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雷淑雯
- 當事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四號十樓之一(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三巷四九號二樓)上造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前曾受乙○○所經營之生生整形外科診所委任處理該診所之公關業務,而與乙○○熟識。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乙○○另成立生色整形外科診所開幕,戊○○經由乙○○介紹,認識時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丙○○。嗣因知悉丙○○與丁○○(即藝人胡瓜)女兒胡盈禎交往,雙方已論及婚嫁,而丁○○正因涉嫌詐欺罪嫌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審理中,而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吳孟良為其同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師大附中)四三五班畢業之同班同學,為與丁○○建立關係,擴展其演藝圈人脈,以取得演藝圈之公關業務,乃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向丙○○聲稱其與吳孟良法官熟識,可代為瞭解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及是否會收受當事人賄賂之態度等語,並為展現其確與審理丁○○詐欺案件之承審法官吳孟良熟識,以取得丙○○之信任,旋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以同學會聚餐為由,以電話邀約同屬師大附中畢業之本院法官吳孟良,吳孟良乃邀同學(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熊志強同往,戊○○亦臨時邀約同學即執業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王悅賢,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之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科大店(下稱伯朗咖啡店)餐敘,戊○○並安排丙○○事先坐於鄰桌觀察餐敘過程,使丙○○相信戊○○確與丁○○詐欺取財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熟識,有能力瞭解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及態度。丙○○並將赴約觀看結果,於事前及事後電知丁○○,復於事後於丁○○住宅以文字敘述記載其觀看餐敘經過及心得於甲○○之筆記本內。嗣丙○○為取悅丁○○,乃積極與戊○○密集聯繫,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數次安排丁○○女友甲○○及胡盈禎等人,前往戊○○配偶鄭凱綺擔任造型師,位在臺北市○○路某處之「玫瑰花園造型沙龍」消費,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安排戊○○與丁○○、甲○○等人,一同在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地下一樓之「橘色涮涮屋」(起訴書誤載為「橘色涮涮鍋」店)餐敘,藉以引見戊○○與丁○○認識,席間戊○○向丁○○與甲○○稱其可以先知道上開詐欺案件之結果為何等語,因丁○○內心對於其所涉及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甚為焦急,丙○○乃委請戊○○向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打聽上開詐欺案件之心證,並試圖關說、影響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請教有關郭台銘案件之法律問題為由,邀約吳孟良法官於翌日中午碰面,欲與丙○○一同試圖探知並影響吳孟良法官對於上開詐賭案之心證,惟吳孟良法官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翌日中午需開會為由,以電話拒絕戊○○原訂翌日見面之要約,戊○○乃於電話中告知吳孟良其係為「111的事」(胡瓜案件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宣判)、「甲○○是我太太的好朋友。」之事找吳孟良法官,吳孟法官旋以「不要講這種事,我不可能跟你談這種事,同學,是你對不起我。」一語回應,並切斷雙方之通話。戊○○明知吳孟良法官拒絕談論案情,亦未透過戊○○要求賄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某時,先以行動電話留言之方式,向丙○○表示有急事找丙○○等語,經丙○○於翌日早上回電後,戊○○旋隱瞞其邀約吳孟良一事已遭拒絕,而向丙○○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已經跟吳孟良碰面,並與丙○○相約於當日下班後,在戊○○公司下面之咖啡廳內碰面,丙○○依約前往,戊○○旋即自其衣服左上方口袋內,掏出一紙當日內容為甲○○與丁○○上東森購物頻道銷售蜆丹,丁○○對於自己的案件審慎樂觀之新聞剪報,佯稱現在是驚濤駭浪,吳孟良說女法官對於丁○○說審慎樂觀非常不滿,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行賄吳孟良,丙○○旋即帶領戊○○前往丁○○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十樓之二住處,與丁○○、甲○○見面,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與丁○○、甲○○見面後,再度掏出上開剪報,向丁○○、甲○○及丙○○佯稱其已於昨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吳孟良法官見過面,雖然丁○○涉犯詐欺案件是驚濤駭浪,但一定會過關,並說與吳孟良法官達成要拿出一千萬元買保險的協議,可以事前給五百萬元,其他的事後再給等語,後改稱可以事後以介紹兩百個法律顧問案件,每個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投資於吳孟良法官辭職後所設立律師事務所之投資案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雙方並約定以透過乙○○之銀行帳戶將上開金錢轉交給吳孟良。