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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行法第 227條」及據上論斷欄內「第 22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77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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