷史次高紀錄達十三點二三億的水準;八月份合併營收更一舉衝到十五點五億元水準,月增百分之七點二,創歷史新高紀錄,並優於市場預期,顯示綠點公司前景極為看好,已進入可大幅加碼投資之階段,故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之製作由被告王榮哲與被告柯文昌討論後執行。但此一討論係針對當時綠點公司財務半年報公布後前景,及當時大盤呈現短、中、長期之黃金交叉,後勢看好,且當時大盤交易量大,故由被告王榮哲依據合理之本益比計算後決定出九十二元之買入上限價,並據以執行,此與所謂併購消息無關甚明。 ②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期間買進綠點股票情形 被告王榮哲與柯文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已討論決定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上限,並儘可能執行買入政策,以建立有影響力股權,並以策略聯盟方式重點扶植綠點公司,有關後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即由被告王榮哲自行依據當時市場狀況決定,也因為價格上限及數量均已決定,被告王榮哲亦不需要再與被告柯文昌討論買入之價格與數量。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後買進數量變化較大之原因被告王榮哲執行買進綠點股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後數量變化較大之原因,除前述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二十九日期間停止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因股價遭急拉,且財務報告半年報尚未公布外,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後,被告王榮哲係因看好大盤後市及綠點長期基本面發展而買進綠點,加上適逢當時政治因素干擾市場,導致市場賣壓加大,綠點公司賣單也同步增加,普訊基於長期投資考量,危機入市,也因此最後才能建立到較大數量之持股,此乃市場所決定,且普訊買進綠點的考量,更與所謂美商捷普併購綠點之消息毫無關係。 (四)被告李榮勳辯稱: 1、被告李榮勳無湮滅所謂犯罪證據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份始擔任普訊公司財務長,對任職前之普訊公司事務,既未參與,亦不清楚;被告係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今周刊」雜誌前來訪問普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何正卿,被告何正卿當時對被告李榮勳表示記者將要爆料云云,由於媒體報導尚未出刊,被告李榮勳並不知媒體報導內容,更不知檢調將進行搜索。被告李榮勳當時僅係因甫擔任財務長,並負責為公司對外發言,故在未知會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之情形下,請公司資訊安全人員開放權限,使被告李榮勳得以了解當時綠點投資案件之相關文件,以因應媒體報導可能之影響。由於被告李榮勳完全未實際參與任何綠點交易之事,故大致看完關於與綠點公司相關之訪查報告後,認為普訊創投並未涉有不法,但資料庫之訪查報告中,似乎有提及綠點公司策略發展事項之內容,被告李榮勳基於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之角色,當時擔心媒體報導刊出後,公司其他經理人難免會好奇進而閱覽綠點公司相關記錄,倘因知悉綠點公司機密,恐怕衍生不必要的困擾,故將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等三份訪查報告紙本印出後,將該三份訪查報告之電子檔加以刪除。 (2)被告李榮勳當時並無任何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否則不會存留實體紙本於被告李榮勳管領。況當時被告李榮勳對案情一概不知,亦不知將有檢調搜索,僅基於保密考量,刪除系爭之訪查報告電子檔,但仍持有實體紙本,並無湮滅證據之任何犯意。 2、被告李榮勳所刪除之訪查報告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之證據: 上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等三份訪查報告並非其他被告涉有內線交易犯罪嫌疑之證據,且該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柯文昌等人所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1)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所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乃係指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之資料,並非案卷內一切資料均屬該條所稱之「證據」: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就其行為客體所指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除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外,條文所稱「證據」乃指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之資料而言,對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與學者所採理論相符,足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證據」,就本件而言,必須與被告柯文昌等人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關,適合作為判斷被告柯文昌等人有無犯罪之資料方屬之。 (2)系爭訪查報告與柯文昌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任一構成要件均無涉: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之規定,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為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內容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以內,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者始足成立。因此,系爭訪查報告內容須足供判斷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實際知悉」、「股票買賣」或是否有「重大消息」等要件時,始為前述所稱之「證據」。 ②本案檢察官主張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致函綠點公司,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綠點公司同意為美商捷普公司所收購,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足證公訴意旨係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同意捷普公司併購乙事為本案重大消息。因此,系爭訪查報告之內容,應足以判斷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等人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事?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事是否為重大消息者?以及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等是否買賣股票為構成要件要素時,始為本案適格之「證據」,而得成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在本件適用之客體。 (3)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兩份訪查報告並非本案證據: 查該二份訪查報告分別僅單純記載參訪行程時間,以及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共同爭取Nokia生意之內容,以及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來臺參訪之行程,完全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事無關,更遑論能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事,亦無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是否有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此,此二份訪查記錄完全無涉本案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判斷,毫無成為前述「證據」之資格。 (4)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訪查報告亦非前述與本件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 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訪查報告,內容記載:「…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 alliance共同developingcustomers,不希望被併購;2、自行投入鋁鎂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是該訪查報告上所載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共識,是決定十月份策略會議的討論主軸為:希望獨立自主發展技術以成為精密零組件供應商,與併購之消息毫無關聯。②且由此份訪查報告之制作時間以及內容觀之,完全無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內容,亦無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事,更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是否買賣綠點公司股票無關。因此無從以判斷本案之構成要件,自非所謂「證據」。上開三份訪查報告既不具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證據」適格,本案即不該當本條之罪。 3、系爭訪查報告未遭湮滅、隱匿: 被告李榮勳持有訪查報告列印紙本並於搜索程序經扣押在案,不問該三份文件是否為犯罪證據,文件既然存在,即無「湮滅」可言,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湮滅,乃係指將得為證據之客體湮沒毀滅,而使證據之效力滅失之謂。前述訪查報告縱使在本件得為證據,其在訴訟上之所以發生證據之效力係該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而非該訪查報告原先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或以實體紙本之方式存在。且實體紙本置放地點與電腦伺服器相同,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道普訊公司辦公處所內,此與刑法所指「隱匿」乃將證據客體予以隱藏、移置,而須施以特殊方法始得發現者,完全不同。被告李榮勳持有紙本之行為,使檢察機關無須增加人力轉至其他非搜索票所及之場所,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訪查報告。顯見系爭訪查報告,實未因被告李榮勳刪除電磁紀錄,發生「湮滅」或「隱匿難以查獲」之結果,反因被告李榮勳持有實體紙本而更易發現辨識,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4、被告李榮勳因為求於新任職公司表現,於未明情形亦未向老板報告之情形,為避免同事因媒體報導而好奇查閱,故將關於綠點公司訪查報告電子檔刪除並印成實體紙本放置,實無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且該三份訪查報告不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李榮勳更無任何湮滅、隱匿之行為。 二、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行為後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內容,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為如下內容之修正: 1、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2、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4、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一即明載新法第二條第一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經參酌該項決議之相關內容說明,應係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所為行為構成犯罪,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決定應採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問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本件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涉前揭「內線交易」規定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曾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行為後為前揭修正,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判斷,容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違反內線交易部分: 1、被告柯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一之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復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被告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被告王榮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被告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五月間止,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二五六號,代表人為李毓洲之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何正卿為代表普訊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乃安排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均擔任被告即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之林欽棟、斯時綠點公司總管理處副主管陳泰源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分別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並安排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被告何正卿、胡明智(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or Capital Asia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故被告林欽棟不僅身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而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內部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吳奇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及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綠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綠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綠點公司章程、普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普訊創投公司章程、普訊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捌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份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普實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自九十四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證人即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透過被告何正卿之介紹,先認識證人即臺灣花旗投資銀行李明山,復在證人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 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 Shukla及臺灣證人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證人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證人李毓洲、陳泰源、李聰龍、被告林欽棟、何正卿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大致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證人江懷海,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四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該初始意向書予證人李毓洲知悉,並將該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證人李聰龍、陳泰源、嚴功瀛及被告林欽棟知悉。復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中,證人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證人李毓洲、江懷海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求,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證人江懷海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有一件議案需與公司董監事討論,並當場告知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後,證人江懷海乃依在場綠點公司董監事之授權,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TGP”)」之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證人江懷海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接過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且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並與美商捷普公司磋商後,綠點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主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經證人江懷海與Donald M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保密協定,由美商捷普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綠點公司向位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周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證人即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往美國舊金山HOLLAND & KNIGHT律師事務所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Myers等人洽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價格,收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當場簽署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Jabil Circuit Cayman L. P.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村○○○○路二二號一樓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以現金每股一百零九元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取得控制權,從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二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股及加上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股,共二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股。綠點公司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收盤價一百零五元高約百分之三點八;另依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三點一三倍;又本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事實,亦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嚴功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普訊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CALL REPORT、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CALLREPORT、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 REPORT、綠點集團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函、臺灣捷普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捷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章程、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t、MERGER AGREEMENT BETWEEN JABIL(TAIWAN)LIMITED AND 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CO ., LTD. NOVEMBER22, 2006、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聞稿、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公開收購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六○○五三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園投字第○九五○○三二○六二號函、僑外投資申請應附文件檢核表、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增資人名冊、臺灣捷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園投字第○九五○○三五一六一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證上字第○九六○一○一○六四號函、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綠總字第○六一二四號函及其檢附綠點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函及其檢附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已達最低收購數量公告、臺灣捷普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期間屆滿公告、交割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三二一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二○○六年八月份董事會簽到單、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二○○六年九月份董事會簽到單、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參,亦堪認定。 3、被告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會中討論並決議通過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之議案。又被告柯文昌指示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被告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等事實,亦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緒玲、黃湘媚、林羿伶、彭月嬌、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鄭羽妙、曾麗慧、林慧如、沈子喬、陳麗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蕭亦惠、鄭羽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收購他公司有價證券時適用)、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九五)常投字第一五○○六號律師法律意見書、Jabil Circuit公開收購說明書〕等件在卷足證,且有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等件扣案可參,亦堪認定。 4、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百分之一百合併、收購(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重大消息」? (1)按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均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2)次按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論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均得依據法律授權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而為實務適用時之參考。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二五一九號令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自得為本案之參考。 (3)查,本案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合併、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之股票,此一消息涉及綠點公司未來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經公開,勢必影響綠點公司之股票價格,也勢必影響投資人對於買進或賣出意願之影響:而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則涉及綠點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供求,對綠點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堪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等消息,不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重大消息」。 5、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1)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未採取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法院財委會通過之版本即「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規定,而在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次按任何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固守僵硬的標準,認凡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怕過於僵化,甚至導致有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為內線交易的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然而,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往往並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至何階段應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未揭露重大消息而於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行為係違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在揭露前不得買賣股票,則衡諸任何企業活動未來均不無發展成重大消息之可能性,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而不切實際;然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立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恐亦將形同具文。參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實際知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闡釋該立法之精神。 (2)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二點、第三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五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四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決可參)。就本案而言,不論「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或「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對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已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及判斷。故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亦已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相繩。 (3)經查: ①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透過被告何正卿之介紹,認識證人李明山,在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Shukla及臺灣證人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證人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而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證人即綠點公司主管陳泰源、李聰龍、被告林欽棟、何正卿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先證稱:Jabil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大部分主管的意見是希望逐步增加持股,不排除Jabil的投資,有部分主管反對百分之百併購,何正卿在當天並沒有反對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很多主管希望用漸進式的方式合作,但還是可以繼續跟捷普談合作,不限定馬上併購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會前會跟公司的高階主管、李毓洲、何正卿、Bordin…應該講說伊會跟大家說捷普要跟伊等談合作,伊是徵求大家對整件事情的看法如何。Jabil確實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該次策略會前會針對伊的說法,在場的只有高階主管有發表意見,希望是少量投資,因為伊等還是要獨立經營,這是經營團隊的決議,所以伊等會期望用第一階段的小額投資來合作。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給Mike Ward的郵件是希望Mike Ward提出具體的proposal來談合作,伊在文中有提到伊等清楚捷普到底要什麼,所以希望他們提出具體的方案,伊發這個文的時候也不知道捷普有無意思要收購綠點公司等語。而證人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內部召開的二○○七年策略會議會前會中,提到本公司未來是要與寶成公司或捷普公司策略合作,依該次會議,江懷海的總結及最後結論紀錄內容綠點公司先不考慮和寶成公司的合作案,而是傾向與捷普公司合作,依伊提供的會議紀錄,由江懷海向各主管表示,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並詢間大家的意見,例如陳泰源、林欽棟建議與捷普公司的合作採漸進式,最後決議在綠點公司能夠維持原有經營團隊下,由江懷海繼續與捷普公司洽談合作方式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去年七月多策略會的會前會當天,江懷海講了一下有關捷普公司對綠點的投資意願,看大家對於垂直整合的意見,伊印象中並沒有講到捷普公司要如何投資綠點,另外有討論到寶成要投資綠點的事,也有請問在場的與會人士對於二投資案的意見,大部分的人對寶成的投資案持保留態度,大部分的人對捷普公司很陌生,但是如果垂直整合是公司的方向,就讓江懷海繼續進行跟捷普公司談,當天是沒有人堅決反對跟捷普公司繼續談下去,也沒有堅決不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決議,何正卿他是樂觀其成等語。證人陳泰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伊聽說捷普公司在九十四年時有派人去天津廠,想要委託綠點公司生產手機殼,因為伊是技術的幕僚,有關於客戶及技術方面的訊息,江懷海會視情況讓伊知道,所以江懷海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有寄給伊,這份郵件第二段是提到綠點公司要在七月二十七日開策略會前會,也要開董事會,將要討論所有跟捷普之開發合作的可能性,並請Mike提供方案討論。伊有參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前會,那次高階主管都有參加,因為必須高階主管有共識,才能跟捷普方面合作,如果有主管不認同而離開的話,反而是很大的損失。伊在開會前,江懷海就告訴伊要在會中談論跟捷普合作的事情,當時有很多種的方案,併購是選項之一。在公司策略會前會上,江懷海提到捷普有意與綠點合作,包括入股或是併購,所以考慮到了經營環境,綠點如果想要永續經營的話要如何做,包括控制成本,走向垂直整合的方向,而且綠點規模比較小,要找人當靠山,所謂的靠山就是找人互補的,如果有人反對,案子就不會進行下去,捷普案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伊在會議中表達進來管理公司,外行管理內行,反而對公司是不好的影響,希望的是跟捷普用漸進的方式合作,這是考慮到企業文化的因素,伊與其他在場之主管的意見是原則上要讓公司獨立經營,並沒有很堅決的反對跟捷普併購或是合作,如果沒有獨立經營,只是被併購,那就不需要,而且這要經營團隊的同意。印象中會議結論是可以繼續的談,但原則是要讓綠點獨立經營,人事及管理不要變動,也不要隨便開關廠等語;證人嚴功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江懷海有提出捷普方面想併購綠點,但希望管理團隊維持現狀,不會介入內部管理,捷普很重視綠點在機構件上的研發及生感能力,他有一一詢問在場人的意見,策略會前會上,就跟捷普方面的合作,李毓洲、江懷海提到綠點雖然研發好,盈餘也不錯,但是要不斷地投入資金研發,有資金上的困難,這點高階主管都心中有數,另外李毓洲找合作對象必須要能照顧員工,當時在場之人沒有什麼人堅持反對跟捷普方面的合作,也有共識同意江懷海繼續跟捷普方面談併購,但如果經營團隊反對就不會繼續下去等語,參酌綠點集團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記載「HH-1…˙Jabil想將綠點併購…200億或30億…˙德國Weener同意我們投資他們20%,獨立經營,踏出去…可能會變他們集團的一部份…」、「TY小結論˙與寶成的方向認同的較少˙與Jabil的合作採漸進式的」、「HH最後結論˙獨立經營團隊-Jabil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不要被併,與Jabil的合作方式,再議。…」等語,足認被告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業已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之消息,惟因證人江懷海並未提及美商捷普公司將如何併購綠點公司,且綠點公司欲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方式將由證人江懷海再繼續與美商捷普公司洽談,故被告何正卿斯時並未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具體內容。 ②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先由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證人江懷海,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固認為本件之併購案係屬善意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在被併購方之領導人與經營團隊均表支持下,亦無任何反制情形,且自始即達成「併購」共識,諸如架構、方式等,均無礙併購之合意,故則本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綠點公司接獲美商捷普公司來函電子郵件,嗣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後,綠點公司之董事們已就上開潛在性要約達成共識,同意證人江懷海代表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洽談併購,且依約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函捷普,足認綠點董事會後之討論,係表示併購案雙方已達成併購之共識,顯示併購案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發生機率高),本件此時之消息係為高機率+高影響,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為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王榮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的時候,李毓洲及江懷海有在董事會後談到Jabil有意願要百之百收購綠點公司,李毓洲及江懷海是持贊成態度;伊是隔天回到公司後,口頭向柯文昌提到這件事情,並沒有正式簽文,而且何正卿也有以三向電話通訊會議方式參加該董事會,他也知道開會的狀況,應該他會向柯文昌回報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偵查中證稱:綠點的董事長李毓洲表示美國上市公司Jabil對綠點表達有意願要投資,Jabil表達要百分之買收購,但並沒有表達要用和價格收購,另外李毓洲還有提到不知道資本市場能不能做到百分之百收購,也說到不知是否能留住員工,其他股東是否贊成,但李毓洲對於Jabil想收購綠點是持正面態度等語。而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八月二十八日會後討論時有在場,伊記得有提出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但忘記有無提出具體的金額,併購的方式好像也沒有提到,討論時在場之董事沒有人反對,董事會後討論的決議是授權江懷海繼續跟捷普公司接洽。伊記得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討論時,何正卿是還在電話線上,因為這是公司第一次用conference call方式進行會議,桌上擺了麥克風,伊印象很清楚,印象中何正卿在八月二十八日對併購案是表示贊同等語。又證人李毓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八月二十六日收到江懷海轉寄有較清楚的併購架構郵件後,在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有跟大家講這件事,這是江懷海負責報告的,價錢的範圍,他講的很簡單,在場的董監事沒有人說反對賣,但是價錢不一,有一百三、一百一,在場的董監事就說要回人家的信,再談談,沒有特別的決定。但是伊聽大家講的意思,還有伊從江懷海那裡得到的感受,是大家都同意要賣,伊個人覺得價錢和市場有關係,如果大家有這個意願,價錢是可以談的,所以那時候有人喊到一百三十,因為沒有人反對,就做了,所以沒有特別去請問他們的意思。伊和江懷海的感覺是他(指美商捷普公司)第一次來喊價錢,什麼都不清楚,又二○○五年那次,他談一談又去找別家新加坡商Hi-p公司,伊等也一直說,如果你要跟伊等談,就不要再去找別人,因為有一些資料他要看。伊記得九十四年那次,美商捷普公司沒有提出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的這種文件。但有過去的經驗,伊等也不知道他是玩真的假的等語。且證人江懷海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Mike Ward這封電子郵件之前,捷普公司並未明確提過一次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這和伊等當初和他們提出的建議是不相等的,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Donald Myers發出的電子郵件及所提出之LOI的文件,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有提到Donald Myers提出Non-binding LOI這件事,也應該有提到捷普公司提案的金額及其併購方式,與會的人在董事會後針對捷普提出的Non-binding LOI不反對,當時有些董事是表示樂觀其成,也有董事覺得賣掉可惜。綠點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有針對Non-binding LOI回應捷普公司,該電子郵件的後附文件中各項要求是針對捷普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的LOI的各項要求包括交易架構、評價、實地查核、排他條款、員工留任、費用等等所做的回應,文件裡面有提到針對捷普提出的條件,第一,架構,伊等提到說伊等已經準備要發可轉換債券,所以伊等是跟他提說如果這些如期發行的話股數會不同;第二,評價,伊等主張併購價格要按照股票市價加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三。第三,實地查核,伊等只同意他們進行廠外查核,不同意他們到廠查核,伊等可以準備一間資料室,查核的時候他們必須要經過伊等的同意,才可以和伊等的員工接觸,還要求他們要給伊等check list,第四,他們有提出要排他條款,伊等只同意這樣的排他條款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另外,伊等提出如果LOI要進入法律程序,還需要董事會和股東會同意,然後這個併購條件必須要雙方同意,費用是各自負責。員工留任部分剛才已經提到,他們希望所有員工全數留任,但伊等無法保證是否所有員工均願意繼續留任於併購後之公司等語;另證人李聰龍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後會是由江懷海報告捷普公司的提案,提到捷普有意要併購綠點,價格並沒有在那個會議裡面去揭露,因為裡面所有的投資意向都只是一個表達興趣而已,江懷海報告後,伊記得有一位董事陳獻瑞有保留意見,其他董事應該是屬於知悉,伊印象那時候Bordin有說他希望最少要每股一百三十元,所以是董事會後會各董事天馬行空自行表示滿意的價格,因為那個會後會不是正式的決議,所以在很多的討論上是類似於閒聊的方式,因為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以這個案子伊等就繼續進行等語。又觀之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點載明「二、開曼群島子公司投資案。1、為配合公司未來投資Weener公司,擬於開曼群島新設立子公司。2、擬透過Green Point International Holding(GPIH)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設立子公司如下:2. 1投資公司名稱為Weener公司Green Point International Holding(Gayman)CO. , (WGPI)2. 2初期投入資本預計不大於USD22, 350仟元(約EUR17, 325仟元),即原董事會通過之投資金額EUR16, 500仟元5%之上限。3、本是投資將透過綠點英屬維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BVI)及綠點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GPIH),故申請辦理增資BVI及GPIH同等美金數,惟金額不大於USD22, 350仟元……」等語,果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業已就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所協議、共識,何以綠點公司於同日董事會中仍通過有礙前開併購事宜進行之投資案?參酌證人江懷海代綠點公司回覆美商捷普公司之counter offer中納入綠點保留可發行二十六億可轉換公司債,讓員工行使換股權,增加綠點公司股票在外流通股數,增加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成本,並納入員工留任條款,捷普公司必須提通主要員工之補償提案等內容,與美商捷普公司前提出之初始意向書顯有所不同,足認被告何正卿、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柯文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固已分別獲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均有洽談之意願,惟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條件、價格區間等均未為初步討論,本院認此時「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固已開始成形,惟尚難謂已具體明確。 ③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之電子郵件回覆證人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修正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證人江懷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證人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亦如前述,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比較正式是在九月六日之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簡報,簡報的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不具約束力的合約,想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我是樂觀其成等語,而證人李毓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審判期日中證稱:意向書(LOI)是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由董事會通過和美商捷普公司簽的。這次董事會是視訊會議,因為視訊會議都是很急,這個董事會是為了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的。根據簽到簿上有簽字,何正卿應該有列席參加。伊沒有印象當日討論意向書時在場的董監事有表達過不贊同等語。證人李聰龍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月六日董事會討論同意簽署LOI,主要目的因為價格已經在捷普回信的部份確認,在第一次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後會那時候並沒有任何價格的確定,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讓董事知道這個案子的方向價格區間,到九月六日的時候,因為在九月三日捷普已經有確的回函,針對價格區間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三他們有明確的同意,所以這時候向董事會報告就會有明確的方向,讓董事會瞭解這個LOI的大概方向。九月六日董事會的提案是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雙方之意向書所形成的,基本上與會那天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有董事,也許有不同想法,但並沒有直接表達反對,所以最後的會議結論就是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LOI相關事宜,基本上授權董事長依照一到四點的方向去做更進一步的細節確認。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九月十一日簽立的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每股九十四到一百十元,是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所以捷普與綠點雙方於九十五年九十一日簽立LOI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雙方意向已經一致,也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董事的態度希望價格談的越高越好,但是沒有設任何底線給李毓洲,即使李毓洲最後談出的價格超越溢價比例百分之三十八,也仍然在授權範圍內等語。又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月六日董事會是臨時召開的,應該是接到捷普公司的LOI,因為捷普公司提出了較具體的價格範圍、做DD之時間等,所以臨時開了董事會,董事會結論是可以與捷普公司簽不具拘束力的意向書,江懷海可以繼續談,且讓捷普公司來做due diligence,董事會中,何正卿沒有表示反對併購案等語;又證人嚴功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對於意向書在場的董事並沒有很激烈的反對,沒有印象有任何一位董監事有表達美國公司採取一次現金併購是不可行的,伊也沒有印象何正卿有強烈表達反對併購案,原則上董事會就是授權董事長及江懷海繼續談,既然是臨時召開,就是問董事對於意向書的意見,如果沒有反對就會繼續下去等語,又觀之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討論事項:一、與Jabil Circuit, Inc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Jabil簽訂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詳情如下:2、Jabil以100%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2. 1與綠點合併,Jabil為存續公司2. 2以現金取得綠點100%流通在外股權。3、評價:初步Jabil同意以8/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 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94—NT1104、其他條件:4. 1Jabil將執行為期2週的Off Site Due Diligence。4. 2雙方簽訂LOI後,排他條款其間將持續至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5、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等語,足認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惟查,證人江懷海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卷附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四十五分電子郵件是伊發給Donald Myers,因為當時Dnald Myers不同意伊等的溢價空間,所以伊說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往下走了等語,可知綠點公司董事會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惟此係單方面所為之決議,參酌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仍未同意綠點公司提出之溢價率範圍,本院認此時「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固已開始成形,並有具體內容,惟在美商捷普公司尚未與綠點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前,實難謂已明確。 ④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證人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他們也同意溢價的百分比,但是參考價格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七十九點七元,九月十一日是正式的版本,之前的版本有些數據是錯的,但是意向書的條件是與董事會的議案是一樣的等語;證人李聰龍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九月十一日簽立的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每股九十四到一百十元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等語,證人李明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記得是在捷普集團與花旗銀行簽立財務顧問委託書時,就已經確立,也就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集團寄送百分之一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之LOI前,雙方就已經有此共識等語,並有該不具約束力意向書一份在卷可考;參酌美商花旗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度接洽美商捷普公司提案併購綠點公司,美商花旗銀行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美商捷普公司提出委任契約草稿,希望美商捷普公司委任美商花旗銀行協助併購綠點公司之計劃,歷經約兩個月之討論,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正式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約等情,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函、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五九號函及其檢附美商捷普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簽約文件等件附卷可佐,足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初步協議、共識,揆諸前揭意旨,應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已成形、有具體內容,並且已臻明確。被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併購之交易架構、交易價格尚未確定,且無法律上拘束力,並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故簽署意向書無從判斷併購案之走向及結果等等云云,認並無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情形云云。惟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惟查,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綠點公司收到捷普公司擬以百分之百購併綠點公司意向書後,就有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評估捷普公司購併綠點公司是要採公司與公司合併或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 葉雪暉律師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給李聰龍的電子郵件中提到,她已經有與捷普公司委託的花旗銀行財務顧問代表Rahul談到稅的問題,彼此均認為公司與公司合併會涉及股東的稅賦問題,到時候要申報股利所得稅,對股東比較不利,股東也不會同意;但若採公開收購的方式辦理,只要繳證交稅就好;基於維護股東權益的立場,花旗銀行為讓此合併案得以順利完成,應會建議捷普公司採公開收購方式辦理,所以規劃舊金山之行前,就已經定案以公開收購的方式辦理等語,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證稱:(問:這個案子從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的LOI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的offer letter以及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counter proposal、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討論,除你上開所述價格的意見外,有無提出對於員工留任及百分之百收購綠點等事項,有所改變?)收購的形式有改變,就是要公開收購還是公司對公司的併購,其他沒有。捷普公司從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提出LOI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offerletter以來,捷普公司一直表達要百分之百取得綠點股權之意願,伊記得葉雪暉律師提出的建議是對股東最有利的是公開收購,在臺灣的證交所只要交證交稅,沒有capital gain的課稅問題,所以多少錢,他出的股價,對股東來講幾乎都是股東全額可以得到。如果走併購的話,capital gain就會有股利,就要繳所得稅,這是對股東最有利的等語,而證人李明山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就美商捷普公司提出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LOI證稱:Transaction Structure下關於“(i)mergewith TGP with Jabil or an affiliate being the surviving company, or(ii)acquire 100% of the outstanding shares of TGP with cash in one or a series of transactions”均為併購之方式等語,足認美商捷普公司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向綠點公司江懷海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之初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本件併購案之交易架構為「併購」均有初步共識與方向,至於本件究竟係以「公開收購」或「股權收購」方式為之並無礙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就此併購案交易架構之共識。次查,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最後的收購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也是綠點高新公司提議的最高價格,因為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出的,他是參考八月二十四綠點高新公司的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來訂定收購價錢六點二五億元美金至七億元美金,後來伊等於八月三十日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是以市價訂定,因為市價一直在變,所以在九月十二日,捷普公司希望以八月二十四日的收盤價溢價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的價錢來收購,最後談定是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幾乎已經到達百分之三十八的溢價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百分之二十是參考捷普公司提出的,百分之三十三是參考市場的狀況,覺得百分之三十三是合理的,因為有參考到其他之前成功併購的案子,因為捷普公司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公司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公司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公司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等語;且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期望的溢價率與捷普公司所提出的溢價率有交集一點點,當初的考量就是要有交集才能談下去等語。