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原名藍士勛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藍士勛)於民國89年間係擔任傳達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號8 樓)公司總經理,丙○○則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嗣於89年3 月間,當選董事,互推羅偉華擔任董事長;當時傳達公司原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 千5 百萬元,因業務需要,董事會於89年3 月間決議增資9 千5 百萬元,資本總額增為1 億9 千萬元,並於89年4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增資1億元以上獲准。詎己○○、丙○○前於89年2 月12日,經由乙○○(未據起訴)引薦認識未上市股票買賣盤商開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70 巷6 弄5 號4 樓)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己○○、丙○○出示傳達公司財務報表,向甲○○表示:傳達公司將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等語,渠約定以每股60元之價格銷售傳達公司股票,並附帶認購人可於同年7 月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傳達公司直接認購增資股,甲○○每售1 股可取得10餘元之佣金;又己○○、丙○○因見乙○○人脈甚廣,行銷能力卓越,乃自89年3 月起,聘用乙○○擔任傳達公司轉投資之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8號4樓,董事長為丙○○之子施權峰,傳達公司以丙○○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己○○為股東,丙○○之妻戊○○為監察人)臺中地區辦事處之負責人,授權乙○○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人銷售未上市之傳達公司股票。己○○、丙○○、甲○○、乙○○謀議既定,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報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之傳達公司、開拓公司、正揚公司或渠等個人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公開募集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之傳達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同利用傳達公司、開拓公司、正揚公司名義,先由傳達公司舉辦說明會公開介紹傳達公司營運狀況及將在美國申請上市之願景,開拓公司、正揚公司再以雇用業務員撥打電話隨機訪問、刊登報紙廣告或傳真宣傳文件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公開銷售未上市之傳達公司股票;由客戶匯款至開拓公司帳戶後,經電話與丙○○確認交割時間後,再將股款轉匯入正揚公司帳戶、或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丙○○、或匯入丙○○帳戶、或匯入正揚公司帳戶,並至傳達公司股務室與丙○○或其妻戊○○辦理股票交割,開拓公司、正揚公司以此方式陸續居間不特定人向傳達公司買受股票,而傳達公司則自行出賣傳達公司股票予如附件所示丁○○等不特定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己○○、丙○○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丁○○、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丁○○、甲○○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依法應具結而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00 至203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且渠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丁○○、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縱有不符之處,因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傳達公司增資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有可信之特鼻情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傳達公司股務、增資均由丙○○負責,伊僅負責業務營運,伊僅見過甲○○、乙○○1 或2 次,不知開拓公司與傳達公司關係,伊未向不特定人銷售傳達公司股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出售傳達公司股票5 百張予乙○○,伊不清楚乙○○如何透過開拓公司出售股票,伊均洽由員工、親戚、朋友購買傳達公司股票,並未向不特定人銷售云云。惟查:
㈠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傳達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合先辨明。
