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陳彥勳律師 劉錦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分別為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負責人、經理,均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七號地下街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新世界分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派員前往上址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以被告二人均坦認彼等分別為世雅公司負責人及營運部經理,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確有在上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之事實,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四七九0號函、臺北市商管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商三第00000000000號函、瘋狂鼓王V電 子遊戲機說明書、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打鼓小子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六一四八0號函、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說明書、商管處稽查紀錄表、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世雅公司確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在上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丙○○○雖係世雅公司之負責人,統籌公司重要事務,然一般性事務係授權公司重要幹部為之,針對機臺之採買、機型、種類,係由營運部經理即乙○○決定,丙○○○完全不知情,丙○○○僅負責款項出入,並未過問機臺實況,是丙○○○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可能;世雅公司所擺放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其功能為投幣後即送出一顆彈力球禮品,係屬自動販賣機,投幣購買禮品後贈送遊戲一次,並不會產生或顯示任何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亦非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不相符,又該機臺從未改造,以其機臺構造簡易且無螢幕,亦無改造之可能,則被告二人信賴政府之判定而設置該機臺,亦無違法。中華鼓王係一節奏感訓練機,並非使用固定程式之主機板,而係以個人電腦控制,無法進行電子遊戲機之查驗貼證,被告二人所屬之世雅公司並非製造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非申請評鑑及查驗之義務人,而於買受上開中華鼓王之機臺時,亦未發現有查驗貼證,查閱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名錄後,亦未見上開機臺,且上開機臺自九十四年五月於市場開始銷售,其他廠商多於臺北市各遊樂園擺設,從無任何問題,該機臺之功能乃增進及訓練節奏感能力,對消費者亦無產生任何不良影響之虞,被告二人均認為該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雖該機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然此事後認定自不可溯及既往。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爵士鼓練習輔助設備」評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該機臺之遊戲方式為投幣、選曲、隨節奏敲擊鼓面,與中華鼓王之功能並無何不同,顯見評鑑委員會之標準不一。又世雅公司與爭鮮公司簽訂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有關專櫃經營之政府許可執照,應由爭鮮公司負責處理,是否取得足夠之營業許可,係爭鮮公司之責,與世雅公司無涉,是檢察官以本件世雅公司人員為被告,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丙○○○、乙○○二人分別為世雅公司負責人及營運部經理,世雅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未經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商管處人員馮忠信、朱佩甄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現場設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又乙○○自承有關本件機臺之採買、設置、分配地點等相關過程,均由其決定,但在設置完成後會告知丙○○○,本件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底以前就有告知丙○○○有關系爭機臺設置之地點;丙○○○則供稱購買系爭機臺請款時伊即知悉購買系爭機臺之事,但機臺置放於哪一家店,係由乙○○負責,一開始不須伊同意,惟在營業報告時,會彙整財產管理表,顯現機臺之設置地點,是大約九十四年七月底時伊就知道系爭機臺設置在本件系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世雅公司購買系爭機臺,本須經過負責人丙○○○之同意,始能完成請款過程,而系爭機臺設置之地點,雖先由乙○○本於負責人丙○○○之授權而加以決定,然乙○○事後亦會向丙○○○報告,若丙○○○認設置地點有所不妥,本於負責人之地位,仍保有最終變更之權限,本件系爭二種機臺設置於系爭地點,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即為丙○○○所知悉,而丙○○○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是系爭機臺置放於系爭地點之決策,亦屬丙○○○負責人權限之管轄與行使之一,丙○○○辯稱系爭機臺之置放係乙○○一人所負責,與伊無涉云云,即非的論。再者,本件擺放系爭二種機臺之地點,係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是由世雅公司與爭鮮公司簽立設櫃合約書,由世雅公司在上開地點設櫃提供商品及有關服務,而雙方除於設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爭鮮公司)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提供上開櫃位以供乙方裝修,並於提供櫃位前取得經營兒童樂園及攝影業相關營業執照外,並未約定爭鮮公司須負責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除此之外,世雅公司在該地點所設立之專櫃,有關其管理、營運等,均由世雅公司人員負責,且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尚約定,世雅公司所經營之商品應合乎一切政府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概由世雅公司自行負責,爭鮮公司除得終止合約外,若有商譽損失,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爭鮮公司業已依約定取得經營兒童樂園及攝影業相關營業執照,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本件所涉之世雅公司是否在系爭地點違反法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爭議,自與爭鮮公司無關聯,而係在系爭地點設櫃經營業務之世雅公司所應負責,被告二人辯稱世雅公司在系爭地點設置之櫃位是否得以合法營業,係爭鮮公司之責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復有規定;再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且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區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共三類。本件被告二人係因世雅公司在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設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二種機臺而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而上開條文並無過失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應係在知悉該二種機臺係屬上開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前提下,仍在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上開二種機臺,始得謂彼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為當然。