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01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天津街口時,車上乘客欲下車,甲○○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讓不知名乘客開啟車門下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U6─466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於該營業小客車上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之際,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致乙○○之左手遭夾,因而受有壓砸傷併第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甲○○明知乙○○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或詢問,亦未協助救護,竟另行起意,乘乙○○與該名乘客理論之際,逕行駕車離去,經乙○○友人記下車牌號碼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Y8-01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天津街口,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NU6-466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以及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 乘客下車後就把門關上,與騎機車的人說什麼我不清楚,機車駕駛坐在機車上,乘客與機車駕駛人邊講邊走,後來乘客走到天津街口,我當時看乙○○沒有受傷,如果他有受傷,應該不會放乘客走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天津街口,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右後車門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把手,致告訴人乙○○左手遭夾,因而受有壓砸傷併第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以及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下午我騎NU6-466重型機車,行經中山北路巷道,因為那是單行道,當時巷道與天津街口沒有紅綠燈,我在遠遠的地方就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那邊,但沒有打任何方向燈,我以為他是暫停等過馬路,我就從計程車的右後方騎過去,因為右方寬度還是可以讓機車經過,我騎到計程車右後車門的時候,右後座的乘客突然開門,然後計程車車門打到我的左手,當時呈現很痛的狀態,我沒有跌倒只是停住,乘客就下車,乘客由車尾繞道計程車左側往前走離開,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叫住那個乘客,乘客看我們一下,就從另外一邊走掉,那時候我手很痛,沒有辦法追那個乘客,等我們回過頭要叫住計程車時,計程車已經開走,計程車車號是我同事在車子離開時看到記住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時、地,因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碰撞告訴人的機車,以及告訴人在乘客下車後,曾與乘客有短暫的交談,乘客後來走到天津街口後離開,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之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1、23-25頁)。足認證人乙○○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單向道,路幅約5公尺,當時道路左側停放汽車,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5 、23-25頁)。被告行經該單向車道欲停車讓乘客下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緊靠右側與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於開啟車門時,更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而查,車禍當天為晴天,該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參偵6903號卷第18-15頁)可參。參以被告為營業車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客觀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卻未緊靠路側,率然在路中停車,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警告後方行人及車輛,即貿然停車讓乘客下車,致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乙○○自其右側通過時,遭乘客所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 當時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時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當天自始至終均未下車查看或詢問,是其所辯: 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尚屬無據。又查,被告自承當天確有看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等情不諱,足認被告當時已明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時左手受有壓砸傷併第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受傷情況嚴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小。加以告訴人當時曾叫住乘客,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當無可能對於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事,毫無所悉。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自不容肇事者於肇事當時故意不下車查看、詢問或為必要之處置,再於審判中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否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是被告上開所辯: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為卸責之詞。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路段路幅僅5公尺左右,肇事當時道路左側並已停有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該處停車之後,上開道路剩餘之有效路幅約僅餘1公尺左右,是告訴人不顧二車之間距極為狹小,無法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仍貿然通過該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在告訴人與乘客說話之際,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嚴重,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甲○○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2月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