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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96年度偵字第14802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6年5月29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市○○○路413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東光店」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徒手竊取白蘭氏雞精18盒(價值新臺幣7,560元)後,交由「黑肥 」從入口處旋轉門旁將雞精取出店外;(二)又於96年7 月5日14時5分,至臺北市○○區○○路125巷13號1樓「頂好超市莒光店」內,趁該店店員戴維不注意,徒手竊取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755元)後,放置於口袋內;另持土司及香蕉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戴維發現,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俊源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