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MDMA一顆(驗餘淨重0.27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