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林傳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24個政府機關、民間團體集資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其中政府捐助資 金為155萬元,出資比率約51﹪,而於民國63年10月15日成 立之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稱漁顧社)委任而為其董事長,應依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處理漁顧社業務及財產事務,對外代表漁顧社,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漁顧社於92年為因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工程顧問業務應限期改以公司組織經營,即於92年10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並 決議成立新公司承接漁顧社工程部之工程顧問業務,且因應此改制將漁顧社員工辦理年資結算離職,而改依該次會議檢附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取代原「員工工作規則」計算資遣費、退休金。該次會議紀錄經其報請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經農委會以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略以:該次會議紀錄關於組織變革、人員離退等事項,應俟「財團法人法」立法及公司法第128條規定修正後再作審議,而 不予核備。 二、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條:「本社應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具 年度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執行。計畫及預算變更時亦同」、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本會核備」,是漁顧社員工與董事退休金、資遣費之支出應載明於預算書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呈報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後始得執行。丙 ○○明知組織改制及因應此改組而依新制「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結算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業經農委會明示不予核備,竟於93年3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而與該次會議出席亦受漁顧社委任處理業務及財產事務之董事丁雲源、黃登福、許德祥、楊基銓、曲銘、黃世傑、劉錫江、鄭森雄、郭金棟、黃秋雁、張瑞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一致決議輔導漁顧社員工另成立新公司承接漁顧社工程部之工程顧問業務,且因應此改制而退休、資遣、離職之員工及丙○○、總經理即董事張瑞欣,均依前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制「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標準發放退職金。丙○○未於93、94年度開始前2個月將欲依員工 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一情及其數額載於各該年度收支預算書呈經主管機關核備,即逕依第10屆第3次董事 會決議交予董事張瑞欣接續於93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 止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員工、丙○○、張瑞欣合計49人、3,714萬5,479元,違反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起訴書 誤載為第11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而 違背其委任義務,上開金額遠逾依「員工工作規則」計得所應發放之退休金、資遣費2,785萬7,179元,合計溢發928萬8,300元,致生損害於漁顧社之財產。 三、案經農委會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袁栢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漁顧社董事長,召開第10屆第2次 、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並改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取 代原「員工工作規則」發放資遣費、退休金,嗣分2次發放 予漁顧社董監事、員工(本院卷2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依董事會決議而為,伊本人並無決定權;勞工事務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農委會僅係漁顧社業務主管機關,「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既經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是伊即無不法犯意及違背委任義務可言云云。 二、漁顧社係農委會等24個政府機關、民間團體集資305萬元, 其中政府捐助資金為155萬元,出資比率約51﹪,於63年10 月15日成立。被告受漁顧社委任而為其董事長,處理漁顧社業務及財產事務,對外代表漁顧社,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漁顧社於92年因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工程顧問業務應限期改以公司組織經營,即於92年10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成立新 公司承接漁顧社工程部之工程顧問業務,並通過「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取代原「員工工作規則」計算員工、董監事之資遣費、退休金。該次會議紀錄經其報請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經農委會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以:「查旨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之決議(即指上開決議事項)事關貴社設立宗旨、組織更迭及人員離退等變革,惟據悉法務部已制定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行政院,迄未完成法制程序,基此,上述組織變革應俟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及公司法第128條修正草案完成修法程序後,再作審議」, 而明示不予核備。被告收受知悉該函後,仍於93年3月26日 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亦受漁顧社委任處理業務及 財產事務之該次出席董事丁雲源、黃登福、許德祥、楊基銓、曲銘、黃世傑、劉錫江、鄭森雄、郭金棟、黃秋雁、張瑞欣,明知農委會就漁顧社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關於 組織變革、人員離退為不予核備之函文,仍一致決議通過輔導漁顧社員工另成立新公司,且因應此組織改制而退休、資遣、離職之員工、被告、總經理即董事張瑞欣均依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制「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標準發 放退職金。