嗣戊○○旋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傳送內容為「同學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他是好人她是壞人發自內心告白」一語之簡訊予吳孟良法官,並於同日,在丙○○所駕駛之汽車內,向丙○○提示該簡訊內容,要求丁○○履行該投資案,並以其遭本院政風室調查為由,要求丁○○給付一百萬元活動費,惟因吳孟良法官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政風室報告戊○○就丁○○涉犯詐欺一事向其關說,本院政風室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聯繫甲○○欲進行訪談,丁○○、甲○○及丙○○始懷疑戊○○前開所述不可信,吳孟良法官可能並未要求丁○○支付一千萬元之投資款,而以戊○○需請吳孟良法官親自出面,確認戊○○確實有向吳孟良法官關說,始願付款為由,拒絕依約履行,戊○○始未能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丁○○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判決無罪,戊○○乃繼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張芳賓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丁○○履行投資案,惟仍迭遭丁○○拒絕,未能得逞。戊○○為瞭解本院政風室調查情況,乃於同年三月間,主動聯繫、告知時報周刊雜誌社採訪中心副主任張怡文上情,時報周刊採訪主任林朝鑫得悉上情後,認機不可失,可藉機炒作新聞,乃於同年月十九日,郵遞標題為「請查明真象,司法可花錢改變嗎?」之匿名檢舉信函分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政風室,嗣經媒體大幅報導,檢察官分案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丙○○及張怡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丙○○、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具結而為證述,與渠等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部分或有不符之處,惟因渠等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久遠,細節難免不復記憶,而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內容,時間較為接近,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丁○○、甲○○、丙○○、乙○○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其中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邀約同屬師大附中畢業之本院法官吳孟良,吳孟良再邀約熊志強及其臨時邀約王悅賢律師在伯朗咖啡店餐敘,事前安排丙○○坐於鄰桌觀察餐敘過程,丙○○委請其向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打聽上開詐欺案件之心證,並試圖關說、影響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其為此並試圖邀約吳孟良法官再度碰面,惟為吳孟良法官拒絕,然其於翌日即與丁○○達成於事後以介紹兩百個法律顧問案件,每個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投資於吳孟良法官辭職後所設立律師事務所之投資案之協議,並傳送內容為「同學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他是好人她是壞人發自內心告白」一語之簡訊予吳孟良法官,並要求丁○○履行該投資案及給付一百萬元活動費。惟吳孟良法官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政風室報告戊○○就丁○○涉犯詐欺一事向其關說,本院政風室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聯繫甲○○欲進行訪談,丁○○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戊○○繼而多次利用張芳賓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丁○○履行投資案,惟仍迭遭丁○○拒絕,戊○○為瞭解本院政風室調查情況,乃於同年三月間,主動聯繫、告知時報周刊雜誌社採訪中心副主任張怡文上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為建立與證人丁○○之關係,以攀附證人丁○○在演藝圈之人脈,故與丁○○等人意圖共同行賄法官,惟因邀約吳孟良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面,遭吳孟良法官拒絕後,丁○○等人乃於同年二十八日自行向伊提出願以一千萬元向吳孟良法官行賄,希望伊能再與吳孟良法官聯繫,使證人丁○○能於上開詐欺案件中獲無罪判決,伊始建議可於事後,以介紹兩百個法律顧問案件,每個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投資於吳孟良法官辭職後所設立律師事務所之方式替代,雙方並約定可向證人乙○○協調,將該一千萬元以證人乙○○之帳戶,由證人乙○○保管,嗣經證人丁○○委由證