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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怡秀徐淑芬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五一一一-S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冒然迴轉,而使對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騎乘之車號K五M-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及由丙○○騎乘之車號M三三-八0五號(起訴書誤載為M三三-0八五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為閃避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上肢十公分乘四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一. 五公分乘0. 三公分等多處擦傷,及左下肢一公分乘0. 五公分乘0. 五公分之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丙○○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而未停車查看或施與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嗣經甲○○及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迴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那裡不能迴轉,我並沒有撞到人,也不曉得有人因閃避不及而摔倒之情況,所以迴轉後就把車開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我騎乘車號K五M-八九六號重型機車,與騎乘另一部機車的丙○○一同沿著林森北路往林森南路的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看到被告駕駛車號五一一一-SL號之汽車違規迴轉,因為林森北路的路口只有兩線道,他一台車子迴轉過來就把兩線道都佔滿,且他迴轉的速度很快,我跟丙○○二人為了避免撞到該車,均煞車不及滑倒,我因而受有右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我跌倒後有看到被告先停車在路邊大約三、四秒,後來就開走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騎乘車號M三三-八0五之重型機車沿著林森北路往市○○道之方向行駛,甲○○騎乘另一部機車,我跟甲○○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就加油直行,過南京東路的時候,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號為五一一一-SL號之汽車違規迴轉,因他迴轉的速度太快,我們雖未撞到該車,但為閃避該車而煞車不及,甲○○先摔車後,我就跟著摔車,因而受有左下肢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後違規迴轉的車子有停下來大約一、二秒鐘,但是沒有反應,就加速離開,且因我們在內側車道摔車,其他的車子往外側車道走,所以摔倒的跡象是很明顯的等語屬實(同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證人甲○○、杜正雄所述完全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參以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之事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證人丙○○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係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突如其來違規迴轉,以致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訛。

㈡而甲○○於上開時地因摔車後,受有右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甲○○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拍攝其受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照);而丙○○於上開時地因摔車後,立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下肢裂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乘0. 五公分)及多處擦傷(十公分乘四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一. 五公分乘0. 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丙○○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拍攝其受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第十一頁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肇事致丙○○及甲○○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查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設有南往西方向於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之標誌乙節,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第十七頁參照)。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此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時,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進行迴轉動作,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查本件被告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路口駕車迴轉時,林森北路之路口僅有二線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駕車迴轉時,其所駕車輛之車身已將林森北路之二線道路都佔滿,又因甲○○及丙○○二人在內側車道摔車,所有車輛均閃避到外側車道,其二人摔倒跡象明顯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注意,是被告應可由其車輛裝設之後視鏡發現證人甲○○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狀況,其所辯稱:不知有人因閃避不及而摔倒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但未下車察看甲○○及丙○○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則由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車後,復駕車加速離去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肇事之情形,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逃離現場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丙○○受傷後,旋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行為,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上開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迄今已近八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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