被告即交予張瑞欣執行,而於93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員工、董監事合計3,714萬5,479元,較依「員工工作規則」為標準所計得退休金、 資遣費2,785萬7,179元,溢出928萬8,300元各情,除據①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外,其復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坦稱認:董事會會議紀錄要送備查,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有如此規定,當時董事會有說2種不同發放標準(指依員工工作規則、 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會有不同金額之差距,我們董事會當時是有討論到要多花一點錢,因是大量解雇,故全體董事均同意,該董事會決議之執行並非伊去執行,係伊交由總經理張瑞欣去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卷(下稱偵卷)64頁、本院卷242頁】,且有②農委會漁 業署漁政組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農委會有收到漁顧社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農委會以93年3月4日農 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函覆不予核備,表示不同意該決議,惟漁顧社並未遵行等語(本院卷129頁正面及背面、130頁背面),及③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組織科職員甲○○證稱:漁顧社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要成立新公司,惟財團 法人成立公司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農委會當時是想俟財團法人完成立法再來考量此問題,故要漁顧社暫緩,財團法人本身要受主管機關約束,否則就不用主管機關,漁顧社會議紀錄就要送主管機關核備,若主管機關有相關意見,應要尊重主管機關意見並與主管機關溝通,農委會並沒有核備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本院卷133頁背面),暨④漁顧社監察人袁栢 偉證稱:伊有列席第10屆第2次董事會,員工年資結算要點 係該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農委會係主管機關,故漁顧社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會送農委會核備,漁顧社第10屆第2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關於投資設立新公司及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之決議事項,業經農委會覆函該組織變革、人員離退等事項應再作審議,漁顧社仍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3,714萬5,479元,較依員工工作規則計得之金額2,785萬7,179元,溢發928萬8,300元,此係董事會決定等語屬實(偵卷39頁),復有⑤第10屆第2次、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3次董事會出席 名冊(偵卷7-8頁、本院卷13-16頁)、⑥農委會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函(偵卷15頁)、⑦農委會94年7 月6日農授漁字第0941321364號函:「三、貴社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涉及設立宗旨、組織更迭及人員離退等案件,均未獲本會備查,仍請依規定辦理。…五、查貴社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備通過,其中已明訂員工之解僱、資遣、退休及其給付規定,惟貴社於93年3月26日第10屆 第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員工結算要點明顯優於工作規則, 查貴處既處虧損狀態,前述結算要點有關離職、資遣及退休等給付方式,明顯抵觸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第19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而貴社卻於93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員工辦理結算,發放結算金額計35,658,368元,造成年度虧損,影響貴社資產甚鉅,請說明理由」(偵卷93頁)、⑧農委會95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62號函:「主旨: 貴社董事會未顧及貴社自91年以來連年財務虧損,仍逕行訂定顯較已行之多年之員工工作規則優渥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並於94年4月1日逕依該要點辦理員工結算,顯有未妥,應予糾正,請於文到10天內,提出改正方案報會,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辦理。…三、本案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法為必要之處分」(偵卷94頁正面)、⑨農委會95年4月24日農授漁字 第0950117383號函:「主旨:查貴社自91年起每年均處虧損狀態,董事會無視虧損事實仍於93年第10屆第2次董事會通 過明顯優於員工工作規則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導致資產鉅額流失,該溢付部分,應予追回或採取必要之補救作為,並將採行措施報會,請查照。說明:…貴社來函二指稱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曾函報本會備查一節,經查本會已於93年3月4日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函覆貴社,並未同意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備查」(偵卷94頁背面)、⑩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所載:依員工工作規則計得退休金、資遣費金額為2,785萬7,179元,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計得退休金、資遣費金額為3,714萬5,479元,故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之金額較員工工作規則多出928萬8,300元(本院卷67-82頁)、⑪員工工 作規則、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偵卷9-14頁)、⑫漁顧社員工年資結算金額與撥款日一覽表(本院卷35頁)、⑬農委會95年6月8日農政字第095008450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84號卷1頁)、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5 條(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漁顧社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之發放涉及漁顧 社年度預算,應記載於年度收支預算書,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且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呈報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後 ,始得執行。