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廖紋妤、楊台清、邱蓮華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名游阿欽,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另併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指示被告尋覓人頭公司負責人,被告遂遊說丙○○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 ,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天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丙○○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取得後旋即交付甲○○與丁○○。丁○○取得丙○○身分證影本後,即委由不詳人士,辦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堂公司)之變更登記,由丙○○自92年1月 23 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擔任圓堂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丁○○得以取得圓堂公司之統一發票,丁○○明知圓堂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九家公司有所交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92年2、3月間,開立面額合計1711萬1331元之發票額予萬榮公司等九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達85萬5568元,以此方式幫助萬榮公司等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上開期間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共15 紙。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證人丁○○之證述及圓堂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針對圓堂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為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介紹丙○○給丁○○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丙○○係其朋友,其不可能害朋友,因丁○○說是正常的公司,而丙○○想辦貸款創業,故介紹丙○○給丁○○,其只是想保有一份工作,後來領不到薪水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佳瑋公司上班,天藍公司跟佳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但其去上班的時候只剩下佳瑋公司,天藍公司已經沒有了。其在佳瑋任行政經理,被告則是做打掃等雜事,亦要幫忙推廣公司科技業務。在佳瑋期間,天藍公司的負責人吳慶章先生會來公司,包括丙○○也會來公司,他們來公司都是在等丁○○。如果丁○○交代什麼事情需要丙○○來,丙○○就會來,不管是要影印丙○○的身分證,或者是丙○○要來領車馬費。丙○○跟丁○○有合作關係,丙○○有當丁○○的人頭,擔任公司就是類似圓堂公司這種公司的人頭,圓堂公司是其去上班之前,丁○○跟丙○○就已經存在有合作關係。丙○○的車馬費每個月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其記得丁○○跟丙○○有 借貸關係,因為丙○○的卡費要繳納。被告跟丙○○在業務上有沒有接觸,被告只是介紹人而已。丙○○按月到公司領車馬費的時間,在其到任以後還有好幾個月。據其所知,丙○○掛名不只圓堂公司這家負責人,所以丙○○來找其領車馬費並不是針對圓堂公司來領的,其他還有別家公司的車馬費要領。其知道被告介紹人給丁○○並沒有拿到好處,且丁○○還有差被告的薪水,所以被告不得已才繼續留在佳瑋,做打雜工作。其或是被告介紹人給丁○○開公司之後,就是依照正常合法程序,給會計師去辦。其亦有介紹人給丁○○之金主林利通,因為林利通說其等年輕人很有衝勁、幹勁,如有朋友作工程,林利通說他可以出資金,有辦法去承攬工程,丁○○跟林利通一樣是生意人,被告要介紹一個人給丁○○的時候,會說不能亂搞發票等事情,如果是正常營業的話,被告才會介紹,其知道被告有跟丁○○這麼說。被告比其早離開佳瑋公司,離開以後,丙○○還有來跟其領車馬費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天藍公司應該沒有領到薪水,因為公司後續的資金沒有進來,被告幫忙找公司的負責人並無報酬,報酬是給掛名公司負責人的人。丙○○掛名公司負責人有領車馬費,那時候有委託甲○○,林利通有交代甲○○統一發給,一些費用由甲○○統一付給。丙○○大概領車馬費約1個月1萬元左右。起碼領了半年以上。其成立佳瑋公司以後,繼續請被告在佳瑋公司工作,因為看被告蠻老實、認真的,有些清潔工作可以請他幫忙,那時候有作電腦,有推銷出去有獎金可以拿。丙○○因本身需要一些資金,個人不好借,就掛上公司的負責人,林利通要幫他辦,掛名負責人比較好借錢,後來丙○○沒有去辦理貸款,林利通也沒有辦理貸款等語(見本9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相符。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原稱因被告要幫其辦現金卡才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見偵查卷第99頁),於偵查中又稱交身證影本是要當亞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1個月可以領1萬元,交出身分證影本後,沒有收回來,也不管是設立哪家公司,後來並沒有車馬費(見偵查卷第30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 交身分證是要辦現金卡,被告當時說開亞旭公司可以拿車馬費,後來亞旭公司沒有成立,其就去大陸。