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第一七三一四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 實 一、乙○○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特建公司之工地主任,於特建公司承造榮璟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一二巷六十(五八)號旁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勞工衛生安全業務主管並指派現場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特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甲○○指派有林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勞工戊○○從事系爭工程三樓至八樓之窗框打石作業時,應注意戊○○之作業場所,離地面最大高度係二點八公尺,顯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防止墜落之設施,所提供之合梯應有繫材扣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設施並提供合格能扣牢之合梯,致在該處工作之戊○○不慎從合梯上墜落至該樓地板,因而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特建公司、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和、林政治、林富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被告甲○○結業證書、工程承攬合約、特建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有林土木包工業粗工日報表、現場照片、榮璟建設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一級承攬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戊○○從事窗框打石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特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特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特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合乎規定之合梯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戊○○自合梯上墜落至樓地板,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乙○○、甲○○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乙○○、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特建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乙○○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論罪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除據被害人家屬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尚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訟狀附卷可證,兼衡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特建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僅係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甲○○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