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9號11樓之2 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5日下午5時20分,在其上址居處內為警方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