證人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捷普公司的意向書表明收購價錢為六點二五億美金至七億美金,伊等依據這個價錢向上加碼,訂出最低的議價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但為展現合併的誠意,將最高訂在百分之三十三,當初捷普公司第一份意向書是八月二十六日寄給江懷海,該份意向書是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出六點二五億美金至七億美金的收購價碼,之後綠點公司股價上漲,捷普公司就緊盯這個價錢當作基礎來談,伊等就根據捷普公司提出的基準價,來談溢價幅度,從原先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談到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雙方最後議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進行公開收購,這個價錢已經接近九月十二日雙方簽訂意向書中最高溢價幅度的價錢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與綠點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立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雙方意向一致。意向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最後每股公開收購價一百零九元是落在雙方簽立LOI溢價區間內,在九月十一日簽訂LOI之前,併購雙方雖然曾經對基準日各有選擇,但雙方所提的價格區間當然有交集,那是雙方簽下的意向,最後LOI會簽訂當然是雙方已經針對初步價格區間做一個妥協等語,足認本案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在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之情況下,對於價格的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最後議定的價格亦落於雙方共識的價格區間內,縱然收購價格並未立即確定,且始終是雙方在併購案進行過程中談判的最大重點,然雙方對於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既有初步共識,亦以該範圍議價,則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LOI(證人江懷海回傳並快遞寄送LOI時間)時,實堪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有初步共識,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又查,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Non-binding LOI是對方提的,以伊等的立場也是這樣希望,對方是在看data之前不想受到法律拘束,以伊等來講,伊等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要go,還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還要看data還要作DD,如果伊等作一般的LOI就需要公告這件事情,萬一對方看完data後就反悔我們有更多的法律責任,所以簽Non-bindingLOI也可以適度的保護我們的業務機密,只讓對方看一些財務報表等語;證人李聰龍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先證稱:葉雪暉律師告訴伊等的是如果LOI要具有拘束力,伊等就必須要揭露這個訊息。伊無法確認捷普不會同意綠點倘若要簽具拘束力的LOI,這是個人判斷,因為LOI在商業上都是不具拘束力的,除非你要將條款分成AGREEMENT和LOI兩種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商業上LOI只是意向的表達,也只是發送LOI的一方意向的表示,一般而言如果投資方沒有高度意願的話,不會以提出收購案的LOI給對方,因為這個牽涉的範圍層面相當廣,所以伊認為捷普對投資綠點有相當高的興趣,成不成功還是在於雙方在未來對於條件的洽商等語,而證人李明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實務上都是這麼做,因為一旦有拘束力必須公告,但當時內容無法確定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伊參與的併購案件中,對LOI註記Non-binding是正常的。而依據九月十一日LOI中第八項記載「排他性」、「費用與支出」、「揭露事項」及「期間」是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此與八月二十五日函文上面都有記載「STRICTLYPRIVATEAND CONFIDENTIAL是因為這是機密的文件,所謂的機密文件是整份文件的範圍,而八月二十五日函文第八項保密的範圍包括文件內容的重要條款及雙方對談的內容,關於保密的要求對於綠點公司和美商捷普公司雙方有拘束力等語,而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九月六日那天董事會針對捷普公司併購,大家的決議算是通過,通過捷普公司提出的意向書,雖然沒有強制二方要履行,但條件是認為可以的。除了捷普外,沒有其他公司提出類似的意向書或是像八月二十八日的信函,頂多是口頭提告而已,只有捷普公司比較認真的提出具體的條件等語,故因簽署LOI係為併購案磋商開始的意向表達,並非最後簽訂的合併契約,在併購價格等條件尚未完全議定前,當然無法具有拘束力,僅屬「擬制性要約」之性質,然就其中關於「保密」、「排他期間」等條款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雙方因此不得洩密或在排他期間內與其他併購者洽談,足認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提出LOI,美商捷普公司必然已有高度意願方為之,而綠點公司簽署並回傳LOI也必有同等意願,足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是被告柯文昌辯護人辯稱LOI無拘束力,所以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云云,實與商業常態背離,是被告柯文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⑤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並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該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該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情,前已認定,是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時點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十七秒。 6、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1)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普訊創投公司扣押物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代表人柯文昌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立的,主要是普訊公司以六億元認購綠點公司普通股約五百萬股,當時綠點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正好普訊集團何正卿找到伊等,因為普訊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的人脈,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消息及業務,因此經雙方協議後,由綠點公司以現金增資的方式發行新股,由普訊集團進行認購,雙方並簽立該協議書,協議書資料第三項「甲方同意協議乙方取得綠點公司董事一席」,這一項是普訊集團負責人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特別要求的,主要是該集團投資綠點公司,當然希望綠點公司愈來愈好,所以要求派任一名董事以瞭解及參與綠點公司的決策。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綠點公司從來沒有未安排普訊集團董事名額,綠點公司都有安排普訊集團一名董事的名額,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董事的人選,他們要派誰,就是誰了,反正綠點公司就是會給普訊集團一個董事名額,董事人選,就完全由普訊集團自行決定,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的董事就是普訊集團的代表。因為當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綠點公司流通在外的股數較多,擔心外面的股東會影響綠點公司安排董監事人選的情形,所以大約在九十五年五月前,伊就決定將原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變更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將綠點公司伊及其他六名資深幹部安排在一般董事的席次,另外政府一再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席次,所以綠點公司也保留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香港商capital Z公司的法人代表Bordin及普訊集團法人代表何正卿安排在獨立董事的席次。因為同樣是董事,只是名稱不同,何正卿仍是代表普訊集團來執行董事職務,權利義務也都沒有變,所以普訊集團並沒有任何意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由王榮哲代表普訊集團參加,是因為何正卿打電話告訴伊,董事會當天他無法參加,所以要派該集團王榮哲代為參與,因為伊等對於普訊集團是非常尊敬的,所以就答應何正卿的要求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的董事,就是普訊集團的代表,普訊集團法人代表何正卿安排在獨立董事的席次,何正卿仍是代表普訊集團來執行董事職務,權利義務也都沒有變,所以普訊集團並沒有任何意見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對伊而言,何正卿就是普訊的代表,因為普訊一開始投資六億在綠點,就希望派董事代表在董事會中瞭解公司狀況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何正卿是綠點的董事,沒有改選前,他是普訊的代表,改選後他是獨立董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簽到單中,嚴功瀛是華北群的主管、陳泰源是綠點的研發主管、林欽棟是伊的特別助理、監察人林貞祥是以前在哈林公司的同事、曾達華也是以前在哈林的同事,也在綠點做過,這時候已經離開了、陳獻瑞是伊太太的妹婿、胡明智是香港商Capital Z公司的代表,香港商Capital Z公司有買綠點的可轉換債,那時候應該有一部份已經轉成股票了;列席人部分,楊建平是胡明智的助理,因為他(指胡明智)不會講中文,算是他的翻譯,李聰龍是綠點的財務長、王榮哲是普訊的人;王榮哲本身不是綠點的董監事或是員工,因為普訊對綠點來說是很重要的董事,幫忙伊等很多,那天伊接到何正卿的電話,他因為有事情不能來,剛好有同事在臺中所以請同事王榮哲來。伊要修正剛才說的,何正卿當時是獨立董事,普訊公司對伊等是非常重要的,這時候普訊並不是董事。九十五年六月的時候很擔心外面的職業股東,因為董監事愈多席的話很麻煩處理,就是要選的時候,職業股東要選董監事會比較容易,所以才會把名額縮小,因為董監事要減少,所以整個結構要再改選,伊就有跟何正卿談一下,何正卿主動提議說不要當普訊的法人代表,他說他也有資格可以當獨立董事,(問:何正卿從九十五年六月綠點公司董監事改選後,對你而言他就不再代表普訊公司了嗎?)對伊而言因為他還是普訊的總經理,伊的感受就是這樣等語。而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綠點公司九十五年間,主要大股東為李毓洲家族、普訊集團、Bordin所代表位於香港的Excelsior基金及相關董監事持股,前述綠點公司代表到舊金山洽談時,相關代表人所持有總股數,根據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伊就問當時與會的大股東李毓洲、何正卿及Bordin等人持股數,李毓洲表示他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六、Frank何表示普訊集團(WK TEC FUND)大約持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Bordin大約持有百分之三左右,至於其他董監事的持股較少,所以大家就拜託李毓洲、Frank何及Bordin三個大股東代表去美國舊金山與捷普公司談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錢,找Bordin去是因為他是外資股東的法人代表,而且有經驗可扮黑臉;而找Frank何去也是因為他是創投公司的總經理,也有談判經驗,何正卿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因他是主要大股東之一、普訊集團的代表,所以伊等才會找他去洽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當時伊人在美國矽谷開會,何正卿電話告訴伊因他臨時有事無法成行,他會派普訊集團的美國代表Eric來,若普訊集團不派代表參加,捷普公司得以公開收購到的股份就無法超過百分之五十,這個會談就無法進行下去,所以在何正卿無法前往的情況下,改派Eric前往洽談;之後Eric在與捷普公司洽談的前一天有先打電話給伊,有關股東出售股份的價錢前後談了二天才談成,Eric也有參與股價討論,價錢談定之後,李毓洲和伊當場就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名,Eric則表示因為合約還沒有給律師看過,所以他和花旗銀行的人先把合約帶走。普訊創投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解任綠點公司董事之原因,是為避免遭被惡意併購,所以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股東會時,就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其中七席董事中有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Bordin及何正卿改為獨立董事,既然何正卿是擔任獨立董事,且他又是普訊創投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普訊創投公司就沒有必要再擔任董事。因為伊和李毓洲所規劃的七席董事中,只有何正卿及Bordin不是綠點公司幹部,其他五人都是綠點公司的幹部及資深員工,因獨立董事的資格必須是綠點公司以外的人員,所以伊和李毓洲才會規劃何正卿及Bordin擔任獨立董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獨立董事何正卿並未參加,綠點公司同意他指定王榮哲代表參加,是因何正卿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實際上就是普訊集團法人代表,所以他無法前來參加的話,伊等都會同意他找捷普集團的人員來代理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何正卿由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代表改為獨立董監,這是去年六月份股東會改選,因為之前普訊集團是法人董事,而之前獨立董事因係找學術的人對綠點並無幫助,所以就討論由何正卿及Bordin做獨立董事,因為他們二人在業界有豐富的經驗,既可代表普訊集團及Excelsior公司,又可以發揮獨立董事的功能,他們二人本來都是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獨立董事後,就取消普訊集團等公司的法人董事席位。綠點與普訊集團聯絡時,普訊集團是由何正卿出面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推派何正卿參加舊金山會議的目的是因為他是代表綠點的大股東等語。又證人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普訊的窗口是何正卿等語。再證人李明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亦證稱:對伊而言,何正卿意見就是普訊的意見等語,並有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投資協議書扣案可參,且被告何正卿委託被告王榮哲代為出席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其仍以視訊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則被告王榮哲在被告何正卿業已親自以視訊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且其並無任何委託書之情況下,竟可以「列席」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益徵被告何正卿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雖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惟對其個人本身、綠點公司、普訊公司,甚至對於在本件併購案居間之證人李明山而言,無論被告何正卿係擔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或獨立董事,被告何正卿均是普訊公司代表。 (2)又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大約在六、七年前,普訊集團因打算投資本公司,在從事DD(Due Diligence)時,伊當時正好擔任生產群總經理時,就與他(指被告何正卿)認識,之後普訊創投公司一直擔任綠點公司董事,而他也一直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常有聯繫,而在伊擔任總經理後,伊與何正卿的聯繫就更加頻繁,除了每次董事會議外,還有伊前述的宣德公司投資案等,都會有所聯繫。代為安排柯文昌與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見面,是因為Frank何要伊幫忙安排,伊就幫柯文昌安排。在伊等處理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購併案期間,伊記得應該都是在綠點公司相關會議場合才會與何正卿談到購併案的事情,並徵詢他的專業意見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Jabil方面人員來臺,綠點方面有與Jabil高階主管Tim Main等人碰面,大陸方面主管在大陸碰面,臺灣的主管在臺灣碰面,因為Jabil方面要求主管要留任,所以我安排他們見面。Jabil來的高階主管主要有Tim Main、DonaldMyers、Mike Ward三位,綠點方面跟這三位接觸的包括直接跟伊報告的主管,Jabil高階主管並沒有跟綠點的董監事見面。何正卿不知如何知道了Tim Main要來,他要求伊安排Tim Main與柯文昌見面,而且伊有發E-mail給Donald Myers,但因為他們的行程縮短一天,所以沒有碰到面。九月六日董事會通過LOI,要跟對方簽意向書,雖然是沒有拘束力,但是重大事件,所以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十月三十一日那次,因已決定是公開收購,故不須經董事會討論。而因Bordin最在意法律程序,若法律有瑕疵,會影響到Bordin代表公司的出資人的意願。不過在八月二十八日開完董事會後,有問過Bordin的意見,也可能有問過何正卿的意見,文件的細節不會給何正卿,但是應該會與何正卿電話聯絡問價格及溢價的幅度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九分電子郵件所載是何正卿告訴伊的,他只說普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但未告訴伊正確的百分比。因普訊加上董事長及董監事的部分,且開會時沒有董監事反對,所以伊當時認為可控制超過百分之四十等語。且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是伊所發,當時柯文昌想要和Tim Main見面所以問伊可不可以安排。當時Sam知道美商捷普公司有人要來之事,柯文昌如何得知伊就不知道。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電子郵件是李聰龍發給李毓洲和伊的,上開記載「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拜訪綠點公司,並詢問李聰龍關於捷普併購進度。應是何正卿告訴王榮哲此事」等語,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當時當然有問李聰龍,王榮哲知道來問這件事情,他是那個代表公司大股東普訊來問這件事情。伊應該是有跟他(指證人李明山)說過,應該可以控制百分之四十,但是前面普訊持股部分伊忘記伊有沒有這樣說,伊當時是知道普訊最少有百分之十。平時伊是不會去問普訊的持股比例,所以伊沒有什麼管道,如果伊要知道普訊的持股比會去問何正卿。伊應該是在電子郵件(指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電子郵件)發出前,問何正卿有無持股多少,他也沒有給我確定的數字,但也沒有告訴我範圍,就是大概百分之十等語。又證人李明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先證稱:伊記得伊有問何正卿,李毓洲是否真正的想賣,伊的問法可能是董事長對公司前景的看法,但伊實際的意思是問李毓洲是否是真的想賣,伊不太記得何正卿如何回答,但是根據伊跟江懷海、何正卿接觸的結果,李毓洲是有意願促成併購案,而且希望員工有更好的舞臺可以發揮。九十五年八月起參與捷普與綠點間合併之過程中,都是跟何正卿接髑,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頂多一個月一次,會聊到李毓洲對於併購案的想法及策略方向。因為伊之前不認識李毓洲,是透過何正卿了解李毓洲的想法及為人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內容第二部分是伊接到何正卿的來電,他告訴我當天早上有個臨時董事會討論LOI,結論是董事會授予江懷海完全的權力,按他所要的最快速度來進行,何正卿也表示綠點最近的業績非常強勁,可能導致股價迅速上漲。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是一個很重要的討論,他打電話給伊,伊不意外,這個案子是花旗從頭促成的,伊有參與他應該會知道。對伊來講,普訊伊只認識何正卿。何正卿當時就是表示董事會支持併購的案子,而且綠點會因為八月的業績好股價會上漲,併購案進行的動作要快。又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內容是何正卿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機會安排TIM MAIN跟柯文昌吃個飯,伊認為這值得建議的,這是基於普訊對綠點江懷海、李毓洲的影響。普訊知道捷普的CEO是TIM MAIN,而且意向書中有寫到要進行DD。這個併購案對捷普來講是很重要的案子,有預期TIMMAIN會來。而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則是伊當天接到江懷海的電話,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星期一的會議,他剛接到普訊的電話,普訊的持股是超過百分之十,不是原來的百分之三,他表示有信心可以掌握超過百分之四十。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當天伊跟何正卿吃午餐,何正卿跟伊確認普訊持有百分之十三至十五的股份,並預計將處分綠點股票的利益,放在九十五年預計的營收內。他的意思就是希望併購案可以成功,普訊公司可以出售股票獲利。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電子郵件,這是伊寄給所有的團隊的,其中第二點伊在十時十分接到何正卿的電話何正卿表示普訊方面希望交易可以完成,雖然普訊在綠點的投資,在過去幾年賺很多錢,普訊一直都有參與綠點的現金增資,何正卿在昨天董事會裏,當有其他董事要認同Bordin的想法時,曾經試著調整董事會的期望,他說江懷海在董事會的立場是很尷尬的,當他給股東壓力時,會被認為是偏向捷普,所以很為難。普訊直接持股近百分之十五,另外百分之三是間接持有(透過海外公司),何正卿確認李毓洲可控制百分之二十七,所以何正卿建議開會的地方選在臺北或臺北相同時區的地方,若在雙方有同意達成案子時,如果Bordin不同意,他跟李毓洲可以打電話給一些股東,讓願意簽SPA的股東可以達成百分之五十的門檻,伊告訴何正卿,捷普很失望,我們在過去二個月的努力是根據之前的LOI來做的,何正卿表示當初溢價最高是百分之三十八,雖然董事會知道捷普當初可接受的溢價是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七時電子郵件是伊發給我所有同事,第二頁江懷海表達有關於會議地點跟普訊相同的訊息,如果會議在臺北的話,要達到百分之五十的門檻,相對而言容易很多,普訊跟董事長李毓洲需要努力去爭取其他股東願意簽SPA(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一門檻,因為在溢價的幅度不是很高的狀況下,這是相對重要的。第二點江懷海說普訊的董事長柯文昌希望跟TIM MAIN見到面,討論普訊跟捷普日後有無合作之機會,柯文昌是在大中華區非常受重視的科技投資人,而且柯文昌是併購案強大支持者,普訊掌管十五至二十億美金的基金規模投資在亞洲地區科技領域,伊與何正卿接觸的過程中,何正卿提到普訊或柯文昌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都是支持的,也提到公司預計將出售綠點股票獲利部分列入當年的預算,也就是說他們支持併購案,但希望賣到好價錢。之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何正卿會面或是電話中,何正卿提到普訊或柯文昌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伊感覺他的態度就是支持,不太可能柯文昌反對,而通常那麼大的案子、那麼大的金額,柯文昌應該會知道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起跟何正卿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頂多一個月一次。伊與何正卿都會就這個案子進行討論並交換彼此的心得,所以在綠點公司召開此次董事會後,何正卿馬上告訴伊這件事,這也可以讓彼此知道對方的情形,不用大家猜來猜去等語,足認被告何正卿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進度甚為熟稔。 (3)被告王榮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因為何正卿表示有會要開,受何正卿的私下請託而去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何正卿沒有告訴伊是代表他,或代表普訊創投,他只說在臺北有會議要開,伊當時正好代表普訊創投在中部拜訪相關公司,所以就依他的請託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時,伊本人並不具備董事身分,也不知道董事長李毓洲為什麼願意讓伊參加,伊是到了現場才知道何正卿有用三向電話通訊會議的方式參加董事會,其實伊是可以不用參加的,所以回來後伊就覺得不需要再向他說明這件事,而柯文昌是伊的老闆,所以伊向他報告李毓洲及江懷海有在董事會中提及臺灣捷普公司擬以百分之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這件事情。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拜訪綠點公司時,當天結束臨走前,李聰龍有下來送行,因為伊有參加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所以伊好奇問李聰龍購併案有沒有進度,他笑一笑沒有回答等語。又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代表普訊公司去擔任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參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果會回公司說明。例行的事不會說明,但重大的事會說明,例如新的投資案,或新的廠,或要談海外投資及購併案。伊等通常會有董事會的Call Report在電腦上,傳送給專案經理。柯文昌也會看到,有時也會和柯文昌口頭報告,當有機會碰到面時。伊是根據一次會議紀錄,九月六日那次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要收購綠點等語,且證人王緒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初王榮哲來之後,普訊公司專門做上市、上櫃的股票賣賣是由王榮哲負責,據伊所知,他們二人會討論,再交給王榮哲執行。普訊會投資很多家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的部分是由柯文昌安排,原則上看是誰進行投資案,就由誰擔任法人董事的代表,普訊公司在綠點的法人董事代表是何正卿,開會的重大的人事變更、財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測等需要報告,要寫成Call Report放在電腦裡,傳給柯文昌及相關的專案經理,也是有可能會和董事長柯文昌或何正卿口頭報告開會狀況。照公司的運作擔任普訊公司派在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如果這些公司出現有可能和其他公司併購的情形,算是重大的營運上的訊息,要告知柯文昌等語,足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確由被告何正卿處知悉本件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進度與消息。(4)被告王榮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伊才進公司二個月左右,那時伊還不會主動向柯文昌推薦股票,所以有關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投資建議,是當時柯文昌已經決定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告訴伊這項決策,伊再去蒐集該公司研究報告,並製作投資建議書呈給柯文昌看,他同意後我就去執行買進。柯文昌告訴伊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後,伊會去查詢那段期間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量變化,再向柯文昌報告,柯文昌再指示伊買入的數量和價位,伊和柯文昌有共識後,伊才會寫投資建議書。而關於買進數量和價格之訂定,因公司資金都是柯文昌在掌控,由財務部在調度,伊執行時主要是依據與柯文昌訂出的價位來做買進。伊在八月二十九日有在柯文昌辦公室向他報告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狀況,當時普訊集團已經在市場上進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柯文昌有指示伊,因捷普是美國公司,變數很多,且綠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尚未通過,要伊不要影響既定投資決策,還是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到了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柯文昌有再指示伊,九十二元以內都可以去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量不是問題,要伊盡量去買的意思。換言之,原則上伊均依照經柯文昌核准後之投資建議買進綠公司股票,但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要執行買進一萬張那段期間,柯文昌授權伊只要低於九十二元以下都可以買進,買進數量不是問題,有時柯文昌又會覺得伊等買太慢,那段期間每天都在打仗,買進數量都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一萬張的量何時買超過,後來發現超過之後,伊有去向柯文昌報告,柯文昌表示繼續執行買進,報告以後再補,後來因為都很忙,也因為偷懶的關係,一直到九十六年,李榮勳要求伊補一份二萬張的投資建議報告,伊才補製作投資建議,交由蕭亦惠打字,並把製作日期押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完成後就交給李榮勳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等本來就看好綠點,所以柯文昌說不管消息如何,就繼續在市場上買,伊本來就一批一批在買進綠點,從九十五年六月就開始買,當時綠點的股價跌了三成,從一百十幾跌到七十幾。