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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 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52號前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IM-627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門門鎖(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嗣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檔存之乙○○指紋卡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案發當日現場在該車號IM-6277號車內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加以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82842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被害人所有車號IM-6277號車輛之前車門門鎖而竊取車內零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兼具有防閑功能,然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載,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門鎖雖有遭不詳工具破壞之痕跡,惟被告既否認有持扳手破壞該車門鎖行竊,尚難據此遽認係遭被告持扳手破壞,且被告供承係以自備汽車鑰匙用力轉壞該車之車門鎖,以被告正值壯年,衡情並非無可能,而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車鑰匙,客觀上難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有前揭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為施用毒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零錢,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金錢僅3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車鑰匙,於使用後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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