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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劉秀君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受僱於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保全公司),派駐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之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康盛保全公司交派事務辦理,及社區管理費收支等業務,因沈溺於賭博,欠缺賭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趁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陸續將其向大千豪景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後因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甲○○所收取之管理費未存入該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致無法支付康盛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始查知上情。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由康盛保全公司派駐其至新店市○○街60巷5號 夏綠蒂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期間,因每月須給付部分薪資返還康盛保全代其墊付自大千豪景社區所侵占款項,薪水不敷使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度利用總幹事之職務,及代康盛保全公司保管該公司贊助夏綠蒂社區裝設冷氣設備金之機會,將其在派駐期間所陸續收取夏綠蒂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康盛保全公司之冷氣設備金二萬元,合計共十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侵占入己,嗣因夏綠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懷疑甲○○帳目不清,經會同康盛保全公司勤務科長查帳後查獲。 三、案經康盛保全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盛保全公司員工石錦芳所指述被告侵占大千豪景社區、夏綠蒂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以及該公司應交付予夏綠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冷氣設備金之情節相符,並有康盛保全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卡、人事異動公佈表、甲○○欠款明細、夏綠蒂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夏管字第四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份管理經費收支明細表、費用報銷/請款單、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利弊。 ㈡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亦應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康盛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夏綠蒂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上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康盛保全公司交派事務辦理,及社區管理費收支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八月止(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利用擔任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夏綠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之機會,陸續侵占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代康盛保全公司保管之冷氣設備金,其上開二犯行,時間、空間上分具密接性,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分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手法雖如出一轍,惟犯意各別,且案發日期相隔約一年,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亦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因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因沈迷賭博,或因薪水不敷使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二次侵占社區管理費及冷氣設備金共高達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康盛保全公司代其墊付之部分管理費,現尚有新臺幣三十餘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二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皆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而本件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於減刑後雖亦得易科罰金,然其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屬當然。 ㈤另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同經修正,本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因之,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得易科罰金,而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行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前揭二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六月,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合併定刑後,其易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折算標準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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