惟被告未將欲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及金額記載於93、94年度預算書,且經農委會以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明示不予核備,卻仍於93年3月26日與前述出席董事,以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因應組織改制而退休、資遣、離職之員工、被告、董事張瑞欣,均依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制「員 工年資結算要點」為標準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並交予張瑞欣執行,而接續於上開期間內發放前揭數額之退休金、資遣費,共同違背董事按委任契約應依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執行委任事務之義務,溢發928萬8,300元,致生損害於漁顧社之財產,在客觀上構成背信犯行,有下列各節足資證明: ㈠⒈民法第27條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32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3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依上開民法規定所訂定監督財團法人漁顧社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本會核備。(第2項)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同準則第16條:「(第1項)財 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二、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六、經費開支浮濫者。…(第2項)財團法人收到本會之改善通知後 ,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法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準則第17條:「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不遵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或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民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⒉依上開民法規定、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可知,漁顧社之業務、財務狀況均須受許可其設立登記之農委會監督,漁顧社董事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其業務執行自應依循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捐助章程第15條,被告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則其執行董事長職務,依委任契約本旨之當然解釋,亦應依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農委會之監督命令而為,若有違反,即係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構成背信行為。 ㈡⒈查漁顧社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之發放及所據以發放標準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涉及年度支出預算,惟漁顧社並未於93、94年度預算書記載將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及明列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亦未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檢具預算書呈報農委會核備一情,業經: ⑴證人乙○○證稱:漁顧社每年度發放予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依程序是必須記載於當年度預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報表要誠實記載,法律依據係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伊有看過漁顧社93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伊印象中,漁顧社於業務計畫及預算書並未記載要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農委會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說明第3項稱:所送93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同 意備查之部分,並不包括漁顧社嗣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之退休金、資遣費等語明確(本院卷132頁正面及背面)。 ⑵而本院函詢農委會就漁顧社於93、94年度預算書有無記載欲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經該會以97年5 月23日農漁字第0970122343號覆函:「經查漁顧社93與94年度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所載,其93、94年度人事支出預算分別為34,310,000元(人事加班費)與17,740,000元(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並無員工退職金(或年資結算費用)支出」(本院卷144頁),復參酌該函檢附93、94年度業務計畫 及預算書(本院卷145-160頁)確未載明欲依員工年資結算 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是被告未經農委會核備,逕依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循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執行發放退休 金、資遣費之支出預算,顯違反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條:「 本社應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執行。計畫及預算變更時亦同」及上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規定,而此核與證人乙○○證述: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涉及業務計畫及預算,就要送農委會漁業署核備等語相符(本院卷131頁背面),是被告確係 違背委任契約義務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業經主管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勞工局93年4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885800號函同意備查,農委會僅係漁顧社業務主管機關,其就此部分無權置喙;被告係依董事會決議而為,非伊個人決定;依漁顧社員工離職準備金之提存管理及給與辦法規定,部分退職金係按月自員工及被告薪資提存,故被告與員工所領取者實係自己之錢款,且退職金係專款專用,故未編列預算而未載於預算書;況漁顧社業將此部分支出載於決算書,亦經農委會同意備查各節為由,辯稱被告無何背信云云。然查: ⑴漁顧社員工離職準備金之提存管理及給與辦法第3條、第7條(本院卷217、219頁)係規定漁顧社應自其『事業發展備用金』項下,按月提存員工離職給與之準備金,可知該辦法所定之準備金,係自漁顧社自有資金提存。