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記憶體共參佰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商標,未經創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姓、許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09月28日下午01時許,由前開許姓男子自稱「王先生」,以李明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任職之福笙企業社位於臺北市○○○路77號之門市,乙○○接通後,該許姓男子向乙○○佯稱手上有一批創見公司生產之容量1 GB(Giga byte ,10億位元)DDR2(Double Data RAM第2 代)記憶體共300條,欲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低於市價(約3,800元)價格販售予乙○○,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邀丁○○與其各出資一半,並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給前開許姓男子,與之約定以總價99萬元購買上開記憶體300 條,並約定於95年10月3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段96號8樓之1 交貨後 ,上開龍姓男子即於約定時間駕車搭載丙○○與前開許姓男子,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丙○○乃持未經創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外包裝及本體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且無法在主機板上正確運作即不具實際功能之仿冒記憶體300 條,由許姓男子陪同,將上開仿冒之記憶體交與乙○○及與其共同出資之丁○○,乙○○、丁○○因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價金99萬元予丙○○收受,嗣乙○○發現上開仿冒之記憶體均無法使用,始知受騙,乃報警從包裝上開記憶體之紙箱上採得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暨創見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05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之證述情節(分別見偵查卷第47、48、70至72、77頁)、以及告訴人創見公司之代理人甲○○、歐明昌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80、8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分別見偵查卷第12、1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50176159號指紋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7、28頁)、告訴人創見公司鑑定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告訴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分別見偵查卷第83至87、89、90、92至9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丙○○共同以無法在主機板上正確運作即不具實際功能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記憶體共300 條,混充真品,以高達99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被害人,顯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龍姓、許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騙被害人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短於思慮,以販買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高達99萬元,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利,事後僅賠償被害人10,000元,惟其所得之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記憶體共300 條(含扣案之記憶體54條)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