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及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3月12日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7巷13弄4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參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淨重為0.6829克,此亦有該中心96年5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0604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2日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及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其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以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9公克,係屬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