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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欣蓉
被告
戊○○

      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

           5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七0一、一五四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七五頁參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參照)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戊○○、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末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二人一實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查被告戊○○已代表被告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已罹患惡性肝臟腫瘤之疾病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48號
                                      96年度偵字第3701號
                                     96年度偵字第15402號
  被   告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24號2樓
    代  表  人  李欣蓉  住同上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9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26號
             7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13弄
                          7號之4(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向新
    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八九號八樓之空調修改保養工程,並將該工程部
    分轉包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旋由丙○
    ○及金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同在現場監督施工,並由金
    鴻公司雇用勞工吳志鴻在上址工地作業。丙○○即欣鑫冷凍
    空調工程行、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
    現場施作勞工所屬「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九十
    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
    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
    備及措施,竟未確認作業場所無感電之虞,違背上揭規定,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使勞工吳志鴻未帶
    絕緣手套,即在上址工地從事天花板輕鋼架上方小型送風機
    為電腦溫控器之接線作業。丙○○、戊○○同在現場監督施
    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防止前述安全設備欠缺可能
    導致之危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貿
    然任令吳志鴻在該危險環境施工,致吳志鴻當場觸電導致心
    肌出血性壞死併腸繫膜充血和腎小管壞死引發心因性休克而
    死亡。
二、丙○○、戊○○部分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及吳志鴻之配偶丁○
    ○、父甲○○、妹乙○○告訴偵辦,金鴻公司部分經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為欣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向新東陽公司承│
  │    │                    │攬空調修改保養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由賴義│
  │    │                    │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鴻公司承作,且於金鴻│
  │    │                    │公司之吳志鴻、籃坤男施作上開工程時,未提│
  │    │                    │供絕緣防護設備之事實。                  │
  ├──┼──────────┼────────────────────┤
  │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為金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派│
  │    │                    │吳志鴻、籃坤男至新東陽公司八樓施作空調保│
  │    │                    │養工程時,無提供相關絕緣之防護設備之事實│
  │    │                    │。                                      │
  ├──┼──────────┼────────────────────┤
  │  3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為作業空間範圍有輕鋼架│
  │    │                    │、送風管及鐵架等良導體,在未確認作業場所│
  │    │                    │無感電之虞且未帶絕緣手套即行作業,研判電│
  │    │                    │流可能由送風機為電腦溫控器接線點經吳志鴻│
  │    │                    │之手、心臟再由身體某部分流向鄰近之良導體│
  │    │                    │,構成感電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感電死亡之│
  │    │                    │事實。                                  │
  ├──┼──────────┼────────────────────┤
  │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吳志鴻因觸電導致心肌出血性壞死併腸繫膜充│
  │    │書。                │血和腎小管壞死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
  ├──┼──────────┼────────────────────┤
  │  5 │現場照片四張。      │事發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見該處天花板輕鋼架│
  │    │                    │為良導體等情。                          │
  └──┴──────────┴────────────────────┘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金
    鴻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對被告金鴻公司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丙○○、戊
    ○○均係以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三條第二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菊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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