辯護意旨謂:該辦法之準備金係自員工薪資提存云云,顯與該辦法第3條明示 客觀文義不符,顯不可採。又該辦法第7條僅規定準備金存 入準備金專戶,非謂準備金即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支付不屬支出預算範圍內;況由證人乙○○所證:漁顧社每年度發放予退休金、資遣費,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規定,應記載於當年度預算書,於2個月前送農委會核備後據以 執行等語(本院卷132頁)可知,此部分支出仍屬預算範圍 內,而應依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載明於收支預算書內呈報農委會核備後始得據以 執行;是辯護意旨謂非預算無庸記載於預算書云云,於法未合,亦與上開證言不符;況倘無須記載於預算書,則被告嗣又何需記載於表示年度預算執行結果盈虧之決算書內,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⑵農委會固以94年4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41209027號函,就漁 顧社93年度決算書同意備查(本院卷212頁)。惟漁顧社93 年度決算書專業支出、管理及總務費用關於人事及加班費一欄,僅簡略記載:工程及技術人員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董事長、監察人管理部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而未明載係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計算標準發放退休金、資遣費,難認農委會就此業同意備查;況依前述二、⑦農委會94年7 月6日農授漁字第0941321364號函、⑧農委會95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62號函、⑨農委會95年4月24日農授漁字 第0950117383號函文可知,農委會命漁顧社提出員工結算清冊及結算明細、93年至94年帳冊,且一再表示未同意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備查,漁顧社逕以較優渥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取代員工工作規則發放退休金、資遣費,業致漁顧社資產鉅額流失,而命漁顧社應採取追回溢付金額或其他必要補救措施等情,益徵農委會就漁顧社董事會改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計算標準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之決議,並未同意備查,是辯護意旨謂農委會就漁顧社93年度決算書同意備查推論被告無背信犯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⑶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發放涉及漁顧社之財務狀況而係屬支出預算範圍內,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農委會本有監督之權,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農委會無監督權限云云,顯悖上開法規,而無足採;又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固經臺北市勞工局93年4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885800號函同意備查(偵卷95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是漁顧社就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呈請臺北市勞工局備查程序,原係漁顧社依該法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與被告有無違反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本屬二事,要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無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 、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未違背其委任 契約之義務,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業經臺北市勞工局備查,被告無背信云云,亦係狡卸之詞,核無足採。 ⑷依漁顧社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3頁)說明 部分業載明:農委會就其第10屆第2次會議決議轉投資設立 新公司、全部員工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離職一情,業報請農委會核備,經該會以農委會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本案應再作審議等語,可知該次出席董事全體知悉該案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卻仍於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同意漁顧社員工退休、資遣、離職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辦理,無視尚未踐行載於預算書呈請農委會核備程序,即逕予執行。查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係法人 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是該次出席董事全體(含被告)顯違背捐助章程第8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係共同違背委任義務,是被告辯稱非1人所能決 定為由以此解免己身背信犯行之成立云云,依法洵屬無據,即不可採。 ㈢漁顧社將49名員工(含被告、董事張瑞欣)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3,714萬5,479元,較循「員工工作規則」所發放之2,785萬7,179元,溢出928萬8,300元,業經致遠會計師查核屬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報告附卷為證,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違背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之背信行為,客觀上確足生損害於漁顧社之 財產,至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謂:若漁顧社未辦理組織變革瘦身,則49名員工全部留任至94年7月,適用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需多付2,805,321元,若未辦理組織變革瘦身,34 名離職員工自離職日至95年7月續任薪資合計為39,824,415元 ,是被告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並未生損害於漁顧社,反對其有利云云。惟查:漁顧社依第10屆第3次 董事會決議,於93年4月至94年7月15日接續辦理49名員工退休、離職而全部退職一節,業如前述,是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執行有無生損害於漁顧社,應視漁顧社就該49名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於93至94年究依何發放標準以斷,而非以49名員工嗣於94年甚或95年是否全部或部分續任為據,上開辯護意旨,核係揣測之詞,而不可採;又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本院卷73頁)所計出漁顧社溢發928萬8,300元之金額,就留任至94年7月之15名員工部分,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為計算基礎,有該 報告載述甚明(本院卷73、82頁),是該溢發金額業考量勞退新制,顯係正確無訛。