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 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