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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 2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號CNS-2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途經北深路3段299號海洋世界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無論有無號誌管制、警察指揮,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即行人乙○○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方向通過馬路,被告之前車頭遂正面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手掌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36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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