從九十五年八月開完會後,還繼續在市場上買,是因為柯文昌指示買進後,伊才寫報告繼續買,柯文昌在聽到伊講的之後,有裁示三點,第一點:Jabil是上市公司也有董事會,可能不通過;第二點:綠點方面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柯文昌有說這個合併的消息,還有太多變數,對於投資沒有太大意義;第三點:他指示伊繼續在市場上積極買進綠點股票,伊記得價位是九十二元以內,數量沒有設限,其他股票像九十五年六月綠點那次一樣,仍然有數量限制,但九十五年九月那次,柯文昌沒有數量上的限制,只要在九十二元以內都可以買,相較於以前的其他各股,綠點從九十五年九月之後單壓那麼多錢,這是柯文昌的意思,不是伊的建議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去年平均多久跟柯文昌報告一次綠點股票買賣結果?)有時候柯文昌會直接打電話進來問蕭亦惠,另外股務系統會顯示交易結果。柯文昌有權限可以進去看交易資料查詢。要買進綠點股票不是出於伊的建議,伊沒有主動建議過,柯文昌想買綠點,一開始就跟伊說綠點跌到這個價位,可以買了,他跟伊講了之後,伊就開始收集投資報告,就整理坊間的券商、外資的研究報告,伊會把基本面的情況提供給他做參考,並向柯文昌口頭報告伊整理資料的結果,柯文昌如果確定想買,伊就要寫這個投資建議等語。又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柯文昌和王榮哲每週一在柯文昌辦公室開會,那段期間,普訊公司以旗下基金買入大概三萬張綠點公司股票,下單情況是王榮哲看盤時,及時指示伊每筆下單的金額及數量,原本設定的數量買滿後,王榮哲會再告訴伊,老闆柯文昌說還要再買三千張或五千張不等的數量,以及買進的目標價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證稱:王榮哲剛來公司時,柯文昌幾乎每週都會找王榮哲開會,買進綠點這檔股票買的數量很多,金額也大,買的也很積極,伊感覺常常要跟財務部要錢,財務部會抱怨,因為財務部通常不會留太多的現金,王榮哲說他也被柯文昌盯著很緊,王榮哲本來想要再評估,用他自己的節奏買進,但是柯文昌會突然指示要他加碼買進,而且嫌他買的太慢,王榮哲有提到沒有想到普訊的口袋有那麼深,意思就是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買綠點這檔股票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去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普訊買進綠點股票期間,伊受王榮哲指示買進綠點股票,若王榮哲不在,柯文昌會指示伊下單,他是用打電話進來,如果他在辦公室的話,會叫伊進辦公至或打公司內線問伊,大盤及個股如何,會告訴伊在特定的價格時該買進的數量。柯文昌打電話給伊下指示時,他不一定在辦公室,柯文昌會先確認,王榮哲有無指示伊下單,如果覺得伊買太少,會要伊多買一點,就是一般的狀況。王榮哲有時出差,有以電話指示伊下單,若王榮哲、柯文昌都不在或都沒有指示,伊不會下單買股票。柯文昌可以看公司的股務系統知悉他指示我買賣股票的交易結果,另外他有時在盤後會打電話問我當天交易的狀況,買賣的均價及總數量等語,足認被告柯文昌直接參與投資與財務相關事務,其掌握並決定普訊公司內部關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決策至為明確,而被告王榮哲為被告柯文昌直接聘請之專業人員,本件普訊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均在被告王榮哲進普訊公司後不久,被告王榮哲的工作都直接向被告柯文昌負責,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每週一都有單獨開會的情況,而得以互相傳遞訊息進而決策本件股票買進,被告柯文昌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自被告王榮哲處獲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重大消息,卻反而指示被告王榮哲無上限數量地積極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明確違反內線交易「防止參與或知悉內部資訊者買賣股票」之規範目的。 (5)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固供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製作的Call Report第六點中提到「YJ, HH希望WK續任董事,傾向安排獨立董事」係指綠點總經理江懷海與董事長李毓洲希望換獨立董事,且副董事長彭榮達要退休,加上要將原本九席董事減縮成七席董事,其中五席董事由綠點的經營團隊來擔任,另外會有二席獨立董事,其中一席希望由伊來擔任,另外一席則由Capital Z個人擔任,這份Call Report是依照慣例製作的,因為這是一份董事會議紀錄。這個會議結束之後,因為普訊公司只有伊最瞭解綠點公司的營運狀況,伊等公司平常也沒有其他人與他們有所接觸,所以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與董事長李毓洲是希望由伊擔任獨立董事,因此伊製作這份Call Report告訴柯文昌這件事情,柯文昌同意伊擔任獨立董事。伊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到綠點公司參加相關董事會議,車馬費是由綠點公司支付,綠點公司每個月會給獨立董事二萬元,而伊會將款項繳回給普訊公司,這是普訊公司的政策等語,不僅核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前開證述不合,且與被告柯文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何正卿原本是普訊公司派駐在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後來綠點公司上市後,何正卿繼續擔任普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來約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前數個月,何正卿向綠點公司表明普訊公司不再續任董事,但後來何正卿在辦公室碰到伊時,提到綠點公司希望他能擔任獨立董事,伊表示公司政策傾向不要,但是如果認為人情難以推託的話,由他自行決定,所以伊事後才知道他去擔任獨立董事等語亦不符,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所領取的董監事酬勞和出席費仍屬創投公司所有,要繳回公司一節,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不爭執,並有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一份在卷可參,觀之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係載明:「1、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普訊(股)應事先於市場買入至少十張股票以取得股東被選舉身分。2、普訊(股)因為擔任董監事而領取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應屬創投公司,應每年統計酬勞金額,以減少創投公司管理費方式為之。3、如果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仍有股票集保尚未領回,該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等應屬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所有,若所有集保股票皆已領回,董監事酬勞等應依照原始投資比例回歸原始投資創投公司。4、若應被投資公司要求,普訊員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監事,該員工所領取之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仍屬創投公司所有,應於每次領取時,扣除所得稅後,比照上述原則3繳回創投公司。」,比對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櫃後擔任董監事辦法—Update96. 5. 28」規定:「‧原辦法規定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今考慮內部人之法律責任加重,茲修改規定為“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即辭去董監席次;且公司上市櫃掛牌當年逢董監改選,即應盡力說服公司同意WK辭去董監席次”‧為協助已上市櫃之被投資公司營運之擴展,於公司上市櫃後可爭取擔任顧問,盡量參與經營會議給予建言。」等語,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辯稱被告何正卿係被動受綠點公司之邀擔任獨立董事,被告柯文昌並不傾向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云云,顯不可採。 ②又被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代表普訊公司去擔任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參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果會回公司說明。例行的事不會說明,但重大的事會說明,例如新的投資案,或新的廠,或要談海外投資及購併案。伊等通常會有董事會的Call Report在電腦上,傳送給專案經理。柯文昌也會看到,有時也會和柯文昌口頭報告,當有機會碰到面時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Call Report由王榮哲製作,是因為誰參加就由誰去製作,應該沒有人指示。因為伊無法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因此伊就找各公司內有空的同事,當時王榮哲有空,所以伊就找他幫伊去參加,伊沒有特別跟柯文昌提過,伊是直接請王榮哲幫忙的。之前瑞儀光電的獨立董事是卜詳琨,但他有一次未能參加董事會,伊剛好要到高雄拜訪客戶,所以伊就代他出席該次董事會,事後應該是伊製作Call Report,因為誰去參加就是誰製作Call Report。王榮哲代表伊參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伊沒有印象王榮哲有向伊說明參加該次董事會的內容,而且伊當時有以電話會議的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覺得會議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因為伊沒有告訴王榮哲他是以獨立董事代表身分出席該次會議,所以王榮哲後來回去後有製作Call Report,伊看過後沒有覺得有異常,因此伊與王榮哲並沒有就參加董事會此事討論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是伊介紹李明山跟綠點認識的,所以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十月捷普公司來臺行程,伊應該是有寫成Call Report,重要的事情伊就會寫成Call Report,捷普到綠點參訪是重要的事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伊沒有辦法直接去臺中參加綠點董事會,是請王榮哲代理伊去,後來因為當天下午有空檔,所以伊就用電話會議的方式參與綠點董事會,因為當次要討論第三季財報的承認,上市公司不可能在董事會前公告財報的資訊,公司是董事,改稱伊是董事,王榮哲又懂財務方面的事情,所以需要人在現場等語。再者,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王榮哲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會代替何正卿出席綠點公司董事會之詳情,據伊所知,是有人打電話問王榮哲,要幫他安排參加綠點公司的董事會,順便可以認識綠點公司的人,也可以瞭解公司的經營情況,而且那時普訊公司手上已經持有綠點公司股票,且也正在買進增加持股,所以王榮哲就代何正卿出席董事會等語。又被告王榮哲受被告何正卿之託參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不僅未向被告何正卿回報當天董事會及會後討論內容,交付相關綠點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卻向被告柯文昌報告、提及證人江懷海於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等情,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榮哲製作之普訊創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Call Report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何正卿雖以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身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後,卻仍違反其身為獨立董事之職責、身分,仍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Call Report,此有被告何正卿製作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 Report「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 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 alliance共同developing customers,不希望被購併。2. 自行投入鋁美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 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 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等語,足認被告何正卿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仍係基於普訊公司代表之身分與綠點公司來往、聯繫。 ③另證人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先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第二段提到普訊的經理Jeff Wang(指被告王榮哲)來公司拜訪伊,他直接來問伊併購案的進度,伊很驚訝,因為伊認為他不應該知道,因為當時普訊方面只有何正卿才知道相關的訊息,所以伊想應該是何正卿有告訴他併購案的事,所以我就回答他意向書已經簽了,而且DD也進行到一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王榮哲應該是白天上班時間來綠點,他一來就開門見山問伊案子進行的進度,伊一聽就知道他想要了解併購案的狀況。當天主要也是在談併購案的狀況,伊沒提供他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Jeff Wang有來拜訪伊,問伊捷普這個案子的進度,所以伊在猜想是何正卿告訴他整個事情。當初沒有提到案子的名稱,那是伊個人的猜測,因為當初一來的時候Jeff Wang就直接問伊這個案子的進度如何。伊記得他只來了一下下就走了,伊現在回想,伊大概比較可能是表面的回答,也不敢跟他講細節,這件事情讓江懷海知道,是希望江懷海和何正卿再確認事情的狀況如何等語,參酌被告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立即向被告柯文昌報告、提及證人江懷海於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且在明知其與被告柯文昌均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重大消息後,不僅打探本件併購案進度,且依被告柯文昌指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榮哲並非僅受被告何正卿私人所託,而係代替普訊公司代表何正卿至綠點公司獲悉相關訊息,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就內線交易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7、被告柯文昌雖辯稱:內部人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必須為屬於自己之股票,蓋「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云云。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主體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本案被告何正卿行為時為股票上市之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無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均為禁止交易之內部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至於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著有判決可參)。是被告柯文昌以賣出之股票非自己人所有,即難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云云,殊屬誤解。 8、被告柯文昌、王榮哲雖另辯稱: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被告等毫無私利可言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前開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之行為所使用之資金來源及盈虧歸屬雖分別屬於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及達訊公司等BVI外資,均非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礙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犯行之成立,被告柯文昌及王榮哲此部分所辯自屬不可採信。 9、被告柯文昌辯稱:普訊創投自始基於「策略聯盟」之既定獨立投資計劃,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底持續買進綠點股票,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主觀上既無利用消息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利用消息之事實云云。經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明文規定「獲悉」(修正後明文規定「確實知悉」),似不以「利用」為要件。惟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須其主觀有故意或過失,故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要件,形式上業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已盡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當可「推定」內部人成立內線交易罪。惟內部人倘能提出並舉證其並非「利用」此重大消息,即行為人獲悉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以上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換言之,倘內部人之所以買賣股票,並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二者僅有偶然關聯性,此時內部人應無犯罪故意而可解免刑責。 (2)惟證人林百里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結證稱:因為綠點公司是伊等手機殼的供應商,技術和品質都很優良,柯文昌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也希望廣達去投資,如果綠點公司和廣達能有更多策略聯盟,更多的生意來往,如果能夠成為策略聯盟,綠點公司可以作出更好的機殼,配合伊等更好的手機。有很好的發展,所以柯文昌於九十四年七月或是八月時,邀請伊去拜訪臺中綠點公司的辦公室,綠點公司董事長還有總經理來接待伊,董事長是壹個很誠實的企業家,年紀滿大的,總經理是壹個留美博士在臺灣主持這個公司,有非常特別的技術的程度,伊等有看到伊等當時委託他生產的機殼,給伊看他幫伊等設計的機殼還有一些他們開發中的機殼,他們新的技術的機殼,也有進行產品的簡報,當天參訪結束後,伊對綠點公司認識更多,對他們更有信心,對於董事長和總經理的印象非常好,因為都是很重視研發的公司,伊跟柯文昌說這個公司值得去投資、值得策略聯盟。但那時候只是有想法,還沒有策略,伊請伊公司的投資部門去處理這個事情,伊不記得投資部的人有無跟你說要投資綠點公司而來找伊,到伊九十五年初發病的時間,因為那時候比較忙,伊和柯文昌沒有談到投資或策略聯盟這個事情。不過,因為綠點公司的機殼產量比伊等手機需要的機殼產量大很多,所以伊等想去投資他們就可以了,不必併購等語。證人即廣達電腦總經理室協理馮宏璋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五年的上半年職務為經營管理組處長,兼任投資處的處長,在伊擔任投資處長期間,因為之前伊有請普訊公司幫廣達介紹機殼的公司,伊等要作一些策略聯盟的業務和採購的業務,所以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於九十五年五月,楊志翔副總、採購的林旺村還有伊有去綠點公司大陸的蘇州廠的廠房參訪,知道綠點公司是從事手機機殼的射出,對這次參訪伊個人對綠點公司的評價很好,有稍微跟李董提一下投資的意願,就是說如果彼此間有策略聯盟,伊等可以拿到更多的業務。投資股份的事情還沒有確定,只是講策略聯盟的大概,後來綠點公司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有回訪,但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整個確定的股數和金額,所以沒有往上就如何跟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的投資向高層提出建議案,就上開所提與綠點公司參訪的事宜,伊沒有與柯文昌聯繫過此事,林百里本人也沒有向伊交代,要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作的事,林百里病後回到公司後,伊沒有跟他報告過有關參訪綠點公司的相關事宜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林百里、馮宏璋所述,尚難認廣達公司業已就投資綠點公司或與綠點公司策略聯盟一事,與普訊公司或被告柯文昌個人達成任何共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有利之證據。 (3)被告柯文昌另辯稱:系爭綠點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王榮哲所評估選擇投資云云;被告王榮哲辯稱:其本其專業,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參酌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評估未來獲利狀況,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柯文昌進行討論後即政策決定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綠點公司之股票,倘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即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云云。惟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所辯與前開貳、二、6(4)中被告王榮哲所述不合,洵非可採。 (4)再查,被告柯文昌指示被告王榮哲,轉指示證人蕭亦惠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共下單買進二千七百零二千股後,即無再下單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情形,惟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大量下單買進如附表三所示綠點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確係利用渠等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重大消息後,即積極加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甚而於前開重大消息具體並明確後,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甚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 10、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足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明知美商捷普公司欲利用臺灣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竟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並於前開臺灣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重大消息公開後,選擇確定較消息公開後十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平均收盤價一百零七點五五元為高之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即每股一百零九元,將上開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全數應賣,其犯罪所得自應為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應賣總價款二十四億四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十九億六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參加公開收購者,僅就交易金額繳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無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手續費)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六百三十元後,為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11、綜上所述,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欽內線交易部分: 被告林欽棟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均擔任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理,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故安排被告林欽棟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被告林欽棟身為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理,復為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綠點公司該次董事會記錄及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綠點公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詎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後某時許)後,公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位在上開綠點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林咸良向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申請開立之九八三i0000000號證券帳戶、 其妻高美仙之姊姊高美玲向元大證券向上分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腦設備 以網路下單之方式,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在前開林咸良證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四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股,另在前開高美玲證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四千股;(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林咸良前開證券帳戶,亦以電腦設備以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以每股八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六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八元及八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各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股;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獲取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九萬四千股綠點公司股票之應賣總價款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一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欽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六七八三號函及其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元大京華證券林咸良帳戶證券存摺、元大京華證券高美玲帳戶證券存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戶名高美玲)〕、元大證券(股)公司向上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戶名林咸良)、元大證券(股)公司大雅民興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元證莊字第○七六九號函及其檢附公開收購期間應賣股東總申請應賣股數、收購總價款、實發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李榮勳湮滅證據部分: 1、被告李榮勳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擔任上開普訊公司財務長,負責對普訊集團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作財務審查及公司內部財會部門之傳票及報表覆核,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前期間內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一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經由何正卿之告知,得知「今週刊雜誌」記者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以電話採訪何正卿時,告知何正卿「今週刊雜誌」將報導普訊集團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前,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牟利,涉嫌內線交易,業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普訊集團人員就前開涉嫌內線交易部分,業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且明知何正卿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雖自九十五年六月改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製作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CALL REPORT)共二份,另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時,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首度在綠點公司內部會議中,向一級主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並徵詢與會人事就併購案之意見,何正卿對此一涉及綠點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重大事項亦製作參與該次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以記錄前開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會議內容。