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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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