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 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