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比較本件異議人涉嫌違規之法條,其違規要件及處罰內容在修法前後均屬相同,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予以論處,先予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為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內容。且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B3—5200號汽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時,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該件係定點拍照取證案件,非當場舉發案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逕以汽車登記名義人陳靜茹(即異議人配偶)為受處分人,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陳靜茹,嗣陳靜茹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表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書函通知異議人,應改由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裁決單位繳納罰款結案,惟異議人仍有不服,乃於應到案日期前(即文到十五日內),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再向上開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監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卷內附件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卷內附件三)、裁決書各一紙及申訴書兩份(卷內附件二、附件四)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駕駛B3-52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定點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陳靜茹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裁罰九百元,嗣經被舉發人陳靜茹及異議人提出申訴並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舉發機關卻未另行掣發通知單對實際駕駛人甲○○舉發,僅以一紙書函通知甲○○於十五日內辦理結案,並對被舉發人陳靜茹開具裁決書,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陳靜茹不罰確定。而臺北區監理所卻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寄發裁決書予異議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舉發違規行為之規定,故本件裁決程序有誤。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駛在同前市○○路口,欲越過寶中路口時,已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之停止線約三、四公尺後,該號誌始轉為紅燈,此由第一張舉發照片明顯可知,故異議人未闖紅燈。且該路口原為交岔路口,後因封閉,左側改為紐澤西護欄,寶中路已無法穿越通行,而異議人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後,見下一個號誌係紅燈,即馬上準備停車,故緩慢前進,此由第二張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前進約七、八公尺後,停在第二個紅綠燈號誌前,故異議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參以第一、二張舉發照片之時間,一為六秒一、一為六秒九,時間相隔僅零點八秒,且異議人時速僅為二十八公里,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況如舉發單位所指屬實,異議人應係闖紅燈,而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此對該所裁決書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應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亦應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書面之行政處分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係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架設之採證機器拍攝到車號B3—5200號汽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逕行向該車車主陳靜茹製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嗣陳靜茹與異議人收到該通知單後聯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訴書,表名該車登記人雖為陳靜茹,惟案發當日係由其配偶即異議人駕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收到該申訴書後,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警交字第0920032831號書函回函給異議人,於主旨及說明欄表示該局已收到異議人所寫之前開申訴書,因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第一紅燈超越停止線且繼續前行之事證明確,有採證照片兩張可稽,遂認依法舉發無誤,請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逕向裁決單位辦理結案,以維交通安全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各一紙附卷為憑。是異議人與陳靜茹既為配偶關係,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並聯名申訴,可見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處罰條文、應到案處所與救濟管道等節,均已明確知悉。而原處分機關於收到申訴書後,改向異議人發函,可見其將舉發對象更正為異議人,而上述書函已載明異議人之姓名,處分對象並無誤認之虞,又上開書函已記載主旨、違規事實及認定理由,且經處分機關蓋印,亦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同時表明辦理結案之期間及受理機關,則上開書函當已符合行政處分之作成要件。雖上開書函並未記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惟前述舉發通知單上有救濟方式之記載,異議人對此業已知悉,處分機關自可省略此部分之記載。故異議人已依規定於到案期間前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據此函通知實際駕駛人甲○○繳納罰鍰,而該書函通知日期尚在違規行為發生後三個月內,足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且已在違規行為成立後三個月內完成舉發。
㈡、實體部分: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行經同前市○○路與寶中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六點一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之後猶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後六點九秒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儀器顯示當時時速為二十八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之停止線約三、四公尺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且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後,看到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為紅燈,即馬上準備停車,故緩慢前進云云;然此顯與前述照片顯示之狀況不符,且依前述照片顯示之數據,異議人通過第二個紅綠燈號誌時,車速為時速二十八公里(換算結果每秒時速約七點七公尺左右),若其之前曾經減速,則其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時,時速應為二十八公里以上,若異議人甫跨越第一個紅綠燈號誌停止線時,紅燈始亮起,則於該紅燈亮起六點一秒後,依異議人當時車速,至少應已行駛至停止線外四十六公尺處,儀器業已拍攝不到,豈有可能距停止線僅三、四公尺,且被儀器拍到第二張照片之可能?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原本對陳靜茹逕行舉發之通知單,雖誤載違規事實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但嗣後寄發給異議人之裁決書,已更正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故上開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業經更正而無違誤。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異議人應受罰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為準,該處分應於送達異議人之時生效,故異議人雖未於該函文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即該函文到達後十五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其已在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原處分機關以陳靜茹原始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計算異議人逾越到案日期日數計算之基準,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