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關於「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部分: ㈠關於世雅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購買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經過,被告二人供稱: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世雅公司係向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所購買,接洽者為游于瑱,當時游于瑱曾交付一個經濟部的函文,內容表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世雅公司人員亦有上經濟部網站查詢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也有向尚芳公司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故彼等認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核與證人游于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尚芳公司業務部副理,業務內容為銷售兌幣機、籃球機等機器,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係尚芳公司販售予世雅公司的,伊負責該項業務,當時有提供世雅公司有關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函文,伊認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世雅公司也有向伊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觀諸證人游于瑱當庭所提出伊於販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予世雅公司時同時交付之評鑑函,係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六一四八0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寶祥企業社,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卷附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而證人游于瑱復證稱: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尚芳公司係向臺南之同業華生公司購買的,上開函文也是華生公司交付予尚芳公司的,有可能是寶祥企業社當初研發申請,再由別家公司來銷售,伊從玩法上係屬同一而確認尚芳公司販售予世雅公司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與該評鑑函上所指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係屬同一種機臺;尚芳公司向華生公司買機臺後,並沒有變造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是顯見尚芳公司本身亦認定上開經濟部函文所評鑑之對象,即係其所販售予世雅公司之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無誤。 ㈢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稽查人員馮忠信、朱珮甄前往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為商業稽查,填寫臺北市商管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後,由商管處承辦人員吳秀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針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呈請經濟部釋示,且根據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遊戲方法,於該函文之說明欄載明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實際操作說明為:「投入一枚代幣,會出一顆彈力球,並贈送遊戲一次,遊戲內容為機器會出七顆鋼珠,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二至七倍之鋼珠,消費者可重複打玩,直至鋼珠玩完,遊戲才結束」,並表示與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八十九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認定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遊戲說明有所不同;而上開函文復經經濟部商業司之專員甲○○,根據臺北市商管處所描述之遊戲說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四七九0號函回覆:「...『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如依來函所示,其彈珠遊戲可再給二至七倍鋼珠,與原評鑑說明書中之說明並不相符,亦與選物販賣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性質不合,上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情,業據證人馮忠信、朱佩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商管處稽查紀錄表、臺北市商管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商三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四七九0號函附卷可證。上開臺北市商管處函文中所記載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遊戲玩法,除第一次機臺會出十顆彈珠外,針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其餘敘述並無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游于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第一次遊戲所贈送之彈珠為十顆或七顆,尚不影響遊戲之本質,是以,世雅公司向尚芳公司所購買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與臺北市商管處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所稽查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係屬同一機臺,並未經世雅公司改造,堪以認定。雖經濟部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遊戲說明記載為「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2、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標示之禮品價格。禮品送出後機臺會發出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3、本機臺完全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與本件世雅公司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遊戲方法說明比對結果,評鑑函文後附之遊戲說明,未詳細記載「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二至七倍之鋼珠,消費者可重複打玩,直至鋼珠玩完,遊戲才結束」此部分,而此部分即為證人甲○○認定具備射倖性而可是以認定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之處,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未記載詳盡之理由,有可能係寶祥企業社在送請評鑑時,在評鑑函裡並沒有把遊戲內容敘述詳盡,此業據證人遊于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開會評鑑的過程,「以前是將機具說明拍成錄影帶,現在拍成光碟,就是把整個機具操作流程、說明都紀錄下來,會看到機台整個運作的情形,我們(經濟部商業司)初審認為沒有問題,就會送到評鑑委員會。」(見本院院第九十頁)等語,可知評鑑委員會在評鑑時,尚會觀看機臺之實際運作狀況,再決定其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以申請評鑑人提供之書面內容即逕予判斷。再比對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三張機臺照片,與本件世雅公司所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三張機臺照片(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00頁),除右方第一張照片上存有「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字樣之差異,其餘之圖樣、機臺樣式均無不同,肉眼觀之可認係同一種機臺。則尚芳公司人員游于瑱、被告二人依憑上開評鑑函文,主觀上認定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自非無所論據。 ㈣從而,雖依實際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遊戲方式,或存有射倖性,而應判定為電子遊戲機,然世雅公司向尚芳公司購買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時,既已取得上開評鑑函,且向賣方尚芳公司詢問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另再至經濟部網站上查詢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二人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置之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及販售產品廠商之訊息告知,其主觀上自有足夠之確信可認定該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彼等決意將之置放於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營業,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五)關於「中華鼓王」部分: ㈠世雅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向丁○○經營之駿宏電玩工作室購買系爭中華鼓王機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復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對帳/請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自屬真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鼓王機臺係伊本人製造的,伊在九十二年開發此機臺時,即有向經濟部詢問有關送評鑑的問題,但經濟部的承辦人告知中華鼓王是屬於電腦主機操控,不是使用主機板,所以不在他們的管轄範圍內,八十九年經濟部有一個函文,伊根據該函文也覺得不用送評鑑,故伊並沒有將中華鼓王送經濟部評鑑;販售予世雅公司之中華鼓王係第二代升級版,只是歌曲有更換而已;伊在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即已將中華鼓王這個機臺賣給湯姆熊(即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公司),湯姆熊公司是把中華鼓王放在百貨公司裡之營業地點,百貨公司裡之營業地點是不能擺放電子遊戲機的;世雅公司向伊買中華鼓王的時候,伊有告知這個機臺已經賣給很多同業,並不屬於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也有向世雅公司之承辦人員林弘道解釋伊詢問經濟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而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文中說明欄記載:「...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動作之遊樂機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目前該行業係歸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三、按電腦提供設備之營業 ,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卷第三二頁),其中提及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是以反面推之,若非有固定程式主機板,依該函文見解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則證人丁○○本於上開函文認其所製造、以電腦主機控制之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尚非無據。 ㈡經濟部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研商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擺設供遊戲娛樂,其操作方式、外觀與電子遊戲機相同,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等疑義會議」,會議結論第三點提及:「有關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若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由各地方政府逕依職權或送交本案商業司以個案認定之」,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召開「有關便利商店兼營電子遊戲場或擺設電腦提供遊戲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會議」,決議上開八十九年函文不再援用,此有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惟證人丁○○開發中華鼓王機臺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間,詢問有關評鑑必要與否之時間亦係九十二年間,是自不能以經濟部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改變之前見解,而認證人丁○○或被告二人信任經濟部八十九年之函文內容全無理由。況且經濟部決議上開八十九年度函文不再援用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故在世雅公司向證人丁○○買受中華鼓王機臺、進而擺放於系爭地點之時,上開八十九年之函文應尚有其宣示之效果,是被告二人所屬之世雅公司信任上開函文而認以電腦主機控制之中華鼓王,無傳統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而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理。 ㈢公訴人雖認中華鼓王之遊戲方式及流程,與瘋狂鼓王、太鼓達人、打鼓小子等電子遊戲機相同,且上開機臺均在世雅公司購買中華鼓王之前,即已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故被告二人應可認知中華鼓王亦屬電子遊戲機,並舉瘋狂鼓王V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打鼓小子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等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為證。而比對上開三種機臺之遊戲方法與中華鼓王說明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六六頁)上記載之遊戲方法,雖均以螢幕出現之畫面指示打擊鼓面演奏音樂,此部分玩法極其類似,惟關於中華鼓王之遊戲方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大概說明中華鼓王機臺他的遊戲內容?)我們把他當作小孩教學的玩具。就是教小孩打鼓,裡面是機一些民謠及兒歌,小孩可以根據畫面上鼓點來打,譬如畫面顯示左邊打一下,鼓棒就跟著打一下。」、「(問:中華鼓王遊戲內容當中是否有教學模式?)有的,一開始開發就是要作為親子間的玩具,裡面放的都是民謠及兒歌,家長與小孩可以一起玩樂。」、「(問:所謂教學模式是指什麼內容?)錢丟下去後,會有一些民謠顯示在畫面上,小孩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歌曲,在跟著歌曲的節奏打鼓,沒有多餘的功能,就是配合著打。」、「畫面上有介紹民謠的背景等陳述。」等語,且針對中華鼓王與上開太鼓達人等機臺之不同,其復證稱:「太鼓達人是用速度,玩的人要憑反應及速度跟上節奏,每一關的難度會逐次提高,青少年喜歡這種遊戲,但小孩根本跟不上,與中華鼓王的不同。」、「(問:太鼓達人這些機台是以主機板控制還是電腦控制?)是以主機板控制的,與中華鼓王不同。中華鼓王是電腦PC。」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中華鼓王與上開太鼓達人等機臺雖有部分遊戲玩法類似,但仍有所差異,並非全然相同,則公訴人所為太鼓達人、瘋狂鼓王、打鼓小子已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是被告二人定可知悉中華鼓王為電子遊戲機之主張,尚非的論。 ㈣又中華鼓王雖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第一三六次評鑑會議認定係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一三六會次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但上開時點已在世雅公司購買擺放中華鼓王機臺、臺北市商管處人員前往稽查之後,亦不能反認被告二人確知中華鼓王係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綜上所述,證人丁○○在販售中華鼓王予世雅公司之九十四年七月底時,中華鼓王並未被評鑑為電子遊戲機,而證人丁○○尚明確告知世雅公司之承辦人員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及未送評鑑之原因,甚或告以中華鼓王業已出售予湯姆熊公司,由其擺放於無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各大百貨公司營業地點,則世雅公司人員徵諸上開事證,認定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進而向上呈報予被告二人知悉,被告二人因此認為中華鼓王係屬可擺放於系爭地點營業之機臺,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亦難論被告二人擺放中華鼓王機臺於系爭地點,係屬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 (六)此外,世雅公司共有四家分店,其中三家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執照,僅有在本件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之系爭櫃位沒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執照,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公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世雅公司若明知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大可將系爭機臺置放於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執照之營業地點,實無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必要。 (七)綜上各節,被告二人係經過查證,有足夠之確信主觀上認定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始將之擺放於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系爭地點,故尚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