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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宋松璟孫萍萍陳琪媛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工廠處,幫乙○○向吳國誌催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經吳國誌籌錢,交付現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之 支票3紙,由甲○○轉交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訛稱欲幫乙○○處理該3紙支票之後 續追討事宜,致乙○○陷於錯誤,將該3紙支票交付甲○○ 。詎甲○○取得該3紙支票後,除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王培育作為共同前往討債之報酬外,復分別於其後至同年月21日間,連續向丙○為下列詐騙行為:㈠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7樓丙○之公司,將上開附表編號1、 3之2紙支票交付丙○,謊稱係幫丙○討債所得,使丙○誤以為真,交付4萬元與甲○○作為酬勞;㈡在丙○上開公司, 將其於賭場所取得之附表編號4之支票交付丙○,詐稱係幫 丙○向陳建和討債所取得,使丙○不疑有他,交付甲○○5 萬元作為酬勞;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96巷口附近,向丙○騙稱於賭場取得之附表編號5支票係向陳建和討債取得, 致丙○誤信為真,交付6萬元作為酬勞。嗣支票屆期均遭跳 票後,丙○聯絡陳建和,始悉甲○○並未向陳建和討債而知受騙。 二、乙○○於95年7月10日向甲○○查詢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下 落,甲○○為掩飾詐欺犯行,復另行起意,明知該3紙支票 業已分別交付王培育、丙○,並未遺失,竟佯以該3紙支票 俱已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乙○○掛失止付。乙○○遂於95年7月1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併申報遺失,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上開支票於95年7月1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理 由 一、證人丙○、王培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詐騙告訴人丙○,及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並轉交王培育、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乙○○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該三紙支票係乙○○委託伊全權處理,且伊未告知乙○○支票遺失,亦未要求乙○○失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詐騙丙○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騙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3至5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詐騙乙○○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主動表示要代為追討吳國誌所積欠之債務,俟取得吳國誌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3紙後,被告謊稱欲全權處理該等支票,伊即將之交付被告,事後伊向被告詢問該3紙支票,被告稱已遺失,伊 即表示要掛失,被告稱好,伊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共遭被告詐騙該3紙支票等語明確。經核證人乙○○所述被 告主動以追討債務為幌之行騙手法,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詐騙過程,若合符節,堪信屬實。又被告取得乙○○交付之3紙支票後,旋即交付王培育作為酬勞或用以行騙丙○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丙○、王培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自始無為乙○○追回該3紙支票票款之誠 意,猶向乙○○謊稱欲全權處理、為後續追討,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未詐騙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請乙○○掛失止付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詳9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 (何以吳國誌所開立之支票票號AL000000 0、AL0000000、AL0000000號3張支票並未遺 失,你卻要乙○○去掛失?) 那時是氣她講的話沒兌現,所 以隨便敷衍她」、「是乙○○在電話中說她要掛失,我在電話中說氣話,說『好啊,妳去掛失』」 (詳96年度偵字第 9968號卷,第21至22頁)等語,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未請乙○○掛失云云,與事實有違,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考,被告詐騙乙○○3紙支票,且明知該支票未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 乙○○申報遺失,遂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乙○○給付被告現金1萬6,000元,係支付被告代為向吳國誌討債之代價,此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該部分即難認係被告詐騙所得,不成立詐欺,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詐欺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詐欺犯行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71條 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雖於審理中翻供,然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尚在假釋期間 (嗣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藉討債行騙,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詐騙所得尚少,謊報支票遺失之情節亦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面 額 │票載日期│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 AL0000000│3萬7,500│95.7.15.│玉山商業銀│吳國誌 │ │ │ │元 │ │行樹林分行│ │ ├──┼─────┼────┼────┼─────┼─────┤ │ 2 │ AL0000000│3萬7,500│95.7.15.│玉山商業銀│吳國誌 │ │ │ │元 │ │行樹林分行│ │ ├──┼─────┼────┼────┼─────┼─────┤ │ 3 │ AL0000000│3萬7,500│95.7.20.│玉山商業銀│吳國誌 │ │ │ │元 │ │行樹林分行│ │ ├──┼─────┼────┼────┼─────┼─────┤ │ 4 │ ZQ0000000│26萬 │95.8.1. │合作金庫銀│統瞬企業有│ │ │ │7,500 元│ │行仁愛分行│限公司 │ │ │ │ │ │ │林柏松 │ ├──┼─────┼────┼────┼─────┼─────┤ │ 5 │ SB0000000│35萬元 │95.6.22.│華南商業銀│汎恩科技股│ │ │ │ │ │行西湖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樊振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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