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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程暉李宜娟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通遊學留學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38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全通遊學留學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遊學生活體驗」圖片,係告訴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菁英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竟仍於民國95年5月間,擅自重製如附圖所示之圖片印製海報1千份,並散布於不特定之人。嗣經告訴人菁英公司員工於95年05月底查知。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被告乙○○為被告全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涉犯前揭罪嫌,被告全通公司請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菁英公司告訴被告全通公司、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菁英公司於96年0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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