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管業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Q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警交字第Q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DU-85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3日0時50分許,在限速50公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5段,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前路段行駛,其行車速度竟達時速1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3個月(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已於96年1月16日繳納完畢,是不另為裁罰)。異議人於96年6月6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96年7月18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駕駛人呂文欽雖確有於95年12月3日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段超速駕駛之事實,惟當時係因該車變換車道招致他車叫罵、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汽車駕駛人唯恐因此交通糾紛造成流血事件,因此加速離開而致違規,本件異議人之車輛駕駛人當時無意超速行駛,實因難以報警而為自保其人身安全使然,是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即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呂文欽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及代撰異議狀之汽車駕駛人呂文欽於異議狀上坦承無誤,而舉發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亦函覆稱:「本案屬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本分局警員依據儀器所測出之當時時速,製單舉發超速違規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分局96年6月20日警蘭交字第0962008380號書函附卷可參,是其卻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有他車以叫罵、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威脅,汽車駕駛人唯恐造成生命、身體危險,始加速離開而致違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縱異議人所陳情事確有發生,亦難僅以他車之上開外觀形式,據以推論其生命、身體有何遭侵害之虞,且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縱遇上開情形自認以危害於自身安全,大可以各種方式嘗試報警處理,而本件違規事件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影像之地點,即恰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前,汽車駕駛人若確遭受危害,自得輕易尋求援助,毋須以超過當地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60公里以上之每小時112公里速度飆離現場,其所造成之交通危險甚鉅,自難以其辯解作為阻卻本件違規之正當事由,亦本件異議人所持之理由並非可採。
五、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DU-8528號違規自用小客車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寄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此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決,並未裁決處罰實際駕駛人呂文欽,尚無違誤。另本件受處罰之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因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43 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即無從實施,因而就此部分容毋須裁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已繳納,不另裁罰),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卻逾越上開裁罰規定,諭知行車執照應一併繳送,自於法有違。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