㈡首查傳達公司、開拓公司、正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13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傳達公司、開拓公司、正揚公司均不得經營證券居間業務。而傳達公司於89年3 月間,選任被告己○○、丙○○為董事,己○○係傳達公司總經理,丙○○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當時傳達公司資本額9 千5 百萬元,因業務需要,董事會於89年3 月間決議增資9 千5 百萬元,資本總額增為1 億9 千萬元,並於89年4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增資1 億元以上獲准,此有傳達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商業司89年4月8 日函稿、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至95頁),亦可認定為事實。增資獲准後,傳達公司89年3 月間增資股票之銷售方式,據開拓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89年、90年間,開拓公司主要從事什麼業務?)股票投資及販賣未上市股票」、「乙○○是我之前認識的同事,跟我提到傳達公司,安排我到傳達公司去瞭解,有與己○○、丙○○碰面,碰面談的是關於傳達公司的目前經營方向、現狀、未來的願景,以及說他們的股票未來銷售方式」、「(問:開拓公司是打電話還是傳真接觸客戶?)隨機打電話,詢問大家有沒有意願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又據證人乙○○即正揚公司人員亦稱:「(問:正揚公司對於傳達公司販賣股票的地位?)總經銷,要買傳達公司的股票要透過正揚公司,但是後來亂掉了」、「(問:成立正揚公司來總經銷傳達公司的股票是誰負責?)丙○○」、「(問:這些業務人員是如何找?)……電訪可能業務人員會做,但是成效很低,通常都是找原本就認識的人,也有可能打電話找不認識的人,但是很少,因為信任度不高」、「(問:可否舉出有在賣傳達公司股票的下游經銷商有誰?)因為我們都是打電話,所以我不知道名字。當時報紙小廣告都有登,都買得到傳達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可見乙○○、甲○○擔任負責人之開拓公司及其他不詳經銷商,均曾以電話或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傳達公司股票。其中,丁○○因接獲傳真之宣傳單,乃透過甲○○得知傳達公司出售增資股票之事,並參加傳達公司在臺南之說明會,乃購買傳達公司增資股票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丁○○是開拓公司股東吳奇霖的客戶,我們告訴丁○○若有疑問,傳達公司有說明會,丁○○匯錢給我們,我們再把錢轉給傳達公司的丙○○」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傳達公司股票36張、匯款單11張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5份附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24至26頁、偵查卷第69至71、145 、151 、153 、148至150 、152 、155 、156 、157 、158 至160 、162 、163 至164 、166 、167 、168 、169 、170 頁),堪以認定證人丁○○確曾透過甲○○購買傳達公司股票。從而,證人丁○○及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均係透過開拓公司而購得傳達公司股票,足堪認定。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己○○、丙○○是否知悉或參與上開銷售行為而經營自行買賣或居間之證券商業務。
㈢關於傳達公司89年增資股票之出售方式:
⑴就甲○○之開拓公司向不特定人銷售傳達公司增資股票部分,被告丙○○自承:「……甲○○也有自己的投顧公司。他們在傳達公司增資時,向傳達公司股東買進股票」、「甲○○是透過JOANNA購買股票,而股東的股票是我在保管,我負責交割。股款匯入我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見偵查卷第9至10、110 至111 頁),可見被告丙○○因增資股票銷售之事而經由乙○○引薦甲○○,且被告丙○○經手股票交割,實難諉稱不知甲○○之開拓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人銷售傳達公司股票之事。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是我之前認識的同事,跟我提到傳達公司,安排我到傳達公司去瞭解,有與己○○、丙○○碰面,碰面談的是關於傳達公司的目前經營方向、現狀、未來的願景,以及說他們的股票未來銷售方式」、「即價格、定價的方式」、「我確實有到丙○○的辦公室與丙○○談到股票賣給客戶的定價、銷售的時間及過戶的時間與方式」、「(問:跟你一起去傳達公司聽取被告二人說明的人,都是你銷售傳達公司股票的客戶嗎?)有客戶與業務人員,還有朋友」、「我有告訴被告二人這些人是開拓的業務員或客戶」、「我有跟丙○○說開拓有哪些業務人員在推銷股票……開拓公司的業務員也有到傳達公司去」(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可見甲○○不但曾與被告丙○○、己○○晤談出售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方式,亦曾帶同業務員與客戶至傳達公司聽取簡報說明。被告丙○○、己○○與甲○○接觸之目的既在藉助甲○○之開拓公司銷售傳達公司增資股票,則被告丙○○、己○○辯稱不知開拓公司公開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傳達公司股票云云,顯無可取。
⑵況乙○○引薦甲○○與被告丙○○、己○○會面討論之後,被告丙○○復僱用乙○○負責在正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處理出售傳達公司股票之事,據被告丙○○自承:「我認為她(指乙○○)人際關係很好,所以找她來參與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姊姊有去臺中分公司管錢,臺中分公司的業務人員是證人(指乙○○)請的,我知道證人要請業務員,但我沒有過問,業務員的獎金由證人自己去承擔」(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另證人戊○○即傳達公司股務室組長、被告丙○○之妻亦到庭證述:「我都聽從上面的指示,我說的上司就是指丙○○,他在傳達公司是財務副總,所謂的指示就是像有人要來買傳達公司的股票,看對方是誰我就把股票過戶給他,是丙○○會把買方的名字資料給我,我就負責辦過戶」、「(問:乙○○有無在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過?)買了股票之後才在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幾個月」、「她在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臺中分公司」、「(問:你知道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高的決策者是誰?)