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92號),本院受理(96年度簡字第210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陸拾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無犯罪紀錄,明知「ANQUIET*」「ABERCROMBIE & FITCH 」商標圖樣,分別經「甲○○」、「美商A&F商標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竟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仿 冒上揭商標之服飾,並自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50巷11號「草莓牛奶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ANQUIET*」商標之服飾,仿冒「ABERCROMBIE & FITCH」商標之服飾(樣式及數量詳如附表)則暫放於臺 北市○○區○○街28號2樓214室之倉庫內。嗣於95年7月17 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草莓 牛奶服飾店」及倉庫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 ANQUIET*」商標之服飾43件、仿冒「ABERCROMBIE & FITCH 」商標之服飾119件。 二、案經甲○○、美商A&F商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販賣仿冒「ANQUIET*」商標服飾,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本院發之搜索票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ABERCROMBIE & FITCH」商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從廣州購入的A&F商標的服飾是仿冒品,當時那一箱A&F服飾是整箱尚未拆封 放在倉庫,是由警員將那箱拆封的,伊沒有訂貨單,是廠商從大陸直接寄過來,伊是打電話過去,有類似、適合伊的東西,大陸廠商就會幫伊配貨過來,伊要先看到東西才會給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根據告訴人甲○○檢具證據提出告訴後,於95年7月 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 上揭「草莓牛奶服飾店」及倉庫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ANQUIET*」商標之服飾43件、仿冒「ABERCROMB IE & FITCH」商標之服飾119件等情,有告訴人甲○○提 出之告訴狀、鑑定書、照片、統一發票影本、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衣服照片及本院搜索票影本、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26號卷第14至25頁、第27至38頁)。 ㈡「ANQUIET*」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 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192號卷第27頁)。「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 係美商A&F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享有商標專用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88年10月1日 至98年9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短褲、汗衫、T恤、西裝、長褲、襯衫、裙子、運動裝、外衣、大衣、雨衣、洋裝、褲裙、短衫、夾克、雪衣、軍裝、背心、內衣、防水衣、鋼盔、安全帽、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有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8至41頁 )。 ㈢被告係前揭「草莓牛奶服飾店」負責人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3頁);又被告於 「草莓牛奶服飾店」販賣仿冒「ANQUIET*」商標服飾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佩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警聲搜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甲○○、陳佩妘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有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鑑定書及仿冒「ANQUIET*」商標之衣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 28至30頁)。 ㈣雖被告否認侵害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所取得之「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並以上揭辯解為答辯,惟: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倉庫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有「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119件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25日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9頁背面),且有前揭搜索扣押資料可資證明。 ⒉扣案之「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119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 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提 出鑑定書(英文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當庭勘驗扣押 物品,製作有勘驗筆錄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今年(95年)6月中旬開始 販賣『ABERCROMBIE & FITCH』及仿冒『ANQUIET*』服 飾,警方所扣案之仿冒物品是我自己從大陸廣州批發進來的……我是第1次進貨」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 ),於檢察官95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有無在95年7月17日為警查獲販賣違反他人商標之衣 服?)我從大陸廠商進貨,95年6月中旬開始販賣這些 衣服。(檢察官問:這些衣服有無經過商標權人之同意販賣?)沒有。(檢察官問:查獲衣服是否有160多件 ?)不是,違反商標法是44件,其他好像沒有人告發。……(檢察官問:另外A&F商標也是侵犯商標法,同樣 有人提出告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4、55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F商標部分在搜索前沒有提出告訴,是因 為我們在搜索現場發現疑似仿冒衣服而查扣。回去後,就通知A&F來鑑定。現場所看到的衣服質料粗糙,現場 也有問被告批貨的來源,他說是他從大陸批進來的。……倉庫裡面堆放的都是服飾。只有這兩種仿冒品。……查獲時,被告只是提到A&F的衣服是他花很多錢從大陸 廣州批發回來的,希望我們不要查扣,因為這衣服不在告訴人提告的範圍。被告沒有抗辯他從大陸廣州批發購入的A&F商標服飾並非仿冒品。我當時有問他A&F商標的服飾做何用,他告訴我每件的買入賣出價格,所以是準備拿來販售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到他發現A&F商標服飾 是仿冒品,所以放在倉庫裡,沒有拿來賣……查獲裝有A&F商標服飾的箱子當時是還用膠帶封著沒有錯,但是 不像剛進口從未開過的樣子,因為箱子上的膠帶有開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那一箱A&F服 飾是整箱尚未拆封,是由警員將那箱拆封的,而警員問我的是那個房間的東西是否都要賣,我說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自承知道「ABERCROMBIE & FITCH 」係美國品牌,其自仿冒猖獗之大陸地區購入「ABERCROMBIE & FITCH」標圖樣之服飾,且成本顯然偏低,豈 會不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足見扣案仿冒「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 區廣州市,與仿冒「ANQUIET*」商標圖樣之服飾一併購入無誤。 ⒋又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即便尚未販出仿冒「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惟其既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成立。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仿冒「ABERCROMBIE & FITCH」 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獲利雖非甚鉅,但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微,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NQUIET*」「 ABERCROMBIE & FITCH」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 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適用矣。至懲治走私條例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後而為修正,然憲法領土部分並未修正,且最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效力能否為一般法律之修正而生所謂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而不再適用,容有疑義,是被告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台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仿冒商標商品、樣式 │ 件數 │ ├──────────┼─────┤ │ ANQUIET黑色T恤 │ 19件 │ ├──────────┼─────┤ │ ANQUIET米色T恤 │ 5件 │ ├──────────┼─────┤ │ ANQUIET白色T恤 │ 19件 │ ├──────────┼─────┤ │ A&F粉紅色POLO衫 │ 18件 │ ├──────────┼─────┤ │ A&F深藍色POLO衫 │ 17件 │ ├──────────┼─────┤ │ A&F白色POLO衫 │ 12件 │ ├──────────┼─────┤ │ A&F綠色POLO衫 │ 12件 │ ├──────────┼─────┤ │ A&F咖啡色POLO衫 │ 12件 │ ├──────────┼─────┤ │A&F條文襯衫八種花 │ 48件 │ │色各6件 │ │ ├──────────┼─────┤ │合計 │ 162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