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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紋妤楊台清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路二三二號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山公司)經營之悟饕池上飯包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業務車輛巡視店務及加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點左右,駕駛集山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173-KQ 號自用小客車巡視臺北地區業務後,沿臺北縣坪林鄉○○○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至宜蘭羅東巡視店務後,搭乘火車趕赴花蓮支援,於途經坪林鄉○○○路五六公里處,明知駕駛汽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當時之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7966-PD 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向右碰撞山壁,原地打轉,再撞擊周秀聰(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446-CP號營業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噁心疑併腦震盪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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