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珏成有限公司(下稱珏成公司)負責人。緣如附件所示之「情」等104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佳禾公司輾轉取得豪記公司授權,將上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他人利用,珏成公司再向佳禾公司取得授權,由佳禾公司重製上開歌曲於珏成公司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轉租於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151號之憶難忘小吃店利用。詎甲○○明知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佳禾公司授權珏成公司利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期限已告屆滿,珏成公司已不得再利用上開著作,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繼續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憶難忘小吃店利用,使該店之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歌演唱伴唱機內之歌曲,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豪記公司得知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憶難忘小吃店負責人林麗姈同意後搜索,在店內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豪記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