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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5 月29日止,任職於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後更名為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裝配組組員,負責替客戶裝設、維修相關金屬零組件,並於裝修完成後向客戶收款以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4 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款後,未按時繳回統帥公司,而將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0,45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帥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自95年起至96年5 月29日止,受僱於統帥公司負責裝修金屬零組件及收款之工作,且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6年5 月29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取款項後,未按時繳回統帥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維修服務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所用而未繳回統帥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述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統帥公司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挪用之金額非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2 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業務侵占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收取貨款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 1  │95年7月19日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50元       │維修服務單(96年度他│
│    │            │新竹市○○路22號1樓       │            │字第5802號卷第5頁) │
├──┼──────┼─────────────┼──────┼──────────┤
│ 2  │96年4月20日 │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00元     │維修服務單          │
│    │(起訴書誤繕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9號│            │(同上卷第6頁)     │
│    │為27日)     │                          │            │                    │
├──┼──────┼─────────────┼──────┼──────────┤
│ 3  │96年5月29日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萬5,000元  │維修服務單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291號旁 │            │(同上卷第7頁)     │
├──┼──────┼─────────────┼──────┼──────────┤
│ 4  │96年5月29日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維修服務單          │
│    │            │新竹市○○路○段2號旁     │            │(同上卷第8頁)     │
├──┴──────┴─────────────┴──────┴──────────┤
│合計:2萬0,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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