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10月31日、11月26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17880、23421號、第18196號、第2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2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另其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晚上10時前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的住處(門牌號碼已不記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號萬華區○○路○段300巷9 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