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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之3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罰金肆萬元。

事實

一、甲○○為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1號10樓,下稱肯耘公司)之代表人,架設經營「索引留學教育中心網站」(http://www.indexedu.com.tw)。明知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聯公司)架設經營之網站(http://www.studylink.com.tw)上,「英國留學FAQ」頁面下如附表所示之37題問答集文章,係學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學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6年1月初,未經學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肯耘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1號10樓辦公處所,於肯耘公司「索引留學教育中心」上開網站「說清楚講明白」分頁(http://www.indexedu.com.tw/home_page/c09_q&a.htm)下,擅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更動題次並添加少許文字方式,重製學聯公司前開37題問答集之語文著作,嗣經學聯公司於同年月底查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學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學聯公司代表人鄧翠玲於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肯耘公司「索引留學教育中心」網站所屬「說清楚講明白」網頁列印資料3紙、告訴人學聯公司網站上之「英國留學FAQ」共37題問答集文章列印資料6紙、告訴人學聯公司所提出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封存之7份「說清楚,講明白」網頁內容資料光碟片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又被告肯耘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肯耘公司科以同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重製之語文著作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肯耘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肯耘公司所處之罰金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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