並未領到1萬元 之車馬費,但有1個星期去天藍公司報到1、2天,拿個零用 金1、2千元,做打掃工作(見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 ㈢.綜上證人所述,證人陳俊庭、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應屬可採,而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且避重就輕,所證並不足採。依證人陳俊庭、丁○○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介紹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且亦非被告工作之內容,而介紹之後,被告並未參與、過問公司登記之事宜,發給車馬費係證人陳俊庭之事,丙○○甚至在被告離開佳瑋公司後尚支領車馬費,足見被告與丙○○、丁○○之間就設立公司或賣發票等事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公司行號│發票面額 │稅額(新│公司狀況│所犯法條 │ │ │ │ │ │台幣元)│ │ │ ├──┼────┼────┼─────┼────┼────┼──────┤ │1 │92年2月 │萬榮國際│ 880│ 44 │營業中 │稅捐稽徵法 │ │ │ │股份有限│ │ │ │43條、商業會│ │ │ │公司 │ │ │ │計法第71條第│ │ │ │ │ │ │ │1款 │ ├──┼────┼────┼─────┼────┼────┼──────┤ │2 │92年3月 │文芳印刷│ 346,500│ 17,325 │營業中 │同上 │ │ │ │事務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3 │92年2月 │迪鉅實業│ 3,671,500│183,575 │擅自歇業│ │ │ │ │有限公司│ 3,782,100│189,105 │他遷不明│同上 │ │ │ │ │ 2,010,000│100,500 │ │ │ ├──┼────┼────┼─────┼────┼────┼──────┤ │4 │92年3月 │冠智傳播│ 1,020,000│ 51,000 │擅自歇業│ │ │ │ │事業有限│ 1,200,000│ 60,000 │他遷不明│同上 │ │ │ │公司 │ 1,140,000│ 57,000 │ │ │ │ │ │ │ 1,080,000│ 54,000 │ │ │ │ │ │ │ 1,230,000│ 61,500 │ │ │ │ │ │ │ 810,000│ 40,500 │ │ │ ├──┼────┼────┼─────┼────┼────┼──────┤ │5 │92年2月 │硒旺長生│ 55,400│ 2,770 │擅自歇業│同上 │ │ │ │國際科技│ 48,660│ 2,433 │他遷不明│ │ │ │ │股份有限│ 62,498│ 3,125 │ │ │ │ │ │公司 │ 55,400│ 2,770 │ │ │ │ │ │ │ 48,660│ 2,433 │ │ │ │ │ │ │ 62,498│ 3,125 │ │ │ │ │ │ │ 81,645│ 4,082 │ │ │ │ │92年3月 │ │ 101,255│ 5,063 │ │ │ │ │ │ │ 72,528│ 3,626 │ │ │ │ │ │ │ 98,900│ 4,945 │ │ │ │ │ │ │ 45,252│ 2,263 │ │ │ │ │ │ │ 65,020│ 3,251 │ │ │ ├──┼────┼────┼─────┼────┼────┼──────┤ │6 │92年2月 │福成實業│ 1,500│ 75 │營業中 │同上 │ │ │ │有限公司│ 1,000│ 50 │ │ │ │ │ │ │ 1,000│ 50 │ │ │ │ │92年3月 │ │ 1,000│ 50 │ │ │ │ │ │ │ 1,000│ 50 │ │ │ ├──┼────┼────┼─────┼────┼────┼──────┤ │7 │92年2月 │新義美報│ 500│ 25 │營業中 │同上 │ │ │ │關行 │ 800│ 40 │ │ │ │ │ │ │ 500│ 25 │ │ │ │ │ │ │ 500│ 25 │ │ │ │ │92年3月 │ │ 500│ 25 │ │ │ │ │ │ │ 500│ 25 │ │ │ ├──┼────┼────┼─────┼────┼────┼──────┤ │8 │92年2月 │中華貿易│ 150│ 8 │營業中 │同上 │ │ │ │開發股份│ 150│ 8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基隆貨櫃│ │ │ │ │ │ │ │集散地 │ │ │ │ │ ├──┼────┼────┼─────┼────┼────┼──────┤ │9 │92年2月 │捷侑科技│ 8,510│ 426 │營業中 │同上 │ │ │ │有限公司│ 5,025│ 251 │ │ │ │ │ │ │ │ │ │ │ ├──┼────┼────┼─────┼────┼────┼──────┤ │總計│ │ │17,111,331│ 855,568│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公司行號│稅額(新│公司狀況│所犯法條 │ │ │ │ │台幣元)│ │ │ ├──┼────┼────┼────┼────┼──────┤ │1 │92年2月 │國豐企劃│3紙 │擅自歇業│商業會計法第│ │ │ │股份有限│ │他遷不明│71條第1款 │ │ │ │公司 │ │ │ │ ├──┼────┼────┼────┼────┼──────┤ │2 │92年2月 │奈米超晶│6紙 │營業中 │同上 │ │ │ │格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3 │92年2月 │順豐科技│6紙 │擅自歇業│同上 │ │ │ │股份有限│ │他遷不明│ │ │ │ │公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