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828-DV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在國道3 號公路北上31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定駕駛人張禎元行速為163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而達60公里以上,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當場攔停並製發公警局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將上開車輛送VOLVO 中和保養廠進行修護,因該保養廠即華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煒公司)未督導所屬員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駕駛人即華煒公司員工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查獲,實非異議人所為,請求撤銷裁罰云云。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以上之事實既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