是丙○○」、「乙○○以前是顧問公司的人,對於直銷她很會做,她是業務出身的」、「是丙○○跟我說乙○○能力好,所以請她到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3 頁反面);再核證人乙○○證述:「被告丙○○的兒子成立了正揚公司,我在正揚臺中分公司負責企劃」、「被告二人想要找買主接收股份,因為甲○○認識的人很多,人面比較廣,所以介紹他們認識」、「正揚本來就是在負責傳達公司股票出脫的工作……傳達公司後來成立了正揚公司負責傳達公司全部的股務」、「備忘錄的時間是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成立時間是89年1 月28日,在公司成立之前為了要確認合作事宜所以才簽了這張」、「因為丙○○委託我負責臺中分公司,所以我們有開會,把開會的內容紀錄下來」、「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散戶是交給業務人員去找,對傳達公司股票有興趣的話就辦理股票交割,最主要是由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交割」(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乙○○自89年3 月3 日至4 月13日起任職於正揚公司一節,有勞工保險局96年7 月13日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丙○○看重乙○○行銷能力而僱用乙○○在正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指導業務員招攬大眾購買傳達公司股票,丙○○之姊亦在臺中分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則被告丙○○對於乙○○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銷售傳達公司股票之事,自不得諉稱不知。
⑶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將500 張股票賣斷予乙○○,至於乙○○如何出脫該500 張股票,伊不知情;嗣雇用乙○○擔任正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業務員係乙○○自行雇用,伊不知情,亦不知業務員銷售股票之方式云云。然而,被告丙○○既為正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派其姊在臺中分公司擔任財務職務,均如前述,自難諉稱不知乙○○在正揚公司臺中分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況觀諸被告丙○○提出之89年1 月17日備忘錄影本1 紙,記載「散戶股東為主,並提昇價格(3/1 前60元)」、「500 張股票於特定時間內,必須釋出至散戶股東(每位股東3-10張為宜)」(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可見被告丙○○與乙○○簽訂上開備忘錄,尚約定須於特定時間內、釋出予散戶股東、每位股東股數及致力提昇股票價格等條件,顯然雙方有合作契約關係,非僅單純賣斷傳達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予乙○○。又承上所述,乙○○曾帶同甲○○前往傳達公司與被告丙○○、己○○會晤,被告丙○○豈可不知乙○○之銷售手法。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⑷另被告己○○固辯稱:伊僅負責傳達公司營運,公司股務係由丙○○處理,伊不知股票出售細節云云。惟據證人甲○○:「(問:你可以確認己○○知不知道開拓公司在幫他們賣股票嗎?)應該是知道,因為我會帶業務員或客戶去找他,也會介紹這些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乙○○亦證述:「己○○知道正揚公司在總經銷傳達公司的股票,下游還有一些經銷商」、「因為傳達公司轉投資正揚公司的事,己○○是傳達公司的負責人不可能不知道正揚公司在做什麼,而且股務交割每天都要進股務室交割,所以己○○不可能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況查傳達公司轉投資正揚公司,乃正揚公司最大股東,傳達公司並委派被告丙○○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且傳達公司登記地址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8號8 樓,而正揚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8號4 樓,辦公位置密接,嗣正揚公司於89年6 月間增資時,被告己○○亦為股東之一,此有正揚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登記申請書、傳達公司指派書、聲明書、董監事名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6至86、103 至106 頁);綜上可知傳達公司與正揚公司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己○○既為傳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正揚公司之運作狀況,自難諉稱毫不知情。被告己○○辯稱:伊不管股務云云,實非的論,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經由乙○○及甲○○之開拓公司,自89年2 月至8 月間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購買傳達公司增資股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認為,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但僅增訂同法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亦在處罰之列,與本案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關,刑度亦無更動,故依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即可,而無比較之必要。
