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為獨資商號弘騰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中華牌、車型CR20HB6A型、車牌號碼6785-DN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4265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汽車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揭小客貨車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於前揭款項未為全部清償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某家當鋪,將前揭小客車典當30萬元,嗣因被告需款孔急,遂又將上開車輛以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前揭當鋪,致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