而柯文昌經由何正卿製作之上開訪查報告可取得最新之綠點公司重大經營訊息並掌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之始末,該等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均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逕自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而湮滅關係何正卿、柯文昌與王榮哲涉嫌違反內線交易案件之證據等事實,為被告李榮勳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馬西緯、吳奇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列印紙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調資伍字第○九六○○五五○七○○號函及其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分析報告、光碟等件,可堪採信。 2、被告李榮勳雖辯稱:伊所刪除上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等三份訪查報告並非其他被告涉有內線交易犯罪嫌疑之證據,且該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柯文昌等人所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云云。惟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案調查,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卷皮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自明,則被告李榮勳刪除前開普訊集團電腦內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已開始偵查。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論有利或不利他人之證據均應包括之,先予敘明。查,被告李榮勳所刪除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內容,分別係記載被告何正卿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及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開會內容,且觀之卷附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製作之二份Call Report分別記載美商捷普公司參訪綠點公司之參訪行程時間,以及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共同爭取Nokia生意之內容,以及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來臺參訪之行程等語,而被告何正卿製作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 Report則記載「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 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 alliance共同developing customers,不希望被購併。2. 自行投入鋁美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 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 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等語,足認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雖確非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是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直接證據,惟併購案對於股價有重大影響,其過程必然經過雙方數度會面、洽談、討論而無猝然成立之可能,從而其重大消息之成立亦係經一定形塑之過程,是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係何時獲悉或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點之參考,並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間接證據,自均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又被告李榮勳將上開被告何正卿製作之Call Report三份刪除之行為,已將原應留存於普訊公司伺服器內存有訪查報告之電磁記錄根本之消失淹沒,致使司法機關無法藉由勘驗伺服器加以了解被告柯文昌等人,是否讀取並知悉上開訪查報告內容,亦無從就被告柯文昌等人閱讀上開訪查報告之次數、時間電腦記錄與買進綠點股票之數量、時間加以核對,自屬湮滅證據之行為,並不因是否有其他尚存之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如開訪查報告之列印紙本存在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李榮勳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3)被告李榮勳另辯稱:其實無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云云。惟查: ①美律公司與綠點公司並非競爭廠商一節,業經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美律與綠點應該是沒有競爭關係,產品類型不同,不是競爭對手等語明確;復經證人陳泰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美律是做耳機、麥克風,與綠點完全不相同,美律跟綠點沒有什麼關聯,不是競爭廠商等語綦詳,是被告李榮勳前開辯稱:美律公司與綠點公司為同業故刪除上開檔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又觀之被告李榮勳對於今週刊報告被告柯文昌涉嫌內線交易,經詢問被告何正卿本案投資細節、擔任綠點公司董事情形、是否知悉併購等問題,並詢問律師對於本案涉及內線交易之專業意見後,自行製作之教戰守則記載:「準上開見解WK及綠點應該內部有關本案所有協商過程中所有E-MAIL、會議紀錄或備忘錄與以清除,避免搜索時被扣押」、「政治氣氛為主管機關及檢調有紅衛兵心態,希望打老虎立功贏取社會輿論認可,明碁及力廣,英華達案均因此而來」、「Delete07/27call report」、「Erase all e-mails, meeting minute, proposal, MOU related to discussion/agreement ofjabil acquisition in WK」、「If possiblerequest Green Point to erasethe related documentsas well」、「Shall wedelete the transactionrecord of buying back from the market?It isagainst the VC operating rules」等語,足認被告李榮勳係為避免搜索時被扣押,方刪除上開被告何正卿製作之Call Report三份,故被告李榮勳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李榮勳所辯,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1)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2)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一項參照);(3)沈澱期由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4)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5)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 6)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2、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地、情狀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九十九年六月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定有沈澱期,且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此點顯然不利於行為人。然卻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雖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似乎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以前雖然條文規定「獲悉」,但法院判決多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惟修正前法律規定「獲悉」、法院判決卻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已超越法律規定之限縮。而在文義上,獲悉,乃指內部人獲得相關重大消息之傳聞,雖未經或無法證實、確認,仍不得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但修正後,既稱「實際知悉」,顯然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才不得在公開前或沈澱期內交易。是以,在修正前,只要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而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就構成內線交易。但現行規定卻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則此一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對於犯罪之證明,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裁判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實體法條文之修正,自無所謂加重舉證責任與否之問題。又查,關於將重大消息形成之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該等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方面(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雖與所謂「成立確定」之程度仍有不同,但任何消息,從萌發到成形,均需經歷一段從抽象到具體、混沌到明確之醞釀過程,若未特定欲規範之消息須達哪一階段,則不論成形與否、具體與否都屬之,對比修正前對此毫無規範,顯然修正之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之形成程度。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具體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確定、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則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延長沈澱期,但在其他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卻明顯限縮內線交易的成罪空間。詳言之,修正前條文,縱使內部人僅獲悉一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即應依法公開,且在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買賣。但依現行條文,內部人獲悉、甚至實際知悉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毋論消息是否重大,仍可一邊查證、確認,且繼續買賣,直到主觀上確信該消息重大,並有明確具體內容後,才停止買賣,以迄公開後十八小時。至於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交易方面,因縱使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實無有利不利。綜上所述,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最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論斷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之罪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林欽棟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李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雖不具備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既係分別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何正卿共同實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本件犯行,倘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第五款之規範意旨失其均衡性,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於前揭期間接連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五)被告林欽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當併予審理。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柯文昌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復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董事,實際經營掌管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案發時業已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王榮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被告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被告李榮勳為普訊公司財務長,負責對普訊集團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作財務審查及公司內部財會部門之傳票及報表覆核;被告林欽棟為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並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及李榮勳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參,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林欽棟於被告何正卿、林欽棟參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後,竟均不思正道取財,利用重大訊息購入綠點公司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購入綠點公司股票非少,致使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惟其等本身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李榮勳湮滅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造成司法機關偵辦困難,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李榮勳犯後均飾詞狡辯,冀圖卸責,被告林欽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王榮哲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甚為適當,被告柯文昌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一億元、被告何正卿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八百萬元、被告林欽棟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被告李榮勳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此項易服勞役之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諭知就被告柯文昌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八)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所為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等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九)末查,被告林欽棟前無任何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林欽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十)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犯罪所得計算出來後,尚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就屬於行為人者宣告沒收;所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對行為人上揭內線交易犯行「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以該人賣出(或買進)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對於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經由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係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該中心名義對被告林欽棟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八號)。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被告林欽棟業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被告林欽棟並已賠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四百五十萬元,有協議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數額業已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欽棟部分亦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餘地,末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此一重大訊息,以被告柯文昌從事創投事業經歷多起併購案件之經驗,深知併購案進行過程中,綠點公司股票之市價,勢必影響美商捷普公司評估每股收購價格,倘綠點公司股價走高,美商捷普公司必需抬高收購價格;再者,若普訊集團加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成為綠點主要股東,更可增加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收購價格之籌碼,為求賺取公開收購的價格與未公開前低價之間的價差,渠等基於意圖影響上市公司綠點公司股價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柯文昌先行指定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與價格區間,再由被告王榮哲指示不知情之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BVI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三、交易明細如附表四),以製造市場活絡之現象,遂行其炒作綠點公司股票之目的。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利用附表三所示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為如下之炒作。 1、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一次、四檔一次、六檔一次。 (1)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帳戶,九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以八十六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六點二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九時四十九分四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六點二元上漲至八十六點五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零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 (2)利用普訊創投公司、達訊公司及達訊二公司等帳戶,於十時四十五分三十三秒至十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以八十五點九元、八十六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五點六元、八十五點九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三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六分五十秒計成交一百九十三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五點六元上漲至八十六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九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六點九八。 (3)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十三時十九分五十二秒以八十六點二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五點六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分八秒至一時二十分四十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五點六元上漲至八十六點二元(上漲六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點九。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三千零五十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十九點三三。2、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四檔二次。 (1)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以八十七點七元、漲停價九十二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七點五元、八十七點七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三百千股。前開使成交價由八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八十七點九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三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八。 (2)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以漲停價九十二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二十八分五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八元上漲至八十八點四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六十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四千二百四十七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二十七點八二。 3、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二次;四檔、五檔各一次;收盤上漲五檔。 (1)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三秒至九時十六分三十八秒以八十七點八元、八十七點九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七點五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九時十五分五十八秒至九時十六分五十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八十七點九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零三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七點零八。 (2)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九時三十五分三十八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四十九秒以八十八點六元、八十八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點二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九時三十六分零秒至九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八點二元上漲至八十八點五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二十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 (3)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十三時一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九十三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五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分十六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五元上漲至八十九點八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4)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二秒至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以八十九元、八十九點三元、漲停價九十三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點八元、八十九元、八十九點一元),連續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五十五秒成交二百二十四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八點八元上漲至八十九點三元(上漲五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五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八十六點八二。 (5)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十三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三時二十六分三十七秒以漲停價九十三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四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五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四元上漲至八十九點九元(上漲五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九百六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五十二點零二。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七千六百十七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四十八點二二;相對成交三十三千股,占市場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二。 4、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三次、七檔一次。 (1)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於九時七分三十二秒以八十九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五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九時七分四十六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五元上漲至八十九點八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2)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十二時五分十八秒以漲停價九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五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五分三十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十點五元上漲至九十點八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零三。 (3)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七秒以漲停價九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一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十一元上漲至九十一點三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4)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十三時四分三十八秒至十三時六分三十二秒以漲停價九十點五元、九十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一元、九十點五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一百二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四分四十九秒至十三時七分四十一秒計成交一百十六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點一元上漲至九十點八元(上漲七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八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三。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三千五百千股,占市場成交量八千九百五十三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九點零八。 5、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八檔一次。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二秒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以漲停價九十七點六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五元、九十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九秒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五元上漲至九十點三元(上漲八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零五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二三。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九百零二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五千零八十二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七點四一。 6、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六檔、四檔各一次。 (1)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帳戶,於十三時一分五十九秒至十三時三分四秒以九十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八元、九十點一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三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分十八秒至十三時三分八秒計成交八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八元上漲至九十點四元(上漲六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零三千股之百分之八十六點四。 (2)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捌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二分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以漲停價九十六點三元、九十點九元、九十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六元、九十點九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秒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一秒計成交一百九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點六元上漲至九十一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零九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二一。本日該群組共買進一千六百千股、賣出二百十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五千三百六十二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二十九點八三、賣出百分之三點九三;相對成交五十四千股,占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一。 7、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九檔、八檔各一次。 (1)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三時十一分五秒至十三時十五分四十九秒以八十九點六元、八十九點八元、九十元、九十點三元、漲停價九十七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四元、八十九點六元、九十元、九十點一元、九十點二元),連續分六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九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十一分二十七秒至十三時十六分二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四元上漲至九十點三元(上漲九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九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七點六四。 (2)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以漲停價九十七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二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二元上漲至九十元(上漲八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點九。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三百八十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三千三百八十五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四十點七六。 8、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四檔一次、盤中至收盤上漲七檔。 (1)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時二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以八十九點三元、八十九點五元、八十九點六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二元、八十九點三元),連續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五十五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至十時二十五分五秒計成交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二元上漲至八十九點六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2)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及花旗託管元大等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八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以八十九點五元、八十九點九元、漲停價九十五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二元、八十九點五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九元),分六筆委託買進四百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至收盤計成交四百零五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二元上漲至八十九點九元(上漲七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四千股之百分之七十三點一。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一千四百九十千股,占市場成交量六千一百七十一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二十四點一四。9、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十檔、二十檔、六檔各一次。 (1)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二時四分一秒至十二時七分十四秒以八十七點九元、八十八元、八十八點五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七點五元、八十七點九元、八十八點二元),連續分四筆合計委託買進八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四分二十一秒至十二時七分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八十八點五元(上漲十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八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六。 (2)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八十六點五元、八十七元、八十七點一元、八十七點五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六元、八十六點五元、八十七元、八十七點一元、八十七點五元),連續分六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五十四分四十二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六秒計成交一百七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元上漲至八十八元(上漲二十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七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七點一四。 (3)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十三時十分四十四秒至十三時十一分二十八秒以八十七點五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七元、八十七點五元),連續分二筆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十一分零秒至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七元上漲至八十七點六元(上漲六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二百零四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零三。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五百十一千股,占市場成交量四千零二十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七。 10、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八檔。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十三時十二分三十秒至十三時十四分三十六秒以八十六點三元、八十六點五元、漲停價九十二點九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六點一元、八十六點三元、八十六點五元),連續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十三時十四分四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六點一元上漲至八十六點九元(上漲八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三。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三百二十七千股,占市場成交量四千五百六十二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二十九點零八。 11、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四檔各一次。 (1)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至十二時零分三十三秒以八十六元、八十六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五點八元、八十五點九元、八十六元),連續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三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至十二時零分三十五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五點八元上漲至八十六點一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五十五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三點八七。 (2)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十二時五十三分零秒至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以八十六點一元、八十六點二元、八十六點三元、八十六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六元、八十六點一元、八十六點二元、八十六點三元),連續分四筆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五十三分五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五秒計成交四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元上漲至八十六點四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四十七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五點十。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一百十五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三千五百二十四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一點六三。12、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四檔、八檔各一次;盤中至收盤上漲十八檔。 (1)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九時一分五十五秒以八十六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六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九時二分十九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六元上漲至八十六點四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2)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九分零秒以八十五元、漲停價九十二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四點六元、八十四點七元、八十五點三元),連續分三筆委託買進一百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八十四點六元上漲四檔至八十五元,之後市場下跌三檔至八十四點七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七檔至八十五點四元,總計十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該群組共成交一百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四點六元上漲至八十五點四元(上漲八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零九。 (3)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至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以八十五元、漲停價九十二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四點六元、八十五元、八十五點五元),連續分四筆合計委託買進五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至收盤計成交四百三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四點六元上漲至八十六點四元(上漲十八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百十五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五點零四。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二千四百八十七千股,占市場成交量六千一百三十九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四十點五一。13、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六檔。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十三分十四秒至十二時十七分二十九秒以漲停價九十二點四元、八十五元、八十五點一元、八十五點四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四點八元、八十四點九元、八十五元、八十五點二元),連續分四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九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十三分三十一秒至十二時十八分四秒計成交一百七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四點八元上漲至八十五點四元(上漲六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七十三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二六。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二百八十一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三千七百三十八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四點二六。 14、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五檔、四檔各一次。 (1)利用普訊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十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至十時四十分四十三秒以八十四點五元、八十四點六元、八十四點七元、八十四點八元、八十四點九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四點四元、八十四點五元、八十四點六元、八十四點七元、八十四點八元),連續分五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二秒至十時四十二分十四秒計成交七十四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四點四元上漲至八十四點九元(上漲五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八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一點三五。 (2)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一秒至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九秒以八十四點五元、八十四點六元、漲停價九十一點九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四點四元、八十四點五元),連續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七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七秒至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四點四元上漲至八十四點八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八十二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三六。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一千三百二十一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二千七百四十七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四十八點零七。 15、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四檔、十檔各一次。 (1)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九分六秒至十二時二十九分四十二秒以漲停價九十六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七點九元、八十八點二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六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二十九分二十秒至十二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七點九元上漲至八十八點三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六十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2)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證券帳戶,於十三時一分四十秒至十三時二分四十二秒以八十九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點五元、八十九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七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一分四十五秒至十三時三分一秒計成交六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八點五元上漲至八十九點五元(上漲十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七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七點一八。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一千四百四十四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五千一百九十二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二十七點八。16、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七檔。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以八十九點四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九元、漲停價九十六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三元、八十九點四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九元),連續分四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四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三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計成交一百零七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三元上漲至九十元(上漲七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零七千股之百分之一百。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七百五十三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二千四百八十九千股之買進百分之三十點二四。 17、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十一檔、十檔、三檔、六檔各一次;五檔、四檔各二次;盤中至收盤上漲七檔。 (1)利用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十時十二分五十九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二秒以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八十八點五元、八十八點六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元、八十八點五元、八十八點七元),連續分四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十三分二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九秒計成交一百二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八元上漲至八十九點一元(上漲十一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六十四千股之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五。 (2)利用普實創投公司與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證券帳戶,於十時十六分九秒至十時十八分四十七秒以八十九元、漲停價九十六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八點六元、八十九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十六分二十二秒至十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計成交一百三十五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八點六元上漲至八十九點六元(上漲十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三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二六。 (3)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三秒以九十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六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六元上漲至九十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4)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十分四十六秒至十二時十二分一秒以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十九點九元、九十點二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十分五十六秒至十二時十二分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八十九點九元上漲至九十點三元(上漲四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五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三。 (5)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十二時十三分五十七秒至十二時十五分四十五秒以九十點三元、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元、九十點三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十四分十八秒至十二時十五分五十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十元上漲至九十點五元(上漲五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五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三。 (6)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十九分二十三秒至十二時二十分五十秒以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四元、九十點六元),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九十點四元上漲三檔至九十點七元,之後市場下跌一檔至九十點六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三檔至九十點九元,總計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九秒至十二時二十一分零秒該群組共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點四元上漲至九十點九元(上漲五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十二千股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二八。 (7)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二十六分十秒以九十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七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十點七元上漲至九十一元(上漲三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一百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8)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以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點三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十二時三十八分二十七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十點三元上漲至九十點九元(上漲六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一百。 (9)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十三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至十三時二十八分五十秒以漲停價九十五點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九十一點一元、九十一點三元、九十一點五元),連續分五筆合計委託買進五百五十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九十一點一元上漲三檔至九十一點四元,之後市場下跌一檔至九十一點三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五檔至九十一點八元,總計十三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至收盤該群組共成交五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一點一元上漲至九十一點八元(上漲七檔),占該時段成交量八百四十三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五點二四。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三千四百九十一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七千六百六十五千股之買進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三。 因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就此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之供述、證人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3007)、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文、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寶盛證券、WK Global InvestmentLimited、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及WK Global Investment Ⅲ於查詢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CUSTOMER TRADING AGREEMENT客戶交易協議、客戶資料表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TRADE CONFIRMATION、RE:Trading Authorization for A∕C 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A∕C 16∕45-H2907)、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Partnerships)(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td)、Signature Page、董事名冊、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 OF THE DIRECTORS IN TERM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OPANY、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FUND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OF THE SOLB DIRECTOR IN TERMS OF THE ARTICLES OF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僑外自然人及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僑外人投資資金檢查表、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POWER ATTORNEY、授權書、TAIWAN CUSTODLAN AGREEMENT、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嬊豐銀行臺北分行指派書、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記錄表、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王榮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綠點投資建議及普訊創業投資INVESTMENT RECOMMENDATION等件資為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之犯行。 1、被告柯文昌辯稱: (1)普訊創投投資就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係基於創業投資事業長期深耕新創公司之經營模式,經專業分析後擬定之長期投資策略,絕無炒作股價之意圖:創業投資有別於一般投信、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其經營模式係長期投資並輔導新創公司,經由長期深耕協助新創公司穩定成長、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被投資公司之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因此決定投資時所考量之重點在於買入之成本要合理,方符合長期投資經濟效益。長期以來,普訊創投均本諸扶植創新公司成長之一貫策略,針對被投資公司進行長期投資,並不以牟取股票短期價差為利,因此,普訊創投絕無炒作股價之動機。故九十五年六月間,普訊創投投資部門被告王榮哲經專業評估分析建議買進綠點股票後,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本諸一貫長期投資理念,於集中市場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當然期望投資價格係合理投資價格,始符合長期投資之經濟效益,是專業經理人被告王榮哲每次建議投資綠點公司股票時皆訂出價格上限,益證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投資綠點公司股票,並無起訴書所指炒作抬高股價利用股價落差套利,進而操縱市場之意圖。 (2)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之實際買入作業,被告柯文昌均尊重專業,由專業經理人被告王榮哲依經驗及市場狀況決定買入時機、價格及數量,被告柯文昌未曾指示買入之情事,與被告王榮哲間實無犯意聯絡可言。 (3)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炒作股價行為: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投資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各帳戶只有買入皆無任何賣出,且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實際作業,係由具備專業經驗之被告王榮哲先行參考綠點公司獲利基本面、股價技術面後,設定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上限,並按市場狀況決定買入時機、價格及數量,再指示蕭亦惠下單買入,是絕無起訴書所載以「高價」買入綠點股票之事實,本件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客觀構成要件,核無炒作綠點公司股價之情事,至為明顯等語 2、被告王榮哲辯稱: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 ①連續交易行為禁止之規範目的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連續交易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禁止操縱市場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②連續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法文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要件,係指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之客觀要件,則係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故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者,必行為人同時具備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之「主觀意圖」,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有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之「客觀構成要件」,始謂成立。 ③本案之法律適用 Ⅰ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具備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始足該當: (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見解,判斷行為人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涉操縱股價之犯行,並非單純僅以買入、賣出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判斷標準,尚須審究並詳加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之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Ⅱ)又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Ⅲ)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從而,本案於判斷被告王榮哲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涉違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應就被告王榮哲主觀上是否具有拉抬綠點股票交易價格意圖,及客觀上是否連續高價買入並有操縱股價行為,詳加調查、審認,始謂適法。 Ⅱ行為人不顧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其公平價格之形成,始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應拘泥於法文所謂高價、低價,而須考量行為人委託當時撮合制度、買賣價量資訊揭示內容,以及是否以合理價格買賣與有無從事變態交易等情,始謂合理。 (2)普訊創投基於投資目的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被告王榮哲並無抬高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操縱意圖 ①普訊創投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度產業及業績狀況良好,看好其產業未來及獲利前景始進行投資 Ⅰ綠點公司主要業務係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手機機殼),因手機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日常用品,加上消費者求新求變及市場產品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手機零組件公司產業前景甚佳,故為專業投資人認同及青睞的投資標的。另鑒於全球手機出貨量持續攀升,九十五年全球手機出貨量預估將達九點六億隻,年複合成長率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八,整體產業呈現高成長趨勢。而綠點公司在手機產業方面又具有技術及規模經濟優勢,為臺灣該產業龍頭、全球前五大塑膠手機機殼供應商,主要客戶為Motorola、SonyEricsson和華寶等大廠,占營收比重逾百分之七十,綠點獲利能力與成長動能均優於同業塑膠手機機殼廠商。又九十五年第一季綠點公司合併營收為三十五點九七億元,與去年(九十四年)第四季旺季三十六點五億元幾乎持平,顯示產業景氣持續暢旺,第二季與第一季持平,而至第三季起,隨著年底歐美銷售旺季來臨,產業進入出貨旺季,綠點公司亦受惠於前三大客戶下半年預計推出八至十款新機種帶動下,使該公司手機機殼出貨量持續放大,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業績開始呈現爆發性成長,七月份合併營收創歷史次高紀錄達十三點二三億元的水準;八月份合併營收更一舉衝到十五點五億元水準,月增百分之七點二,創歷史新高紀錄,且優於市場預期;九月合併營收再持續衝上十八點二一億元的歷史新高,比八月新高再成長百分之十七。結算第三季合併營收較第二季成長百分之二十四,獲利更呈現大幅躍進,第三季稅後純益達四點八七億元,每股稅後純益一點八七元,較第二季成長更高達七成。十月後進入耶誕節銷售旺季,合併營收再度成長為十八點八億元,連續第三個月創下歷史新高。由前述九十五年每月份營收增長變化顯示,綠點公司基本面包括營運及獲利狀況,逐季呈現強勁成長之態勢。 Ⅱ被告王榮哲為普訊創投專業經理人,負責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對於產業基本面研究非常重視,九十五年六月間,彙總當時專業投資研究機構報告皆看好綠點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加上該公司產業特性第三、四季為出貨旺季,可預判自九十五年第三季起,該公司所屬手機機殼產業趨勢將逐步向上,但股價卻因整體大盤表現不佳以致下跌幅度超過三成,以當時綠點公司股價而言實為良好長期投資之合理價格及買入時機,故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日被告王榮哲陸續撰寫投資建議書,建議以七十八元以下價格逢低買入投資綠點公司股票。又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佈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二季受惠於部分新機種開始出貨,毛利率明顯提升,均優於市場預期,且下半年為綠點公司傳統旺季,加上客戶預計推出之新機種將於九、十月開始出貨,因此研判綠點公司下半年業績將會比上半年成長,參以下半年旺季即將來臨,營收獲利預估皆將呈現爆發性成長,經過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後,普訊創投決定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以來投資綠點股票之決策,繼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乃經過深入評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獲利狀況後,始延續進行之投資。準此,被告王榮哲以表彰綠點公司合理投資價值之產業成長性、獲利屢創新高因素所進行投資行為,洵屬合法正當。 ②普訊創投買入被投資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藉以獲取利益係屬合法且正常之投資: 按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模式,係以長期投資及輔導被投資公司,協助其穩定成長、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被投資公司之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而獲得利益,此乃有別於一般投信、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係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短期股票價差為利,故被告王榮哲絕無炒作股票之動機。又普訊創投基於綠點公司在手機零組件之機殼研發、製造具有技術及規模經濟優勢而看好其發展,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投資,是綠點公司本即為普訊創投等公司長期投資及輔導之對象,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政府法令開放並鼓勵創投公司可不受數量限制買賣原被投資公司股票後,普訊創投再度對綠點公司進行深入的基本面評估,經評估後認為綠點公司深具投資價值而持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乃投資機構法人之正當行為亦屬合法,並擬以長期持有方式以獲取公司營運持續成長之正當利益,核與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模式相同,並未違反常情,此亦被告持續買入且準備長期持有而未賣出綠點公司股票之原因。 ③被告王榮哲建議及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有所本,其買入原因及時點、乃至於數量多寡均係依據客觀資料及技術分析,其動機及行為均具有正當性,並無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 Ⅰ被告王榮哲鑒於普訊創投係以長期投資目的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基於長期投資之經濟效益,而有投資成本及額度之考量,在參酌當時大盤及同類股走勢,就綠點公司當時市價加上一點溢價提出最佳投資價格建議。八月八日起,綠點股價短短幾日內從七十元至八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八十六元,其中八月八日、九連續二個營業日盤中漲幅超過百分之六,被告王榮哲基於綠點股價莫名上漲及波動較大,且股價上漲超過投資建議書所設投資上限七十八元,基於保守穩健原則,暫時觀望,參以前述綠點股價上漲期間,被告均未買入任何綠點股票,是普訊創投係基於長期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絕無拉抬股價之動機可言。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綠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佈九十五年度半年報後,多家券商研究報告也於當時同聲看好綠點的營運發展,被告王榮哲基於前述專業研究報告分析內容均看好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加上該公司營收獲利將隨第三、四季出貨旺季而增加,且反映上半年營運結果之財務報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上半年之基本面業績得到確認並優於市場預期。再者,以投資人技術分析常用之技術線圖「K線圖」而論,八月底至九月初,大盤指數陸續形成技術面所謂之「黃金交叉」,代表大盤即將展開一段波段行情,故被告王榮哲經過前述專業研究分析評估後,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之投資決策,建議普訊創投繼續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因此被告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建議在八十八元、九十二元以下,買入綠點公司股票進行長期投資。Ⅱ又被告王榮哲於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即以前述建議價格為上限,佐以當時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及張數資料,判斷每筆下單之價(被告王榮哲委託買進均在最佳五檔之內,買進的數量都低於當時最佳五檔賣單的賣出總量),且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長達五個月期間,可證,被告王榮哲依照當時大盤及盤勢所揭示資料委託買進,係符合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每次下單均有價格上限之考量,是所有綠點公司股票買入,均受到價格上限之限制,而該上限價格都是依照製作投資建議書當時綠點股票市價,加上一點溢價,而為合理投資價格,準此,被告絕無拉抬綠點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 Ⅲ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之成交價格,從未超過被告王榮哲建議之價格上限九十二元。職是,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均有考量該公司基本面成長、營收獲利創新高等足以彰顯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合理價值因素,並以該合理投資價值作為買入之依據,訂出「投資價格上限」,絕非如一般炒作案件中有所謂「不計一切代價、不顧該有價證券所實際表彰之價值或有誘引他人買賣」之行為,顯見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絕無起訴書所指拉抬或操縱股價之意圖。 ④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股票過程並無一般常見拉抬股價手法及行為模式,益證並無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價多低於綠點公司當日成交均價,可證被告王榮哲執行買入綠點公司相當謹慎保守,顯然不符刻意抬高股價之交易模式與結果,本件並無抬高綠點公司股價之意圖。又被告王榮哲均係參酌市場揭示價格、張數資訊,被動依照最佳五檔賣出價量資訊,判斷每筆下單委託買進之價格,綠點股票價格之形成係市場公開資訊及市場供求所致,被告王榮哲並無創造並扭曲價格及供求,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3)綠點公司股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之變化,並無悖於大盤同類股走勢及其所表彰之合理投資價值,被告王榮哲投資買入並無炒作之情事 ①綠點股票於查核期間股價之變化並無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普訊創投基於綠點股票所表彰之合理投資價值因素而買入,並無抬高其交易價格 Ⅰ綠點公司之產業類別依證券市場產業劃分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期間,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全部上市、櫃電子工業類股之公司,共計有六百十四檔股票,該段期間綠點公司股價漲幅排名為第二百八十四,足證綠點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變化並無悖離電子工業類股。 Ⅱ細究同為手機零件類股中,與綠點公司產品屬性、公司規模相似者之及成公司股價相較下,綠點公司股價於該期間漲幅明顯低於及成公司股價漲幅百分十一點一八,由此可證,綠點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漲幅與其他同類個股相較下,並無悖離情況。 Ⅲ參以,綠點公司股價於起訴書指摘之十七個營業日中,從未有漲停價收盤,多數僅微幅上漲,十七個營業日有六個營業日收盤價為下跌、二日收盤價為平盤價、漲幅百分之一以下者有四個營業日、漲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有四個營業日、漲幅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僅有一個營業日,足見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基於證券市場投資人對於該公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公平價格,是普訊創投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被告基王榮哲於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操縱或拉抬股價,至為明顯。 ②綠點公司於查核期間之成交價並無異常,益證被告王榮哲並無炒作之情事: 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於起訴書列舉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並未達證交所認定之成交價異常標準,而所謂綠點股價達證交所認定成交價異常標準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十一月十日日,然而上開三個交易日普訊創投均未購入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參照同期間,綠點公司新型手機機殼出貨倍增、營收、獲利創新高之利多消息頻傳,並迭經專業研究機構法人看好及財經媒體報導等情,及綠點股價並無悖離證券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電子工業類指數之事實,綠點公司於上開期間成交價格之變化,實係表彰其產業前景佳及營收獲利創新高之合理價值因素,獲得投資人認同所致。本件普訊創投基於「投資」目的,針對具有本質、成長潛力之產業研究分析並買入進行長期投資,益證明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基於正常合理之投資判斷,絕無炒作股價之情事,更無使其脫離表彰之價值。 (4)被告王榮哲基於市場揭示價格、數量資訊,且受到投資價格上限限制,而以合理價格委託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操縱行為 ①起訴書認定被告王榮哲以「高價」買入並操縱綠點公司股價,實有重大違誤 Ⅰ起訴書列舉十七個營業日中所載「當時揭示成交價」,係被告王榮哲委託買入綠點股票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格,並非表示目前或下次撮合一定可以成交的價格,也非表示在當時所揭示之賣單價格,被告王榮哲基於買入綠點股票之成交目的,自當須考量依當時公開揭示賣出價格及數量資訊,而當時公開揭示賣單價格及數量資訊,與前一次揭示成交價格並不當然具有一定關聯性,高或低或等於皆可能存在,投資人為求成交或優先成交,當然可能會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若以此作為高價買進之標準,豈非是令市場上大多數投資人均陷於可能犯罪的情況。 Ⅱ被告王榮哲以最佳五檔範圍內之價格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並非「高價」委託買進 (Ⅰ)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而同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定亦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採集合競價決定,價格決定原則將依「成交價格」需滿足最大成交量且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基於上述電腦撮合交易原則,證券市場投資人若以「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證券商申報買賣者,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撮合機制下,委託價格、委託時間既未優先其他投資人,能否在隨後之撮合中順利成交?何時得撮合?事前無法預知;有鑑於此,證交所為達資訊透明、交易公平目的,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參考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以供投資人委託買賣參考。在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揭示下,投資人會依該資訊所提供之買進、賣出價格及數量,作為委託之參考,以確保順利成交之目的。 (Ⅱ)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均係以最佳五檔範圍內之價格買入股票,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並非「高價」委託買進: 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參考證交所提供給投資人決定買賣價格參考所揭示之資訊,透過公開揭示之價格與張數資料,判斷每筆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王榮哲於起訴書所指查核期間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既係參考證交所提供投資人買、賣價格參考之最佳五檔資訊,並根據該資訊,將委託買入價格訂在最佳五檔資訊範圍內,絕大部分並以「限價」委託買入,而其成交價格又皆位於最佳五檔範圍內,足證被告王榮哲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核無起訴書所指炒作之情事。 (Ⅲ)被告王榮哲係看到最佳五檔揭示賣盤數量後,方會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亦可證被告王榮哲絕無誘引他人買進股票之意圖: 被告王榮哲一定是看到最佳五檔揭示賣盤上有賣單出現時,被告王榮哲才會下單買進,且買進的張數不會超過當時賣單張數的總和,倘若被告王榮哲有意操縱綠點公司股價,使其交易成活絡假象或是炒作股價,大可以掛出大量買單,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該等股票交易呈現活絡,進而加碼買進,但被告王榮哲在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必定是先看到市場上有賣單出現時,才會下單買進,所有的買進行為均是被動,且力求在最不影響市場行情下,進行交易,且若細拆被告王榮哲於起訴書所稱影響股價的十七個營業日內,每一筆的下單數量均是小額數量 ,與一般 炒作案件,作手大量且集中敲進買賣張數,完全不顧市場交易狀況之模式顯然不同,即可證被告王榮哲絕無任何引誘他人交易之意圖。 Ⅲ被告王榮哲均係依照最佳五檔資料決定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其成交價格皆位於最佳五檔範圍內,股價變化係因市場正常供需而形成,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犯行: 被告王榮哲下單均按委託當時最佳五檔價格、數量決定委託價格、數量,參以每個交易日四個半小時期間,以每三十秒撮合一次計算,有高達五百四十次的撮合(每撮合乙次即一盤),換言之亦有五百四十次之價格變化,證券市場之任何投資人均可參與交易,各次撮合交易價格與委託掛單價格係隨市場行情變動而更異,上下五檔交易資訊亦隨時因市場情況而變動,起訴書以各當盤委託之情況,據以單獨觀察並界定為高價,復論以高價買入進行操縱之結論,顯係昧於市場交易制度及市況與委託之關聯性,顯非合理。而被告王榮哲以最佳五檔資訊決定每一次下單的數量及張數,其成交股價變化亦不會溢脫出最佳五檔的範圍,因此綠點股價變化乃係撮合制度與市場投資人供需自然形成之結果,非人為操縱或使得該股價超過真實交易價格,被告王榮哲並無公訴人指摘操縱股價之情事。 ②起訴書認定被告王榮哲以漲停價委託買入綠點股票拉抬價格實有重大違誤 Ⅰ被告王榮哲被動依照市場揭示資訊,僅極少部分下單以「市價」委託買入,並非以漲停價委託:被告王榮哲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從未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也從未有以漲停價格成交之情形,被告王榮哲僅有在限價委託未能完全成交,或有未能守在電腦前看盤等的情況下,才會以市價委託,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榮哲有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係因誤解市價委託之交易實務,況且,被告王榮哲縱有以市價委託,其下單之數量從未超過當時最佳五檔賣單總和,成交價格也不會以漲停價格成交,而仍會在最佳五檔範圍內成交。又為達儘快成交目的,營業員接獲投資人市價委託後,為求儘速成交,逕自以漲停價格申報買賣,就投資人而言,其目的係直接以委託當時市場價格申報買賣,其意圖僅係要儘速成交,也從未指名要以漲停價或跌停委託,但從證交所的交易紀錄中,卻顯現出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委託的情形,按證交所查核人員對於市場上之投資人交易常態本應相當熟悉,其亦有權責可針對證券商或營業員進行調查,以釐清投資人之真正目的,但於本案中,卻昧於此種常態交易,僅片段呈現被告王榮哲係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而導致檢察官誤解,起訴被告王榮哲,被告王榮哲實感不平。 ③被告王榮哲事前無法預知被告委託買進「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比重」數據,且所佔比例非操之在任一投資人,以該數據推論被告王榮哲操縱股價顯不合理 (五)經查: 1、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柯文昌先行指定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與價格區間,再由被告王榮哲指示不知情之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BVI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三、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等事實,為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緒玲、黃湘媚、林羿伶、彭月嬌、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鄭羽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蕭亦惠、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及遲劍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寶盛證券、WK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及WK Global Investment Ⅲ於查詢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CUSTOMER TRADING AGREEMENT客戶交易協議、客戶資料表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TRADE CONFIRMATION、RE:Trading Authorization for A∕C 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A∕C 16∕45-H2907)、Certificate of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Partnerships)(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td)、Signature Page、董事名冊、Certificate of Authorityto 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 OF THE DIRECTORS INTERM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OPANY、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FUND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OF THE SOLB DIRECTOR IN TERMS OF THE ARTICLESOF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僑外自然人及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僑外人投資資金檢查表、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POWER ATTORNEY、授權書、TAIWAN CUSTODLAN AGREEMENT、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嬊豐銀行臺北分行指派書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等件扣案可稽,應堪採信。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前開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罪構成要件。 2、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決可參。 3、查,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與何正卿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何正卿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成形、明確後,公開前,將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被告柯文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被告柯文昌並指示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被告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在明知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並利用此一重大消息而加碼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情況下,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大幅增加普訊集團購入綠點公司股票成本,降低普訊集團此部分獲利之動機?參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固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陸續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然其間並無賣出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與一般故意炒作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是否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影響綠點公司價格之意圖,自屬有疑。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有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而炒作綠點公司股票云云。惟查,綠點公司股票於前開期日均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一節,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記載甚明。再觀之電子類股指數之股價走勢圖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普訊創投等十一名買賣綠點高新科技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所檢送附件五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涉有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十七個營業日中,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計有十日高於市場成交均價(八月三十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七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一四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三六元;九月五日市場平均價為八十七點九六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一三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一七元;九月七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三五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四一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六元;九月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四一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五四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一三元;九月十一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一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二一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九月十二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七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八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九月二十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九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二元;九月二十九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三二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五七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五元;十月二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六七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七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五元、十月三十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八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三三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四四元,惟亦計有七日低於市場成交均價(九月六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一九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六一元;九月十三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二五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一八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七元;九月十四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七點八二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七點五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七元;九月二十五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九九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九元;九月二十七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三三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三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二元;十月十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三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四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七元;十月二十五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五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五六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而前開十日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高於市場成交均價,惟差異金額均小於零點五元,則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與市場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平均價格之間極為接近,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是否確有高價委買之情事,即非無疑。 5、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操縱條款,第一百三十三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四百八十三期,第五五、五六頁),實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次按依當時市場揭示價格,有揭示買進價格、揭示賣出價格、揭示成交價三種,而所謂揭示買進價格係低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揭示賣出價格必高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如投資人均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下單賣出,均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下單買進,則股票根本不可能成交,因此,只要有股票成交,即表示有投資人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賣出,因此,倘以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揭示買進價格賣出,絕非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高價」、「低價」。查,被告王榮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買進的原則就是不要超過價格上限,以及避免干預市場價格為原則等語,而證人蕭亦惠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以後,伊所擔任普訊公司上市櫃公司股票下單買賣的業務主管是王榮哲,王榮哲指示伊要下單買入綠點公司的股票時,會告訴伊現在用多少錢買幾張,伊就打電話給營業員說麻煩現在用多少錢幫伊買綠點公司股票幾張。伊可以在電腦上看得到現在最佳的買進跟賣出的價格、數量,在最近的五個價錢,王榮哲跟伊說的價錢、數量大部分都在最佳五檔的範圍內,伊的習慣是怕他會講錯價格,因為都是口頭告訴伊下單多少,所以伊通常會去幫忙注意他跟伊講的價錢、數量有無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幾乎沒有出現過王榮哲指示的買進價格超過五檔價格。王榮哲有指示過伊用市價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但這情形很少,這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價格和數量都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伊沒有跟營業員說過要用漲停板下單,如果王榮哲指示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金額低於最佳五檔,無法順利購得綠點公司股票,伊就不買,繼續掛單等候等語。證人彭月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富邦證券擔任營業員,以伊擔任營業員的經驗,最佳五檔揭示的資訊,是投資人來判斷委託下單價格的依據之一。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達訊貳、達訊參這九家公司有在富邦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她會盤中的時候打電話進來,指定哪一家公司要買賣哪一檔股票,張數和價位都會跟伊說,印象所及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應該都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因為如果說客戶委託的價格超過五檔揭示的價位,伊等營業員就有提醒投資人的義務,因為他的成交價可能會超過揭示的五檔,伊印象中沒有提醒過蕭亦蕭亦惠價格超過五檔,所以伊才會回答說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會應該都是在最佳揭示五檔內下單。伊記得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因為會超過揭示五檔都是很冷門的股票,伊印象中蕭亦惠委託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價格和張數應該是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這樣子成交價就不會超過最佳五檔的價格。市價的意義就是客戶和營業員共識就是市場下一盤要成交的價位,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時候,不會跟伊具體指明說委託買賣的價格,他就是說市價,營業員就在委託單上填寫客戶的帳號、要買進的股票張數,然後把委託單遞給key in的小姐,他們就在鍵盤上直接按漲停鍵輸入電腦裡面,再補寫漲停。伊的客戶滿常見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成交價是不一定是漲停價或是跌停價,市價委託是趨近於現在市場成交價的下一盤成交價,客戶用市價委託伊下單,客戶的用意不是要以漲停價或是跌停價來成交,客戶用市價就是代表想要用現在看到的價位相近的價位來成交,但如果成交量非常少的股票,而單一客戶下單的數量超過漲停前所有委託賣出股票的張數,就有可能將股票的成交價拉高到漲停。九十五年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間,應該沒有用漲停價委託伊下單買進過,伊印象中蕭亦惠有用市價委託的方式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但是很少,伊印象中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證人黃湘媚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凱基證券營業員,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這六家公司有在臺證證券公司開戶,去年臺證和凱基合併,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原則上是開盤後電話委託伊下單,因為法人客戶委託的方式和下單的模式就是依照市場的最佳揭示價格去委託,伊印象中,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代表普訊公司和伊下單的方式,跟伊其他法人客戶的下單方式沒有不同,伊印象所及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這樣的成交價是不會超過最佳五檔的。蕭亦惠是不會說漲停價買進,只會說市價買進,可是以市價委託買進的方式很少,此時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五檔賣單總量,成交價也就不會超過最佳五檔揭示的價格等語;證人林羿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九十五年在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這四家公司有在寶來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當時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他是開盤後打電話來,大部分都是定價交易,就是直接指定一個價格,都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跟他委託伊買其他股票的方式沒有不同,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因為他們下的單量都是在最佳五檔的範圍內,這樣的成交價不會超過最佳五檔。市價委託是投資人常見的委託方式,也是定價交易,依證交所的規定,伊等就會跟他回說漲停價,成交價格不會就是漲停價,除非剛好是漲停板,九十五年間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候,他曾經用市價委託伊下單,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五檔賣單的總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證人遲劍秋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九十五年間在永豐金證券當營業員,普訊創投公司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在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是開盤後打電話委託伊下單,他會說要進出什麼股票、價位、張數。因為那段時間伊個人業績中蕭亦惠的成交量最大,所以伊記得他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也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印象中價格和張數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但是次數很少,他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時,基本上都是用五檔內的掛價等,有時候可能是等很久沒有買到他的量,或是有時候下單肚子痛,就趕快下用市價,也就是漲停價委託,但頻率很低,且沒有超過五檔的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參酌被告柯文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六日、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指示、核准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上限為八十八元及九十二元等情,有普訊創投投資建議書等件附卷可佐,則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既指示證人蕭亦惠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揭示賣單,以分散方式下低於賣單總和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縱使曾為求優先成交,而有部分委託以市價委託為之,惟該等市價委託之成交價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王榮哲曾指示證人蕭亦惠以市價委託或高於斯時成交價委託下單買進部分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具有抬高或維持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6、再查,證人蕭亦惠依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之指示,以公訴意旨所謂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時,除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成交情形外,另有因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過低,而無法取得優先成交,甚或無法全部成交之情形,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六元委買一百四十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點七元委買二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三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一分五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九十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四分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三元委買二十千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五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六點五元委買五十千股、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五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元委買五十千股、同日十三時十分四十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點五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四分一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八十千股、同日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點一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二時十七分二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點四元委買三十千股、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四點五元委買二十千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十三分四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八點五元委買一百千股(至同日十一時仍未成交,故取消委託八十七千股)、同日十時十六分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元委買五十千股等情,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六三○及綠點公司股價最佳五檔買賣價量揭示資訊等件可參,則公訴意旨所謂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是否即屬於「高價」?自屬有疑。 7、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佔當時段之比重過大云云。惟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成交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入數張,即占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況且,一般投資人對於當日各類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以及其所購股數是否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衡難加以預測。因此,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既均無法於盤中得知渠等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比重為何或知悉當日成交數量所佔比例為何,則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量以評斷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有炒作意圖,本非合理,遑論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比重過大之時段,該每一時段所佔時間均甚為短暫,不僅多數不到一分鐘,甚且僅係數秒之時間,故以此短暫時間論斷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有無影響股價或拉抬股價,自非合理。再者,我國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以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以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已如前述,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於前揭時段或有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惟此非無可能係基於前述「價格、時間優先」之原因,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較鉅,以致其購入該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日或該時段交易量之高額比例,自不能以此遽認其有故意抬高、炒作或維持該股票價格之意圖。 8、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甚或檢察官論告時所稱同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文昌、王榮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文昌及王榮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柯文昌、王榮哲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一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前段、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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