⑵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己○○、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查傳達公司、正揚公司、開拓公司均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之自行買賣或居間業務,但被告己○○、丙○○透過正揚公司、開拓公司居間尋得增資股票買主後,將買主資料交予傳達公司股務室,與傳達公司直接進行買賣交割,而經營證券商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及同法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是被告己○○、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被告己○○、丙○○及其他銷售人員之間,就傳達公司、開拓公司、正揚公司向不特定大眾銷售增資股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被告己○○、丙○○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證券,竟仍透過乙○○、甲○○,以電話訪問、刊登報紙廣告、傳真宣傳文件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傳達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⑵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⑶惟被告己○○、丙○○以此方式售出股票之動機,乃因傳達公司計畫在美國掛牌上市,時間緊迫,故藉助乙○○、甲○○之行銷人脈,以圖早日尋得增資股東;⑷又傳達公司股務係由被告丙○○負責,且為正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聘用乙○○,參與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4 月、10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89年間共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就被告己○○、丙○○分別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股數 │完稅過戶日│ ├──┼────┼──────┼─────┤ │ 1 │林英治 │ 2,000 │ 1/31│ ├──┼────┼──────┼─────┤ │ 2 │甘麗筵 │ 2,000 │ 1/31│ ├──┼────┼──────┼─────┤ │ 3 │林文昱 │ 2,000 │ 1/31│ ├──┼────┼──────┼─────┤ │ 4 │魏早榮 │ 8,000 │ 1/31│ ├──┼────┼──────┼─────┤ │ 5 │陳興隆 │ 10,000 │ 2/1│ ├──┼────┼──────┼─────┤ │ 6 │張博欽 │ 20,000 │ 2/2│ ├──┼────┼──────┼─────┤ │ 7 │張明鳳 │ 20,000 │ 2/2│ ├──┼────┼──────┼─────┤ │ 8 │張劉金陵│ 20,000 │ 2/2│ ├──┼────┼──────┼─────┤ │ 9 │林美玲 │ 2,000 │ 2/2│ ├──┼────┼──────┼─────┤ │ │張梅真 │ 2,000 │ 2/2│ ├──┼────┼──────┼─────┤ │ │蕭蜜燕 │ 2,000 │ 2/2│ ├──┼────┼──────┼─────┤ │ │張允岑 │ 2,000 │ 2/2│ ├──┼────┼──────┼─────┤ │ │高筱倩 │ 22,000 │ 2/14│ ├──┼────┼──────┼─────┤ │ │曹政弘 │ 30,000 │ 2/14│ ├──┼────┼──────┼─────┤ │ │盧文聖 │ 2,000 │ 2/14│ ├──┼────┼──────┼─────┤ │ │陳黃素梅│ 20,000 │ 2/14│ ├──┼────┼──────┼─────┤ │ │顧蔚禎 │ 20,000 │ 2/14│ ├──┼────┼──────┼─────┤ │ │詹明煌 │ 20,000 │ 2/14│ ├──┼────┼──────┼─────┤ │ │張吳秀美│ 2,000 │ 2/15│ ├──┼────┼──────┼─────┤ │ │施仲寰 │ 2,000 │ 2/15│ ├──┼────┼──────┼─────┤ │ │黃俊陞 │ 6,000 │ 2/15│ ├──┼────┼──────┼─────┤ │ │許雅倩 │ 2,000 │ 2/15│ ├──┼────┼──────┼─────┤ │ │楊文榮 │ 2,000 │ 2/15│ ├──┼────┼──────┼─────┤ │ │張義昌 │ 2,000 │ 2/15│ ├──┼────┼──────┼─────┤ │ │詹定容 │ 4,000 │ 2/15│ ├──┼────┼──────┼─────┤ │ │王進吉 │ 2,000 │ 2/18│ ├──┼────┼──────┼─────┤ │ │沈雲嬌 │ 2,000 │ 2/18│ ├──┼────┼──────┼─────┤ │ │鍾志杰 │ 30,000 │ 2/18│ ├──┼────┼──────┼─────┤ │ │陳伶華 │ 4,000 │ 2/23│ ├──┼────┼──────┼─────┤ │ │張裕發 │ 2,000 │ 2/23│ ├──┼────┼──────┼─────┤ │ │廖百祥 │ 4,000 │ 2/23│ ├──┼────┼──────┼─────┤ │ │劉苑羚 │ 4,000 │ 2/23│ ├──┼────┼──────┼─────┤ │ │陳宜芬 │ 2,000 │ 2/23│ ├──┼────┼──────┼─────┤ │ │陳宜惠 │ 2,000 │ 2/23│ ├──┼────┼──────┼─────┤ │ │陳美惠 │ 2,000 │ 2/23│ ├──┼────┼──────┼─────┤ │ │林麗香 │ 100,000 │ 2/23│ ├──┼────┼──────┼─────┤ │ │劉盈謓 │ 4,000 │ 2/23│ ├──┼────┼──────┼─────┤ │ │陳錫勳 │ 24,000 │ 2/23│ ├──┼────┼──────┼─────┤ │ │楊魏玉秀│ 10,000 │ 2/23│ ├──┼────┼──────┼─────┤ │ │傅國樑 │ 16,000 │ 2/23│ ├──┼────┼──────┼─────┤ │ │陳瑛瑛 │ 2,000 │ 2/23│ ├──┼────┼──────┼─────┤ │ │林慶忠 │ 4,000 │ 2/23│ ├──┼────┼──────┼─────┤ │ │丁○○ │ 60,000 │ 2/23│ ├──┴────┼──────┴─────┤ │ 合 計 │ 500,000 │ └───────┴────────────┘