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6萬元之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乙○○以其具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由(駕駛之車輛為車號6425-SL之自小客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9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在新店山上,當天準備要去喝酒,就事先把汽車停放在安康路上,喝完酒後自市區搭乘計程車返回安康路,因欲購買機車電池,故進入機車行內,並打算委請店內一名年輕人駕伊車輛載伊回家,結果警員就到店門口說伊酒後駕車,要求伊接受酒測,伊因並非在駕駛狀態中遭攔下,且係搭乘計程車並無開車,故拒絕接受酒測,警方強令接受酒測,並非適法,執法人員執法應遵守法律約束,必須具有合法性、正當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現已調職為永和分局巡佐)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依分局所規劃的勤務在新店安康、安祥路口設置攔檢點,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在接近1點時,發現一部車從安康路 往三峽的方向往我們這邊行駛,突然很快往右停車,車子有停好,我跟另一名同事賴安儒一起用跑的過去看,過去時駕駛人已經下車匆忙走進一家機車店,我跟同仁走到機車店,就看到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在店裡面,滿臉通紅,我問他停在路邊的車是否他開過來,他回答不是,受處分人就拉著一名年輕人,往店外他的車子方向走,我把他攔下來,受處分人就說他到酒店去消費,這名年輕人是酒店的小弟,這部車是小弟從臺北開過來的,我質問該年輕人這部車是否他從臺北開過來的,年輕人說不是,我們確定不是該名年輕人開的車以後,就確認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受處分人就說願意配合,叫我們不要為難那位年輕人。當時我們有向機車行的老闆借水讓受處分人漱口,可是受處分人漱口之後,不願意接受酒測,說要到派出所去,我們就帶他到派出所去,並且將車扣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後,我們一直提供水給受處分人,他說要等他的助理到場,等了一段時間,他的助理有到場,我們告知他們說拒絕接受酒測的處罰之後,受處分人還是不願意接受酒測,我們當場就開立拒絕酒測的舉發通知單,請受處分人簽名,並且交付一聯扣車單,請受處分人檢查車內有無重要財物要拿回去以後,就讓受處分人他們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坦承當日有喝酒,惟辯稱喝酒前即將車輛停在路邊,並非喝完酒開車至該處,伊與機車行內年輕人並不認識,該年輕人是好意才答應要開車載伊回去云云,然受處分人既欲開車前往他處飲酒,中途竟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俟飲酒完畢再返回取車,且需請託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協助駕車返家,此顯與一般人之作法及習慣不合,況受處分人係於警方攔檢點前突將行駛中之車輛停放路邊,隨即步入安康路2段438號之「良達機車行」內一節,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並有該機車行負責人廖仁全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乙○○證稱:「... 在執行勤務的過程當中,發現這家機車店一直有四個人在裡面,始終沒有離開」、「(問:能否確認從車輛上下來的駕駛人就是受處分人,而不是其他在機車行的人?)確定,因為當時安康路車子很少,而且我有看著他下車進到機車行,我們跟進機車行的時候,店內的四個人都還有在場,這四個人看起來都沒有喝酒的情形,只有受處分人的臉是紅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該名將車輛行駛停放路邊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無誤,受處分人辯稱係搭乘計程車而非駕車至該處云云,自不足採。受處分人既有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員警因見受處分人有駕車遇檢、閃避停車及面部泛紅之明顯酒後駕車違規嫌疑,縱非當場攔停,仍得於確認行為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依法駕駛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若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自應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受處分人主張其非在駕駛狀態下遭攔檢,不符處罰要件,故拒絕接受酒測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