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J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D-7519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路口時,為警查獲駕駛人丙○○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之行為,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內並無車號JD-7519號自用小貨車之繳納稅費及購置紀錄,可見該車並非異議人公司之車輛,且遭警攔檢之駕駛人丙○○亦非該公司員工,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車牌號碼JD-7519號自用小貨車,原由異議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繳回牌照兩張,辦理車牌繳銷登記,之後即無其他異動紀錄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2月5日北監花字第0960012308 號函示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雖曾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但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繳回車牌並辦理繳銷登記,則該車車牌已非異議人管領使用之物。至他人或以不法方式取得JD-7519號車牌懸掛使用,但本案經警攔檢之駕駛人為丙○○,故丙○○方知上開牌照之取得來源,而經本院查核丙○○之年籍資料並加以傳喚,其均拒不到庭,自無法藉此得知上開牌照之來源。再者,依據勞工保險局97年1月15日保承簡管字第09778005120號書函可知,異議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丙○○之投保資料,可見違規行為發生時丙○○並非異議人公司之員工。是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丙○○係異議人公司之員工,並依異議人公司之指示駕駛掛有上開車牌之貨車違規行駛,自不得以異議人公司為上揭車牌之原所有人,即認應將「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難認為合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