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木新分行)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前之某日、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販賣盜版光碟之集團成員使用,嗣有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愛」著作權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丁○○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購買盜版該電視劇⑴、⑵光碟片各一片,並依指示將價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轉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四號三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審理中),詎被告為圖脫免其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竟當場向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設立該帳戶,請將冒用帳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警調取、提示該帳戶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開戶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開戶文件影本予被告閱覽,被告始坦承其上係其筆跡及印鑑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等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帳號dvdcmctw)韓劇「這該死的愛」擷取之畫面列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交易明細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富銀木新字第○九六三二一○○四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向實施搜索之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設立該帳戶,請將冒用帳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在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確曾向臺北富邦銀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第三天因為不適任而離職,伊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保安警察至伊家中實施搜索,並說伊賣盜版光碟,伊誤以為是被冒名,所以才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丁○○於偵查時之指訴,並未依法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任職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二號十樓之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薪資轉帳帳戶。嗣證人即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 愛」著作權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會員帳號「p12581」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得知使用帳號「dvdcmctw」之會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盜版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愛」⑴、⑵光碟片各一片,乃以五百元之代價,標購該盜版電視劇⑴、⑵光碟片各一片,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依上開使用會員帳號「dvdcmctw」之賣方指示將價款五百元轉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四號三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後,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二弄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辦公室內,向該隊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設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請將冒用帳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等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帳號dvdcmctw)韓劇「這該死的愛」擷取之畫面列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交易明細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富銀木新字第○九六三二一○○四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並未直接從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任職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期間,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的責任區,銀行與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授信、外匯、存款等業務往來,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確時曾前往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新進人員辦理開戶事宜,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會在現場填寫開戶資料,伊等在現場核對證件正本留存影本,並拍攝人像檔案後,因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門禁管制,伊等透過總機請他們的財務人員出來,再將存摺等整包文件交給該公司財務人員己○○副理或丙○○,伊從來沒有親自把銀行存摺交付給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九六六○○二三五○○號函、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九六六○○二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酌以證人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部員工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曾在電話中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蔡宜哲稱:依照規定如有存摺無人領,伊等會直接退還臺北富邦銀行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確曾收受並代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交付該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公司新進員工。 (四)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任職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公司新進員工的薪水是撥到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有的員工薪資帳戶是員工自行開戶,有的是伊等請銀行來幫員工開戶,員工開戶後的存摺、密碼等事宜,伊等都是把銀行人員請到會議室,然後請人幫忙把新進人員找來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伊等並不介入,只要員工有把帳號告訴人事就可以了,伊對於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於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擔任出納工作,人事給伊資料,伊就負責將員工薪資轉帳,伊沒有見過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固會在接待處櫃臺交付伊公司和銀行間往來的財務資料,但是存摺之類的就沒有,伊也沒有代簽收過員工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證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曾應徵過臨時人員,公司發放員工薪資轉帳的戶頭是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如果臨時性人員可以通融不開戶,領現金,如果員工工作沒有超過三天或沒有正常辦妥離職手續,公司就不會發薪水,伊對於被告並沒有印象,但臺北富邦銀行確曾於九十三年間至伊公司幫忙員工開戶,銀行人員會將存摺、印鑑卡交由員工本人簽收,伊看到的都是員工自己去領,至於那時候,因為有一段時間,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當時負責把新進人員找來領存摺的是人事課長戊○○,伊曾跟被告說過其存摺如果不見,銀行小姐會再通知他,而不是伊公司處理等語、證人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人事課長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新進員工錄取後都是找庚○○報到,員工薪水一般都是薪資轉帳,公司負責開戶的人員可能會電話通知銀行有人員來了要去開戶,後來領存摺的事情應該是員工自己去辦,伊從來沒有實際接觸過新進員工向銀行開戶後,後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領取事宜,伊不清楚公司人員會不會代新進員工收受存摺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僅有三日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是否確曾間接從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手中收受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非無疑,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因為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保安警察至伊家中實施搜索,並說伊賣盜版光碟,伊誤以為是被冒名,所以才去報案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有未收到存摺而向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故對於其開戶事實知之甚稔,卻在警詢時誣指不特定人冒用他的名義開戶,其誣告事實明確云云。惟查,被告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二弄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辦公室內,向該隊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既未曾收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如前述,自無法得知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就員警提示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直接否認為其所申請,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其開戶事實,而在警詢時誣指不特定人冒用其名義開立之誣告犯行。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固曾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設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惟於當日被告申告時,員警提示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影本,被告旋即表示該開戶影本上的字跡及簽名為伊的筆跡,印章也是伊的等語,並對於員警詢問其之前是否辦過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或者是其朋友幫其幫過,後來遺失了帳戶,伊也忘記等問題時,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了等語,並旋即表示希望警方能調出銀行提款的ATM監視錄影帶,把冒用伊的銀行帳號的人繩之以法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即非無疑。至於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有未收到存摺而向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故對於其開戶事實應知之甚稔云云,惟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該公務電話紀錄發話人為該署宿股書記官蔡宜哲,通話內容固為「被告於去年(九十四)十、十一月曾經親自到公司詢問存摺事宜,並無打電話,電話及分機號碼是我當時給被告的。‥‥‥」等語,惟參酌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發話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堪認上開通話內容所載「去年」,應係九十五年,而非九十四年。是被告既係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實施搜索,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報案,經員警提示其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向證人庚○○查詢有關其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知之甚稔,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告遭人冒名申請開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一節,顯係出於誤會而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