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丁○○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67、11914、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1至4、6至19 號所示非法重製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均明知附表1至4、6至19號所示之 影片為附表所示The Weinstein Company等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20元左右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1至4、9至16號所 示供自己觀覽之視聽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物,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13日前某日止,由乙○○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 站,以「Kingo shoe」及「dmarttw」之帳號張貼以每片人 民幣換算成新台幣後加計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非法重製光碟的廣告,並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付款之用而販賣附表1至4、6至19號所 示非法重製之光碟予不特定人,丁○○則在臺灣地區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5弄12號4樓住處負責確認顧客匯款後,將顧客所購買之由乙○○觀覽完畢後帶回臺灣的非法重製光碟包裝後直接郵寄予顧客,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⑴95年9月間某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 會法務專員丙○○上網向乙○○以540元(含運費70元)訂 購附表編號7、8號所示「V怪客」、「大地英豪」視聽著作 影片(起訴書贅載「太行山上」),並於95年9月13日接獲 由丁○○包裝出貨之上開非法重製光碟3片後,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4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乙○○、丁○○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1編號9至19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另扣得9片光碟,不能證明為非法 重製光碟,未據檢察官起訴);⑵96年2月6日,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戊○○上網以350元向乙○○訂購 附表編號6號所示「亂步地獄」非法重製光碟1片(起訴書贅載「狗神」、「奇異人生馬戲團」);⑶96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循線前往乙○○、丁○○上開住所經丁○○同意而提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非法重製光碟4片(另扣得附表編號5號所示115片光碟,不能 證明為非法重製之光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明知附表1至4、6至19號所示 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卻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購得用以自己觀覽之非法重製光碟以在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之方式販賣,並先後為警扣得如附表1至4、6至19號所示之非法重製光 碟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戊○○之指訴相符,被告乙○○、丁○○對於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亦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並有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鑑識報告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之鑑識報告與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乙○○上網刊登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列印網頁資料、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19號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等可稽,均可佐被告乙○○、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96年4月24日搜索扣得之影片中僅附表編號9至19號所示為非法重製光碟、告訴代理人戊○○於96年2月6日上網購得之非法重製光碟僅附表編號6 號所示「亂步地獄」等,均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並更正,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相同(見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第17440號偵查卷第48 頁);另告訴代理人丙○○上網購得之非法重製光碟僅附表編號7、8號所示「V怪客」、「大地英豪」,亦據告訴代理 人丙○○指訴在卷(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736號卷第7至9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之「太行山上」、「狗神」、「奇異人生馬戲團」等應屬贅載,併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二人之販賣前揭非法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以侵害著作權人權利之方式牟利,犯罪時間長達半年,扣得非法重製之光碟如附表 1至4、6至19號所示,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丙○○、戊○○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二人機會(見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 3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附表1至4、6至19號所示非法重製光碟均係被告二人供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 5號所示扣案光碟亦屬被告二人所販賣之非法重製光碟,並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鑑識報告為據,惟告訴代理人甲○○及該鑑識報告既均已表明該 115片光碟部分因國內無相關代理公司,其公司亦未獲授權,無法具體提告等語(見第11167號偵查卷1第95頁),亦即告訴人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既非擁有該 115片光碟著作權之人或獲授權之人,則其代理人如何辨識該 115片光碟是否為原著作權人所製作之光碟?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G2X0H12L12T32c ┌──┬───────────┬───┬───────────────┬──┐ │編號│被侵害影片之中文名稱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 │ │片) │ │ │ ├──┴───────────┴───┴───────────────┴──┤ │96年度綠保管字第1393號(偵字第11167號卷2第14頁) │ ├──┬───────────┬───┬───────────────┬──┤ │1 │連鎖信 │1 │The Weinstein Company │DVD │ ├──┼───────────┼───┼───────────────┼──┤ │2 │瘋狂黑社會 │1 │CINECLICK ASIA │同上│ ├──┼───────────┼───┼───────────────┼──┤ │3 │鬼謎藏 │1 │Mandate Holdings LLC │同上│ ├──┼───────────┼───┼───────────────┼──┤ │4 │異形鬼屋 │1 │Lions Gate Film Inc. │同上│ ├──┼───────────┼───┼───────────────┼──┤ │5 │不詳影音光碟片 │115 │不詳 │不能│ │ │ │ │ │證明│ │ │ │ │ │為非│ │ │ │ │ │法重│ │ │ │ │ │製之│ │ │ │ │ │光碟│ ├──┴───────────┴───┴───────────────┴──┤ │96年度藍保管字第2308號(偵字第17440號卷第48頁) │ ├──┬───────────┬───┬───────────────┬──┤ │6 │亂步地獄 │1 │Kadokawa Herald Pictures Inc. │DVD │ ├──┴───────────┴───┴───────────────┴──┤ │96年度藍保管字第1574號(偵字第11914號卷第13頁) │ ├──┬───────────┬───┬───────────────┬──┤ │7 │V怪客 │1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DVD │ ├──┼───────────┼───┼───────────────┼──┤ │8 │大地英豪 │1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9 │末代武士 │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同上│ ├──┼───────────┤ ├───────────────┼──┤ │10 │王牌賤諜3 │1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11 │絕命鈴聲 │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12 │Babel │1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13 │The Abyss │1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公司 │同上│ ├──┼───────────┼───┼───────────────┼──┤ │14 │The Village │1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15 │穿著Prada的惡魔 │1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公司 │同上│ ├──┼───────────┼───┼───────────────┼──┤ │16 │鐵男躲避球 │1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公司 │同上│ ├──┼───────────┼───┼───────────────┼──┤ │17 │蝴蝶效應 │1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18 │鍋蓋頭 │1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同上│ ├──┼───────────┼───┼───────────────┼──┤ │19 │馬達加斯加 │2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VCD │ └─────────────────────────────────────┘ ~G2X2H12L12T3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