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怡秀、徐淑芬、葉珊谷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一號四樓美富登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亦明知美富登公司已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二段附近,向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會計乙○○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華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精公司)、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太公司)均為其往來廠商,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華精公司及達太公司支付美富登公司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云云,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二、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乙○○借款,且嗣後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二0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經營美富登公司已將近十三年之時間,公司之票據信用一向良好,九十三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為了要讓公司繼續經營,遂依報紙上分類廣告洽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心想於支票屆期時再存錢進去,以維持公司之信譽,但最終仍因資金缺口太大,公司宣告倒閉,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美富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與我任職之富高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因銀行對企業之授信有限制,不能將廠商之票據全部拿去銀行貼現,所以請我調現給他,所以被告拿其與往來廠商交付給他的遠期客票向我借錢,我收取票據後,則依票面金額,事先扣除每月二分之利息後,再借款給被告,雙方以此方式往來長達一至二年之時間,被告均有借有還。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至我位於基隆路一段之住處樓下或基隆路二段之富高公司樓下,持如附表所示之華精公司與達太公司二紙支票向我調現,被告向我表示華精公司及達太公司均為其往來廠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華精公司及達太公司為交付貨款而開給美富登公司的票,且支票背面也有美富登公司之背書,使我相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美富登公司商業上往來廠商之票據,遂以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借款如附表所之款項,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這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我之所以會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拿客票給我擔保,我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判斷是否借貸金錢予被告,主要在於被告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美富登公司之應收帳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所借貸之票面金額等情,而使乙○○信以為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然查,華精公司與達太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且有開立空頭支票販售,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此外華精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達太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中華精公司與達太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帳務明細表(華精公司部分,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六九頁參照;達太公司部分,偵查卷第一七0頁至第二二五頁參照)、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陽信成功字第九五00二八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提往來明細報表(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字第000八五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第頁二六一參照)在卷足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空頭支票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多年經商之經驗,焉能不知其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所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差甚遠之支票有無支付能力?又其與證人乙○○有多年借貸經驗,深知證人乙○○願意接受擔保之票據必須是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所支付之客票,惟其竟利用與證人乙○○長久借貸往來之信用關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卻對證人乙○○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與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交付之支票,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多年經營美富登公司,營運一向正常,嗣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被告為維持其所美富登公司之營運,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實際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⒈ │華精企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31日│83萬25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號 │ 78萬2550元 │ │ │ │ │ │臺北分行 │ │ │ ├──┼────────┼──────┼─────┼────────┼───────┼──────┤ │ ⒉ │達太國際企業有限│ 94年4月20日│76萬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AC0000000號 │ 71萬9100元 │ │ │公司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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