辯護意旨謂:若漁顧社員工全部留任至94年7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需多付2,805,321元,核屬無由,洵不足採。 四、㈠被告身為漁顧社董事長,就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理應知之甚稔,卻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將欲改依「員工 年資結算要點」所發放之退休金、資遣費記載於93、94年度預算書呈請農委會核備,且農委會以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明示不予核備後,仍與其他董事通過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逕交予董事即總經理張瑞欣 執行,而溢發退休金、資遣費予己、董事張瑞欣及其他員工合計49人,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犯意甚明。 ㈡辯護意旨另謂:漁顧社曾函請農委會列席94年3月2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係報告93年財務執行狀況,農委會未派人與會,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謂其無背信犯意云云。惟查,漁顧社94年3月2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通知農委會列席,已在漁顧社至93年12月31日止業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發放34人退休金、資遣費之後,是漁顧社嗣有無通知農委會列席一節,實無從阻卻被告先前背信犯意之成立;況農委會依法本無列席義務,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前二、三、四所述,足證被告客觀上有背信犯行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背信犯意。辯護意旨另辯稱:農委會嗣以95年10月20日農漁字第0950152876號函同意員工年資結算要點,是被告無背信犯行云云。然查:農委會該函固同意漁顧社適用員工年資結算要點至93年12月31日止(偵卷98頁)。惟背信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有背信犯行而生損害於漁顧社財產時即行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嗣限制性承認該要點適用期限而有異,是該函亦無解於被告先前背信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多次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係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第10屆第3次會議出席董事丁雲源、 黃登福、許德祥、楊基銓、曲銘、黃世傑、劉錫江、鄭森雄、郭金棟、黃秋雁、張瑞欣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惟其溢發金額龐大,損害漁顧社之財產利益頗鉅,且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自身溢領金額為28萬4千元,有致遠會計師 事務所報告在卷為證(本院卷82頁),其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係為因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施行,規定工程技術顧問服務應以公司組織經營,受限於現行公司法第128 條規定,財團法人漁顧社仍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避免漁顧社未於工程技術顧問條例第37條所定4年過渡期間內,以漁 顧社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及時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遭主管機關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致其不得再從事工程顧問業務,為使工程顧問業務仍得延續,始逕與其他董事決議成立新公司即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輔導部分員工轉任至該公司,惟因適用員工工作規則將使員工年資中斷,為使漁顧社員工得獲優退,始起意背信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業高齡75歲,而已退休,且農委會嗣業以95 年10月20日農漁字第0950152876號函限制性同意漁顧社 適用員工年資結算要點至93年12月31日止,此亦經證人甲○○證述:農委會嗣審酌勞工局、勞委會之意見,最後同意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備查屬實(本院卷134頁背面),是其犯罪 不法程度非高。綜上各節,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對漁顧社資產仍構成相當損害,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董事長,非勞動基準法及員工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故不得領取退休金,惟竟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領取退休金541萬9,10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 決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司法院(83)臺勞動一字第45638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董事之退職退休比照員工處理,業經第8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經農委會備查等語。經查:漁顧社第8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漁顧社駐社支薪董監事之退職金比照員工處理,且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農委會以87年4月1日(87)農漁字第87115391號函同意備查,此有第8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農委會87年4月1日(87)農漁字第87115391號函在卷為證(偵卷32-33頁),是被告基此董事會決議及農委會同意備查函文 而比照員工領取上開退休金,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意圖;況董事亦非絕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與事業單位辦理年資結算,此有勞資關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勞工局95年12月7日北市勞一 字第09538467500號函(偵卷102頁):「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係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依據。事業單位得否與董監事及監察等人員辦理結清年資,法無明定,應由雙方自行協商」在卷為憑,是公訴人所引上開函釋及判決,實不足證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背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