人丙○○於當天晚上致電予伊,向伊表示同意上開投資案,伊始於隔日即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傳送:「同學救人一命勝造七及浮屠他是好人他是壞人發自內心告白羅傑」希望能影響吳孟良法官之心證,伊有依約定幫助證人丁○○影響吳孟良法官之心證,故嗣後要求證人丁○○履行上開投資案,並試圖邀約吳孟良法官與證人丁○○等人親自碰面,由證人丁○○親自向吳孟良法官履行上開投資案之約定,至於一百萬元的活動費係因伊於同月二十九日起遭本院政風室調查,始向證人丁○○等人要求一百萬元作為活動費之用,伊應無起訴書所指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四號十樓之一(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三巷四九號二樓)上造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該公司曾受證人乙○○所經營之生生整形外科診所委任處理該診所之公關業務,而與證人乙○○熟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證人乙○○另成立生色整形外科診所開幕時,被告經由乙○○介紹,認識證人即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丙○○。嗣因知悉證人丙○○與證人丁○○女兒胡盈禎交往,已論及婚嫁,而證人丁○○正因涉嫌詐欺罪嫌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審理中,而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吳孟良為其同屬師大附中四三五班畢業之同班同學,為與證人丁○○建立關係,擴展其演藝圈人脈,以取得演藝圈之公關業務,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向證人丙○○聲稱其與吳孟良法官熟識,可代為瞭解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心證及是否會收受當事人賄賂之態度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三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一八四之一頁〕)、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一九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九一頁)。 (二)被告為展現其確與審理丁○○詐欺案件之承審法官吳孟良熟識,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以同學會聚餐為由,以電話邀約同屬師大附中畢業之本院法官吳孟良,吳孟良再邀約熊志強及被告亦臨時邀約王悅賢律師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之伯朗咖啡店餐敘,事前並安排丙○○坐於鄰桌觀察餐敘過程,使丙○○相信戊○○確與丁○○詐欺取財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熟識,有能力瞭解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及態度等情,亦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見他字卷(一)第一八四之一頁〕、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二○○頁〕供述甚詳,復經證人丙○○、丁○○及甲○○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二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而丙○○於事前及事後均有以電話告知丁○○,復於事後以文字書寫見面經過及心得於甲○○之筆記本上,此有通聯記錄及筆記本等件扣案可稽〔見他字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他字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一頁〕。 (三)證人丙○○積極與戊○○密集聯繫,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數次安排證人甲○○及胡盈禎等人,前往被告配偶鄭凱綺擔任造型師,位在臺北市○○路某處之「玫瑰花園造型沙龍」消費,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安排被告與證人丁○○、甲○○等人,一同在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地下一樓之「橘色涮涮屋」餐敘,藉以引見被告與證人丁○○認識,席間被告向證人丁○○與甲○○稱其可以先知道上開詐欺案件之結果為何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一三一反面、他字卷(三)第一頁反面〕,並有證人甲○○之行事曆〔見他字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及證人丙○○與被告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等件附卷可參。 (四)被告於橘色涮涮屋餐敘,向證人丁○○與甲○○聲稱其可以先知道上開詐欺案件之結果為何,因證人丁○○內心對於其所涉及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甚為焦急,證人丙○○乃委請被告向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打聽上開詐欺案件之心證,並試圖關說、影響該案件承審法官吳孟良之心證,被告為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請教有關郭台銘案件之法律問題為由,邀約吳孟良法官於翌日中午碰面,欲與證人丙○○一同試圖探知並影響吳孟良法官對於上開詐賭案之心證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字卷(一)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七五頁、第一○三頁、被告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八頁至第九頁〕,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橘色涮涮鍋」店餐敘後,向伊表示於同月二十八日約吳孟良法官見面,並要我一起前往等語無訛〔見他字卷(一)第一七九頁、他字卷(三)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橘色涮涮鍋」店餐敘時,被告說認識吳孟良法官,可以去關心一下,被告並說不是要去改答案,而是要先去看答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四○頁〕,酌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先結證稱:基於我們在等候宣判之人內心會焦急,所以當有一個證人乙○○的朋友即被告說他認識吳孟良法官,如果能先知道答案為何,可能心情會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五八頁〕,復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想當初只是想說讓他(即被告)幫伊打聽案件的方向一語,足見被告確實於橘色涮涮屋席間與證人丁○○談及上開詐欺案件,被告並為此邀約吳孟良法官於同月二十八日與證人丙○○見面,試圖探知並影響吳孟良法官對於上開詐賭案之心證等情,堪可認定。 (五)又吳孟良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以翌日中午需開會為由,拒絕被告原訂翌日見面之要約,被告乃於電話中告知吳孟良其係為「111的事」、「甲○○是我太太的好朋友。」之事找吳孟良法官,吳孟法官旋以「不要講這種事,我不可能跟你談這種事,同學,是你對不起我。」一語回應,並切雙方之通話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二○三頁見他字卷(三)第五五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有吳孟良法官之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六)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先以行動電話留言之方式,向證人丙○○表示有急事找丙○○等語,經證人丙○○於翌日早上回電後,被告隱瞞其試圖影響吳孟良心證一事已遭吳孟良法官拒絕,而向證人丙○○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已經跟吳孟良法官碰面,並與證人丙○○相約於當日下班後,在被告公司下面之咖啡廳內碰面;經證人丙○○依約前往後,被告旋即自其衣服左上方口袋內,掏出一紙當日內容為甲○○與丁○○上東森購物頻道銷售蜆丹,丁○○對於自己的案件審慎樂觀之新聞剪報,並向丙○○佯稱現在是驚濤駭浪,吳孟良法官說女法官對於丁○○說審慎樂觀非常不滿,女法官那一票是拿不到,要求丁○○交付一千萬元以行賄吳孟良,證人丙○○旋即帶領被告前往證人丁○○住處,與證人丁○○、甲○○見面,被告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與證人丁○○、甲○○見面後,再度掏出上開剪報,向證人丁○○、甲○○及丙○○佯稱其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吳孟良法官見過面,雖然丁○○涉犯詐欺案件是驚濤駭浪,但一定會過關,並說其與吳孟良法官達成要拿出一千萬元買保險的協議,可以事前給五百萬元,其他的事後再給等語,後改稱可以事後以介紹兩百個法律顧問案件,每個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投資於吳孟良法官辭職後所設立律師事務所之投資案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前開所謂投資案,並約定以透過證人乙○○之銀行帳戶將上開金錢轉交給吳孟良法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十二月二十八日,你告訴丙○○『前天晚上跟吳孟良碰面,吳法官還說,合議庭的女法官對那篇報導非常反感?』這是我騙他的,我編的,事實上我沒有跟吳法官見面」〔見他字卷(一)第二○三頁〕及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坦承:伊並未告知告訴證人丙○○、丁○○、甲○○、乙○○等人,吳孟良 法官將伊罵了一頓不要這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聽到被告在手機的留言,說有急事找伊,伊回電被告告訴伊昨日即同月二十七日,已經與吳孟良法官見面,並要我去找伊,見面後,被告說據吳孟良法官表示,合議庭之女法官對於證人丁○○及甲○○於接受媒體採訪有關詐賭案件審判結果之看法時,所為審慎樂觀之發言,極為不滿,恐生不利證人丁○○之判決結果,被告並說已與吳孟良法官達成協議,要投資兩百個訴訟案件及一千萬,伊就帶被告到證人丁○○之上開住所,被告被告即向證人丁○○說需要一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第八三頁)、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說吳孟良法官要退休了,被告想要我們投資兩百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稱:伊有聽到被告說兩個法官要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等語屬實,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故意隱瞞已遭吳孟良法官拒絕之方式,向證人丁○○施行詐術。 (七)證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上開投資案,並與被告約定以證人乙○○之帳戶,由證人乙○○保管,嗣經證人丁○○委由證人丙○○於當天晚上致電予被告表示同意上開投資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他字卷(一)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七五頁至七六頁),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於上開詐賭案宣判後,證人丙○○與被告均有跟伊提及借以帳戶以支付法官的錢一事好像證人丙○○先跟我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證人丙○○與被告均有跟伊提及借以帳戶以支付法官的錢一事,惟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被告有說先付五百萬,事後再付五百萬,但先付的五百萬不知道要放哪裡,才提到說先放證人乙○○那邊等語〔他字卷(三)第一二七頁〕,參諸被告嗣後利用不知情之張芳賓傳送予證人丙○○之簡訊內容:「請於一月底前『履行』投資開發按約定!羅傑』」〔見他字卷(一)第一七○頁〕,足見證人丁○○應係已同意上開投資案,始有履行上開投資案之問題。再者,觀之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聯記錄所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至八時許有被告向證人丙○○通聯後,證人丙○○與證人丁○○通聯,證人丙○○再與被告通聯之記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認證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投資案,並約定以透過證人乙○○之帳戶轉交給吳孟良法官等情,堪信為真實。 (八)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傳送內容為「同學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他是好人她是壞人發自內心告白」一語之簡訊予吳孟良法官,並於同日,在證人丙○○所駕駛之汽車內,向證人丙○○提示該簡訊內容,要求證人丁○○履行該投資案,並以其遭本院政風室調查為由,要求證人丁○○給付一百萬元活動費,惟因吳孟良法官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政風室報告被告就丁○○涉犯詐欺一事向其關說,本院政風室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聯繫證人甲○○欲進行訪談,證人丁○○、甲○○及丙○○懷疑被告前開所述不可信,而以被告需請吳孟良法官親自出面,確認戊○○確實有向吳孟良法官關說,始願付款為由,拒絕依約履行,被告未能得逞,而證人丁○○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判決無罪,被告繼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張芳賓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丁○○履行投資案,惟仍迭遭丁○○拒絕,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三)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當於同月二十九日,伊獲悉本院政風室聯繫欲進行訪談,並與伊之律師談完後,有懷疑被告係司法黃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要求證人丙○○轉告被告,約吳孟良 法官出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伊記得伊之簡訊是跟被告說,除非被告叫吳孟良法官親自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頁),並有被告發予吳孟良 法官之簡訊〔見他字卷(一)第一一至第一三頁〕、被告發予證人丙○○之簡訊及證人丙○○回傳與被告之簡訊〔見他字卷(一)第一七○至第一七五頁反面〕及吳孟良法官之報告〔見他字卷(一)第一○頁〕等件在卷可憑。 (九)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伊有傳上開簡訊予吳孟良法官,自認為有影響到吳孟良法官之心證,故要求證人丁○○履行投資案,該一千萬元係要給吳孟良法官,且伊也確實欲聯絡吳孟良法官親自出面處理,故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揭審判期日中自承:伊已遭吳孟良法官拒絕,且吳孟良法官不會收伊之顧問費、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酌以吳孟良法官當時尚未離職,亦未開設法律事務所一情,則被告在明知吳孟良法官不可能因其關說而影響丁○○涉犯詐欺案件之心證,亦未透過其要求證人丁○○支付賄賂,竟仍向證人丁○○、甲○○及丙○○佯稱其與吳孟良法官已達成一千萬買保險的協議等語,且於吳孟良法官斷不可能出面要求證人丁○○等人履行上開投資案,亦不可能收受其因此所給付之一千萬元情況下,仍不斷要求證人丁○○履行投資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託詞、飾詞掩飾,委無可取。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求證人丁○○施用詐術,並進而要求其等履行上開投資案一情,洵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為攀附證人丁○○之演藝圈人脈,意圖干預司法之公正,嚴重妨礙司法之威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並未詐得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猶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書記官 胡詩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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