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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雷淑雯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甲○○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稱「王嶽」之成年男子、自稱「自稱「全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富美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一八之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吳興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一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地下錢莊不向其收取借款利息之代價,出借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全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富美會計」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吳則儀佯稱其抽中價格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衛浴設備,全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以七十六萬元折換現金,惟其需換購全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使吳則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段五○號一樓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依該自稱「全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富美會計」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分別匯入六萬五千元、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及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承前同一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稱「王嶽」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勝培佯稱為其親友王嶽,因為在大陸遭人仙人跳,急需用錢,向楊勝培借款四十萬元,並要求匯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致使楊勝培陷於錯誤,旋即要求其配偶乙○○如數匯款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乙○○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匯入四十萬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乙○○與王嶽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則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營字第○九五○九○三六二三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八三號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吳則儀、楊勝培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則儀、楊勝培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由吳則儀、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出借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楊勝培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楊勝培陷於錯誤,因而由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出借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吳則儀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則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地下錢莊不向其收取借款利息,竟出借上開二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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