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6年5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G-28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地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SG-818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某車輛自丙○○右側超車至丙○○前方左轉,丙○○乃減速讓行,後方之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丙○○所騎之前開機車,致丙○○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乙○○明知其與丙○○車禍肇事,且丙○○因人車倒地額頭部位明顯有流血之徵狀而有受傷,乙○○雖下車然竟未查看丙○○之傷勢及有無救護之必要,僅與丙○○爭執肇事歸責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他去,適在路旁工作之甲○○聽聞碰撞聲音上前查看而抄下乙○○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因路人甲○○上前查看,伊就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辯稱:告訴人是從後方超車後要躲避前開車輛自己跌倒,並未與伊發生碰撞,所以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且現場已經有人協助,伊才會離去云云。
二、經查:
㈠96年5月2日19時15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ASG-81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42號前時,適有某車輛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至其前方左轉,告訴人乃減速讓行,惟後方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CMG-286號重型機車隨即追撞告訴人所騎之前開機車,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摔到左側之對向車道中間,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摔倒之後因為眼鏡破裂、血從額頭流到眼睛,無法站立,乃由路人甲○○扶起,被告與其爭執責任後隨即離去,嗣由甲○○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後交由其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並確認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均經其詳閱後簽名而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偵查卷第6、7 、3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日其剛好在肇事地點前面工作,聽到砰的聲音後抬起頭看到二台摩托車倒地,一台車在右邊車道,一台車在左邊車道,二台車車頭方向是相同的,左邊車道之機車在前,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二台車騎士互相指責對方是如何騎的,左邊機車駕駛有流血,其有上前扶該駕駛,並拿衛生紙給她擦,另一駕駛在變燈之後就騎走了,其有記下該先行離開之機車車號交給另一名駕駛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 5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至16、18至23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以:是告訴人從左側後方超車到伊前方後要閃避前方車子才自己跌倒,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詞,既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因為前方車子突然要左轉所以煞車乙節,且核以證人甲○○確認其有聽到砰的聲音才抬頭看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是因為前方突然有車輛要左轉,其煞車讓該車轉彎後才遭後方車輛追撞,並證述:發生車禍後,其質問被告為何騎這麼快,被告還回稱幹嘛怪她,要怪就怪前面那台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若該二台機車無發生碰撞,如何會發生砰之聲音而引起證人甲○○之注意?被告在告訴人質疑時又為何要回以「要怪就怪你前面的車」等語,而不直接否認發生碰撞?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遭撞擊之位置即其機車後方保險桿處確實有些許擦撞之痕跡,而該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7公分至52.5公分,與被告機車車頭最突出處即前擋泥板底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8公分,復由肇事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及其女兒共同坐上各自之機車後實際比對,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擋泥板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之保險桿位置亦是相同高度,有本院96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且依照被告所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後對其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其車頭擋泥板位置亦有擦痕,非完整無瑕,有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均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撞擊乙節之內容為實在,被告辯解並無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之機車並無倒地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所騎乘之機車有倒地乙節(見偵查卷第 9、2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其聽到砰聲抬起頭看時,看到二台機車都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 7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被告對於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並無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被告又何以會倒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發生碰撞乙節屬實。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自應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禮讓前方車輛而煞車之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自有過失甚明。
㈤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且額頭部位明顯有血流下而有受傷之情,且被告對此亦有過失,已如上述,而被告既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後因見有證人甲○○上前扶起告訴人乃逕自離去,既未停留現場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及其救護情形,亦未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供警察機關查核肇事責任,則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㈥至辯護人聲請將本院送請鑑定以確認有無發生碰撞,及其過失如何歸責等語,然本件肇事後被告已先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之機車因倒在車道中間而有危險,已經由證人甲○○先行扶起移置路旁,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均不在肇事後第一現場,車道上亦無明顯刮地痕,有現場圖上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察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拍攝機車照片附卷,然其拍攝時間為96年5月11日,距離肇事時間96年5月2日已逾1星期,有前開照片可憑,既非肇事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且機車迄今為止一直為被告保管中,不能確保此段時間機車之使用情形如何,與肇事當時有何不同。況本院依前開論述認已足證明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素行端正,因過失致人受傷,卻未及時給予救助,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